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跨国银行监管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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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跨国银行监管概述

2.1 跨国银行的概念及组织结构

2.1.1跨国银行的概念

关于跨国银行的定义,迄今为止无论是国外法还是国际法均未给出明确定义。美国学者查理·W·赫尔特曼认为,只有当银行在不止一个境外国家建立了海外分支机构时,它才是真正的跨国银行。R·韦斯顿在《国内和跨国的银行》一书中为跨国银行所下的基本定义是“一家在一些不同的国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银行”。英国《银行家》杂志社评选跨国银行的主要标志是:(1)资本实力,跨国银行的第一栏资本必须在10亿美元以上,第一栏资本指银行的实缴资本或实缴普通股本和未公开的储备两部分之和,这一定义是由《巴塞尔协议》确定的。(2)境外业务情况,跨国银行的境外业务在其全部业务中应占较大比重,且必须在伦敦、东京、纽约这3大国际金融中心设有分(支)行,开展国际融资业务,并派出一定比例的境外工作人员。

除此之外,关于什么样的银行才算跨国银行,我国国内研究者的看法也还不完全一致。一种观点认为,一家银行只要在国外开设分支机构便是跨国银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都应叫做跨国银行。另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国际化的发展可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是多国化发展,第二阶段是跨国化发展,前者主要指国外新建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后者主要是指在境外开展金融业务。按照这种观点,我国既有境外的分支机构,又有境外金融业务,多国银行和跨国银行都存在。这两种观点主要是从银行的境外机构数量为出发点来界定跨国银行概念的。

跨国银行作为银行的一种形态,从法律上看,其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组织形式的“国际性”,即其组织机构跨越不同的国界。联合国跨国公司研究中心在一份报告中为跨国银行划定了一个基本标准,即跨国银行至少应当在5个国家或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该定义揭示了跨国银行最一般的特征,即“跨国性”。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研究中心的解释,跨国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跨国银行必须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即经营战略的跨国性;(2)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都接受同一决策机构的指导或控制,即内部经营管理的一体化;(3)各分支机构之间具有股权关系或其他经营上的联系;(4)跨国银行必须是按照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的实体,即组织机构的跨国性。

上述关于跨国银行的各种定义,虽然说法不一,在数量的限定上有所不同,但它们在质的规定性上是同一的,即银行资本跨出本国的疆界,在世界范围内行使其职能。具体地说跨国银行是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其国际业务在很大程度是通过其国外分支机构进行的。由此,们可以综合以上种种,给跨国银行作出如下定义,即跨国银行是银行资本国际垄断的一种形式,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设有分行或拥有大部分股份的附属机构,或以银行国际联合的形式,从事国际银行业务,境外业务在其全部业务中占较大比重的银行。

2.1.2跨国银行的组织结构

跨国银行大量的境外业务要求其建立起能够执行相应功能的海外分支机构,所有这些分支机构,连同跨国银行总部指挥中心(通常是国际业务部),就构成了跨国银行的组织结构。根据这些机构与母行关系性质及其在东道国从事业务的范围,其组织形式及法律地位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2.1.2.1总行国际业务部门

这是跨国银行结构网络中的核心,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地区型结构,即按照地区来设立国际业务部门的各次级组织,如欧洲北美部、亚洲部等,这是美国商业银行传统的一种组织形式;二是业务型结构,即按照业务性质来设立各次级组织,如外汇业务部、批发业务部等,欧洲和口本的商业银行普遍采用的就是这种组织形式;三是客户型结构,即以客户为中心来设立各次级结构,目前美国的大商业银行倾向于采取这种组织形式。

2.1.2.2往来业务银行

这是跨国银行最松散的组织形式,指的是为跨国银行提供代理服务(如进出口结算等)的外国银行。但由于总行对其没有任何控制权或所有权,因而不能算做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法律地位是外国的独立法人机构,与其所代理的跨国银行只有业务关系,而没有隶属或股权关系。

2.1.2.3代表处

代表处是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立的最简单的分支机构,通常由跨国银行总行派出的代表和为数很少的工作人员组成。它成本低,总行有控制权。其主要职能是调查研究所在地的银行业的情况、国家的政策、法律,为跨国银行总行提供信息,联络跨国银行总行与东道国政府及银行间的关系,从事工作洽谈、业务联系及咨询等辅助性工作。由于它本身不属于跨国银行的经营机构,所以,它不能从事跨国银行的经营性业务活动,不能接受存款和发放贷款,不能办理票据的承兑,不能开展信用证业务等,业务范围极为有限,职能也相对有限。在法律地位上,它并非法人实体,而是母行的一部分。

2.1.2.4分行

跨国银行的国外分行是根据东道国法律要求所设立的境外银行机构,是跨国银行的一个很重要的形式。分行本身是母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受托代表总行在海外经营各种国际业务,其资产负债表列入总行的资产负债表,总行对其海外分行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但其在国外却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以总行的信誉和声誉及所有资产为后盾从事东道国所允许的全面银行业务,包括国际业务。只不过,分行的设立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还需花费大量的时间设置机构。但从客户的角度来看,跨国银行的国外分行组织机构最安全、又最能给人方便。

在海外设立的分行就是海外分行。海外分行是外国银行在东道国设立的一种营业性分支机构。它是外国银行总行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海外分行是跨国银行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分支机构。对于东道国而言,海外分行是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经营性分支机构,是典型的外资银行。对于母国而言,海外分行是本国银行的海外机构,所以,海外分行受双重法律的管辖。多数国家认为跨国银行的海外分行是外国银行依照母国法律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所在国的法人资格。

2.1.2.5子银行

子行是由一家外国银行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并依照东道国法律登记注册的银行。根据母行控股的情况,子行大致可以分为全资子行与控股子行。从组织结构的角度看,全资子行被视为母行的附属机构,但从法律地位上看,子行取得所在国法人资格,完全受所在国法律管辖,是独立于母行之外的法律主体。子行与分行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同。子行是所在国的法人,而分行是母国法人的组成部分,归根结底是母国法律意义上的实体。子行拥有自己的资本,有独立的资产与负债,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控股子行与合资银行极为相似,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股权结构的不同。如果外国银行持有多数股权,一般视为子行。如果一银行机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银行出资组建,并且任何一个出资银行都不拥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份,则属于合资银行。根据英格兰银行的解释,合资银行的股权结构必须是没有一家银行拥有50%以上的直接股权,而且至少有一个股东是外国银行。

2.1.2..6合资银行

合资银行是由两个以上的金融机构(其中至少有一家为外国银行)共同出资在东道国依法设立的银行。也有的学者将合资银行表述为:“由本国银行与外国一家或数家银行共同投资创办或经营的银行。”根据1983年《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合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母机构出资组建和控制;二是在东道国境内设立;三是股东中必须有外国银行;四是合资银行的持股方式可以是将有效控制权赋予某一母机构,但典型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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