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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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1992年5月5日厦府〔1992〕综118号)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办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复议机关依法办理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办理复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的规定。复议人员办案的具体期限,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确定。
第五条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复议机构登记,填具《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接待人员能够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盖章;也可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补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人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未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专门情形耽搁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排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复议人员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批后,制作《准许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和《驳回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复议申请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复议人员审查,审查范畴包括: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条件;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差不多受理;
(四)是否向两个以上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五)其他必须审查的内容。
复议人员审查复议申请,能够询问当事人。
复议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中填写是否受理的意见及其理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之内作出批示。
第八条《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经批示后,由复议人员依照批示在四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裁决书》,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复议人员发觉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应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后,制作《行政复议移送管辖函》,连同复议申请文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第十条上级复议机关发觉下级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复议人员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制作《行政复议指定管辖通知书》,通知管辖的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负责人。
第十二条复议人员应当在受理复议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复议人员应当认真批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能够要求复议参加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能够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应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
证据必须经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四条复议机构能够派人调查,也能够托付有关单位调查。托付调查,应当制作《托付调查函》。
调查前,调查人员应制定调查方案,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调查人应许多于二人,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说明来由,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制作询问笔录,应力求原话原记,由问答双方分别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调查人对被调查人提供的情形和证据不得当面确信或否定。对涉及国家隐秘、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布的情形和证据要保密。
第十六条收集证言要先向出证人说明出证责任和要求。出证人要求更换证言的,应当承诺,但同时要写明更换缘故。原证不得退还。
收集证言要填具《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提取物证要取得原物,确实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摄像、影印或者复制。
物证要注明出处、取证时刻、原物主和取证人的姓名。
复议人员提取高值物品作为物证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制作《提取物证笔录》。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证据保全时,由复议人员提出意见、理由和方案,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复议机构认为关于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构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条复议人员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包括:
(一)要紧事实是否清晰;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是否依法取得;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是否不作为、超越或滥用职权;
(六)是否明显不当。
第二十一条下列复议案件,复议机构负责人能够决定召集当事人当面审理: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当面审理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形的;
(三)其他需要当面审理的。
当面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保证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当面审理复议案件,要制作《复议案件审理记录》。《复议案件审理记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审理的时刻、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情形;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辩论的焦点以及各自的要求;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六)参加审理的复议人员的姓名。
笔录应经复议参加人过目并认可后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复议案件在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复议人员报告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复议机关有关领导:
(一)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
(二)需要回避的;
(三)需要中止或终止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复议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觉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时,应报告复议机关,提请撤销或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构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向复议参加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审理裁决书》。
第二十五条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意见,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或《不准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复议案件审理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复议机关指示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实行集体评议制度。评议情形载入《行政复议评议笔录》。
第二十八条复议人员应当在审理复议案件后,及时提出结案报告,填写《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和拟订相应的行政复议文书草案。结案报告应当如实载明复议人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九条结案报告、《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和行政复议文书草案,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其托付的有关领导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