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司章程,防止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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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章程,避免公司僵局

杨勇律师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连续运行中由于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如果一家公司,某一股东绝对控股,股份数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二或者以上,公司僵局出现的机会相对较少,这时最大的可能性在于:当小股东的利益无法保障时,公司利益可能会因此受损。而一家公司,在没有绝对控股股东的情形下,公司的“人合”性一旦丧失,公司僵局容易出现。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具备预防和解决公司僵局的条款。现实中,股东在制订公司章程时,一般也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复制法律条文或按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章程格式,而忽略了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对当公司陷入公司僵局时的应对措施,无法有效地预防僵局,僵局出现后也无法依据章程解决僵局。

我国传统文化强调和气生财,加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朋友义气重于对规则的尊重,谦让义气的文化传统使得股东们几乎不可能在公司章程中清楚的界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更不用说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对风险和灾难的责任有所规定。而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义气和利润之间的矛盾使公司陷入僵局成为可能。

为了避免公司僵局,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完善股东的表决权方式。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进行约定。在依出资比例表决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下,可以设定按股东人数进行表决的方式,还可以约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在特殊情况下有两份投票权。在审议与一方股东有关联交易的预案时,可将否决权交给其他股东,即在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预案方可实施。

二、完善利润分红方式。

公司以追求利润为目的,股东组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赢利。公司章程应当对利润分红有明确约定。依据公司法,公司的分红应当以盈利为原则,有利润才会有分红。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之初,分红应当稍微少一点,以利于公司积累资本,增强竞争力;后期的分红比例可以稍微高一点。分红的时间,可以半年一次,但至少应当保证一年一次。投资有回报,才能从根本上调动股东积极性,公司也才能长期发展。

三、完善股东退出机制。

1、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股东退出的除斥期间。

社会需要稳定,一个公司要顺利发展,离不开相对稳定,因此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成立后一年内,股东之间不能转让股权,股东也不得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个转让股权。

2、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事项。

资本退出模式是化解公司僵局的好途径,尤其是对大、中型公司和经营状态较好的公司,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合理评估股价的前提下可以大胆尝试。

但对经营状况差、负债数额大的、在一方资本退出后可能出现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公司则需慎重适应,否则可能导致纵容不良股东利用资本退出机制规避其股东责任和义务的严重后果。

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小股东有权要求控股股东以约定的或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该约定是小股东和控股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一经载入公司章程即对股东各方产生约束力。该约定是股东之间形成的股权预期转让法律关系,一旦条件成就,小股东就有权要求控股股东按照约定条件收购小股东的股权。

3、对无条件收购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

无条件收购是指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各方约定的价格购买股份。如在股东会上就某事项决策出现分歧时,不同意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或公司以评估后的公允价值购买其股权,被请求的股东有义务按照约定条件收购他方股权,或者公司可以通过变卖公司资产、公司减资的方式使异议股东退出。

四、对公司股权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初步约定。

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股东退出机制能否实际的关键问题,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股东退出机制中股权价值计算方法。而对强制转让时的股权价格,也可以进行初步约定,如可以约定按股权价值的百分之八十进行股权转让。

五、对公司解散事由进行明确约定。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此种股权结构下,僵局出现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在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约定解散显得十分重要,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如可以约定异议股东要求强制转让股权经过六个月,其他股东不愿接受,公司也不通过变卖财产、减资方式使异议股东退出,异议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六、规定默认表决制度。

为了避免一方股东故意缺席股东会,造成达不到法定表决人数无法形成决议,可以规定故意不出席且不委托他人出席的股东,视为其同意对所议事项的决议。默认表决制度可以在程序上确保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

七、增加“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的内容,增强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

公司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一旦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契约即得以有效成立,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即根据该种契约和民法关于契约的一般原则来调整。

在公司章程中增加违反公司章程责任的内容,可以增强公司章程的操作性。如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约定不得行使表决权,还可以规定一定的违约金。对阻止股东正常行使查阅权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可以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

八、规定临时管理人制度。

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指定独立的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管理企业,尽管管理人的权限可能会受到限制,但是最起码可以维持公司最低限度的运营,这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管理人介入制度,但是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在公司僵局持续至特定的情形下,将由确定的管理人暂时接管公司运营,此时管理层应向临时管理人移交权力。这样不但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而且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如果实际管理人拒绝移交权力,则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被告,临时管理人为第三人。

九、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案。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机构作出有利各方的裁定的优点。因此,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将相关事项提交仲裁也许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得以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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