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特点与司法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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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客观化倾向/司法裁量权/人格评价
内容提要: 中国刑法的突出特点是将犯罪的结果·数额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据,具有偏向客观的色彩,这种特点影响了司法裁量权的行使,导致司法人员定罪与量刑的余地有限。其优点在于缩小犯罪圈、节约司法资源,且操作简便,能够在客观上保持公平;其不利之处是未体现个别预防、教育刑思想,忽视对犯罪人人格的评价以及对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的评价。未来立法的趋向应是改变片面以数额·结果为依据的客观化倾向。
一、中国刑法特点中国刑法的突出特点是将犯罪的结果·数额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据。具体表现为:其一,定罪起点以犯罪结果·数额为基本依据。大家知道,我国刑法中许多犯罪都有一个定罪的数量起点,俗称“刑事门槛”,比如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故意伤害罪实际要求“轻伤”的结果,等等,如果达不到这些客观危害程度标准的话,那么就作为其他违法行为如治安行为予以处罚;其二,量刑也以犯罪结果·数额作为主要依据,突出体现在刑法规定大量的数额·结果“加重犯”。比如在侵犯财产罪方面,对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规定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作为加重犯,《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侵犯人身权利罪方面,对故意伤害罪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犯,《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劫持航空器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死刑。其三,广泛设置了法定最低刑,并对减轻处罚进行了严格的约束。因为加重犯意味着法定刑升格,相应地表现为刑法条文中对犯罪设置有一档甚至数档法定最低刑,加上对减轻处罚的严格限制,导致在量刑方面的司法裁量权受到严格约束。根据《刑法》第63条规定,适用减轻处罚一般应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法院一般无权适用减轻处罚;如果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罚,即酌定减轻处罚,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三点综合起来反映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上以客观结果或数额为主要依据,显示出一种偏重于客观的特点。如果说在刑法理论上对犯罪的评价究竟是看重行为的危害结果,还是看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即究竟是侧重于犯罪的客观面还是主观面,显而易见中国刑法特别注重以犯罪结果、犯罪数额等客观指标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因此它具有偏向客观的色彩,是一种客观化的模式。(一)偏重客观的特点在中国刑法中的体现首先,以侵犯财产罪的盗窃罪为例。盗窃罪是发案最普遍的犯罪,每年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约有三分之一是盗窃罪。《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这是定罪的起点,以数额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数额较大为500元至2000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数额加重和情节加重。情节严重很难掌握,实践中操作最多的还是数额加重,因为数额有好观察、好计量、好掌握的特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是继续数额加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从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可明显看出这个特点:犯罪金额是定罪的起点的主要依据,并且成为决定法定刑升格(加重法定刑)的主要依据;与犯罪数额增加相应设置法定最低刑,司法裁量受到法定最低刑的约束。其次,以侵犯人身权利罪的故意伤害罪为例,《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虽然看不到结果,但实际操作上要求造成“轻伤”结果。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轻害结果其实是很不轻的,需造成人体组织器质性或功能性损伤,对他人健康产生相当严重的损害时往往才能鉴定为轻伤。如果暴力攻击他人的行为对他人健康损伤达不到这个程度,一般只能按《治安处罚法》中殴打他人行为作治安处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中可以看出,以行为结果作为刑事追诉的基本指标,处刑随结果严重程度而升格形成结果加重犯,处罚加重犯受法定最低刑的限制。再次,职务犯罪中的贪污罪也是如此。《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
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该条中虽说是根据“情节严重”分别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其实情节轻重最主要的依据依然是贪污数额,也反映出这样的特点:以一定数额作为定罪的起点,随数额增加法定刑不断升格,并设置了法定最低刑。通过以上常见且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即侵犯财产、侵犯人身和渎职犯罪,充分反映出中国刑法的特征: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犯罪与违法行为时往往以犯罪结果·金额为依据,法定刑的处罚幅度随着结果·金额的增加而不断增高,并设定了法定刑的底线,总体上表明了中国刑法是一种偏重客观的模式。我们知道,犯罪无非是对人的侵犯和对财的侵犯,尽管刑法分则有三百多个条文规定了四百多个罪名,其实最简单地概括起来就是这两类犯罪。古代“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其实这就是最简约的刑法典,“杀伤”就是对人身的侵犯;“盗”就是侵犯财产,法律中惩治这两类基本上就能满足需要了。后来,由于社会管理的复杂化,法律也复杂化了,法律中规定的罪名渐渐多起来。不过这三个条款对盗窃罪、伤害罪、贪污罪这三个罪设置的处罚模式非常具有代表性,足以代表我国刑法处罚犯罪模式。依此类推,除了盗窃罪以外,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都以数额不断的累加而导致法定刑升格,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立法模式完全相同,显示出同样的特点。(二)与外国刑法规定的差异特点是通过比较而显现的,与外国有关法律条款的比较,可以更清楚地看出我国刑法这种客观模式。《日本刑法典》规定,“窃取他人的财物是盗窃罪,处十年以下惩役。”大家注意:第一,该条对盗窃罪没有设置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定罪数量门槛;第二,没有设置数额的加重犯,换句话说,法定刑配置只是上面封顶(设置法定最高刑),下不兜底(不设置法定最低刑)。这种规定模式给予法官的司法裁量权非常之大,而且盗窃基本上是一个定性的问题。为什么?因为西方人观念中有些行为是绝对不可以做的,如“摩西十诫”中说到的不得为杀人、偷盗、奸淫等行为,就属于为人处事的禁忌,认为此等行为严重破坏全社会至关重要价值准则,应该作为刑事罪提起公诉,不设程度或数量的门槛。通过比较,就知道日本刑法对盗窃罪没有设置数额较大的门槛,也没有数额加重犯,更不存在法定最低刑的约束。《德国刑法典》规定“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这里也没有数额较大的数额要件和数额加重、法定最低刑,而且本罪未遂可罚。他们对盗窃定罪的门槛远远比我们低。再看加重犯:“实施犯罪侵入、爬越或用假钥匙;或者其他不正当的工具开启、进入大楼、住宅或者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或者藏匿该场所……”;“从封闭的容器或者其他环保设备窃取物品的……”;“常业盗窃的,从教堂或者宗教场所或者窃取礼拜宗教敬重用物品的,窃取展览或者公开陈列的科学艺术或者技术上有重大价值的物品的,利用他人的困境无缘不幸事件或者公共危险行窃的……”,这些情况属加重盗窃,法定最低刑处三个月以上剥夺自由刑,比起我国的盗窃罪加重犯,其法定最低刑显然很低。同时必须注意,这么多盗窃加重的事由都是方法、手段的加重,没有数额的加重。也就是说,即便是加重犯,也不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加重的依据,还是以行为的方式和常业性为依据。这种行为方式、常业性更反映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这里从立法上反映出评价犯罪的重点和给予司法裁量的空间非常大。再看伤害罪。《日本刑法典》第204条规定,“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或十五万元以下罚金或科料。”第208条规定,“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两年以下惩役、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或者科料”,第208条第3款规定,“准备凶器集合,在二人以上共同加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为目的而集合时准备凶器或者知道如此准备,或者临时集合的,处两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元罚金。”第204条和第208条的关系:第204条是第208条的结果加重犯。第208条规定了“暴行”构成犯罪,暴行罪对人身进行侵犯,不需要伤害的结果。刑法确立了对他人人身是不可以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