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c4c2ff016c175f0e7cd1375a.png)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第二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https://img.taocdn.com/s3/m/75c2e93ea517866fb84ae45c3b3567ec112ddc6a.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23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将第二款修改为:“工会适应用人单位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其中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12ff7af5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af.png)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02•【字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1994.11.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1994年10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1月2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工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搞好生产经营。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建立工会组织,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0c5d24453a3567ec102de2bd960590c69ec3d860.png)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正文本)(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最新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0年修订版)
![最新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0年修订版)](https://img.taocdn.com/s3/m/ffce19d98e9951e79a892769.png)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加强企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加强企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https://img.taocdn.com/s3/m/1329211d0740be1e650e9a42.png)
加强企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者:王旭丹来源:《企业文明》2017年第04期目前世界经济增长乏力,国内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推进和劳工政策的调整,对劳动关系的主体利益带来了很大影响,劳动关系矛盾增多。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全国总工会提出大力推进工会工作法治化建设。
如何保障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及时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成为法治化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推进工会工作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而基层企业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有其特有的优势,是整个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最基础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性质及重要意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通过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都明确将工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写入专门的章节中。
工会组织是我国重要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其性质决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群众性监督的重要形式,是工会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要维持生命力和权威,关键在于法律能得到有效实施。
而要达到法律的高效实施,必须要有严密的法治监督。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要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仅仅依靠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是远远不够的。
工会组织不同于司法机关、政府行政部门,在推动法律有效实施、构建法治监督体系方面,工会的工作重点是发挥其组织广泛性的优势,进行劳动法律监督。
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也是《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工会的法定权利和基本职责,是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抓手,是构建和提升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保障。
加强基层工会的监督,是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最基础最重要的环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其监督的重点场所就是工作场所,所以驻扎在工作场所的基层工会(主要是企业工会)的监督就具有实时性、过程性、现场性的特点。
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1495e228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06.png)
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2006年11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8日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06年11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杭州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五)支付工资报酬、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的情况;(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的情况;(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十)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情况;(十一)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
![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537ae713f68a6529647d27284b73f242336c31c8.png)
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正文:---------------------------------------------------------------------------------------------------------------------------------------------------- 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各产业、乡镇(街道)、基层工会根据本条例分别对本系统、本地区、本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
各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下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的规定;(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规定;(三)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签等规定;(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五)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的规定;(六)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和职业病危害处理的规定;(七)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九)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规定;(十)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本条例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8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87号](https://img.taocdn.com/s3/m/3bc0d62a30126edb6f1aff00bed5b9f3f90f72b1.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部署,充分发挥全省各级工会组织在“两个高水平”“六个浙江”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新形势下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工会团结动员职工群众发挥主力军作用1 支持工会开展劳动竞赛。
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活动、新经济业态领域为重点,开展“三重一新”立功竞赛,推动基层普遍开展劳动竞赛。
重点组织开展符合经济转型升级要求的实体经济、新经济业态的职业(工种)技能竞赛,引导企业和职工广泛开展技能培训,传承工匠精神,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以危化品等高危行业(领域)和中小微企业为重点,以查身边事故(职业病危害)隐患、提合理化建议为基本形式,以乡镇(街道)区域分级监督网络为保障,广泛开展“安康杯”安全生产竞赛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群防群治群控。
围绕发挥劳模先进示范引领作用,深化职工高技能人才(劳模)创新工作室建设,广泛推广“一室一法五小”(劳模创新工作室、先进操作法和“小发明、小创造、小革新、小建议、小设计”)活动,优化传帮带、激发学赶超,形成岗位创新、岗位成才的浓厚氛围。
2支持工会做好劳模相关工作。
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广泛宣传劳模、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全面落实劳模各项政策待遇,加强对生活困难劳模的补助,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模、关心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的浓厚氛围。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75da9043b7360b4c2e3f648e.png)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3年修正)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3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fda39547bb1aa8114431b90d6c85ec3a87c28b93.png)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施行日期】2023.12.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妇女权益保护正文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会法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会法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db4247d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6fc50cc.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会法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21•【字号】浙政办发[2005]92号•【施行日期】2005.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会法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工会法,进一步支持各级工会组织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0号)精神,结合我省工会工作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深入贯彻工会法的重要意义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深入贯彻落实工会法,加强工会建设、做好工会工作、维护职工利益,既是各级工会的责任所在,也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为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以维护好、发展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保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高度,保护好、调动好、发挥好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他们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觉维护社会稳定。
二、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不断完善民主参与机制要全面贯彻实施工会法,按照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不断拓宽民主参与的渠道。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以及重大决策时,应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福利、职业安全卫生保障等与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政策措施,要主动邀请工会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要进一步做好厂务公开工作,切实保障职工的政治民主权利。
建立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是进一步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政府与职工群众联系渠道的重要形式。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8590c70bf1e650e52ea551810a6f524ccbfcbda.png)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劳动厅•【公布日期】1995.02.14•【字号】浙劳力〔1995〕23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正文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的通知浙劳力〔1995〕23号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部门:现将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2.用人单位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或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3.用人单位与工会和劳动者就延长工作时间未能协商一致,又确属生活经营急需的,应及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迅速查明情况,于48小时内作出答复。
4.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5.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
对不按规定办理签证手续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6.对用人单位的罚款由劳动监察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发出《关于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书》。
7.违反劳动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按本《办法》和《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执行。
两者规定有不一致的,按我省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经商财政部同意,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法
![浙江省劳动法](https://img.taocdn.com/s3/m/aa98dbe85727a5e9846a61a9.png)
浙江省劳动合同法2004-09-06浙江省劳动合同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其中中央和省属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经贸、卫生、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以及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七条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职业病危害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d35a4f06394dd88d0d233d4b14e852459fb3950.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1.28•【字号】浙政办发[1995]19号•【施行日期】1995.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1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
《劳动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为劳动合同制的全面实行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为了彻底消除企业两种用工制度长期并存的弊端,巩固和发展劳动制度改革的成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必须加快我省劳动合同制度改革的步伐,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步骤我省劳动制度改革的实践,经历了新招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搞活固定工制度和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三大步。
总的来说,发展势头是好的。
在当前形势下,各地要以《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认真总结经验,结合劳动体制区域性综合配套改革,尽快实现劳动制度改革深层次地整体推进。
从现在起,我省境内凡属于《劳动法》适用范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包括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退役运动员以及新调入的人员,都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https://img.taocdn.com/s3/m/fea069b6dc3383c4bb4cf7ec4afe04a1b071b08a.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近年来,我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不断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在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保护女工权益及禁止使用童工等方面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规范劳动用工关系,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目前一些地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由此而引发的争议、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的任务十分繁重。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省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为各级政府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强化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有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为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设“平安浙江”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一)关于监察管辖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属地管辖,用工行为发生在市、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实行属地管辖。
一月要事(2016年5月1日—5月31日)
![一月要事(2016年5月1日—5月31日)](https://img.taocdn.com/s3/m/6ab2147fddccda38376bafb5.png)
一月要事(2016年5月1日—5月31日)作者:来源:《浙江人大》2016年第06期5月4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明带队赴海盐县,实地视察省重大项目——山水六旗国际度假区项目建设情况。
5月5日至6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毛光烈前往杭州建德市、富阳区调研民族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特色村寨建设情况。
5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茅临生带领部分全国和省、市、县、乡人大代表,来到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学生宿舍和学生事务大厅,视察大学生宿舍建设管理情况。
5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姒健敏召开会议,专题听取省级相关部门有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情况的汇报。
5月19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茅临生赴湖州市、德清县调研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深入市、县(市、区)人大召开调研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及有关部门和部分乡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对做好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5月19日至20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力伟赴湖州举行接待代表日活动,并赴安吉考察美丽乡村建设,开展《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立法调研活动。
5月19日至20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毛光烈赴嘉兴市调研所联系的秀洲光伏小镇建设与富通集团光纤、光缆项目推进情况。
5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明带队赴桐乡市,实地视察了乌镇互联网小镇建设情况。
5月23日至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在杭举行。
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全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关于授权省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保障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第十一次峰会筹备和举办工作规定临时性行政措施的决定》,通过了《关于批准浙江省2016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新增债务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通过了《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大气防治条例》、《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通过了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及宁波、嘉兴、湖州报批的3件条例,通过了省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资格的报告,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事项。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721af865941ea76e59fa0485.png)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74a70e40c22590102029d77.png)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政办发[2013]131号【发布部门】湖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8.23【实施日期】2013.08.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13〕13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湖州市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8月23日湖州市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包括用工单位,下同)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包括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等方式协调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本市各级政府、各级人力社保、安全监管、公安、卫生、建设、质量技监、司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应当为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三章协商和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九条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一)平等就业情况;(二)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五)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七)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八)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十)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和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具体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三)就有关监督事项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促成和解;(四)提请工会同意后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调查;(五)提请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六)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八)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九)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承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
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其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能力;(四)清正廉洁,公正守法。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所需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三章协商和处理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等信息,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劳动者投诉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
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劳动者投诉的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派员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了解情况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未果的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基层工会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且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查或者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
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用人单位不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沟通,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匿、毁灭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根据工作需要,还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改正;必要时,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
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一)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二)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三)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审查,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匿、毁灭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工会责令改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挠、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是指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和村、社区等建立的区域性工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省总工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