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吕特案窥探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吕特案窥探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
摘要:1958年1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吕特案做出判决,这在德国社会引起
了人们极大的关注,该判决确立了一系列重要原则,例如表达自由在基本权利中的基础地位、宪法的适用效力可对私法领域产生辐射效应、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可作为基本权利与私法益发生冲突时的衡量标准等等,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共识。吕特案的判决为战后西方国家解决基本权利冲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式,作出了重要贡献。
关键词:基本权利直接效力间接效力第三人效力
吕特案案情简介:维特・哈兰(VeitHarlan)在二战刚刚结束的德国是一名颇有名气的
编剧,他深受纳粹文化的影响,曾拍摄过多部宣传纳粹文化的电影,其中使之恶名昭著的是其在1940年拍摄的一部以反犹为主题的电影――《犹太甜心》,该影片自始至终都表
现出强烈的反犹情绪,希望通过以此唤起观众对犹太人的强烈反感。1950年9月20日,德国电影周开幕,哈兰的名字自然出现在导言名单上,这被时任汉堡市新闻协会主席的埃利希・吕特发现,他对于哈兰的参加表示强烈的反对,并指出哈兰的出现很难重新恢复德国电影在纳粹时期已经丢失的道德上的名誉。他把哈兰称为“纳粹头牌导演”,号召人们抵
制《犹太甜心》这部电影,并要求出租商和电影院不要按照原计划播放,针对吕特作出的此号召,多米尼克制片公司和该影片的出租商,即赫尔佐格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向汉堡地方法院申请临时禁令,希望通过禁令的方式对吕特的抵制加以禁止。
一、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
(1)属性之一――“主观权利”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基本权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权利受到来自于国家,来自于公权力的侵犯,是“个人在宪法上针对国家提出的消极或积极的主张” ,其体现的是“个
人对于国家的要求”,是“个人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这即是基本权利的第一重
属性――“主观权利”属性,也是其本质性属性。基本权利作为一种“主观权利”的性质,所
体现的是个人可以依据权利所赋予的利益向国家提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要求,也即个人具有主观上的“请求权”。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中的个人请求权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有权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另一方面是当公权力主体没有履行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时,个人则可以请求司法救济。因此,基本权利体现出依赖司法救济的特点。
(2)属性之二――“客观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不再那么泾渭分明,在它们之间逐渐出现了一个灰色地带――大量强有力的团体、组织、协会的出现,例如大公司的兴起。一方面它们必
然不是行使公权力的主体,不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因此,它们在性质上属于私人而非国家机构;但另一方面由于其内部结构相当庞大复杂,却好像一个准公共机构,当私人在面对
这样的一些组织和团体时,个人的力量往往显得微不足道,当个人的私权利遭到来自这些强有力的“社会实力者”日趋严重的侵害之时,个人所能借助的手段和能力与之相比也是极为不对称的。因此,出现了“私法公法化”,比如《劳动法》的出现就是这种社会变化所引起的,随即就产生了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使基本权利拥有其第二重属性――“客观价值”属性。
因此,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具有其独特的含义:将整个基本权利视为一种价值秩序,用其规范和约束国家机关,做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所应遵守的原则。基本法的“客观价值”这一性质仅仅涉及到国家权力,不同于“主观权利”赋予个人以主观请求权,因此也被称为“客观的法”。
1958年的吕特判决最终在规范层面上确立了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这一性质。在本案中,宪法诉愿人吕特所针对的是一项由私主体提出并根据民事法律设置的禁令,然而该禁令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能被视为是“来自于国家的侵害”,而仅仅是来自私人的侵害。因此,该问题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当宪法诉愿人以其言论自由等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遭到来自于私人侵犯的时候,基本法是否可以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
对于该问题,德国宪法法院从分析基本权利的功能开始论证。首先肯定了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防御权。接下来,宪法法院又指出“将基本权利置于《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就是要强调人及其尊严相对于国家权利的优位性。与此相对应的是立法者把维护这些权利的特别救济方法――宪法诉愿仅限于针对公权力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宪法法院承认:基本权利最本质的属性乃是其作为一种“主观权利”的属性,即具有对抗国家权力侵害的功能,是公民针对国家的一种消极防御权。
但是,基本权利不仅仅只是一种主观权利,也应当被视为一种价值体系,一种客观存在的价值秩序。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以人格及人性尊严在社会共同体中的自由发展为中心,应有效适用于各法律领域,自然也会影响民事法律;没有任何民事
法律可以抵触基本权利,民事法律的各个方面都必须在基本权利的检验下予以解释适用。宪法法院进一步论述“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主要是以公共福祉为理由,通过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及其作为广义的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而对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形成有拘束力并禁止私人意志支配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主要通过“概括条款”予以实现。为了进一步说明此观点,宪法法院在判决中以《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所规定的“善良风俗”为例,认为判断这一社会强制性规定在个案中的要求时,首先应从价值观念的整体出发,寻找民法以外,甚至一开始就是法外的标准来判断公民的行为,从而得出“把这些‘概括条款’称为基本权利进入民法的‘入口处’是很正确的”结论。
我们将这种把基本权利视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的理论,称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又将之称为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放射效力”、“漏斗效力”、“民法效力”、“私人效力”、“间接效力”等。这种观点突破了在传统上认为基本权利只能是个人对抗国家,个人对抗公
权力的一种权利,而将其赋予了新的生命,新的内涵。它将本属于对抗国家权力的基本权利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效力,发生作用,用于约束私人之间的关系。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将基本权利视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该秩序是以人格及人性尊严能
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为中心的价值体系,必须被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发生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部。它所体现的不是个人对国家的要求,而是一种客观规范,是高级规范(相
对于各部门法而言),各部门法必须以宪法为价值为依据,使下位法更好的符合上位法,
下位法应当通过“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等一般原则、一般条款的规定,将宪法精神解释
进入民法等私法领域,将基本权利的阳光“普照”进私法领域,正如郑贤君教授在她的《公
法价值向私法领域的再渗透――基本权利水平效力与契约自由原则》一文中所解读到:“宪法基本权利透过民法典的‘一般条款’这个过滤器,渗透至民事裁判程序中,从而使公法价
值融进了私法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