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制度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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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学习笔记,整理如下:

代理: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1)代理关系的当事人

本人

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可作为代理关系之本人——梁民总P213

2、依据台湾民法典76条: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依据台湾民法典78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

3、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或法定代理人允许

的情况下,才能为代理关系之本人。

代理人

1、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梁民总P213

(在民法通则中并未找到相应规定)

对此,梁慧星提出:既然代理行为的结果归属于本人,则仅须本人具有权利能力即可,无须要求代理人有权利能力。代理人为代本人实施民事行为之人,理当具有民事行为行为能力。(即对于代理人是否需要有权利能力,讨论)

2、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分类:①法定代理人(法律直接规定,如:未成年人监护)

②指定代理(依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指定发生,如:为失踪人

指定的代管人)

③委托代理人(来自本人的授权)

第三人(相对人)

1、代理人自己不得为相对人,禁止自己代理(但本人同意或纯使本人获得利益除外)。且,代理人同为双方代理人。

(2)与代理相类似的概念

1、使者(实施民事行为的辅助人,其任务自于与传达他人的意思或意思表示)

与代理的区别:使者可以是无行为能力人、使者传达他人意思表示,有无错误应就表意人决定、身份行为不可代理的课由使者传达其意思表示。

2、居间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

与代理的区别:代理人有缔结合同的代理权,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而居间人无代理权,不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

(代理人与代表、代理人与占有辅助人、代理人与债务履行辅助人、代理人与执行职务的受雇人,以上较易理解,见王债总P276-279)

(3)代理权的分类

1、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积极:代为意思表示;消极:代受意思表示)

2、主代理与复代理

复代理:代理人为处理其权限内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人代理的代理)

3、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①共同代理:代理人有数人时,其代理行为原则上应共同为之;若数名代理人而各有

单独代理权,则为集合代理)

②共同代理的限制:其中一人意思表示有欠缺等,代理行为即有瑕疵、其中一人无行

为能力,代理行为无效、代理行为先后作成,代理行为于最后一人为意思表示时,

发生效力。

4、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依照代理范围有无限定)

5、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易理解,此略)

(4)代理权的性质(争议)

1、否认说

代理不过是特定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无所谓代理权。——已被否定

2、权利说

①代理权为一种权利。

②缺点:代理人只负有义务,不享受权利,有偿代理也是基于委托合同。

3、能力说

①代理权性质上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同,是一种法律上的能力。(日本以成通说)

②缺点:能力是不能转让的,如何解释授权获得代理能力?

4、地位说

代理权既非权利也非能力,属于法律上的地位。

5、权力说(通说)

①代理是一种“权利——责任关系”即:代理人被授予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

系的权力,而本人则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责任。

②代理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因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可以直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

关系的权力。本人的授权属于一种法律事实,代理人获得代理权是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适用于这一法律事实的结果。

(5)代理权之授予的争议

1、代理权之授予是否为债之发生原因

肯定说:(王债法原理)

①代理权之授予规定于“债之发生”节中。

②本人由授权行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后,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之代理行为,

即应由本人负其责任,故授权行为应为债之发生原因。(此与郑玉波所列肯定说之理由相同)

③单独行为如有法律规定,也不是不可以作为债之发生原因。以代理人为权利人,本人为义务人,以本人对于代理行为之容忍,为其标的。(此与郑玉波观点同债编总论P64)否定说:(对于上述肯定说提出的问题)

①肯定说中理由一:纯从形式立论,不具实质说服力。

②肯定说中理由二:乃代理制度的作用,尚不足以作为授权行为债之发生原因的依据。

③肯定说中理由三:单独行为有法律特别规定时,得为债之发生原因,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单

独行为皆得为债之发生原因。债之关系是指当事人间得请求给付的法律关

系,不作为固亦得为给付。本人对于代理人纵负有容忍其为代理的义务,

但此乃代理权限的反射,非属独立的给付义务,不足作为债之标的。

王泽鉴观点:代理权之授予非债之发生原因。

本人虽对于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代理人对于本人并不因此而负有为代理行为的

义务,其使代理人负有此项作为义务的,乃本人与代理人间的委任、雇佣等基

本法律关系,而非代理权授予行为。故代理权之授予本身在当事人间既不产生

何等债权债务关系,自非为债之发生原因。

郑玉波观点:代理权之授予亦非不可为债之发生原因,不过一般情形与其他法律关系(如委任)相伴而生,故不明显。

代理权之授予,根据台湾民法典167条规定(167:代理权是以法律行为授予

者,其授予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

之。),为单独行为,其认同肯定说之理由三。但其认为此于无权代理处无法

解释。

(6)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无权代理:无代理权人以本人之名义而为法律之行为。

四种情形:无代理权且不具备表见代理之要件、授权行为无效、逾越代理权

之范围、代理权消灭。

2、表见代理:乃无代理权人,有相当理由,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对其所为之代

理行为,本人须负责任之代理。

3、如何区分“足以令人相信其代理权”?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是否趋向于只是结果不同?

4、上二者经本人承认则有效,如经本人拒绝则无效。相对人催告、相对人撤回也可确定其

效力。相对人催告不在于善意或恶意,而撤回权必须为善意,即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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