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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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一)
【内容提要】如果有什么权利能够成为其他权利的基础,并且还是“凡权利必有界限”的例外,那这个权利就是人格尊严。在我国语境下,人格尊严规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宪法教义学上的准确界定不同于“人的尊严”,也远非民事法律中的人格权所能完全涵摄。作为带有原则性质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规范为实在法秩序中的其他权利提供基础,这一基础也正是宪法中可辨识的个体人之人性化的集中体现。同时,人格尊严规范也为其他新型权利的证立保留了宪法教义学上的入口,这使宪法中的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
【关键词】人格尊严/宪法/人的尊严/基本权利体系
对人的尊严的重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个国家痛定思痛的结果。对战争戕害人性、漠视人的尊严的反思,引导意识形态各异的不同国家最终达成共识,共同发表了具有深远影响的《世界人权宣言》,宣言开篇便申明了对人类尊严的体认。这一文件也成为日后国际上或区域内各类人权法的重要渊源,更有相当多的国家都在自己的最高法律中确立了尊重与保障人的尊严的有关规定。
一、“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
我国现行宪法中也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之异同的研究和认识尚不够深入,对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规范上的重要性也讨论不足。①
在此,首先要谈到现在法学界常用的“人性尊严”,从法规范用语角度出
发,笔者不赞成使用这一带有误导性的翻译。英文“humandignity”、德语“人之尊严”(DieWurdedesMenschen),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就是“人性尊严”(Menschenwurde),这可能来自于康德“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1]等哲学思想,国内也有很多法学者使用这一翻译。然而,汉语“人性”一词,主要是个哲学概念,具有泛指人类的内涵,指“人的本性”,若译成英文应该是“humannature”,这几乎不是一个可以用法律规范语言讨论清楚的客体。同时,“人”的概念有模糊性:既可以指整体人类,也可以指单个的人。因而,“人性尊严强调的是每一个个体的个人尊严,而不是笼统的人类的尊严”;2-6]这在汉语语境下显得颇为别扭,换作“人的尊严”,就更接近汉语表达习惯,也更符合在不同的语境下不同理解的需要:②人的尊严,既可以被理解成是作为人类整体的尊严,也可以被理解成可辨识之个体人的尊严。
尊严,系指“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或身份”7],康德的思想引领了对人的尊严的深刻思考,③其与基督教的神创平等观④以及个人主义共同引领了对“人之尊严”的重视。8-11]然而,进一步讲,重视人类作为整体的尊严和重视各个个体人的尊严,这确实是不同的。德国的法院或者学者们把“人之尊严”解释成个体人的基本权利,同时强调人的属性和个体人的自治,自有其理论与实践上的渊源。3]3-4,9]43然而,这种解释也并非没有不同意见。该国学界里对于“人之尊严”的理解也存在分歧——如卢曼就与多数学者不同、认为人之尊严主要指的是整体人类
尊严3]4,这种分歧借用汉语中“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微妙差别似可以适当解决。
有的学者认为“人性尊严就是人格尊严”12],窃以为,这一理解并非十分妥当。关于汉语语词上的区别,李累先生等人已做出了详细梳理,本文现仅从语言翻译的角度来考察二者的区别。
我国宪法规范里的“人格尊严”一词,通译是“personaldignity”,而反过来,在姚栋华、欧阳柏权合编的《英汉·汉英法律词汇》(法律出版社、香港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1999年版)中,“personaldignity”直接被译为“个人尊严”。
首次使用“人格尊严”的宪法来自德国,其巴伐利亚邦于1946年邦宪法中规定“立法、行政及司法,应尊重人之人格尊严(DieWurdedermenschlichenPers?nlichkeit)”3]7,我们看到它与“人的尊严”(DieWurdedesMenschen)的德语表达是略有不同的。
联合国宪章中被正式翻译成汉语“人格尊严”的用语是“dignityofthehumanperson”。在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序言中,“……fromtheinherentdignityofthehumanperson”,其正式翻译文本是“(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⑤通译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世界人权宣言》第6条规定
“Everyonehastherighttorecognitioneverywhereasapersonbeforethelaw”,一般译成“人人享有法律上的人格”。
与既可以理解成是个体人尊严又可以理解成作为人类整体的尊严的“人的尊严”(humandignity)相比,从汉语角度来思考人格尊严(personaldignity),其观照个体人格的性质更为明确。对人格的各种解说,综合起来可以指人可以成为具体之人的各种特质的总和,具有个体性和社会性相结合的特点,强调个人特征。而人格尊严,可以理解为“人基于人的尊严在人格上所具有的不可冒犯、不可亵渎、不可侵越或不可剥夺的一种社会性的精神特质”13-14],因而,我们可将人格尊严视为个人之人格权利中所蕴涵的不可侵犯之人的尊严部分,系个人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的人性起点,把个人看做个体人(individual)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在个体人身上的具体化;因而,“人格尊严”比“人的尊严”更强调人的差异性和独立性。根据这样的理解,我们就可以明确地把“保障人的尊严”看作是一个宪法原则,而不是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⑥而人格尊严则完全可以成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具体权利的同时还具有原则性权利的性质。
更进一步分析,对应于我国法律之传统与现实,“人格尊严”可能比“人的尊严”所能起到的规范作用更大,能突出对个体人的保护。何以这样认为呢?理由有三:第一,我国法律理论没有接纳主观权利这样的概念,兼尚未建立实效性的宪法诉愿制度,难以用“人的尊严”规定来启动公民权利保护机制(这与对德国的宪法实践的认识有关,下文会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