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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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简版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简版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1. 引言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是为了加强对排污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而制定的。

本文档旨在对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详细介绍,包括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申请和审批流程、监督和执法等内容。

2. 适用范围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排污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建筑施工单位等。

3. 基本原则- 依法合规:排污单位必须依法申请排污许可,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排污。

- 环境保护优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环境保护为首要原则,要求排污单位采取措施降低排放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 科学决策: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根据科学技术和环境要求进行排污限额和污染物监测标准的制定。

- 公众参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注重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可以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4. 申请和审批流程4.1 申请程序排污单位在进行排污前,必须向排污许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基本信息、排污行为描述、用地和环境情况描述等。

4.2 审批程序排污许可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审批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排污条件的审核、排污限额的确定、监测和数据报告要求等。

5. 监督和执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监督和执法的措施和方法。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常规的监测和检查、不定期的抽样检测、违规行为的处罚等。

同时,还鼓励公众对排污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6. 结论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是一项重要的环保制度,能有效地管理和监督排污行为,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本文档对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申请和审批流程、监督和执法等内容进行了详细介绍,有助于排污单位和相关管理机构更好地理解和遵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环保部令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01.10

(环保部令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01.10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一、背景介绍
在环保意识逐渐提高的当今社会,对于排污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排污行为,保护环境,我国逐步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文旨在介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的试行情况。

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背景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 政策导向
落实国家环保政策
提升排污治理水平
三、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主要内容
1. 排污单位范围确定
涉及的排污单位包括制造业、化工企业等污染源。

2. 排污许可申请
排污单位需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3. 排污许可条件
确定排放标准、监测要求等排污许可条件。

4. 排污许可监督
确保排污单位合规运行,监督排污情况。

四、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意义
1. 环保效果
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环境。

2. 企业规范
规范企业排污行为,推动企业转型升级。

3. 社会监督
增强社会对排污管理的监督力度。

五、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挑战与对策
1. 挑战
推行难度大,需要一定政策支持。

2. 对策
完善配套政策措施,提高管理效能。

六、结语
通过本文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的试行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促进了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推动了环保管理体系的完善。

希望在未来的实践中,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实施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政策为准。

环保部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环保部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确 所属类别 和主要 污染物指标 。 (摘 引 自环境保 护部网站 )
措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修 订 的衔 接 。 放 标 准 和排 污 许 可 等 管 理规 定 。
(摘引 自环境保护部网站 )
(摘引自环境保护部网站 )
O7 第四轮大区域战略环评完成


2017年 l2月 19日 环境 保 护部 在京 组织 召开 了京津 冀 、长 三角 、
环评改革 ,为战略规划环评落地做出了积极的探索。推动战略和规划环 评必须狠抓 “三线一单”落实。下一步将结合长江经济带战略环评构建 。

“三线一单”环境管控体系,加快推开地市级行政区域 的战略环评试点 ,
着力推动三大地区战略环评成果落地。 (摘引自 简 讯
01.《排 污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 发 布
02.我 国 湖 泊 将 全 面 实 施 湖 长 制
2018年 1月 10日,环境保护部印发 《排污许可管理 办法 (试行 )》,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等内容 ,细化 了环保 部 门 、排 污单位和第三方 机构的法律责任 ,为改革完 善排 污许可制迈 出了坚实的一步 。 《管理办法 》明确了排污 者责任 ,强调守法激励 、违法惩戒。为强化落实排污者责任 , 《管理 办法 》规定 了企业承诺 、 自行监 测 、台账记 录 、执行 报告 、信息公开等五项制度。 《管理办法 》是对 《排污许可 证管理暂行规定 》的延续、深化和完善,两者在结构和思路 上保持一致,在内容上进一步细化和强化 ,并进一步提高了 可操作性。 (摘引自环境保护部网站 )
规划环评 、项 目环评管控体 系, 设的环保设施进行调试的 ,应确
做好与生态环保领域相关改革举 保 调 试 期 间污 染 物排 放 符合 排

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发文稿)

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发文稿)

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申领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五)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核与辐射以及居民生活中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持证排污)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控制指标)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全省对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烟粉尘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还对总氮、总磷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海地级城市还对总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重金属污染防控重点区域还对铅、汞、铬、镉、砷5类重金属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对所辖区内其他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章实施机制第七条(分级管理)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发放及管理。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明确核发程序及证件内容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明确核发程序及证件内容
“闭 门造车, 即使 最 高水 平的 设计 师也 会 因信 息闭塞 而灵感 枯竭。在产品主要 出口地,我们每年都 会 派技 术型业务 员参加各种展会, 了解 市场最新 流行 趋 势和 当地客 户需求,并与本部设计人 员进行信 息对 接。 ”陈宇呜 说,以销售指 导设计的模式,保持 了设 计 的生命 力, “原创花 型仍可能很 快被仿制,但我们 要让客 户每 来一次,都能找 到独一无二的 品种。 ”目 前 ,该公 司 90% 以上 的产品 远销 欧 美、非洲 、 中 东 等地 区,旗 下产品 “阿拉伯 黑 ”更是 占据 了中东 80% 以上 的 市场 。
临近年末, 滨海 工业 区内的浙 江红绿 蓝纺织印染 有限公 司依 然一片忙碌,所有 流水 线都在满 负荷运 转。 坚持花型 原创 ,是 “红绿 蓝 ”奠定竞争力的重要砝 码。 在公司设计 中心,20多名设计 师在 电脑前点击鼠标, 一 幅幅 绚丽的花型 图案逐渐 呈现。设计 中心每 天可开 发 15个 以上新 品,每 年 能设 计 四五 千个 花型。这 些 新 颖时尚的原创花型,使 “红绿蓝 ”的面料平 均比同 行高出 20% 的附加值。
《管理 办 法》规 定 了排 污许可 证 申请 、 审核、 发 放 的 一 个 完 整 周 期 内, 企 业 需 要 提 供 的 材 料 、 应 当公 开的信 息,环保部 f1受理 的程 序、审核的要求、 发证 的规 定 以及 污 染防 治可行技 术在 申请 与核发 中 的 应 用 ; 明 确 了排 污许 可 证 的 变 更、 延 续 、撤 销 、 注 销 、遗失补办等各情形 的相 关程序 、所需资料等 内容 同时,规 定 了分类管理 的要 求和 分级许 可的思路,明 确 了排 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
由原来 “跟着市场走 ”变为现在 “领 着市场跑 ”, 客户从 “来样 下单 ”变成 了 “选样订货 ”, “红绿 蓝 ” 不再是单 纯的制造企业,成为以时尚创意 为支撑 的生 产服务型企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改)《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排污许可的申请条件和流程2、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3、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4、违规排污的处罚措施5、排污许可的有效期和续期规定6、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和总量限制7、监测和报告要求8、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的要求1、总则11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2、排污许可的申请21 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211 申请时应当提交包括但不限于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总量、污染防治设施等相关材料。

21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排污许可的审批3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311 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312 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

4、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41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411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

412 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413 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报告。

414 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5、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5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511 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测、查阅资料等方式,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

新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公布

新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公布

新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公布
佚名
【期刊名称】《化学工程师》
【年(卷),期】2024(38)4
【摘要】2024年4月8日,生态环境部公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办法》提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总页数】1页(P43-4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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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排污许可条例2017年或将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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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环保总局公布《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我国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造纸企业须在颁布起1年内申请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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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包括城市集中处理或者其他工业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由沈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市、区(县、市)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排放标准控制与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申请第五条排污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证依法排污。

第六条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实际管理工作需要,分批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

对已确定的,环保部门应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排污者,并可附以新闻媒体、网络等形式发布公告,通知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依法先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应按规定申领、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经过环保部门审核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3)有法定资质监测单位所出具的近一年的监测报告;(4)《营业执照》复印件;(5)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交限期治理方案;限期治理已完成的,提交环保部门的验收材料;(6)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环保验收审批表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审批文件复印件;(7)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管理,推动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国内各类单位和个人的排污行为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建筑施工单位等。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是指对排污单位进行许可、监督和管理,并对其排污行为进行监测、评估和处罚的制度。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放,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

第五条排污许可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有效的原则,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并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放监测方案、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行为进行现场核查,并可要求排污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验证,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第十一条经审批通过的排污单位将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为排污单位合法开展排污活动的凭证。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并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许可证号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上载明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排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排污情况,并接受监测和评估。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要求其整改问题。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过程中,如发生超量排放、违反许可条件等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多次违反排污条件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将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冀法审[2007]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管,控制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行为,实现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所有的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实行两级发放、三级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及造成跨设区市(含扩权县、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证以外的其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

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调查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它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有条件的实行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综合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相关规定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未达到环境保护其它相关规定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收回。

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1月10日,环保部正式发布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基础性文件,《管理办法》明确了排污者责任,强调守法激励、违法惩戒。

为强化落实排污者责任,《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承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五项制度。

企业承诺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是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重要前提,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制度是排污单位自行判定达标、及时发现运行过程中的环保问题以及核算实际排放量的重要基础,是企业自证守法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环保部门核查企业达标排放、判定企业按证排污的重要检查内容和执法依据。

信息公开制度是强化企业持证依证排污意识,引导舆论监督,形成共同监督氛围的基础和重要手段。

《管理办法》是对《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延续、深化和完善。

《管理办法》在结构和思路上与环保部已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保持一致,内容上进一步细化和强化。

同时根据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结合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制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执行、监管全过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并进一步提高可操作性。

《管理办法》是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主要依据。

《管理办法》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明确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的完整周期以及变更、延续、撤销、注销、遗失补办等各种情形,规范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公开的信息,环保部门受理的程序、审核的要求、发证的规定以及可行技术在申请与核发中的应用等内容。

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Policy政策法规提示:2018年1月10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发布并开始施行。

06NO.2 2018CHINA PAPER NEWSLETTERS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管理办法》强调技术支持。

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督查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第五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四)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检定(校准)、比对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正常运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和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应当由排污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编制时应当测算、说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核定或者确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的排污绩效、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控制和减少工业排放对环境的影响,各国纷纷推出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在中国,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文将介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内容和实施情况,并探讨其对环境保护的意义和影响。

一、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内容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经过审批和审定的方式,对工业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这一制度要求工业企业在排污前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否则就不被允许进行排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由环保部门负责,他们会根据企业的情况进行审查和审核。

同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

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情况自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来,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范围内共有超过20万家企业取得了排污许可证。

这些企业的排污行为受到了有效的限制和控制,大大减少了排放对环境的影响。

此外,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还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推广节能减排措施。

许多企业为了取得排污许可证,都进行了技术改造和环保设施的建设。

这些举措不仅保护了环境,还提高了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

三、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意义和影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一方面,它有效地控制和减少了工业排放对环境的污染。

通过对排污行为进行许可和管理,可以确保企业的排放不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从而减少了大气、水体和土壤的污染。

另一方面,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推动了清洁生产和环保技术的发展。

为了取得排污许可证,许多企业不得不引进和应用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这促进了环保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企业的排放量将进一步减少,环境质量将得到进一步改善。

值得一提的是,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也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企业需要加强内部管理和技术能力,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责任意识。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需要排污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排污许可按照管理层级划分为国家级排污许可和地方级排污许可。

国家级排污许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地方级排污许可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排污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按照规定向有关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

第五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表格;2.排污单位的法定注册证明文件;3.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4.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决定可以是批准、拒绝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第七条排污许可审批决定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需重新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

第三章排污许可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后,应按照排污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排污数据和监测结果。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排污许可要求的单位,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并根据情况撤销其排污许可。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如果排污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欺骗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许可审批,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排污许可要求,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示例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部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及其所属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2.排污单位: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3.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指排污单位为减少或防止排污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而建设的防护设施及其设计规划。

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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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第十五条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核发环保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十七条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二)自行监测要求、台账记录要求、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三)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

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落后产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汰期限。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二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区决定提前对部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该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

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二)自行监测方案;(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八)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第二十七条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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