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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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普通教育机构以及高等教育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教职员工在每个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包括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
(二)教职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公出差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
(三)教职员工参与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活动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
(四)教职员工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疾病。
第四条发生本条款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特别费用,即教职员工因职业病或意外事故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不包括五天)以上无法工作,被保险人临时聘用其他人员所花费的费用。
(四)医疗费用。
(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情况;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七)教职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原因接受医疗、诊疗;
(八)教职员工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九)教职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十)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教职员工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二)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版)》规定以外的医药费用;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
第七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
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学校周边环境发生变化、治安秩序出现混乱、保险重要事项变更等,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