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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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暂行规定
(2003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2003年4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路(含外环路以外500米)以内区域和机场高速路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工商、建设、交通、旅游、园林、市政公用、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分设置区和禁止设置区。
在禁止设置区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七条在户外广告设置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五)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损害市容市貌的。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
质量标准;
(二)不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三)伸出式户外广告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过道路红线,底边距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建筑屋顶;
(四)设置屋顶广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
(五)设置柱式广告塔,机场高速公路单侧间距不小于800米,其他进出城道路单侧间距不小于1000米。除机场高速公路外,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不得设置柱式广告塔;
(六)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但其灯饰设施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
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政府特许经营。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原则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设置屋顶广告设施或者以发布广告为目的建设构筑物的,应当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临街立面渲染图;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抄送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报建费。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建设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一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建成后,设置者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通过出租、有偿出让等方式依法转让使用权,但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除外;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后30日内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5日,闲置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本规定第四章要求,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
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四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计图、效果图或模型;
(三)户外广告制作说明,设施的安全维护措施;
(四)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与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交通、园林、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申请人凭《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手续。
第十九条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3日内自行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