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民事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从民事自认的概念、法律依据、效力、条件和例外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自认的概念民事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具体而言,民事自认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2. 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承认;3.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予以承认。
三、民事自认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予以承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
”四、民事自认的效力1. 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该事实成立,对方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
2. 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承认,该事实成立,法院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
3.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予以承认,该主张成立,对方无需再提供证据反驳。
五、民事自认的条件1. 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 当事人的承认是真实、自愿的。
3. 当事人的承认与事实相符。
4. 当事人的承认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
六、民事自认的例外1. 当事人的承认是虚假的、违背事实的。
2. 当事人的承认是在被迫、欺诈、误导等情况下作出的。
3. 当事人的承认与事实明显不符。
4. 当事人的承认是在诉讼程序终结前撤回的。
七、民事自认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的承认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
2. 当事人的承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 当事人的承认可能导致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4. 当事人的承认可能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
新民诉法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完善成为必然趋势。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在原有基础上,对自认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旨在明确自认的法律规定,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自认的概念、新民诉法对自认的规定、自认的法律效力以及自认的例外情况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无需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新民诉法对自认的规定1. 自认的范围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自认的范围包括:(1)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如当事人承认自己有某项债权、债务等。
(2)对证据的自认,如当事人承认某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3)对法律适用的自认,如当事人承认某项法律规定的适用性。
2. 自认的方式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自认:(1)口头自认:当事人当庭口头承认某项事实。
(2)书面自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承认某项事实。
(3)自认的撤回:当事人可以撤回自己的自认,但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 自认的效力(1)对事实的自认具有拘束力,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对证据的自认,对方当事人可以不提交该证据,但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3)对法律适用的自认,法院应予尊重,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裁判。
三、自认的法律效力1. 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自认一旦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反悔,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2. 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尊重当事人的自认,不得违背自认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
3. 对第三人具有参考价值自认对第三人具有参考价值,第三人可以依据自认的事实和证据,决定是否参与诉讼。
四、自认的例外情况1. 重大误解的自认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自认的,可以申请撤回自认。
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重大误解的,应予准许。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争议事实、争议关系的主张,即自愿承担举证责任和提供证据的主体。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具有以下13条一般规则:1.当事人自认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仅仅依靠对方的抗辩来实现自己的主张。
2.自认原则表明,没有当事人的自愿承担举证责任和提供证据,法院不会主动帮助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主张将难以获得法律认可。
3.自认原则还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5.自认原则还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而不是仅凭主观想法或推测就能够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6.自认原则并不排斥法院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后,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可以要求法院进行相关调查,以获取更全面的事实。
7.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合法性。
非法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通常不被接受,对法庭来说丧失证明力,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非法证据。
8.若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判断。
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解释或理由,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推定。
9.当事人的自认主张应当合理、具体、明确。
模糊不清或无法被法院认定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10.自认原则并不排斥当事人的抗辩权利。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后,有权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抗辩,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双方的辩论,并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判断。
11.当事人在自认过程中应当遵循程序正义原则。
遵守诉讼规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证据,以确保公正公平的诉讼过程。
12.在自认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尊重对方的权益,不得损害对方合法利益。
法院对于滥用自认权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13.自认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对于维护诉讼公正、促进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撤回:自认 人可以在法庭调 查终结前撤回自 认
自认撤销和撤回 的区别:自认撤 销后,自认人可 以重新作出相反 陈述;自认撤回 后,自认人不得 再次作出相反陈 述
自认撤销和撤回 的后果:自认撤 销或撤回后,对 方当事人对该事 实的主张无需举 证证明
PART 6
自认的限制和例外
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
建立自认的救济机制:允许当事 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自认提出异议 或者申请撤销,以保障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自认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未来展望
电子化趋势:随着科技的发展,自认制度的电子化将成为趋势,提高效率 和准确性。
全球化趋势:国际间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将逐渐趋同,促进国际司法合作。
专业化趋势:自认制度的适用将更加专业化,需要专业人才进行操作和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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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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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制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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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限制:自认不能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
自认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自认的法律性质:自认是当事人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 认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自认的撤回:自认的事实作出后, 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但必须经 对方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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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规则,在保障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的,视为自认。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民事案件自认的构成要件1.自认主体为当事人民事案件自认的主体限于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非当事人不得自认。
2.自认内容为事实自认的内容必须为事实,即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自认的事实可以是全部事实,也可以是部分事实。
3.自认方式为明示自认的方式应当为明示,即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自认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4.自认时间为诉讼过程中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过程中,即在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阶段。
诉讼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自认。
四、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效力1.免除证明责任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自认具有免除证明责任的效力。
2.不得反悔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反悔。
自认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
3.不得推翻自认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被推翻。
自认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
4.对裁判的影响自认的事实,对裁判具有直接影响。
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五、民事案件自认的特殊规定1.自认的撤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撤回。
民诉自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该事实成为确定的事实。
自认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简化手段,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对民诉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民诉自认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民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该事实成为确定的事实。
自认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包括起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环节。
2. 特征(1)当事人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
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自认的内容是对方主张的事实。
(2)自认是一种单方行为。
自认无需对方同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认。
(3)自认具有确定效力。
自认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确定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
(4)自认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无需举证。
三、民诉自认的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可以承认,也可以否认。
当事人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的,视为该事实成立。
”2.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可以提出证据证明。
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证明的,对方对该事实的否认无效。
”3.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无需举证。
但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可以推翻。
”4.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核实。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
”5.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可以申请鉴定。
鉴定结论与自认的事实不一致的,可以推翻。
”四、民诉自认的适用条件1. 当事人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
自认的前提是当事人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如果当事人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则不构成自认。
2. 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属于对方主张的范围。
自认的事实必须与对方主张的事实相符,如果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则不构成自认。
民事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自认的定义、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方面对民事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证据等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承认的行为。
自认可以分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自认、承认对方证据的自认、承认对方事实的自认等。
自认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的主张。
承认对方的主张,视为对自己的主张的放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的主张。
承认对方的主张,视为对自己的主张的放弃。
”四、适用条件1. 自认的主体为当事人自认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非当事人不能作为自认的主体。
2. 自认的内容必须是事实自认的内容必须是事实,包括法律事实和事实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认。
3. 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即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
4. 自认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自认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包括口头承认、书面承认、默示承认等。
五、法律效力1. 自认的效力自认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反悔。
自认一旦成立,对方当事人不得以自认的事实作为反驳的依据。
2. 自认的证明力自认具有证明力,当事人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
民诉自认及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该事实处于证明责任免除的状态。
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民诉自认的概念、特征、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展开论述。
二、民诉自认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民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该事实处于证明责任免除的状态。
自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某事实;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认,但其行为表明其承认了该事实。
2. 特征(1)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
自认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非当事人不能自认。
(2)自认的对象是事实。
自认只能针对事实,不能针对法律适用。
(3)自认是单方行为。
自认是当事人单方作出的,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4)自认具有免除证明责任的法律效果。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民诉自认的适用条件1. 自认主体须为当事人。
非当事人不得自认。
2. 自认对象须为事实。
自认不能针对法律适用。
3. 自认须为单方行为。
自认是当事人单方作出的,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4. 自认须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自认的事实必须真实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
5. 自认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
自认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四、民诉自认的法律后果1. 免除证明责任。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 限制反悔。
自认的事实,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反悔。
3. 限制证据提供。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得提供相反证据。
4. 影响证据认定。
自认的事实,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5. 影响诉讼请求。
自认的事实,可能导致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成立。
五、结语民诉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自认的适用并非没有限制,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自认的适用条件,避免滥用自认制度。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审查自认的事实,确保自认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自认的概念、法律效力、认定标准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诉讼自认的概念民事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明请求时,自愿承认该事实的行为。
自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直接表示承认该事实;默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未直接表示承认,但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解释,可以推定其承认该事实。
三、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效力1. 自认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自认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当事人不得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也不能要求法院对该事实重新认定。
2. 自认具有免除证明责任。
自认的事实,无需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在自认的事实范围内,对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3. 自认具有证据效力。
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自认的事实,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
4. 自认具有优先效力。
在存在多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自认的事实具有优先效力。
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应优先考虑自认的事实。
四、民事诉讼自认的认定标准1.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是明确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具有确定性,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2.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是真实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符合客观事实,不得虚假陈述。
3.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请求提出的。
4.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是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
五、民事诉讼自认的适用范围1. 自认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
无论是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还是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都可以进行自认。
2. 自认适用于各类证据。
无论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还是证人证言,当事人都可以进行自认。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探究
强化诉讼诚信:自认制度可以促使当事人诚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诉讼规则和程序,强化诉讼诚信,减少诉讼欺诈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提升司法公信力:自认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和尊重,促进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维护。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限制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而不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争点事实,而不能是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是明确的事实,而不能是模糊不清的事实。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是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而不能是存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适用限制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自认不能随意适用。
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自认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
04
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自认不能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程序保障和证据效力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程序保障
法官应当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记录,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自认的事实应当在法庭上公开,以便对方和法庭了解情况。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证据效力
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当事人反悔的除外。
完善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自认的效力、规范自认的撤销和限制等措施,以促进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现状:自认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存在一些问题,如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撤销和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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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司法资源:通过自认制度,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审判和法律程序,降低司法成本。
提高审判公正性:自认制度可以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减少误判和错判的可能性。
民事证据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证据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放弃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民事证据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促进诉讼公正。
本文将从民事证据自认的概念、法律规定、法律效力、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证据自认的概念民事证据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放弃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证据自认分为以下几种:1. 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放弃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
2. 事实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放弃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
3. 证据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予以认可,并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责任。
4. 证明责任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放弃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
三、民事证据自认的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予以认可的,视为自认。
”2.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
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四、民事证据自认的法律效力1.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从而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2.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在后续诉讼中反悔。
五、民事证据自认的适用条件1. 当事人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2.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真实、合法。
3.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的自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是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重要依据。
自认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规则,对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的自认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认的概念及意义1. 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表示承认的行为。
2. 自认的意义(1)简化诉讼程序。
自认制度的设立,使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再需要通过举证证明,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
(2)保障当事人权益。
自认制度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因举证困难而导致的诉讼风险。
(3)维护司法公正。
自认制度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因举证困难而导致的司法不公。
三、自认的法律规定1. 自认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自认适用于以下情况:(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且对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认定的事实;(3)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且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
2. 自认的效力(1)自认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该自认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2)自认具有证据效力。
自认作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具有证明力。
对方当事人不得以自认的事实主张进行反驳。
3. 自认的例外情况(1)自认的撤销。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后,如发现该事实主张存在错误,可以申请撤销自认。
(2)自认的否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后,如发现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况,可以申请否认自认。
民诉法关于自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种重要的证据规则,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自认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法》关于自认的规定,从自认的概念、种类、效力、例外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种证据规则,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自认具有以下特征:1. 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
自认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非当事人不得自认。
2. 自认的对象是事实。
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包括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
3. 自认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
自认是基于当事人自愿,非因强制或误导。
4. 自认具有法律效力。
自认具有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自认的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认可分为以下几种:1. 自认的陈述。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表示承认。
2. 自认的沉默。
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反驳,视为承认。
3. 自认的行为。
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
四、自认的效力自认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 自认具有证明力。
自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自认具有约束力。
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
3. 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作用。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
五、自认的例外虽然自认具有证明力,但在以下情况下,自认的效力受到限制:1.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否认的,自认的效力终止。
2.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的,自认的效力受到限制。
3.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认为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六、自认的适用条件自认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
民事诉讼自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同意法院根据该事实作出判决的一种诉讼行为。
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从自认的定义、法律依据、自认的条件、自认的法律效力以及自认的例外情况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同意法院根据该事实作出判决的一种诉讼行为。
自认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两种形式。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承认,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足以推定其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三、自认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有矛盾或者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陈述、质证、鉴定、勘验等。
”这一规定为自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了自认制度的相关内容,包括自认的条件、法律效力以及例外情况等。
四、自认的条件1. 自认的事实必须是案件事实。
即自认的事实应当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非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事实。
2. 自认必须明确、具体。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是明确、具体的,不能含糊其辞或者模棱两可。
3. 自认必须自愿。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是自愿的,不能是在被迫或者压力下作出的。
4. 自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自认的法律效力1. 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对对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依据自认的事实作出判决。
2. 自认的事实对诉讼程序具有影响。
自认的事实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民诉自认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无争议的承认。
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积极作用。
然而,自认的法律后果也是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本文将从自认的定义、种类、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自认的定义及种类1. 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以减轻或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2. 自认的种类(1)完全自认: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全部事实表示承认。
(2)部分自认: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部分事实表示承认。
(3)限制性自认: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承认部分,但对该部分事实提出反驳或补充。
三、自认的法律后果1. 免除对方举证责任自认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免除对方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无争议的,可以免除对方举证责任。
”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自认后,对方无需再对该事实提供证据。
2. 产生拘束力自认的法律后果之二是产生拘束力。
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在后续诉讼中对该事实进行否认或反驳。
但是,对于自认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或补充。
3. 影响诉讼请求的成立自认的法律后果之三是影响诉讼请求的成立。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当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自认后,对方无需再对该事实提供证据。
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自认,可能会使得对方的诉讼请求成立。
4. 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自认的法律后果之四是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
自认使得诉讼程序简化,提高了诉讼效率。
当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自认后,对方无需再对该事实进行举证,从而缩短了诉讼周期。
5. 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自认的法律后果之五是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自认使得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强,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则相对减弱。
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自认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对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民事案件自认的定义、法律依据、效力、限制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案件自认的定义民事案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自认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两种形式。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直接承认自己主张的事实;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未直接承认,但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调查,其行为或态度表明其承认了该事实。
三、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当事人应当知道的事实;(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事实。
”四、民事案件自认的效力1.自认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自认后,不得再对该事实提出异议。
2.自认具有证据效力。
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3.自认具有免证效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自认后,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
五、民事案件自认的限制1.自认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2.自认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自认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自认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免于证明的一种诉讼制度。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出发,对自认的概念、特征、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诉讼自认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民事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免于证明的一种诉讼制度。
自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二)特征1. 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
自认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作出,其他人无权代为自认。
2. 自认的对象是事实。
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不包括法律问题。
3. 自认的目的是使对方当事人免于证明。
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证明责任。
4. 自认具有法律效力。
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对此事实进行证明。
5. 自认可以反悔。
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反悔自认,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民事诉讼自认的适用条件(一)事实真实自认的事实必须真实,如果自认的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则该自认无效。
(二)当事人自愿自认必须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不得强迫、欺诈、诱骗。
(三)自认的作出时间自认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作出,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
(四)自认的内容自认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含糊其辞。
四、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效力(一)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对此事实进行证明。
(二)限制当事人的反悔权当事人一旦自认,不得再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反悔。
(三)对法官的证明责任产生制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自认,不得仅凭自己的判断或推定认定事实。
五、民事诉讼自认的例外情况(一)自认的事实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承认当事人的自认。
(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表示承认,从而免除对方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
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诉讼自认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效力以及例外情况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诉讼自认的概念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表示承认,从而免除对方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
具体而言,诉讼自认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如承认对方所陈述的事实真实。
2. 对证据的承认: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表示承认,如承认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
3. 对法律关系的承认:当事人对对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表示承认,如承认对方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
4. 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当事人对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承认,如承认对方所提出的赔偿请求。
三、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当事人对证据的陈述,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陈述,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陈述,应当真实、合法。
”2.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陈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陈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陈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
”3. 《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有异议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当事人对证据的陈述,有异议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陈述,有异议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陈述,有异议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4.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对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反驳的,视为自认。
”5.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陈述,对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反驳的,视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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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叶亚奇陈质彬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
本文从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对自认规则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若干设想。
一、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自认的性质,主要是指自认究竟是一种证据还是一种事实的认方法。
在英美法系中,对自认的定位是:自认是证据的理解。
英美法系的通说是将自认作为反传闻规则的例外来对待。
而传闻证据是不被采纳的。
自认是作为一种不被采信的证据的例外而存在,也就是说,自认是一种可以被采信的证据使用。
在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既一方当事人因为自认方的自认行为而免除其原先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
自认是一种不需要举证即可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的事实的认定方法,同时,也是在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效果上就呈现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认方所承认的事实的责任。
在我国,从对自认的规定来看,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下文对此作详细的分析。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自认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从自认的概念中也就可以得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诉讼中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所谓的诉讼过程中对自认时间的限定即自法院受理案件起,至法院宣告裁决止。
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
向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
作出自认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作出,但是“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还包含有自认必须是在法官或者法庭面前作出才为有效之意”。
但是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
(2)诉讼上的自认的事项必须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
诉讼中的自认是对具体事实的承认,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之一,也就是指后陈述的一方所作的与先前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同内容的陈述部分,自认通常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实后才作出,作出自认的主体通常是当事人本人。
在内容上,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
至于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对于事实上的法律评价以及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也不产生自认问题。
(3) 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相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
(4) 诉讼上自认的形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
明示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以承认,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先行自认,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观点,如在自认时不能使用“大概”、“差不多”、“估计”等语言,也不能简单地将即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行为当作自认。
默示,必须满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未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否认和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然没有作出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认这两个要件。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自认的规定概况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还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也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
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的自认首次作出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75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在我国法律文件中首次确认了自认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
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
但是仍然没有采用“自认”的称谓,去而代之以“当事人承认”的表述.由此可见,我国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自认可以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三、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以及不发生事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一)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经确定为自认,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对主张的实进行证明,亦即对方在特定事实的主张方面,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已对该项事实不发生争议。
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
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部承认,也可以承认其中的一部分,而对另一部分予以否认。
如果是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是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部分则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即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的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二)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
自认的效力虽直接拘束自认的当事人,也间接拘束法院。
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
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
即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
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
可见,自认的拘束力在事实上及于上诉法院。
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
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
法院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
(三)不发生自认效力的情况。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要受一定的限制。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殊的事件中,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同等的拘束力。
通常,下列情形不发生自认的效力:(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在这里无须适用自认规则。
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
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约束。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
由于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排除适用自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这中自认不发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无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
同时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
当事人在诉讼(包括上诉)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
当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形式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