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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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利弊分析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从5项变成了13项,明确了当事人的诉权,但是再审的弊端依旧存在。文章用再审之弊来一一剖析再审程序之利,呼吁用技术理性规制再审开启的人类之欲望。

【关键词】:再审程序; 严重瑕疵; 审判监督权; 诉权处分权; 正义; 法治

一、再审之利

(1)救济权利,彰显正义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诉讼是权利救济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变的标志,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人非圣贤,终局的案件也会存在错误,对于存在严重瑕疵的生效判决,必然需要一个救济机制,再审程序应运而生。我国提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也是基于此要求。

(2)监督权力,改进工作

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加强法院内部的自律,保证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督促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质量,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信赖。

二、再审之弊

(一)救济权利还是侵蚀权利

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能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按各国通行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但是我国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还可能出现当事人因再审而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1]

(二)彰显正义还是动摇法治

(1)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西塞罗

正义具有一张变幻不定的”普洛透斯之脸”,人类的理性是否可以实现绝对的正义?恐怕一审二审再审多次之后,高昂的成本,会使当事人要分配的利益化

为乌有。

(2)使法律看起来不可靠,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法律也将失去影响。--德沃金

“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2]”纵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者变更,否则判决将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状态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且影响法院的权威”[3]

当前自我否定性的民事再审制度加重了社会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怀疑,其后果是造成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与对司法腐败的联系。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这道防线不牢固时,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就会动摇。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失去法律影响,怎能建立法治社会?

(三)监督权力还是扩张权力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从此名称就可以看出浓厚的职权色彩。现行民诉法第16章标题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内容却既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又包括当事人基于诉权发动的再审。私以为,立法潜意识里并不认为当事人发动再审是一种独立的再审之诉,而只是法院发动再审的材料来源之一。

“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4]但现实情况却是,只有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和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可见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侵蚀了当事人申诉权。

可喜的是,新民诉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从5项变成了13项,用法律列举的方式使当事人的诉权具体化,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这不失为一个好的趋势。

(四)改进工作还是降低效率

(1)占用资源,恶性循环

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再审必然要占用司法资源,确切的说是占用一审二审的司法资源,再审之作用在于纠正生效判决的错误,减少误判。但再审对司法资源占用的现实,很可能降低一审二审的质量,增加错案率,使再审频频启动,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增加更多的错案,造成恶性循环。

(2)遭受诉累,损失利益

“审判监督程序开启了欲望之门,让败诉方不断地求助于各种正当的或不正当的途径,以图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5] 人性的欲望使再审频频启动。如

果没有再审,当事人会接受现实开始新的生活,而再审的设置,让判决实际上并非确定,将当事人摆着一个尴尬的位置。判决本可以定纷止争,但再审使这些变得不可预期,当事人生活陷入不稳定状态,甚至饱受诉累之苦,如此下去,双方当事人为此付出的精力和诉讼费要远远超过胜诉一方所得的利益。

(3)判决不确定,得不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在国际私法领域,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一是”外国法院的判决是确定的判决”,这包含三个要素:(1)判决生效(2)判决具有既判力(3)判决是终局且不可推翻(final and conclusive)。我国再审程序实际上使我国的判决不能成为”终局且不可推翻(final and conclusive)”,于是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结语

作者的利弊比较其实基于这个逻辑:合理利用再审方收其利,滥用再审只受其弊。再审作为救济权利的一个程序设置,有其工具性价值。而发挥其作用的关键在于利用技术理性规制人类欲望,减少其对这一程序的腐蚀。

参考文献

[1]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1,(2),第370、375页.

[2] 尚立福. 《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J]. 法律论文资料库, 2008-3-31访问.

[3] 王甲乙, 杨建华, 郑建才. 《民事诉讼法新论》[M]. 台湾三民书局, 1981, 第504页.

[4] 宋绍青, 周烨. 《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思考》[J]. 法律论文资料库, 2008-3-31访问.

[5] 贺卫方.《无效率乃司法公正之大敌》[J].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8-3-31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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