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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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供水条例

兰州市供水条例

兰州市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7•【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兰州市供水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1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7日兰州市供水条例(2022年11月1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工作坚持科学规划、城乡统筹、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合理配给工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用水安全保障、应急管理、节约用水、考核问责等工作机制;统筹资金,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更新改造老旧供水设施,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水质、同服务以及在具备条件区域内的同管网,促进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均衡发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3•【字号】甘政办发[2009]227号•【施行日期】2009.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227号2009年12月3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所有供水工程。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

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价格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四条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确定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职责。

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者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

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供水总站、分站直接管理或委托乡镇水利管理站、灌区管理处(所)负责管理。

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陇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4•【字号】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28号)《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已由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并经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24日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24年4月22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三章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的地表和地下取水水域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二)依法公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以及保护范围;(三)应当对已经探明或者正在使用但未划定的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四)加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五)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10.28•【字号】金区政办发〔2019〕164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部门、单位:《金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0月28日金川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规范金川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的意见》、《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川区区域内所有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市生态环境局金川分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区发展改革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区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

区水务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宣传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水源保护及节约用水知识,拟定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指导和监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加强水质监测和水源地保护,对供水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

宁远堡水务管理所、双湾水务管理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等工作。

(全方位版)农村水源保障供水管理规定

(全方位版)农村水源保障供水管理规定

(全方位版)农村水源保障供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确保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饮水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农村地区水源保障供水管理工作,涉及水源保护、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原则(1)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充分发挥政府在农村水源保障供水管理中的主导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供水事业。

(2)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按照区域水资源条件和农村居民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规划,分阶段、分步骤推进农村供水工程。

(3)保护水源,确保水质。

加强水源保护和水质监管,确保农村供水水质安全。

(4)节约用水,提高效率。

推广节水型供水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农村供水利用效率。

第二章水源保护与供水设施建设第四条水源保护(1)划定水源保护区,实施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2)加强水源地环境保护,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对水源地进行治理、修复和保护,提高水源地自净能力。

(3)建立健全水源监测体系,定期对水源地进行监测,确保水源地水质达标。

第五条供水设施建设(1)根据农村居民需求和水资源条件,制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设施建设规划。

(2)优先发展集中供水工程,逐步淘汰分散式供水工程。

(3)供水设施建设应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便于管理的原则。

(4)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招投标,确保建设质量。

第三章运行维护与管理第六条运行维护(1)建立健全农村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制度,明确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2)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3)建立健全应急响应机制,对供水设施故障及时进行抢修。

(4)加强农村供水设施运行维护队伍建设,提高运行维护水平。

第七条管理(1)建立健全农村供水管理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

(2)加强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制度农村饮水安全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农村居民生活条件改善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确保农村居民能够长期稳定地获得安全、卫生的饮用水,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水源保护1、明确水源地范围,并设立明显的标识和警示标志,防止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2、加强对水源地周边环境的监测,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及时掌握水源水质变化情况。

3、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养殖、放牧、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4、制定水源地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污染事件能够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保障水源安全。

二、供水工程建设1、供水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应符合农村实际需求和长远发展,充分考虑人口增长、用水需求变化等因素。

2、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3、选用优质的管材、设备和材料,保证供水工程的可靠性和耐久性。

4、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进度。

三、供水设施管理1、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档案,包括设施的型号、规格、安装时间、维修记录等。

2、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故障和损坏。

3、对蓄水池、过滤池、消毒设备等关键设施,要按照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运行和维护。

4、加强对管网的维护,防止管网漏水和损坏,确保供水的稳定性。

四、水质管理1、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

2、水质检测项目应包括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等,确保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3、对于检测不合格的水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直至水质达标后方可供水。

4、加强对消毒药剂的管理,严格按照剂量和方法进行投加,确保消毒效果。

五、供水管理1、供水单位应制定合理的供水计划,根据用水需求和水源情况,科学调度供水。

2、实行 24 小时不间断供水,保证农村居民的用水需求。

3、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停水,应提前通知用户,并说明停水原因和预计恢复供水时间。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水资源污染防治【发布部门】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4.10.24【实施日期】2014.10.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各市、州环境保护局,兰州新区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14﹞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确保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所有在用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严格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合理划定水源保护区,并根据水源地变化情况,及时开展水源保护区调整划分工作。

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省环保厅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所在市、州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下的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环境保护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有关要求,合理划定管控防护范围。

各地要对未划分水源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排查,务必于2015年底前完成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工作,未按期完成的县、区,暂缓受理所有涉及水源保护区有关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二、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各级环保部门要提请所在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要求,会同水利部门组织开展水源地规范化建设。

综合考虑河流型、湖库型和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特征,参照环境保护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有关要求,采取“一源一策,分级防治”的办法,依法取缔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和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拆除关闭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加强水源补给区、上游地区排污口的监管和污染物排放。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3•【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五节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六节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订)【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1【实施日期】2020.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1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六章节约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甘肃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甘肃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甘肃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来源:甘肃省水利网站|添加时间:2015-12-16|点击次数:78 次各市(州)水利(水务、水电)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是保障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

切实做好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为了加强我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做好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的要求,特制定《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饮用水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

切实做好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

为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国家决定在中央建设投资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

为加强我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保证各项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和人口,主要指解决农村(包括牧区、农垦区和农村学校)饮水不安全的人口,即《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总体规划》确定的饮水不安全范围和人口。

凡因开矿、采油、发电、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

饮水安全范围内,需提高饮水标准的,由受益农户或管理部门自筹解决。

第三条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加强领导,把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平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11•【字号】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经平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已由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11日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21年11月10日平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规模、进入公用输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甘肃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甘卫法监函〔2018〕196号•【施行日期】2018.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关于印发《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甘肃矿区卫生计生委,兰州新区卫计和食药监局,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委制定了《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专此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4月26日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规范运营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日常性卫生监督、抽检和行政处罚工作。

工作经费应由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予以保障。

第四条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法人或负责人是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现制现售饮用水不得暗示或明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作用。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

第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以下简称“自动售水机”)的水源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的意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的意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7.28•【字号】甘政办发〔2018〕140号•【施行日期】2018.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的意见甘政办发〔2018〕14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切实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工程良性运行保障机制,确保如期实现农村饮水安全有保障目标,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全省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十三五”规划,提出如下意见。

一、思路目标聚焦“两不愁,三保障”,确保到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达到国家贫困退出现行标准。

坚持吃水为先,按照三年任务两年完成的要求,认真落实各县市区制定的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三年实施方案,优化调整年度计划,加快工程建设,2018年争取完成50%以上的建设任务,较大规模工程全部开工;2019年底基本完成工程建设任务;2020年扫尾验收。

与此同时,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按照“先建机制后建工程”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护机制,不断提升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水平。

二、资金筹措全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估算总投资43亿元,其中58个片区县36亿元。

58个片区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由各县市区在省级整合下达的各类涉农资金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统筹安排,其中,中央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水利发展资金(不含高效节水项目资金)、省级水资源费、专项国债等资金均可纳入整合范围,用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

58个片区县之外的其他县市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由各县市区自筹解决。

三、建设管理(一)合理制定建设方案。

各地要按照《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意愿,科学合理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方案,既不降低标准,也不吊高胃口。

私自拆除水表偷水处罚标准

私自拆除水表偷水处罚标准

私自拆除水表偷水处罚标准农村自来水是保障农村人畜饮水,提高群众生活水平的有力保证,是促进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

为切实用好农村自来水,我们要做到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文明用水,自觉维护供用水秩序,不偷水、不盗水,遵纪守法,共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别以为盗窃水就不是犯罪,总有一些企业或个人抱有侥幸心理,肆无忌惮地偷盗自来水,使得供水单位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破坏了供水管网,存在饮水安全隐患,扰乱了广大群众的正常用水秩序。

有人说,自己偷偷埋一根管,埋在地下,供水单位发现不了,这样既不用付安装费用,也不要交水费,多好啊,大不了事后发现了补交点水费就好了,没有犯罪那么严重,供水单位不会那么快发现,而且就用一下子,不会影响群众正常用水的……可事实真的如此吗?下面,**带大家学习一下相关法律知识:偷盗水,构成盗窃。

按盗窃金额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盗窃水金额在1千元以下,不受到《刑法》处罚,但是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完整版)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规定

(完整版)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规定

(完整版)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规定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规定 (完整版)一、总则本规定旨在确保农村地区的饮水安全,保障农村居民的健康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二、基本原则1. 饮水安全是首要任务,优先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2. 政府为主导,社会共同参与,多方合力保障饮水安全。

3. 打造科学、规范、高效的饮水供应体系,提供优质的饮用水。

三、水源保护1. 水源地保护是确保饮水安全的基础,各级政府应建立水源地保护制度,严格落实水源保护责任。

2. 禁止任何行为污染水源地,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源地保护,确保水源水质符合标准。

四、供水设施建设1. 各级政府应加大农村供水设施建设投入,提高供水设施的数量和质量,确保供水设施覆盖到每个农村居民。

2. 强化供水设施的运维管理,定期维护和检修供水设施,保证供水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五、饮用水卫生1. 严格执行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饮用水安全。

2. 提倡饮用水消毒,加强居民饮水知识宣传,提高居民的饮水卫生意识。

六、监督与管理1. 加强农村饮水安全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供水企业和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 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布饮水安全监测结果和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七、法律责任1.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对于造成饮用水污染的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相关制度和政策应与本规定相适应。

这是《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规定》的完整版,请各级政府和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规定落实措施,确保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凉政办发〔2017〕263号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凉政办发〔2017〕263号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凉政办发〔2017〕263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2月20日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规范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促进工程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全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管理是区、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区、乡(镇)政府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区水务局是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监督管理、技术指导,水费征收管理,以及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区级维修基金,并对维修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区卫计局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

区环保局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环境污染防治监管。

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所有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市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对建成投运的农村饮水工程,协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分和规范管理工作。

(二)市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三)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管。

(四)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五)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

(六)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七)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八)三镇政府协助供水管理单位做好组织、协调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受益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对任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管理组织,明确管理职责,推行专业化管理和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力设备、高位水池、供水干支管(以供水干支管管道与村级管网“t”接点为界)的所有配水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嘉峪关水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管理权,入户工程水表以后(含水表)由用水户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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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管理与运行第十九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

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

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

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

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三十二条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

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

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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