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显失公平规则及其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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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22-02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

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

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

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

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

“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

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

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

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

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

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

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

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 ) 二 学术 争议
“ 任何 一个 有秩 序 的社 会 , 须 保 障各 种 制度 的公 必 正才 能维 持 。合 同虽 然 具 有 相 对 性 , 私人 的 领 是 域 , 如果 法律 赋 予不 公 平 的合 同 以强制 力 , 会 但 就 破坏法律的价值 , 进而危及社会。所以 , 法律对于 不 公平 的合 同给 予救 济是 必要 的 。 [(5 因此 , ”4 P9 ]3) 显
张某则以双方 20 0 0年 6月 2 1日订立 的合同显失
执行(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民法通则 ) 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7 第 2条 中规定 : 一 方 当事 人 利用 优 势 或者 利 “ 用 对方 没 有经 验 , 致使 双 方 的权 利与 义务 明显违 反 公平 、 等价有偿原则 的 ,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
欺诈 、 迫 、 人之危 等难 以区分 , 胁 乘 尤其是 在判 断显 失公 平 的主 观 要 件 需 要 证 明 “ 用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利 对 方没有 经验 ” 但 这很 难 与相 关 制 度 相 区别 。法 , 国在 立法 时也 有过 很 大 的争 议 :要 想 将 证 明 当事 “
覃 开 莹
[ 摘 要]显失公平是对合 同法上的公平原则的补 充。我 国《 民法通则》 合 同法》 和《 及相关 司法解
释 都规 定 了显 失公 平 , 由于 立 法规 定 比较笼 统 , 但 致使 显 失公 平 与合 同法 其 他 相 关 制 度 的界 限模 糊 不 清 ,
Hale Waihona Puke 在理论上和 实务操作 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文章认 为, 显失公平制度有其存在 的必要性 , 但是需要对显 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明确 , 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 [ 键 词 ] 显失公 平 ; 关 主观要 件 ; 观要 件 客 [ 作者简介]覃开莹, 北京航 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北京 10 8 0 03 [ 中图分类号]D 2 . 9 36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7 — 7 8 2 1 )3— 17 0 6 2 22 (0 0 0 03 — 4 这对张某而言确实是不公平 的。但是否结果不公 就构成显失公平呢?毕竟 张某在订立合 同之时是 明知烘干机不是 4 4万元买来的 , . 他仍然愿意订立

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中 , 偿 往往 与 单务 相 挂 钩 。 一 个 无偿 的 民事 法 律 行 为 往 无 往 意味 着一 方 当事 人 纯享 权 利 , 而另一 方 当事 人纯 负义 务 ,
针对 这两种 情况进 行 了分 析并提 出 了一 些 看法 与建议 。
并 不存 在 着权 利 与义 务 的互 享 问题 。故 而 , 此 种状 况下 , 在
S p. 0 2 e 20
o n Ci i t o ih 0 bv o nf i ne s v l Ac i ns w t i us U a r s
HUANG Ton g
(C l g fL w a d E o o ,Z ei gN r l nv r i ,Jn u 2 0 4 ) o l eo a n c n my h j e n a o ma iest i h a3 1 0 u y
[ src]I ohGe ea P icpe f iiL w dC n rc L w, h b i s na es s rsr e So e f h g l Abt t nb t n rl r il o vl a a o tat a n s C n a teo vo fi s eci da n el a uu r n ip b ot e

失公平 规定 为 民事法律 关 系中 当事人 可 以行 使 变更或撤 销 申请 权 的法定 情形之 一 。构 成 显 失公 平 民事 行 为 的情 形 共 有 两 种 : 是 一


显失 公 平一 般 发 生 在 有 偿 的 状 况 下 。在 民事 法 律
方 当事人利 用优 势 : 是 一 方 当事 人 利 用对 方 没 有 经 验 。笔 者 二 [ 关键词 ] 失公 平 ; 人之 危 ; 显 乘 欺诈 [ 中图分 类号 ] 9 3 1 1 2 . 3 [ 献标 识码 ] 文 A [ 文章编 号 ]0 8—8 2 ( 0 2 0 10 6 8 2 0 ) 3—1 4—0 0 3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新解构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新解构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新解构作者:刘翔光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1年第7期刘翔光(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福建福安 355000)摘要:现行司法解释及学界对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定义存在诸多不足,在确定要件时,必须厘清市场均价与即时公平价的区别;另外,一方获利而另一方无重大损失,一方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动机和行为等,均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情形。

关键词:民事行为;等价有偿;显失公平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1)14-0173-02一、案例:“凶宅”贱售系否显失公平甲青年从学校毕业不久,父母就不幸被双双劫杀于新建的私房,事后甲青年不敢入住这所显得阴森恐怖的“凶宅”。

为筹款另置新居,甲青年把该造价为60万元的房屋以40万元出卖。

乙商人买受该房后将其改造成营业用房出租,获利颇丰。

甲青年得悉后连呼失策,悔自己把这个现成的生财之道拱手送给别人,遂以该房买卖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退还,乙商人不允,双方发生争执。

关于此案的处理,焦点问题当然是这种形情能否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法律界认定显失公平的现行标准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点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以此为核心,晚近学界的主流观点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在民事利益上一方行为人蒙受巨大不利而相对方因此获得巨大利益的民事行为。

其构成为:1、各行为人之间于民事利益上得失严重失衡;2、一方行为人在民事利益上的严重失利与相对方行为人的巨大获利有因果关系;3、在成因上,一种形情是一方当事人不道德地利用了他方当事人的紧迫、草率、不知情或无经验;另一种形情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其政治上、经济上或者人身关系上的优越地位。

依照这个标准,乙商人购房时利用了自己经济上善于谋利的优势,也利用了甲青年涉世不深的经验不足,使房屋成交价大大低于平均市场价格,因而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合同法,公平原则

合同法,公平原则

合同法,公平原则篇一:合同法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在合同法条款中的体现《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确立了公平原则,它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让我们来看一下如下的案例:陶瓷商人吴某向古董销售者陈某购买一批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工艺陶瓷品,XX年3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XX年4月,陈某向吴某供货,吴某接收了全部的货物,没有对价格提出任何的异议,并签收发货清单。

此后,陈某向吴某多次催讨货款,吴某一直未给予答复。

无奈之下,陈某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吴某支付货款。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意见严重分歧。

吴某提出仲裁反请求,主张其签收发货清单确认价格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是吴某未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明价格显失公平,其蒙受损失的任何证据。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适用显失公平调整的范畴。

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吴某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货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被申请人吴某的仲裁反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本案属于合同买卖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首先,合同价格是否显失公平,其次,吴某是否有权主张撤销。

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由于前者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

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
第4 2卷第 6 期
21 0 1年 1 月 1
南昌大学学报 ( 人文社会科 学版 )
J RNAL 0F N OU ANCHANG UN VER IY I ST
Vo _ 2 No 6 l4 . NO 201 V. l
论 我 国显 失 公 平 制 度 的 缺 陷及 其 重 构
物 对双方的效用明显不对等” 将程序要 件的认定标准调整为“ , 缔约过程 中, 一方 当事人不正 当地利 用对 方的弱点 , 令 对方 当事人 不能做 出有意义的选择” 以此重构我 国的显失公平制度 , , 完善现行制度 中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 : 显失公平 ; 制度 ; 陷; 缺 重构 中图分 类号 :9 3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6— 4 8 2 1 )6— 0 5— 而 , 论 是 以 “ 方 的权 利 义 务 是 否 明 显 违 无 双
助长了轻率马虎地订立合同的行为 , 也不利于交易 秩序 的 稳 定 …‘ 。 叭。一 些 学 者 据 此 认 为 , 失 公 显 平 的规定 弊大 利小 , 应予 取 消 J ’ ( 。 %
考察 显 失 公 平 制度 的发 展 历 史 , 以追 溯 到罗 可 马帝 国后 期 , 由于经 济状 况急 剧恶 化 , 克里先 帝与 戴
证交 易结 果 的公平 ; 三 , 交易结 果公 平 的要 求不 第 对 利 于维护 交易 安 全和 经 济 秩 序 : 多 当事 人 在交 易 许 不成 功 时往往 以显 失 公 平 为 由要 求 撤 销 合 同 , 而 从
要是为确保民事权利义务分配 的合理性而设立 的,
违反 该 原则 , 往 会 影 响 民事法 律 关 系 的效力 。 往
在一定的问题 。具体表现为: 第一 , 显失公平的认定 标准非常抽象 , 不易于为审判人员掌握与操作 , 从而 导致执法上 的不统一 , 甚至造成被滥 用的现象 ; 第 二, 要求任何交易结果对 当事人都是公平 的, 是不可 能做 到 的 , 法律 只 能规定 公平 的交 易条件 , 而不 能保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作者:霍婷来源:《卷宗》2017年第20期摘要:自罗马法至今,各国对于是否应当设立显失公平制度均是议论纷纷。

笔者认为,其之所以能激起千层浪,原因在于显失公平制度是公平理念与契约自由原则在私法领域冲突的典型体现。

从《民法通则》中的客观标准到《民法总则》中的主客观结合标准,这意味着显失公平制度在法律意义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对显失公平效力正当性基础的研究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1 《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之规定《民法总则》第151条使乘人之危重归“暴力行为”,将其规定为造成显失公平的多种原因之一,完全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

其优势显而易见,其一,避免了两者区分上的困难所导致的条文选择上的冲突。

其二,将法律效果规定为可撤销更符合意思自决原则。

其三,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

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的制度重构是一种合理地选择。

下文将结合法、德两国关于合同损害制度以及暴利行为的规定,分别对显失公平以及乘人之危制度的基本问题予以分析,并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正如梅迪库斯对于私法之定义“私法是自由决策的法”[1],特别是在自由思想广泛传播的时代,每个人崇尚事务自决,反对他人的干涉。

在此环境下,法律也认定人人都能从自身利益出发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并自己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

具体到存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上,19世纪西方立法一般均坚持只要程序上公正,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结果即可被接受。

但随着对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观念的逐步重视,当局者认为过度强调自由的代价是牺牲公正,最终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因此,对于合同的内容进行干预是必要的,显失公平制度因此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但遗憾的是,对于其立法理由,理论上始终未达成统一,并形成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论、推定标准与具体认定标准的对立。

2 显失公平影响合同效力原因的争论对于显示公平是否可以单独导致合同效力被否定,主要存在着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对立。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2020年11月(第11期,总第283期)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Nov.,2020(No.11,General No.283 )【法学与法制建设】《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冯辉,靳岩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法学院,北京100029)摘要:显失公平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 计,将乘人之危纳入显失公平制度并明确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认定规则,后该制度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得到进一步确认,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但从《民法总则》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构成要件、裁判思路和救济方式等方面尚有不足,从鼓励实质公平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应通过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在实体规则层面确立主观和客观构成的双要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细化时间要件,适当^广大主观要件的认定情形,促进主观要件认定与客观要件认定的有机结合,并以合适的方式逐步恢复显失公平合同的可变更救济,同时在司法适用层面统一裁判思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并鼓励法官合理裁量关键词: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可变更救济;实质公平;交易效率中图分类号:丨)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0 >11-0111-06一、问题及其意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闲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 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 各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

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显失公平制度经历了 长期的构成要件一元论(客观要件)与二元论(主观要件加客观要件)的争议。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 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将显失公平归入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畴中,但因规定中未涉 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且有侧重于评价主观状态的乘人之危制度与之并行,从而形成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单一 的客观要件说。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合同法》第五⼗四条第⼆款:在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百五⼗⼀条:⼀⽅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 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条⽂理解与适⽤》所归纳的,因乘⼈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之⾏为;2、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3、民事法律⾏为之作出是利⽤危困或弱势之⾏为的结果;4、该民事法律⾏为于成⽴之时显失公平。

归纳来说,就是要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来对民事法律⾏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综合认定。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然法律对于“显失公平”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少当事⼈在考虑诉讼策略时会倾向选择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会选择证明难度较⼤的“乘⼈之危”来主张,但裁判机构在进⾏认定时,则是逐渐采⽤主客观⼆重要件来判断。

公报案例:“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需从两⽅⾯进⾏考量:⼀是考察合同对⼀⽅当事⼈是否明显不公平......⼆是要考察合同订⽴中⼀⽅是否故意利⽤其优势或者对⽅轻率、没有经验......如果当事⼈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获得的利益或另⼀⽅所受损失不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对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同时,如果双⽅⽆优势差异,或即使⼀⽅当事⼈在订⽴合同之初看似处于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会随着合同的履⾏逐渐下降甚⾄不复存在的,也应视为双⽅实际上是处于平等地位。

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另还有⼀个最⾼院再审的典型案例“价值1.4亿元的⽟⽯仅⽤作抵偿债务45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单从数字上看,两个⾦额相差达30倍,⾦额上差异显⽽易见,但最终最⾼院认定涉案的《⽟⽯冲抵借款费⽤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不⽀持当事⼈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理由基于以下四点:1、昆⽟公司作为开采、加⼯、销售⽟⽯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进⾏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2、昆⽟公司基于⽣产经营需要⽽进⾏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3、双⽅⾃⾏约定⽟⽯价格,符合⽟⽯交易的惯例;4、⽟⽯折价约定与双⽅在2014年9⽉28⽇《⽟⽯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评估价值相同。

论我国对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规制

论我国对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规制

0 引 言

般认 为 , 在古 罗 马时代 萌生 出来 的所谓 “ 少逾 半规 则” 乃现行 显失 公平 合 同制度 的雏 形 。依 据 短 , ]
该规则 , 若合同标 的物的对价金额过分地偏离其真实价值 , 则当事方可依此为 由拒绝履行合 同义务 。但
是 , 体立 法 上如何 对 显失 公平合 同进行认 定 和规 制 , 际上并 非 易事 。许 多 国家 的 民商 事 立法 , 尝 试 具 实 都
缺陷 , 主要表 现在 可操 作性 差 , 容易造成 司法裁量权 的滥 用。未来应 当就显失公平合 同规 则的调整 范围 、 认定 标准 、 适用条 件和立法 目标追求等各方 面进行 完善 , 构筑更科学 的合 同权益保 障体系 。 关键词 : 显失公平 ; 同法 ; 合 立法规制 中图分类 号 :93 6 1 2 . 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5 522 1 )2一X 6 0 29 —26 (0 20 () — 4 7
平 的有关 规定 。
应当注意 , 显失公平不同于有失公平 , 两者主要是程度上的差异 。分析显失公平 的时候 , 要结合合同
订 立 时的情 况 , 看一方 当事 人是 否承 担过 多或过 重 的义 务 , 而享 受极 少 的利 益 ; 方 当事 人 是 否享 受 过 多 对 的利益 , 担极 少 的义务 。在有 失公 平 的合 同之 中 , 承 一方 当事 人往往 也利 用 自身 的优 势 或者对 方 的经验 缺
后, 如果 某合 同为无偿 合 同 , 存在 相应 的对价 , 一方 接 受 的是 纯利 益 , 多是 无 利 益 , 可 能 产 生一 个 不 则 至 不 对 自己有重 大 不利 的后果 。若 是 因为合 同标 的物 的质 量 、 能方 面 的问题使 自己遭受 重大损 失 , 性 则应 该追

试论我国民法关于显失公平制度规定之弊端

试论我国民法关于显失公平制度规定之弊端

临的风 险 , 如遇 价格 上涨或下跌 , 则会对

显 失 公 平 的 民 事行 为, 我 国 的 司 法 在
方 有利 , 同时使另一方受损 。 这也是 当
解 释与学理 解释 中均指一方 当事人 明显 有利 而对另一方 当事人有重大 不利 的民
2易被滥用 。 、 在审 判实践 中 , 我们经 常能遇到这种情况 :某 些当事人在 出现
事人 自愿承担 的风险 。在 市场 经济 中不 能保证 每个参与者都公平 得利 ,相反倒 是必然出现一部分人 得利 、另一部分人 吃亏的情形 。仅仅 因为民事行为 的一方 当事人 明显 吃亏就撤 销或变更 民事行为 的案件层 出不穷 ,这 是风险承受力较差 的意识 的反映 。 市场经济是竞争 型经济 , 市场经济 的主体 活动之 目的便是获取经 济利益 ,并且期 待以小的代价获取大 的 利 益。 当然 , 就是 在合法 的前提 下获利 , 也可 因其行 为违 法进行 撤销 或变更 ,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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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O O I P A TC ・ C N MC R C IE 经济工作 ———■■
试我 民关显公制规之 论国法于失平度定
文/ 梁娟 娟


显 失 公 平 制 度之 弊 端
具体 , 以把握 , 难 在审判 实践 中容易导致
执 法 的 不统 一 。
而 并 未 界 定 怎 样 的情 形 属 于 显 失 公 平 。
形成 的民事法 律关系将被推 翻 ,甚至一
些 已履行 完毕 的合 同都 可能 被否定 。 这 势必 引起 经济秩序 的紊乱 ,对经 济发展 显然 不利 ,而且也给法 院审 判工作 带来
被动 。
的规定之所 以存 在上述弊端 ,正说 明了

显失公平法律后果(3篇)

显失公平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中,合同关系是经济活动的基本形式。

然而,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不均衡等原因,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使对方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本文将从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入手,对其进行分析和解读,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二、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1. 合同变更当合同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时,受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

变更后的合同应使双方的利益趋于平衡,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2. 合同撤销受害方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双方应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3. 赔偿损失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方不仅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还可以要求加害方赔偿因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4. 名誉恢复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方可以要求加害方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

三、应对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的策略1. 强化合同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合同内容进行充分了解,避免因不了解合同条款而遭受损失。

2. 公平协商,维护自身权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协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发现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时,应及时与对方协商,争取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3. 依法维权,寻求法律救济当合同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时,受害方应依法维权,寻求法律救济。

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要求变更、撤销合同,并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

4. 强化监管,规范市场秩序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打击利用优势地位进行显失公平行为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显失公平导致的法律后果(3篇)

显失公平导致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谈判能力不平衡等原因,部分合同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文将从显失公平的概念入手,探讨其法律后果。

二、显失公平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 概念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无经验等情形,使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导致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2. 构成要件(1)存在不公平现象。

合同中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条款,如权利义务不对等、价格明显不合理等。

(2)一方当事人具有优势地位。

具有优势地位的当事人通常具备较强的谈判能力、经济实力或专业知识。

(3)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

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往往缺乏经验、信息不对称或谈判能力较弱。

(4)不公平现象与不利地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不公平现象是导致不利地位的原因。

三、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1. 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无经验等情形,使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不利地位,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2. 请求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可以判决变更合同,使合同趋于公平。

3. 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显失公平而遭受的损失。

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可以判决赔偿损失。

4. 限制或禁止当事人行使权利在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制或禁止当事人行使某些权利,以维护合同公平。

5. 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答辩状

关于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答辩状

关于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答辩状【答辩状】关于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序号一:引言“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是一种法律原则和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合同公正。

本答辩状将分析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对合同解除的影响,探讨其背后的理论和适用条件。

我们将通过案例和理论论证,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主题。

序号二:对显失公平的解释显失公平是指当合同达成时,一方明显处于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地位,合同的成立及其后果就可能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可能被撤销。

合同的显失公平因素包括合同条款不平衡、信息不对称等。

在法律层面上,显失公平制度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了契约精神的尊严和公正性。

序号三:对重大误解的介绍重大误解是指当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以严重错误的认识为基础,而达成合同;并且该方如果能证明他们在订合同时不知道、不应知道或不敢知道相关事实,那么他们有权撤销合同。

重大误解是合同撤销的一种正当理由,确保当事人在订合时具备必要的信息,从而保障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序号四: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关系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在合同撤销中紧密相关。

重大误解相对于显失公平而言,更侧重于信息不对称和认知误差。

当一方由于重大误解订立合显失公平的要素也一并存在。

两者共同构成了撤销合同的法律依据,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序号五: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适用条件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并非毫无条件的。

按照法律要求,合同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撤销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性;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或认知误差;三是误解的性质和后果影响了合同的目的和履行。

只有同时满足这些条件,合同才有可能被撤销。

序号六:案例分析为了更加深入地理解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撤销合同机制,以下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甲方在合同中占有较强的议价地位,强制乙方签订不公平条款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可以通过公正法院请求撤销合同并恢复原状。

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作者:刘晓晗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4期摘要“显失公平”制度已在很多国家中予以确认,但是各国的规定大相径庭,学者们关于显失公平的争论也是众说纷纭。

我国虽然已经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可以窥见显失公平的略影,但其立法很不完善,以致实践中无从落实,显失公平制度的完善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本文以肯定显失公平制度为总原则,首先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显失公平的各国立法例,然后立足于我国的立法现状,从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三个方面分析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关键词显失公平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作者简介:刘晓晗,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40-04“显失公平”是起源于罗马法、被各国立法和学说争论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虽然对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和认定标准有分歧,但许多国家已经在立法或实践中承认了显失公平,我国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将其归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可依凭的法律过于粗线条,导致法官任意自由裁量、妨碍当事人意志自由、滥用显失公平,同时,在理论上,有关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的讨论也观点纷呈。

因为,对显失公平的深入探讨,是一个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话题。

一、显失公平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一)“短少逾半规则”——罗马法在契约效力方面,罗马法奉行形式主义原则,所有交易行为应向神明宣誓,并遵循固定的套语和严格的程式,只有完成规定的全部仪式,才能认定在契约形式上无瑕疵,契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合同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无关。

后来,理论上神学和道德哲学发展,实践中金钱贬值影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产生了任何物都应有其合理的对价的观念,罗马法深受影响,因而出现了“非常损失规则”:即当事人可以标的物的价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其实际价值为由拒绝履约合同。

后查士丁尼法典收入该规则,逐渐演变成“短少逾半规则”:在买卖土地情形中,一方当事人遭受低价损失如果超过价格的一半,应宣告合同无效或由另一方当事人补足价款,自此,显失公平的雏形初步建立起来。

意思瑕疵定位下显失公平制度的动态

意思瑕疵定位下显失公平制度的动态

2023年第2期•专论意思瑕疵定位下显失公平制度的动态体系论适用*王文军(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南京 211106)摘 要:由于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均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与弹性,以动态体系论弹性评价显失公平要件的充足度有其合理性。

显失公平的内在原理不是公序良俗,而是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理;公平原则提供制度渊源上的依据并正当化其客观要件,意思自治原理支撑其主观要件。

以“动态体系论”弹性评价显失公平要件的充足度,当侵扰对方意志自由的程度很高时,结果失衡的充足度可适当降低,这是因为显失公平的支撑原理以意思自治原理为主导,公平原则为补充。

为降低主观要件的证明难度,可适当采取表面证据规则,在一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等不利情势而结果显著失衡时,推定对方有对此加以利用的事实。

关键词:显失公平;公序良俗;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动态体系论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02-0077-14一、问题的提出由于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均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与弹性,主张以动态体系论整体且弹性化地评价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观点如今颇为盛行,〔1〕在比较法上也有依据。

可能产生的问题是:作为具有固定要件的显失公平制度,动态体系论是否具有适用的合理性?若其适用具有合理性,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可否整体且弹性化地予以把握?若出现主观要件高度充足而给付未达明显失衡的案型,可否降低客观要件的程度?反之,若出现给付严重不成比例而又无法确认存在一方“利用”的案型,可否缓和主观要件?动态体系论强调要素之间的协动,要素的提取可能顾及构成要件,要素的背后总有与之相对应的原理,原理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权重关系,而法条的外部体系安排及学理上的体系整理,是反映支撑原理之间权重关系的重要标志。

可见,若将动态体系论运用于显失公平制度,需提取相互协同的要素,作者简介:王文军,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显失公平经典案例

显失公平经典案例

显失公平经典案例公平是社会发展的基石之一,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有许多案例揭示了显失公平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经典案例,探讨其中存在的不公平现象,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性别歧视问题性别歧视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尽管在法律上反对性别歧视,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依然存在一些被忽视的不公平现象。

首先,女性在职场上往往受到更多的歧视。

他们可能会面临工资不平等、晋升机会少以及被迫承担更多家庭责任的问题。

这种不公平对于女性的职业发展和自我价值有着显著的负面影响。

其次,在家庭中,女性也承担着更多的家务劳动和照顾子女的责任。

这使得女性在工作和家庭之间必须做出更多的选择,有时不得不放弃事业发展。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法律保护和公众教育。

首先,应该加强对性别歧视的法律监管,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公平和正义。

其次,社会应该加强对性别平等的宣传和教育,改变人们的观念和态度,从根本上解决性别歧视问题。

案例二:贫富差距问题贫富差距是社会不公平的体现之一,尤其在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尤为明显。

许多发展中国家面临狭隘的发展机会、财富不均等问题。

首先,一些发展中国家中存在严重的贫困问题。

一部分人无法获得基本的教育、医疗和就业机会,生活在贫困线以下。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一些富裕的人群拥有巨额财富和社会资源,导致贫富分化加剧。

其次,全球化进程中,一些跨国公司通过剥削低工资国家的劳动力资源,获得了巨额利润。

这种剥削使得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使得低收入人群陷入更加困境。

解决贫富差距问题需要政府的积极参与和全社会的努力。

首先,政府应该实施更加公平的税收政策,减少贫富差距。

其次,应该加大对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投入,在基本保障上做到普惠化。

此外,国际社会也应该加强合作,遏制跨国公司的剥削行为,保护低工资国家的劳动力权益。

结论以上两个案例只是现实生活中显失公平的冰山一角。

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法律保护和公众教育,同时需要政府的参与和全社会的努力。

论显失公平原则起源和涵义

论显失公平原则起源和涵义

论显失公平原则的起源和涵义摘要显失公平制度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民法中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给显失公平下了一个定义:“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客观、统一的评价标准,在客观性方面,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利用优势,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利益不均衡;在主观性方面,一方故意利用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恶意订立合同,主要表现在主观恶性上。

关键词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利益一、显失公平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显失公平原则无疑是一个古老而又重要的规则。

在罗马帝国后期,由于经济状况急剧恶化,通货膨胀严重,戴克里先皇帝与马克西米安皇帝不得不出台维护社会稳定的“非常损失规则”: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一半时,使遭到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

这可以说是显失公平原则的最早形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可以说显失公平原则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逻辑体系。

法国民法典使显失公平原则第一次在民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尽管还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是他对后世的影响则是不可忽视的。

德国民法典在138 条第2 款中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对于自己或第三人给付或约定给付财产上之利益之法律行为,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其法律行为无效。

”学理上,它被称之为“暴利行为”,属于判定法律行为标的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

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既有来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来源于法学理论与立法技术的进步。

自十九世纪以来,面对社会中的经济力量日益失衡的严峻现实,也随着判例学说的日渐丰富,各国纷纷以特别立法的方式扩大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在“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交易法”等特别立法当中,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以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实现契约正义的理念。

最近几年,各国纷纷将特别立法中对显失公平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引入民法典当中,以期望于在更为广阔的范围里发挥作用。

我国普通高中教育公平的缺失及应对策略

我国普通高中教育公平的缺失及应对策略

我国普通高中教育公平的缺失及应对策略摘要:从受教育者权利和受教育机会公平,公共教育资源配置公平以及教育质量公平等方面对我国普通高中教育公平缺失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改革高中招生制度、均衡高中教育公共资源配置以及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等相应策略。

关键词:普通高中;教育公平;策略高中阶段教育在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阶段间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1998年至2002年,高等教育的升学率上升了37.4个百分点,达83.5%,而初中升高中的升学率却仅仅增长了7.6个百分点,为58.3%[1]。

这说明,普通高中教育落后于高等教育发展,成为教育公平新的瓶颈。

一、教育公平的主要内涵北京师范大学的王善迈教授则认为,教育公平是一种价值观,在宏观上指适龄儿童、青少年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和机会,享有同等的公共教育资源服务,并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在微观上指教育者应同等地对待每个受教育者,而不应有任何歧视。

宏观层次上的教育公平,依照教育公平的重要程度和实现过程,依次可分为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

王善迈将起点公平界定为受教育者权利和受教育机会公平,将过程公平界定为公共教育资源配置公平,将结果公平界定为教育质量公平[2]。

二、我国普通高中教育公平缺失的现状㈠受教育者权利和受教育机会在我国现阶段,各级教育入学机会由现行的入学制度规定。

入学机会的公平表现为入学规则的公平,即入学机会不因学习能力和个人意愿以外的其他条件而存在差别,这即是入学规则公平。

违反此规则,附加其他入学条件,或采取其他入学方式入学,应视为教育不公平。

在入学制度方面,由于择生现象的存在,学生难以得到公正的入学机会。

入学模式的种种弊端使高中阶段教育在起点上就受到机会是否公平的挑战,成为束缚一部分人进入高中学习的桎梏。

在收费制度方面,尽管国家的“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的三限政策对高中收费行为作了明确约束,但变异性的收费行为仍屡禁不止。

在数量与规模方面,高中的数量有限,部分高中积聚优质教育资源成为超大规模的高收费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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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做法旨在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对当事人弱势一方的 行必要的考察。
保护,因为通常来说滥用的权力所倾斜的方向通常来说不是受 损失的弱者,而是在经济政治上占据着有利地位的强者。虽然
1.构成要件极为严格 对于德国民法典中“暴利行为”与法国的显失公平规则相比,
这种做法的确有过于僵化的嫌疑,也很少被后世的立法所继受, 最大的不同当然是构成要件上的变化。在法国民法当中,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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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标准对其进行认定。第二,即使是存在所谓的市场通常价 的立法技术来要求一部两百年前的法典,更何况法国民法典本
格,也并不能就说明这种价格是公平合理的。例如,自由资本主 身对后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而今,显失公平规则在经过
义时期的企业主按“通常价格”向雇佣者所支付的工资,就很难 修改之后,散发着勃勃生机并影响着法国的社会经济发展。
而无效,但是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其所产生的效果却各不相同。 公平者。此二者均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自不待言。换而言之,
通常来说,其法律效果被归纳为了三类 :
除要求财产上的给付显失公平以外,“暴利行为”更需要对方当
(1)给予合同受损害一方以“撤销合同”的单方诉权,使契约 事人具有恶意,利用了相对人的急迫、轻率、无经验。相对法国
能够在一定的时期内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诉权而归于无效,也就 的显失公平而言,德国“暴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要严格得多。
相当于确认了它相对无效的法律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举证责任更为严格,当事人主张法律行为无
(2)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使过多的契约因此而罹于无效,所以 效(或撤消)的难度自然也会因此而增加,从而减少了对这一规
2.适用范围扩大
原本相对无效的契约可能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改变。但是,
在适用范围方面,德国的“暴利行为”无疑要比法国民法典
处于对鼓励交易的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国立法者认为对 大得多。在法国民法典中,显失公平规则原则上并不影响契约
于显失公平的契约最好的补救办法是重新确立交易双方利益的 的效力(第 1118 条),仅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才能使契约相对无
与此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却被进一步牺牲。
中,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在法律的天平上,法律对契约稳定性的
(3) 1968 年 1 月 3 日法律对显失公平规则的效果做出一项 保护已经大大增强,而对弱者所有权的保护不得不对其做出让
重要变更:受保护的成年人可主张契约无效的同时,赋予了法官 步。
以自由裁量权。这样,显失公平原有的体系出现了巨大的改变,
补壮大,而终究形成了今天我们所看到的这个规定极为详尽的 息之给付以及仅单方负有义务的赠与契约 。德国民法典的这
体系。但是,由于它涉及的内容众多,零散分布于民法典各处, 一创造,使其适用范围比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大得多,也要更为宽
也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适用的繁琐。但是,我们不应当用现代 泛。这也使得“暴利行为”得以在更为广阔的社会生活中对各种
2.法律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直接规定
得以沿用。德国民法典在 138 条第 2 款中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
无论是采取主观主义的态度还是采取客观主义的态度,显 “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对于自己或第三人给付或
失公平都必然会涉及到对“当事人不利”情况的判断。法国民法 约定给付财产上之利益之法律行为,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
年人的保护,当其所订立的契约明显有失公平的时候,契约可以 因而撤销或变更(《法国民法典》第 491 条)。后来又将其范围扩 展至处于司法保护下的成年人、独立实施未经财产管理人参与 的行为的财产被管理的成年人和未经法官同意而独立实施行为 的受监护的成年人。上述规定不仅是对传统规定的延伸,而且 更给予了他们更完善的保护,可以说它是对行为能力制度的补 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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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起着规范作用,并在法典中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 3.给付失衡条件抽象化 关于在何等条件下构成当事人给付利益显失失衡,罗马法
的“非常损失规则”以其价金的二分之一为标准,法国民法典则 针对不同的契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德国民法则改变了这一 做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这一抽象标准; 而究竟哪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民法并未进行统一规 定。为何向来以精密、严谨的德国民法典会在此采取模糊态度, 以一个“依当时情势”应付了事呢?这显然是与“暴利行为”其他 方面的变化紧密联系的。首先,“暴利行为”适用范围的扩大,使 其面对的法律关系日趋多变,民法难以针对众多不同的情况对 其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而法国由于对各种契约显失公平规则 的认定是分别规定的,也比较容易针对各种不同的情况制定出 一个相对合理的标准。其次,所谓“财产上给付”,非仅指财产上 互易,更将借贷所引起之利息给付及赠与契约等包括在内,前已 论及。这些法律关系,通常并无对价可言,难于通过所谓给付上 失衡的标准进行认定。纵设置具体比例,也根本无从适用。最 后,德国民法典对显失公平规则最重要的修改——增加主观要 件——为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方式。客观要件在实践中疑义甚 多,使人们不得不加强对主观要件的重视。而且,德国民法典中, 赋予了“暴利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性质,其主观上的恶意对于“暴 利行为”认定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同时,由于主观要件已经对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了限制,所以给付失衡标准的抽象化也 不会带来当事人对该规则的滥用。因此,在“暴利行为”的认定 中客观要件的地位日趋下降也就成为必然的了。所以,法官对 法律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判断,更多的是根据“当时情 形”,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根据正义公平的自然法则,在充分衡量 当事人双方利益和地位动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后,做出正确 判断。
平衡,而不是去摧毁已经发生的一切,因此,这种处理方式也就 效。而德国则赋予了“暴利行为”更广阔的适用余地,凡属“财产
成为了法国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 。
上之给付”均包括在内。所谓“财产上之给付”,除传统的买卖交
显失公平规则在法国民法典中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予以增 易外,因给付而生的财产变动均包含在内,如因借贷关系而生利
法国民法典在增补条文中对另一些显失公平的契约采取变更的 则的运用。这种变化无疑会加强对合同中获利一方的保护,并
方式,其中减少价金或减少约定的经济利益是最为常见的。这 增强了合同的稳定性,保护了交易安全;而另一方面,合同中受
样,显失公平规则对交易安全的冲击也就得到了极大的缓和,但 损害的一方却因此而更加难以得到应有的救济。在这种变化当
说是公平的。第三,即使契约没有按照通常价格订立,也并不一
三、德国民法典:显失公平规则的完善形态
定说明它是不公正的。例如,当事人基于个人兴趣爱好而以高
德国民法典是当时整个时代的产物,凝结着那个时代无数
价购买收藏品的行为,并不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 。加之客观主 法学家智慧的结晶。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和立法技术的完善,
另一类则是关于契约标的物的限制。其中主要是对于有关 不动产的规定,当不动产的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价金的 十二分之七时,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且该项诉权不得在契约中 预先予以抛弃(第 1674 条)。后来新颁布的法律又对其不断加 以补充,主要包括肥料种子买卖契约(1979 年 1 月 13 日法律)、 海难救助契约(1967 年 7 月 年 12 月 13 日第 89—1010 号法律),等等。
指出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显失公平 社会正义 契约自由 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036-04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显失公平规则无疑是一个古老而又 重要的规则。无论是在古老的罗马法当中,还是在近代的资产 阶级民法典之内,我们都不难寻觅到它的身影。民法以维护社 会生活中人的价值及尊严为目的,所以坚持个人自治原则便成 为了其当然的原则,而私法自治也就成为支撑现代民法的基础 。诚如黑格尔所说:自以为人,并敬重他人为人。然而,人非遗 世而孤立,而是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因此民法乃 以一定的社会模式为出发点 。在社会经济当中,人们之间的经 济政治地位日益悬殊,民法不得不对私法自治的理论加以限制, 以维护契约正义与社会公正。显失公平规则的基本任务,即在 于规范市场条件下某些以强凌弱的行为,权衡、规制社会正义与 私法自治两种基本理念,使其一方面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使每个人能够各尽其才,促进社会进步;而另一方面又能够有效 遏制强者的优势地位,使民法能够更切实地负担起保障个人自 由平等的重大使命。本文希望能够以最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 与德国民法典为例,对显失公平规则的历史发展和演变进行考 察,探讨其相关的社会经济因素,并分析其现行立法状况,指出 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法国民法典:显失公平规则的早期形态 显失公平的概念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其原因在于罗马法 奉行的绝对的形式主义,只要完成规定的仪式,契约便具有法律 效力 。只是在罗马帝国后期,由于经济状况急剧恶化,通货膨 胀严重,戴克里先皇帝与马克西米安皇帝不得不出台维护社会 稳定的“非常损失规则”: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一半时,使 遭到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 。可以说这就是显 失公平规则最早的形态。 法国民法典一方面继承了罗马法的一些优良传统,另一方 面也贯彻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主张 。在资产阶级革命浪 潮中所诞生的法国民法典中始终贯穿着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 理念,因此这也就决定了显失公平规则在法国民法典中必然会 遭到极大的反对和限制,所以在法国民法典中显失公平原则上 不能成为契约无效的原因,而仅得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时能够对 抗契约自由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 1118 条)。对于这些特殊 规定,在学理上通常被分为两类 : 一类是对于契约双方当事人的限制。其中主要是对于未成
典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将这项权力交给法官,而是在法律中进 其法律行为无效。”学理上,它被称之为“暴利行为”,属于判定法
行了明文规定:不动产交易的认定标准为因低价损失超过市价 律行为标的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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