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对挪用犯罪司法实务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
问题认识不一 , 导致 了司法实务 中适用的诸 多问题。有鉴 于此, 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 , 着重对挪用私 营企业资金 、 挪用特定款物给外单位使 用、 挪用公款的主体范围、 客观方面、 此罪与彼 罪等 问题进行探讨 , 以 增 强对 司法 实务 的指 导作 用 。
关键 词 : 用犯 罪 ; 挪 司法认 定与 处理 ; 问题探 讨
权, 国有企 业 的性质并 未 改变 。从原 则上讲 , 包人 承 只能 把企业 的资金 用 于 生 产经 营 , 无 权 供个 人 使 而
用 。 由于企业 承包方 式 、 收益 分配方 式多 样 , 此类 对
定性 , 是 司法 实践 中亟 待解 决 的问题 。我们 认为 , 也 被 委托 人是公 司 、 企业 或者其 他单 位 以外 的人 , 们 他 与单位 之 间是一 种 代理 与 被 代 理 的关 系 , 具 有 行 不 政 隶属 关 系 , 们 不 是单 位 人 员 。被 委 托人 利 用 委 他 托上 的便利 实施 挪 用 资金 行 为 的 , 符 合挪 用 资 金 不 罪 的构 成 要 件 。如 果 其 行 为 具 有 严 重社 会 危 害 性 的 , 以按 照侵 占罪 追究行 为人 的刑 事责任 。 可 ( ) 用特 定款 物 给 外 单位 使 用 的行 为如 何 三 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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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 法管理 干部 学院学报
20 06年第 6期 ( 总第 9 9期 )
对挪 用犯罪司法实务 中若干疑难 问题 的探讨
田立 文 夏 汉 清 闻 刚
( 、. 1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 郑州 400 ;. 50 83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河南 郑州 400 ) 502 摘 要: 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挪用犯罪的主体范围、 客观方面、 法律适用、 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 罪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七十二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关于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的探讨——兼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他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员 ” 20 年座谈 会纪要》 。103 根据 ( 00年立法解 释》 推导出居 民委员会等 城市基层 组织人 20 ,
员 也属于“ 他依 照法 律从 事 公务 的人 员 ” 其 。从 严 格 法律
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各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 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 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 的副
意义 上讲 ,
成员 , 不能认定 为 “ 他依 照 法律从 事公 务 的人员 ” 但从 其 , 村 民委 员会 担负 的职 责和 任务方 面考虑 , 可 以将 其成 员 也
作为 “ 其他依照法 律从 事公务 的人 员” 。当时 , 民委 员担 村 负着贯彻执 行党和 国家农村 政策 的职责 和任务 , 助人 民 协
会纪要》 内容涉及的有关挪用公款 罪的构成条件 问题 , 进行
一
因此 , 民委员会 的成员认定 为“ 将居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 员” 没有法 律依据 , 并且 有依 照  ̄00年立 法解 释》 20 进
行类 推之嫌 。
些分析 和评述 。
一
二、 于国有单位领 导 向其 主管 的具 有法人 资格 的下 关 级单位借 款的 问题
院长和刑庭庭 长参加 了座 谈会 , 全国人 大常 委会 法制工 作 委员会 、 最高人 民检 察 院、 安 部 也应 邀 派员 参 加 了座 谈 公 会 。座谈会总结 了刑 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 实施 以来人 民法 院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工作 的情 况和经 验 , 重点讨 论 了人 民
法 院在审理贪污贿赂 和渎 职犯罪案件 中遇到的有关适用 法
政府管理 国有土地和集体 土地 , 计划生育 、 兵等行政 管理 征 工作 。城市 居民委员会 的任务 , 主要是宣 传党 的政 策 和国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学术界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试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主要有:(一)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三)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四)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问题;(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通过对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正确掌握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
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
关于挪用资金行为的认定定稿版
关于挪用资金行为的认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挪用资金行为,挪用资金行为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可见,挪用资金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一、挪用资金行为的一般问题(一)、挪用资金行为的主体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
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
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党员不构成本违纪行为主体。
(二)挪用资金行为的客观表现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四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资金行为的条件也不同: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即所谓“超期未还型”。
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体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
这种情形没有数额的要求,只有时间上的要求,即超过三个月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未还”是指从挪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归还挪用的资金。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上不足三个月,如果数额较大,也以本违纪行为论处。
即所谓“数额较大型”。
这种情形只有数额的要求,没有时间的要求,即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挪用公款罪若干争议问题的再探讨
i a i te r eerhi h r n ll f l n u ii i l t b sc ho yrsac teci a a i da djdca c ce s n mi w e l r .Onteo eh n n a d,teeaesi t fp it ed t h h r r tl l onsn e O lao o
第 2 卷 第3 6 期 200 9年 5 月
安徽 工 业 大学 学 报 ( 社会 科学 版 )
J u n l fAn u ie st f e h o o y( o i ce cs o r a h i o Un v r i o c n lg S ca S i e ) y T l n
LI Zh ngxa g U e -in
( sa c e t n o w,S a t u Mu i p lP ry S h o ,S a t u 5 5 0 ,Gu n d n ,C i a Re e r h S ci f o La h n o nc a at c o l h n o 1 0 0 i ag o g hn )
一
步 探讨 。 关键 词 : 用公 款 罪 ; 罪构成 ; 挪 犯 立法 中 图分 类号 : 9 4 3 2 1 2 . 9 3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号 :6 19 4 ( 0 9 0 —0 60 1 7 —2 7 2 O ) 3 4 —4 0
Fu te s u so ft eS v r l n r v ris o e h rh r Dic sin o h e e a Co to e se v r te C i eo ia p o ra i gPu l u d rm fM s p r p itn b i F n s c
V0 . 6 1 2 .No 3 .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摘要]挪用公款是目前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主要类型。
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两高”制发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挪用公款定罪量刑也有较为深入的探讨,但现实案件具体、复杂、新旧体制观念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认定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文章就挪用公款罪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作了理论分析与探讨,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问题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并作了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经过多年的法律适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打击挪用性质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此外,由于现实案件的具体性和复杂性以及新旧体制转型时期观念的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有助于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活动。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的问题(一)客体问题的争论199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刑法学界对于增设的挪用公款罪侵犯何种客体问题展开过争论。
刑法学界的争论集中在以下四种观点:1.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2.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3.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4.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总的来看,第三种观点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挪用公款罪客体较为适当。
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是引起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廉洁的原因,因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是挪用公款罪主要客体,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则是次要客体。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特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
〔二〕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
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三〕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四〕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
这里的“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私用。
二、挪用公款行为应注意的情形〔一〕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表现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条件也不同:1、非法活动型。
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到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行为。
所谓“非法活动”。
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2、营利活动型。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及既遂标准
MOD R U I S E NB SNE S
坝 代 商 业
罪 , 于挪 用公款 罪的诸 多问题 理 论 界一 对 直存 在 争议 ,在 经 济犯 罪形 式 多元 化今
天 , 入探 讨 剖 析此 罪 的 意 义尤 为 重 大 。 深 本 文以 该 罪的构 成要 件 为主 要 研 究对 象,
尝试 提 出 自己的 见解 , 以 解 决在挪 用公 款 罪适 用 中所 存 在 的 问题 ,并 对挪 用公 款 罪 的 既 遂 标 准 进 行 了简要 的概 述 。
【 关键 词 】 挪 用 公 款 罪 ;构 成 要 件 ;既 遂 标 准 挪 用 公 款 罪 是 指 围家 工作 人 员利 f 职 } j 务上 的 便利 , 用公 款 旧个 人使 用 , 行 非 挪 进 法 活动 的 ,或行 挪 用 公款 数 额较大 , 仃 营 进 利活动的,或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 3 个月 末 还的 行为 。 找罔 17 年刑法 将捌堋 公 99 款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 97 19 年修订后的新 刑法 将 挪用 公款 罪的 j体 严格 限定 于 “ 二 同家 工 作 人 员” 的范 同 内 ,取 消了 《 充 觇 定》 补 中 “ 片公 款数 额较 大不退 还 ,以贪 污 论 挪 ] 处”和 “ 挪用 公款 进 行非 法活 动构 成其 他罪 的 ,依 照数 罪并 罚 的规定 处罚 ”的规 定 ,使 得刷 法分 则关于 揶 用公款 罪的规 定得 到世 一 步 明确 。
二 行 为 方 式
依据刑法第 34 8 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 融凭证进行抵押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圃 个人使用有 以下三种方式:其一 , 从事非法 活动 。对于非法活动的范围, 学界主要有两 【 参考文献】 种理解。一种认为,非法活动 仅限于构成犯 1 房清侠 . 刑法理论 问题专题研 究. 中国 罪 的违 法行 为 。 另一 种观 点 则认 为 , 法 活 人 民公安 大 学 出版社 .0 3 版 . 非 20 年 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 , 而且还包括一般的违 2 杨兴国, 污贿赂 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 、 贪 中 20 年版 . 法活动。 笔者认为这里的非法活动应该理解 用问题 解疑 . 国检 察 出版 社 .0 2 5 、何 秉松 . 务犯 罪 的预 职 为一般违法活动和犯罪活动。因为刑法条文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9日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资金罪若干疑难问题之考察——突破实践困境的可操作性方案研究
璺 型塑 笙
法学研 究 ・
挪用资金罪若干疑难 问题之考察
— —
突破实践困境的可操作性方案研究
高永华 , 纪翔 虎 , 蔡永彤
( 上海市闵行 区人 民检察 院, 上海 2 10 ) 0 10
摘
要: 挪用资金 罪是 随着我 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 出现的新型犯 罪。 修订的新刑法中增设挪用 资金罪是我 国刑 法分则
收 稿 日期 :09 0 — 2 2 0 — 5 1
作者简介 : 高永 华(9 1 , , 16 一)男 上海市松江区人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 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
纪翔 虎(9 8 )男 , 15 一 , 上海市 闵行 区人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 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 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 蔡永 彤(9 1 )男 , 18 一 , 江苏泰州人 , 法学硕士 , 上海市阂行区人民检察 院书记员 , 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
而此后 未还 的时间应属司 院、 最高人 民检 察院相继颁布 了一些司法解释 , 解决 了在挪 计入挪用 超过三个 月未还 的时 间 ,
主 不应 用资金罪 具体认定 中的一些 问题。 但在司法实践 中 , 存在 法 机关 、 管部 门或者有关 单位对其追 缴赃款 的时 间 , 仍 着一些争 议问题 , 得探讨和研究 。 值 计入挪用 未还 的时 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 : 挪用资金 “ 三个 超过
l 】 。 挪 大, 超过 三个月未还 的。此处 除 了挪用 资金 的去 向外 , 既有 归还所挪用公款的行为无法适用法律【 第三种观点认为 :
超过三个月未还 ” 的立法规定表 明 , 挪用资金在三个 数额的限制 ,也有期 限的限制 ,体现 了对一般挪用 资金罪 用资金“ ( 即没有进行非 法活动或者是 营利活动 ) 宽对待 的立 法精 月期 限内已退还 的 , 从 不构成犯罪 。但是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 期 就 神 。对 于此种情况 , 必须有两种 限制 , 即挪用 本单 位资 金既 未还 , 限超过三个 月的 , 符合挪用公 款罪 的法定构 成要
论挪用公款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2 0 年 4月 02
第2 3卷 第 2 期
湛江师范学院学报 J UR L O HAN L NG N MAL C U正G O NA F Z Js OR , O E
Ap . 2 0 r ,0 2 V0 .3 N . 12 O 2
超 过 3个月 未还的 ” 理解 和认定 之所 以会 出现 上 述 问题 , 很重 要 的 原 因是立 法 技术 欠 缺 , 文字 表
述不够准确所致。对这句话可能有以下几种理解 : 一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 个月内全部未还 ; 3 二 是挪用 公款 数额较大 , 3个月 内 归还 了一 部 分 , 未归 还部 分 达 不 到数额 较 大 ; 是挪 用 公 款数 三 额较 大 , 3个月 内归还 了一部 分 , 未归还 部分 也达 到数 额较 大 。这 三种 理 解中 的第 13种 易知 为 、 这 句话 所包含 , 第 2 是 否为这句 话所包 含则 不够 明确 因此 建议 刑法 修 改 时应 对文 字 表述 但 种
论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几 个 疑 难 问题
王 联 合
( 东商学院 法学院 , 东 广州 502 ) 广 广 130
摘 要:挪用公款罪的认 定涉度到挪 用公 款的数 额和挪 用 时间, 而不同的使 用 目的对数 额和
时问的要 求不 同, 多班挪 用或一次挪 用都会 出现 对所椰岱款用于不 同的活动 的情 况 , 而导致定罪 从
和 量刑 的 复 杂性 。
关键词 : 用 款罪 ; 挪 挪甩数额 ; 个人使用 ; 多次椰用 中囤分类号 : 944 D 2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20 08 0
现行 刑法第 34 规定 , 用公 款 罪 是 指 国家 工 作人 员 利 用 职 务便 利 , 用公 款 归 个 人使 8条 挪 挪 用, 进行非法 活动 , 者挪用公 款数额 较大 、 行 营利 活动 , 者挪 用 公款 数 额较 大 、 过 3个 月 或 进 或 超 未还 的行为 。 19 98年 4月 6日最 高人 民法 院 审判 委员 会 第 92次会 议 通过 了《 高 人 民法 院关 7 最
浅谈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浅谈挪用公款罪的认定论文关键词:挪用公款罪认定贪污罪非罪界限论文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
认定挪用公款罪除应符合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一般挪用公款行为难以区分。
关于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纷争。
我们认为,必须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个体分析,区别对待。
在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中,不存在与合法借贷行为的明确界限。
即使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实质上也并非合法借贷。
在超期未还型中,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正当需要,只要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且办理了借贷手续,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对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应当从挪用数额、挪用用途、挪用时间、挪用对象、使用主体、主观因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的客体现都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的要件都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
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
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次要客体存在一定区别。
本罪的次要客体限于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贪污罪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其二,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
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而实施贪污罪的行为人往往有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
其三,主体范围不同。
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重析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重析[摘要]我国现行刑法虽对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明确做了规定,也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但仍不足以完美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挪用公款案件,在对该罪的司法认定上仍然存有若干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厘清。
文章旨在探寻挪用公款罪认定的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同程度困扰和混乱的若干疑难问题诸如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法益、“归个人使用”的定义、“挪而未用”的争点等并重新检讨出路,从而为适用于实务中提供更准确的指导。
[关键词]侵犯法益;归个人使用;挪而未用一、前言挪用公款罪,系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虽对该罪客观方面明确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两次颁布了司法解释,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更罕见的就该问题出台了立法解释,但仍不足以完美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各式各样的挪用公款案件,在对该罪的司法认定上仍然存有若干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地厘清从而为适用于实务中提供更准确的指导。
二、侵犯的法益对于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法益,笔者认为有两项,一系公共财物的使用权,而非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或收益权;一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关于第一项法益,之所以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等他项权利,是因为挪用公款行为所导致的最根本危害在于,公款所属单位丧失了该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行为人仅仅只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其“主观上并没有将公共款物据为己有的意思”,①并没有直接侵犯到所挪用公共款物的所有权,而仅导致所属单位对公款的所有权处于可能灭失威胁中;同时,行为人挪用公共款物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对该公共款物进行使用而非占有,虽然侵犯使用权必然侵犯占有权,但侵犯使用权系挪用的目的,侵犯占有权只是随之而来的必然后果;另外,收益权往往并非实际存在的权利而纯粹仅系理论上可期待的利益,并非作为具有普适性的法益而存在,以之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客体并不妥当。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内容摘要」关于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性质目前尚无确定,按照马克思主义认识理论,证据应为一种根据,其本质是主客观的结合体,它既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也不是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
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而异,即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非犯罪构成的要件的事实证明,则只达到优势证明的标准。
;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据合理怀疑优势证明;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挪用公款罪案件纷繁复杂,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还存在着比较大的疑难问题。
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 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刑法第382条和第384条对贪污罪主体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规定,采用了不同的表述。
对于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第2款又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刑法第384条仅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
从立法应有的意图来说,显然,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较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要大。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从我国历来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公款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暂时挪用,两者主体范围应当一致;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未如贪污罪条文中那样加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是立法的疏忽、或是为了立法的简洁,而事实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完全可以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一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犯罪认定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作者: 豁长林 [1];聂光海 [2]
作者机构: 解放军炮兵指挥学院,河北,廊坊,065000[1]解放军总直第二军事检察院,北
京,100080[2]
出版物刊名: 黑龙江社会科学
页码: 125-127页
主题词: 挪用公款;经济犯罪;法律适用
摘要:挪用公款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类型的职务犯罪,行为人的作案手段一般都十分隐蔽,常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关于这类犯罪方面的法律规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依据我国新刑法的条文规定并结合实践经验,对挪用公款犯罪进行更为准确的认定,能够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也会给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处和惩治这种犯罪行为带来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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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来源:作者:日期:2011-04-20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一个组成要素。
对于“归个人使用”是否应是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必备要件,曾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归个人使用”不应是一个必备要件。
[1] 其主要理由是:①被挪用公款的去向或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行为人的动机不同,而动机如何,即不论挪用公款归谁使用,作何使用,均不应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②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既没有谋私利,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对这种行为一概不处罚,不利于惩治犯罪。
我们认为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
因为,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的,而挪用公款的去向与用途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还是出于单位需要归单位使用,恰恰反映了违法程度的不同,因而,将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并不违背犯罪构成理论。
从立法原意来看,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就是要惩治公款私用的行为。
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也包括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
对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属于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解释,在法学界引起了激烈的批评。
[2] 批评者指出在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对私有企业作个人的定性,实际蕴含了对私有企业刑法地位作为个人的认定,这既与我国市场主体的立法不相协调,也与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宗旨不相吻合。
因此,在认定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使用中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应以私有企业的组织形式来辨别。
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私有企业的组织形式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独资企业是指企业主一人投资、一人经营、独立收益,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
在这类企业中,企业资产与企业主个人财产之间没有严格区别,企业人格与企业主个人人格是同一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团体利益和意志。
对于挪用公款给此类企业使用的,以个人使用认定。
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对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对合伙企业的犯罪是以个人犯罪认定还是以单位犯罪认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继公民、法人之后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它虽不具有完整的法人人格,但它已具有了高度的团体性,它不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企业利益,而且能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其决策具有团体意志性,具备了单位的本质要件。
因而,对挪用公款给此类合伙企业使用的,不能以挪用给个人使用论。
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私有公司在法律上的概念是不存在的。
由于公司都是法人,因此,对挪用公款归公司使用的,不能按归个人使用认定。
至于司法实践中如果投资者实为一人,但假冒他人名义登记注册的“假公司”,不能认定为“私有公司”,而只能认定为是个人。
对于挪用公款给此类“假公司”使用的,应以归个人使用认定。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是否有犯罪数额起点限制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既没有规定时间界限,也没有规定数额界限,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是否不论数额大小一律构成犯罪呢?或者说对进行非法活动的,是否应该有一个最低数额限制?有人提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立法中没有规定数额较大,因此,只要挪用了公款,并进行了非法活动,数额一般,也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如果挪用数额虽小,但利用所挪用公款进行严重违法活动或犯罪活动,也应以犯罪处理。
[3]笔者认为,此主张是值得商榷的。
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体现在利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的活动上,而主要是表现挪用数额的大小和挪用时间的长短上。
有同志从挪用公款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数额规定应相协调的角度去分析,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盗窃、诈骗罪都有数额较大的限制,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挪用公款罪反而无数额限制,这在立法上是不相协调的。
[4]因此,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应该有一个数额限制,而不能不论数额大小一律构成犯罪。
我赞同此主张,并且司法解释也是持此观点的。
如《解释》第三条第2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三、对“营利活动”的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此虽有数额限制,但没有期限限制。
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种情况,关键是正确理解“营利活动”。
刑法第384 条中对营利活动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解释》第2条第2款对营利活动作了列举性说明,也没有作具体解释。
我们认为营利活动是指在法律范围内所从事的工商业经营谋利的活动。
因此,它只指合法的营利的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
如果把营利活动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也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那么就不能把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区别,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非法的营利活动究竟应归为非法活动抑或是营利活动,将产生不同的后果。
如行为人挪用公款五千元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如果将此理解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则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果将此理解为进行非法活动,则可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从系统解释出发,对营利活动应作限制性解释,只能理解为一种合法的营利活动。
四、对“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理解与认定刑法第384 条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第三种情况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此种情况是既有数额的限制,又有挪用期限的限制。
如何理解“超过三个月未还”这一法定时间限制条件是此种情况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关键。
对“超过三个月未还”有两种不同理解。
[5] 一种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时间超过三个月,案发时未主动归还的。
“超过三个月”与“未还的”是并列的限制条件,如果虽超过三个月但案发前已还的,即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视为犯罪。
另一种认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立法规定明确表明,挪用公款在三个月期限内已退还的,不构成犯罪。
但是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未还,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就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至于未还期超过三个月以后,挪用人还与不还,自愿还是强制还,已不是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而是量刑问题了。
对此两种不同关于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来源:作者:日期:2011-04-20我们认为后一种理解符合刑法规定该罪的立法原意,并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相一致的。
新刑法吸收了《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挪用公款现象,将挪用公款罪概括为三个类型:一是以是否进行非法活动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二是以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三是以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因此,从立法原意上讲,“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当是指挪用公款三个月后仍未归还。
“超过三个月”是修饰“未还”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二条规定:对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追缴。
根据此解释,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就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只是一个可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如果按第一种意见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理解为挪用公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并且在案发时未主动归还的,就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定罪的不公平现象。
比如李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久就案发,李某未来得及归还本息。
而张某挪用同样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而挪用时间比李某长的多,但张某发案较晚,在发案前全部归还了本息,这样李某的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张某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挪用公款犯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在客观方面挪用时间长短是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与案发前是否归还没有直接联系,后者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
之所以对“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出现理解上的不同,其根源在于立法技术欠缺,文字表达不明确导致理解上的歧义和混乱,这是和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
因此建议刑法修改时,以三个月作为区分数额较大的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标准,删掉“未还”这两个赘字,而直接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关于挪用公款具体用途的认定刑法第384 条和《解释》根据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条件,因此,正确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对于把握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讲,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是容易认定的,但在挪用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则并非易事。
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以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要件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解释》规定的精神,对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的,也应根据个人贷款或私人借款的具体用途,认定挪用公款的性质。
对于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知道贷款人或借款人将用于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的,对行为人的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要要件,但是对于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也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个必要要件不是没有问题的。
对于这个构成要件的科学性、合理性问题,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
[6]我们认为,这些批评是应接受的。
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无论从刑事立法的原理角度,还是从刑法体系的协调及司法实践角度,是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的。
因此,在刑法修改时,应取消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的规定,只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无论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具体使用于何种情况,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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