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许可与养殖证制度、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水产养殖许可与养殖证制度
一、养殖证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转批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等政策文件。

二、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
1、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

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
2、养殖证是判断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

当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机构应以养殖证为受理案件的基础,养殖证登记内容是调查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
3、水产养殖生产者要持养殖证方可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资格等,并享受国家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4、持证人应遵守有关规定。

在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应按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投饵、用药、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活动。

三、养殖证的发证范围
1、国家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1)、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2)、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养殖证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使用权;
(3)、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2、对已养水域滩涂,符合养殖规划并持有养殖证的,可简化审核程序予以换证。

尚未领取养殖证的应尽快审核补发。

不符合养殖规划但已持有养殖证的,限期予以调整。

无证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3、新规划用于养殖开发的水域滩涂,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优先考虑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业从事养殖业或者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以及当地传统养殖生产者。

四、养殖证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养殖证主管机关,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工作。

五、养殖证发证程序和期限
1、申请。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此能够使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

单位还应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

2、审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材料,并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3、批准。

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承包人按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后,到所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注册登记、领取养殖证。

5、登记造册、公告。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应登记造册,颂证水域滩涂要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六、申请养殖证时应提交的材料
1、养殖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单位还应提交易以下材料
1、与养殖规模相适应得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2、养殖技术条件说明;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养殖证内容和有效期限
1、养殖证应载明持证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养殖水域滩涂地理概位及平面界至图;养殖面积及范围;养殖类型、方式;养殖证有效期限;养殖证编号等内容。

养殖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2、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方式、投资风险、收益等综合因素,养殖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别为:浅海、滩涂15年,深海30年,池塘30年,湖泊、水库、河沟10年,临时养殖区2年。

集体水域滩涂或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命名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应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3、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须提前一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殖证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八、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行、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水产总站宣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人个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养殖用水
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人个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

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养殖生产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

《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

鼓励使用配合饲料。

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饲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4071—2002)。

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

《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存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水产总站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