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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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
简单来说,法律是调整某一法律关系的规范。其中,规范的含义是指以国家机器为背景的规矩和范式,即规范一般具有强制力,强制力的保障是因为他可以合法启用暴力。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一些虚拟的理念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所谓调整,是指既不能承认现实又不能脱离现实的与理念之间的中间机制。劳动法与民法同为法律规范,但其理念与调整或规制的现实是不同的.这一点比较明显,在此不再多述.
劳动法不仅在理念与对象的理解上与民法不同,其基本原理与民法也是大不相同的.
民法是以作为近代法支柱的民法原理、即“契约自由”、“过失责任”、“所有权的绝对”等为原则成立的。这些原则在劳动关系方面就意味着要形成根据自由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契约关系。但是,实际上在经济形势的变化中劳动者却会遭遇失业(下岗)及贫困的威胁、劳动条件恶劣、甚至人权受压抑等悲惨的状况。上述民法原理不仅不能对这种状况进行救济,反而会助长这种状况,甚至为压制工人提供法理上的依据。劳动法是是对这种状况进行深刻反省后产生的法领域,是在对民法原理进行否定和修正的基础上成立的。
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历史上看,对“契约自由的原则”的修正,是从规制劳动环境最悲惨的未常年工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尤其是劳动时间)着手的。其后,对劳动合同的规制扩大化,规制对象涉及劳动者全体,规制领域涉及到劳动条件全般,形成了独自的劳动合同法领域。另外,作为对“过失责任原则”的修正,随着工伤事故与生产技术的机械化同时频繁发生并大规模化而采取的用人单位负担无过失责任的工伤补偿制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关于“所有权的绝对”,在劳动争议及工会活动、或者关于解雇及惩罚的一部分理论中,通过权利滥用法理,对这一原则进行了部分修正。
再进一步考察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我们会注意到劳动法的对象是“活人”,劳动法注意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这一点与民法尤其不同。强调这一点的是社会法的思路。
社会法的思路首先在于他对民法上个人主义理念的反思。社会法不仅仅把人作为个别的法律主体,而是把人作为“社会的存在” 去把握。即社会法认为人是(作为社会法的对象)通过各种团体而归属于社会的存在。不仅如此,而且人与人的关系不是民法中平等的法律主体的关系,而是以包含社会上的弱者以及经济上的贫苦者这种评价在内的具体的“活人”为前提的社会关系。社会法是以这种关系为前提,根据“社会连带原理”形成的法律制度。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属于这个法律领域。
虽然劳动法与民法有着如上的不同,但并不意味着劳动法与民法原理的全面分离,劳动法解释上的很多原则是依据民法原理的。劳动法是根据社会法的固有原理,相对且部分地形成了自己的领域。
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合意。对于这个合同,一般国家民法中用“雇佣”的名称,作为典型合同之一设立了种种规定。但是,劳动法把这个合同称为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名称下把明确劳动条件以及设立最低基准等政策目的吸收进来,对雇佣合同进行独自的规制。我国合同法在草案第三稿中,也曾单列一章(第19章)为雇用合同,对此作出各种规定。虽然当时我们对社会法原理的研究还不够成熟,但劳动法学界已经意识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独特性,希望学界有一定的积累后再对劳动合同进行单独立法。在劳动法学界的努力下,现行合同法中没有对雇用合同的规定。
也就是说,学界前辈已经意识到如果在法律上规定了雇用合同,会冲击中国还十分不成熟的劳动合同制度.可惜,事与愿违,在中国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劳务合同"在社会各方,甚至包括劳动法学界内部人士的"努力"下"蓬勃发展",已经把大量应该由劳动法保护的对象物化,交由民法作为普通商品进行处理.
把已经被"物化"了的劳动者重新还原为人,重新认识劳动力商品的特殊性(人身附着性与不可储存性)以及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连续性关系契约性),把应该属于劳动合同规制的对象从所谓"劳务合同"中解放出来,从现状看其难度似乎不亚于林肯对黑奴的解放.
不过,我会思索,也当努力.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彭光华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