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行政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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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指导方针
1、“一国两制”的构想及其法制化
邓小平提出“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依法保存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
“一国两制”归纳起来有以下方面:
⑴坚持国家的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⑵国家主体必须是社会主义;
⑶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
⑷在特别行政区,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
这是“两制”的最主要内容;
⑸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
宪法对“一国两制”思想和内容的法律化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
1990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1993
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将一国两制方针具体化、规范化、法制化。
2、“一国两制”与宪法的关系
“一国两制”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宪法的内容,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结构的新模式,即特殊单一制,这是对宪法理论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具体体现在:
⑴全国仍然只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它享有完整的立法权。
⑵就整个中国而言,全国所有的地方都要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
香港、澳门虽然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但除了外交、国防以及其他属于国家主权和国家整体权益范围的事务外,其他的地方性行政事务均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己管理,实行高度自治,中央人民政府概不干预。
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虽然我国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其有效,但宪法的大部分条文,亦即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条文,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⑷全国仍然只有一个国籍,但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
⑸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除了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自行处理对外事务,可以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缔结和履行有关国际协议等。
3、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性
宪法是国家主权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现形式,与国家主权密不可分。
国家主权的最高性决定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家主权在其领土内的统一行使又决定了宪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
凡是宪法关于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规定,必须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凡是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规定,都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从宪法和基本法的关系看,两者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基本法明确规定,它是依据宪法制定的;
⑵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和实行的各项宪法第31条为依据;
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和政策以基本法为依据。
二、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法律地位
1、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特征
⑴含义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⑵特征
①特别行政区是我国行政区域设置中一种新的区域类型;
②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地方行政区域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所实行的基本社会制度不同;
③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高度自治”,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可以依法行使中央授予的有关对外事务权;保持财政独立,其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以及中央授予的其他权力等等。
2、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⑴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单一制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
⑵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⑶特别行政区是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
⑷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级地方行政
区域。
包括三层含义:
①特别行政区受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在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没有任何中间层次;
②国务院对特别行政区产生直接管辖的关系,并不是说其他中央最高国家机关与特别行政区没有任何关系;
③特别行政区是一级地方政权。
特别行政区只有一级政府、一级政权,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本身就是直接联系市民的政权组织。
3、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限划分
1、中央管理的有关特别行政区的事务
⑴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非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其本身并没有外交事务,只是在我国的整体外交工作中,有一些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
《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在第13条明确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⑵负责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驻军的职责是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香港、澳门的安全。
⑶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⑷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
作出。
负责组织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是国务院。
“有关全国性法律”是同紧急状态有关的全国性法律,并不是指所有的全国性法律都再特别行政区实施。
⑸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澳门基本法》第143条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基本法的解释权,在解释基本法时并不涉及到如何处理某一具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