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自己作品时擅自加上他人名字, 侵犯他人姓名权还是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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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自己作品时擅自加上他人名字,侵犯他人姓名权还是署名权?
【裁判要旨】
姓名是各人的代号,它将作者本人与其作品联系起来。擅自将非作者名字署在非其作品上,一方面会使公众对这篇文章产生一个错误的心里预期和感知,另一方面也会因为这篇作品水平影响他人整体作品在社会公众中的印象。该行为应当受著作权法的调整,一般情况下构成了对他人署名权的侵犯,但在他人默许等特殊情况下另当别论。
【案情】
张某认为其本人并非《球形亚镍的制备条件对其电能性的影响》、《高电化性能球形亚镍的研制》二个作品的作者,王某未经许可,擅自将张某名字一并署上发表,构成对其民事权利的侵犯。张某最终以自己的署名权而非姓名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另案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隐含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就是张某本次起诉并非涉案作品作者,他应当以姓名权还是署名权受到侵犯为由起诉?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还是《著作权法》?
有观点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作者系通过创作作品取得原始著作权;作者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继受取得著作权,例如合同约定转让、赠与以及遗赠、继承等。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至少包括:⑴作者表明自己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⑵作者同时有不署名的权利;⑶作者有禁止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①也就是说,只有著作权人才有署名权。张某不是著作权人,不存在署名权,更无受到侵犯之说。张某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向法院起诉王某侵犯了其姓名权。
但也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200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八)项②特意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既然法律规定制作和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发表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同样也应当构成侵权,侵犯了其署名权。对张某所享有的署名权应当从广义上去理解,即张某不仅有权在自己作品上署名、不署名或署笔名;对于张某不是作者的作品,一方面张某本人不应当在该文章上著名,另一方面他人也不应当将张某的名字署上。虽然本案二人曾经关系友好,王某当时将张某名字一并署上发表出于善意,但不能排除其他类似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出于恶意“傍名人”,损害“被署名”人的声誉。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在国际上,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版权法认为“署名权”如果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署名角度去行使,还包含更深一层意思,即不允许他人冒自己的名去发表及发行作品。我国从《大清著作权律》
①周晓冰:《著作权法适用与审判实务》第74页、7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出版
②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到后来台湾地区“版权法”以及日本、葡萄牙、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都有类似禁止“冒名”的规定。但是,也有国家认为假借他人姓名(或法人名称)发表自己的作品,是侵犯了民法中的署名权或姓名权,与版权法是不想干的,因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作品,而不是姓名。
在学术界,多数版权法学家认可版权法中所管辖的冒名不是一般的冒名,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假冒。由于作品均是精神创作成果,假冒名作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会给该作家声誉造成损害,这是典型的侵犯精神权利。如果版权法连这种行为都不加控制,那么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太不完整了。何况一般的冒名作品,大多会模仿被冒者的作品,至少把侵害的矛头指向被冒者作品的整体。同时可能影响被冒者本应取得的收入。因此,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③
1994年上海法院审理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案时也涉及到这个问题。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画。对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当时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侵犯了张某的姓名权。这种观点主要依据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离开了作品,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换言之,凡著作权人主张对著作权保护的,必须先有权利人的自己作品的存在,后有对作品的法律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既包括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也包括了出售假
③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339、340页
冒他人署名的作者未曾创作过的美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加强对美术作品的市场管理和画家姓名权的保护,加大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力度。画家的署名权既受到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姓名权保护,又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对公民署名权的保护。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可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定为侵害著作权。二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两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④
笔者认为,尽管本案与前述案件存在一些不同之处:本案是发表行为,吴冠中案是销售行为;本案是文字作品,吴冠中案是美术作品;本案是作者将本人和他人的姓名一并署上,“挂名”是出于对张某的尊重和善意,吴冠中案是作者将自己的真实身份隐藏起来,将吴冠中的名字署上,“冒名”主观上是恶意的,但在将非作者名字署在作品上的行为是相同的。从理论上将,姓名是人的一个代号,它将作者本人与其作品联系起来。相关公众只要看见作品的署名,就会联想到一定的自然人以及这个人的年龄、性别、作品风格、学术水平等。可以说,姓名起到了一个纽带的作用。在未经张某许可的情况下,王某将张某名字一并或单独署在自己作品上,公众看见后会误认为此作品张某参加或单独进行了创作,公众不仅会对这篇文章产生一个错误的心里预期和实际感知,而且会因为这篇作品水平修正对张某创作能力的看法,对张某的知识产权产生了确确实实的影响。
笔者认为处理类似案件可以参照审理商标反向假冒侵权所遵循的原则。正常情况下,商标也像姓名一样是一条纽带,使商
④详见上海法院网,案例编写者:吕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