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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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第一篇: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

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

”其中的“检察”就具有一般监督的意义,目的在于保证皇帝下达诏书的正确性。

这里“检察”的主要含义当指法律监督。

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是清朝末年司法改革时从西方引进的。

因此,考察西方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理解检察制度的本质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是有裨益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产生(1)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

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

国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

随着王室领地的扩大和政治势力的加强,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

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

腓力四世(1285 年—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

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

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

到了17世纪,路易十四的法令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

从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形成。

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才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

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两大法系检察制度之比较

两大法系检察制度之比较


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 作为“法律人”


03 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不同

英美法系检察官则是 作为普通行政人员来 管理的

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 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 障,因为大陆法系检察官和 法官地位一样
””Βιβλιοθήκη 04 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序不同
“ 英国检察官决定起诉的
案件,只能在治安法院 出庭支持公诉, 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 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出 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 公诉人员固定性差。美 国检察官队伍流动性也 非常大,



起诉传统 06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诉讼理 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与民事诉 讼并无本质不同的诉讼, 检察官作为与民事诉讼原告 地位相同的一方当事人,当 然享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和程序权利的自由

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早地确 定了公诉制度,犯罪被认为 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 犯。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 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进 行追诉的,没有法律的允 许,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公 ” 诉权

大陆法系检察官是专职 培养的,且保障制度较 好,社会地位较高,因而 检察队伍比较稳定


诉讼模式 05

英美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 检察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 加诉讼的, 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上诉 讼地位对等

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 公诉人在法庭上依法履行 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职能 的检察机关的代表, 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 人,又是法律监督者。
比较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检察制度
法律渊源 01
“以判例法为主

法官造法 法官具有很高社会地位。
法官只能依据事实严格适 用成文法,因而检察官肩负 起保证制定法在全国统一 实施的责任就成为必然 赋予检察官以法律监督权 是成文法国家法制统一的 需要。

两大法系国家军事检察制度立法形式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国家军事检察制度立法形式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国家军事检察制度立法形式比较研究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军事检察制度作为军事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军事秩序、保障军人权益以及实现国家军事战略目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同法系的国家在军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形式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反映了各自的法律传统、政治体制和军事需求。

本文将对两大法系国家,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军事检察制度立法形式进行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军事检察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大陆法系国家军事检察制度立法形式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成文法的权威性和系统性,在军事检察制度的立法上通常采用专门的军事法典或军事法律规范来明确规定军事检察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运行程序等内容。

以法国为例,其军事检察制度在《军事司法典》中得到了详细的规定。

该法典明确了军事检察院的组织架构,包括各级军事检察院的设置和管辖范围。

同时,对于军事检察官的职责和权力也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例如军事检察官有权对军事犯罪进行侦查、提起公诉以及参与军事审判等。

德国的军事检察制度则主要体现在《军事刑法典》和相关的军事法规中。

这些法律文件不仅规定了军事检察官的任命、晋升等人事管理方面的内容,还对军事检察机构在军事审判中的具体职权和诉讼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范。

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专门立法的形式,使得军事检察制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能够为军事检察工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然而,这种立法形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军事法律规范相对独立于普通法律体系,可能导致军事检察制度与普通检察制度之间的衔接不够顺畅,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二、英美法系国家军事检察制度立法形式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其军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形式相对较为灵活,往往通过普通法律、军事法规以及判例相结合的方式来规范军事检察工作。

在英国,军事检察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陆军法》《空军法》《海军纪律法》等一系列军事法规。

这些法规对军事检察官的职责、权力以及军事审判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解读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解读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解读首先,在制度设计方面,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包括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律依据,审查程序等多个方面。

首先,我国设立了中央和地方两级检察院作为司法审查的机构,负责对案件进行审查;而美国则没有设立类似的中央审查机构,而是将司法审查交由各地法院进行。

其次,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依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司法机关的审查权力进行了明确规定;而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则主要依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的侵害。

其次,在法律依据方面,两国的司法审查制度都是基于法律的原则进行的,但具体的法律依据存在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其中刑事诉讼法对审查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而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依据美国宪法和相关司法判例,对个人权利和自由进行了保护。

再次,在审查方式方面,两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一些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检察机关审查的审查方式,主要注重于案件的实质审查;而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则更加强调对案件程序的审查,以确保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最后,在外部监督方面,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一些制衡机制,以确保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例如,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调查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需要经过审查机关的审查;而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则更加强调对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和中立。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在制度设计、法律依据、审查方式、外部监督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注重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强调审查工作机构的作用;而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更加关注对案件程序的审查,强调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对于两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为我们深入了解司法体制的发展和提供有益的参考。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_兼论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_兼论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

的人格权利。

我国目前对隐私的保护是通过《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书面的、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这就人为地引起人们的质疑:一个人因其不欲为他人所知的秘密被公开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究竟应归结于其本人行为有可非议之处,还是归结于该行为的被公开。

如果名誉建立在隐蔽事实的基础之上,这种名誉究竟是否应该被给以保护。

理论界一般认为,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主要包含四种情形:盗用、公开、误认和侵人。

其中仅误认一项才同时又侵犯了该人的名誉权,即通过歪曲或捏造他人隐私予以宣扬,使他人社会评价基于错误信息而不当降低。

而盗用、公开、侵人这三者或不涉及名誉,或使其人社会评价因某种真实信息而降低,都只属隐私侵权而非名誉侵权。

而笔者认为误认中的隐私信息是虚假的,并非此侵权行为的客体,因此误认应排除在隐私侵权之外,而属于名誉侵权,这样更能使名誉权与隐私权界限分明,各司其职。

参考文献:1.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

2.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5.郭卫华、李晓波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

6.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简介:杨冲1981年出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06级研,研究方向:侵权法;吴明1981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06级研,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2008年7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法学研究中外检察制度比较□段念摘要:中外检察机关在性质、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检察机关的职权方面存在种种差异,本文通过对中外检察制度进行比较,在借鉴外国优秀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的建议。

两大法系国家军事检察制度立法形式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国家军事检察制度立法形式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国家军事检察制度立法形式比较研究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军事检察制度作为维护军事秩序、保障军人权益和确保军事行动合法性的重要机制,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

不同的法系国家在军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形式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对这些差异进行深入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理解和完善军事检察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军事检察制度立法形式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强调成文法的权威性和系统性,在军事检察制度的立法上也体现出这一特点。

以法国为例,其军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有着明确而详尽的规定。

法国的军事法典对军事检察官的职责、权力、任免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军事检察官在军事司法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负责对军事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并在军事法庭上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德国的军事检察制度同样建立在完善的成文法基础之上。

德国的军事法律体系明确规定了军事检察官的职权范围、组织架构以及与其他军事司法机关的关系。

军事检察官在军事审判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军事机关的不当干涉。

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成文法主导的立法形式,使得军事检察制度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为军事检察官的工作提供了清晰的指导,同时也便于对军事检察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英美法系国家军事检察制度立法形式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形式上更倾向于判例法,军事检察制度也不例外。

在英国,军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系列的判例。

这些判例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了军事检察官的职责、权力以及军事检察工作的程序和原则。

美国的军事检察制度则是在宪法框架下,通过军事法庭的判例和相关的军事法规共同构建起来的。

军事检察官的权力和职责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不断得到明确和细化。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军事检察制度更具灵活性,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和演变。

然而,判例法主导的立法形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由于判例的分散性和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军事检察工作在某些方面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增加了工作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

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法学0903班王同学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其本质而言,它是诉讼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体现了制衡和监督思想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应用。

但由于经济、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存在诸多差异,世界各国检察制度又各具特色。

中国作为检察制度逐步成长的重要实体,比较中外检察制度,在世界法制发展大潮中求同存异,兼收并蓄是其成长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性质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被定性为公诉机关,或是被冠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名,却只有公诉机关之实。

具体表现在职权范围上相对狭窄,即代表国家作为刑事诉讼原告参与实施诉讼行为。

例如英国检察机关并无权领导刑事侦查活动,而美国检察机关虽有权领导刑事侦查活动,但在法庭上无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能对法院判决提出异议,不能有效监督判决执行,实质是附属于司法或行政系统。

另外,俄罗斯检察制度有其独特性。

国家检察机关依照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和司法体系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既不是立法权力机关、执行权力机关,又不是司法权力机关。

它独立于三权体系之外,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在俄罗斯联邦被称为是一种护法机关。

其目的在于,保障法律至高无上,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巩固,保障对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以及保障由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相比而言,中国检察制度则更大程度上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特点。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但我个人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并非行使完整的法律监督权。

我们更多的看到检察院行使司法监督权,而较少看到对立法、执法机关的监督,这也是我们说,从广义上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一个表现。

检察制度比较

检察制度比较

检察制度比较导言在各个国家中,检察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每个国家的检察制度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运作方式。

本文将比较几个国家的检察制度,分析其异同点,并探讨其中可能存在的优点和不足之处。

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的检察制度源于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适应中国特点的检察制度——封建时代的士绅作为地方司法官的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检察制度逐渐发展,如今已经成为一套从中央到地方、从高到低、相对稳定和完善的法律体系。

中国的检察制度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中央检察机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检察机关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中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公益诉讼以及刑事执行等方面具有广泛而明确的权力,且由检察重心向程序重心转变,注重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的落实。

美国的检察制度美国的检察制度由联邦和州两个层级构成。

联邦检察制度由司法部统一管理,在联邦一级设有相应的机构,如联邦调查局(FBI)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公室。

州的检察制度由各州地方政府设立和管理。

美国的检察官由选举或者委任产生,其独立性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美国的检察制度强调私人刑事诉讼的权利,即个人被控犯罪时,可以聘请自己的律师来进行辩护,同时检察官也要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

此外,美国的法院制度较为独立,检察官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一定的分离。

这样的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告的权益,确保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德国的检察制度德国的检察制度也是由联邦和地方两个层级构成。

联邦检察机关由联邦最高检察院领导,各州的检察机关则由各州最高检察院负责。

德国的检察机关主要负责犯罪调查和公益诉讼,同时也有一定的法院监督职能。

德国的检察制度注重法律的机械性实施,即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依法办事,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德国的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包括监视电话和互联网通信的权限。

此外,德国的检察制度注重检察机关与警察等执法机关的协作,以确保犯罪的有效打击。

中外监督制度比较

中外监督制度比较

2.列宁的监督思想和理论
• 列宁设想的是,所有的人都来执行监督和监察 职能,使所有的人暂时都变成“官僚”,因而 使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官僚。苏维埃政权建设初 期,列宁坚定不移地主张广大民众开展参与式 管理监督。经他的倡议和指导,在原国家监察 人民委员部基础上成立了“工农检察院”,实 行了行政管理的若干公开措施,确立了信访制 度和检举报告制度。在他看来,委托人民的代 表在代表机关中表达民意是不够的,还必须让 民众从下面发挥主动性来实际地参与政治。
(1)三大机构权利监督制约
• 公民大会是城邦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它讨 论和表决的议案,必须是五百人议事会提 交的。在讨论过程中,主持会议的参议会 主席团又监视公民大会讨论问题的范围, 并可以制止超越大会议题的发言。当公民 大会或五百人议事会开会时,还有数名法 律监护官出席,如果讨论的提案或将要通 过的决议违反法律,监护官可以当场否定, 或指控其违法和不当而上诉至陪审法庭。
• 与公职限任相联系的,还有颇具古典民主特色的秘 密投票、审查和审计。雅典城邦公民大会和陪审法 庭上,对于某些不宜举手表决的提案,以及有关选 举、处罚、放逐等事宜进行秘密投票。审查和审计 是雅典民主政治中经常用到的监督方式。以执政官 为例,执政官在上任以前,先由五百人议事会进行 资格审查,藉以查明候选人的经济政治状况,个人 品德以及是否具备担任公职的必要条件。若发现问 题,则提交陪审法庭进行审判裁决,并决定其任职 与否。指针管卸任时还要接受查账员的审查,如发 现有贪污不轨行为,即交陪审法庭进行审判。放逐 算的上是沉重的悬在高层官员头顶上的一把利剑, 作为对大罪的普通责罚,希腊地区诸城邦都曾流行, 只是在方法方式上有所区别。具体有“揽叶放逐”、 “贝壳放逐”和“陶片放逐”之分。从现存的一些 史料看,放逐是为了防止个别有势有权的公职人员 滥用职权或独霸政坛等影响城邦民主政体、危害城 邦利益的有效手段。

中外检察机关侦查权之比较研究

中外检察机关侦查权之比较研究

【内容摘要】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之一,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

本文旨对英、法、美、德、日、意等西方国家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作比较评析,通过对其侦查权设定的研究以及其制度价值的分析,探究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价值基础构建一、外国检察机关侦查权之介绍(一)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法国,检察官兼具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并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对现行犯,如果检察官在现场,则由其执行司法警察的职务,并有权调集警力。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应当进行或使人进行一切必要的行动,对触犯刑法的罪行进行追查和起诉。

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管辖区内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活动”。

这表明在法国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行使侦查权,同时也有权指挥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侦查,即共和国检察官具有独立的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

1在德国,检察机关既可自行侦查,也可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时负有迅速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结果的义务。

“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

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中等严重程度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确定之后,才移交给检察官,只有在某些重大、特殊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才直接参与侦查,但至少可以说明德国检察官的侦查权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必要时可随时介入侦查以保证控诉的有效实现。

2在意大利,初期侦查阶段由侦查官领导侦查工作并直接调动司法警察。

在侦查人员将初步收集的犯罪材料移送检察官后由检察官在犯罪消息簿中予以记载,即开始由检察官负责领导司法人员进行正式侦查。

(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英国,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都由司法警察行使,检察机关只对少数重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中外监督制度比较

中外监督制度比较

(1)三大机构权利监督制约
• 公民大会是城邦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它讨 论和表决的议案,必须是五百人议事会提 交的。在讨论过程中,主持会议的参议会 主席团又监视公民大会讨论问题的范围, 并可以制止超越大会议题的发言。当公民 大会或五百人议事会开会时,还有数名法 律监护官出席,如果讨论的提案或将要通 过的决议违反法律,监护官可以当场否定, 或指控其违法和不当而上诉至陪审法庭。
(二)当代中国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
• 1.马克思、恩格斯的监督思想和理论 • 关于人民民主监督的思想,在空想社会主义思 想家的著述中就有一些天才的预见,诸如差额 的秘密的投票选举、集体决议、限任制与离任 审查、议会监督、监督专员和人民代表大会制 下的议行合一等。马克思、恩格斯在此基础上 广泛研究前人的思想材料,批判地吸收前人的 思想成果,结合巴黎公社政权建设的经验和工 人阶级政党活动的实践,论述了工人阶级政权 运作中监督的必要性、监督的内容和监督的方 式。
• 权力恶的理念,则由马 基雅维利所发挥。他从 历史和现实的经验出发, 揭示君主统领国家所必 须的情感、道德和权术 时,把政治问题看成是 纯粹的现实的权力问题。 在他的心目中,权力和 财富的共生性与有限性, 同人的欲望的无限性之 间造成的冲突,导致了 人际关系的伪善。
• 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 的发展,17、18世纪时的资 产阶级依附其经济、按照资 本主义发展要求的原则,重 新审视国家、政府、法律的 地位和功能。于是,上述三 个理念逐渐深化开来,引发 出若干关于权力制约与监督 的理性思考。(1)主权在民 理论(2)分权制衡理论(3) 法治论(4)有限政府论
4.汉唐至明清时代的监察机制
• 自汉唐至明清,封建专制发展中始终存在 着皇权与相权的矛盾、中央集权与地方割 据的矛盾。监察权作为皇帝用来抑制相权 和百官权力的“耳目”和“鞭子”,在上 述两个矛盾的冲突域调试中,不断地在承 袭基础上进行调整、变更和补充。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摘要]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与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文章通过对中韩两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设置和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进行比较,分析两国检察制度的利弊,并结合各自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提出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检察制度;研究;比较检察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运行的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体制整体态势的优劣,具有重要意义,而现实中,我国检察制度的运转已出现需改进的地方,引起各界关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作为我国东亚近邻的韩国,其检察制度颇有可取之处,特别是中、韩两国为遵循刑事诉讼程序而均采用负责审判的法院和与之相对应的检察制度。

虽然因为在国土面积、人口、社会环境、采用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背景等方面存在差异,使得作为刑事诉讼一个重要组成的检察制度上存在着诸多不同,但是无论中国还是韩国,都出于同一个目的而设立、运营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制度,因而为使符合设立检察制度之目的,并使之具有制度运行之效率性。

一、当代中韩两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比较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

按照我国行政区划,同人民法院的设置一致,共有四级检察机关。

在中央一级设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工作,以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领导该区域内的检察事务,再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最后一级是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

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

”其中的“检察”就具有一般监督的意义,目的在于保证皇帝下达诏书的正确性。

这里“检察”的主要含义当指法律监督。

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是清朝末年司法改革时从西方引进的。

因此,考察西方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理解检察制度的本质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是有裨益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产生(1)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

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

国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

随着王室领地的扩大和政治势力的加强,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

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

腓力四世(1285 年—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

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

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

到了17世纪,路易十四的法令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

从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形成。

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才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

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最新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和启示

最新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和启示

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和启示中外检察制度比较与启示但伟、黄芳当前进行检察改革时,应该特别重视比较各国检察制度的特点,从中发现我国检察制度的长处与不足,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献计献策。

一、中外检察制度的共性(一)各国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都是履行公诉职责。

无论各国检察机关的隶属关系如何,或是从属于行政机关的附属政府部门,或是被选举产生的独立司法官员,或是上级任命的行政官,都须承担公诉职能,都是本国独一无二最具权威性的公诉机关,都是独立行使公诉权,保护政府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不可缺少的法治社会的重要一分子。

这主要是由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渊源所决定的。

西方检察官的出现,是代表统一民族国家的中央王权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的需要。

在此之前,无论是封建领地法庭的专横还是落后的地方习惯法所盛行的自诉形式,不仅严重威胁到王室的利益,也暴露出自诉权引来的种种弊端(如庭下交易的流行),与商品经济所需要的统一民族国家的进程相违背。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王室才委派自己身边熟悉法律业务的人--国王律师或法律顾问,作为王室外案件的诉讼权代表出庭,维护王室利益。

不久,这类人的积极作用为世人所知,并日益受到重视,被看作清除自诉弊端的有效方式,从而渐渐演化为统一民族国家中的政府官员,控制了起诉权。

自诉权则相对没落,有些国家将之取消,有些国家则进行了严格限制。

公诉权的扩大和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作为社会进步的一个显著标志,日趋巩固和稳定下来。

中国的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1907年,当时的清王朝颁布了《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检察制度作了具体规定:除法律规定须亲告案件(如胁迫、诽毁、通奸等罪)外,凡刑事案件,无论因被害者告诉、他人告发、警察的移送或检察官自行发觉,都由检察官提起公诉。

以后的中国,虽然政治制度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进入了社会主义新时期,但仍保留了检察机关的公诉基本职能,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除三种自诉情况外,其他案件一律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否则,不能进入审判阶段,诉讼程序也将自动中止。

各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比较研究

各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比较研究

1 法 国的 民事检 察 抗诉 制度
由 于 长 期 严 格 区分 公 法 和 私 法 和 尊 重 当 事 人 处 分 权 的 传 统 , 国 的 检 察 监 督 制 度 强 调 检 察 机 关 的 公 诉 职 能 , 于 法 对

民 事 领 域 , 察 权 只进 入 到 国 家 利 益 、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涉 及 检 社 到公 民的重大利 益活动 中 。 不 过 , 国新 《 事 诉 讼 法 典 》 是 有 一 节 对 检 察 机 关 法 民 还 在 民 事诉 讼 的 地 位 做 了 规 定 。按 照 其 规 定 , 察 机 关 的 地 对 法 院 的 生 效 裁 判 进 行 监 督 。检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职 能 主 要 体 检
联 。
参与诉讼 , 察官都有 权上诉 。 检
4 英 国的 民事检 察抗 诉 制度
检 察 机 关 参 与 民事 诉 讼 的 职 权 范 围 是 非 常 狭 小 的 。 黔 察 机 关 参 加 民 事 诉 讼 的 主 要 范 围 是 : 1 涉 及 到 公 共 权 力 静 () 利 益 并 受 到 颁 布 训 诫 令 或 宣 誓 保 护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 总 检 由 察 长 参 加 ;2 法 院 审 理 有 关 选 举 权 的 案 件 , 检 察 官 参 加 ; () 有
位 是 不 同 的 , 种 是 主 当 事 人 , 要 是 在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或 现 在 对 损 害 公 益 的 民事 行 为 上 的监 督 等 方 面 。 一 主 者 有 保 护 公 共 秩 序 必 要 的 情 形 下 。例 如 个 人 法 律 地 位 的 诉 5 美 国的 民事检 察抗 诉 制度 讼 、 司 领 导 人 财 务 责 任 诉 讼 等 等 。通 过 诉 讼 途 径 介 入 程 公 美 国 法 律 大 全 第 二 十 八 篇 第 二 部 分 规 定 了 检 察 官 职 业 序 , 有 原 告 或 被 告 地 位 。另 一 种 是 作 为 从 当 事 人 , 如 个 的 活 动 方 诉 享 例 人 身 份 的 案 件 、 亡 或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诉 讼 、 产 诉 讼 等 等 。 讼 的 职 能 和 参 与 民事 纠 纷 的权 力 。按 照 美 国 有 关 的 法 律 的 死 遗 只 能 通 过 附 带 请 求 方 式 介 入 程 序 , 享 有 原 告 或 被 告 的 地 规 定 , 察 机 关 参 加 民事 诉 讼 的 范 围 有 : 1 代 表 美 利 坚 台 不 检 ()

美国检察制度研究

美国检察制度研究

美国检察制度研究导言检察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权益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为美国司法系统的核心组成部分,美国检察制度的研究成为许多法学专家和学者的热点话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美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原理、组织架构及其与司法系统的关系,并分析其运作中的优势和挑战。

一、美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1. 一致性原则美国检察制度强调一致性原则,即公正和平等对待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被告人有权享受公正的审判,包括有合理的时间准备辩护、面对自己的证人、免受任意拘禁和残忍对待等。

2. 独立性原则美国检察制度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与行政和立法部门保持一定的独立性,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执行。

根据美国法律,检察官被授权自主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对哪些犯罪行为进行起诉。

二、美国检察制度的组织架构1. 联邦检察机构美国联邦检察机构负责处理大规模的跨州或涉及联邦法律的案件。

其主要执法实体为联邦调查局(FBI)和联邦检察官办公室。

联邦检察机构的职责范围广泛,包括重大犯罪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等。

2. 州级检察机构美国各州设立了自己的检察机构,由州政府直接进行管理和领导。

州级检察机构负责处理大部分犯罪案件,包括谋杀、盗窃、性侵等。

每个州的机构设置有所不同,一般由州检察长、地区检察官和副检察官组成,承担起诉和起诉后审判的职责。

三、美国检察制度与司法系统的关系美国检察制度与司法系统紧密相连,共同维护法治和社会秩序。

检察官在司法系统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负责起诉犯罪嫌疑人、领导调查、寻找证据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发起指控。

他们与法官、辩护律师和陪审团共同努力,确保每一个犯罪案件得到公正审判。

四、美国检察制度的优势1. 独立性高美国检察制度相对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这意味着检察官能够独立决定是否起诉,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执行。

2. 职能全面美国检察制度在犯罪行为的起诉、调查和审判等环节都扮演着重要角色,其职能全面,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公正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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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是是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检察机关特殊的诉讼地位。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式、庭审模式。法庭上法官是中立的仲裁者,一般不主动追查犯罪,而检察官一方面是与辩护方地位平等的公诉人,另一方面又是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者,后者又决定了其与辨护方地位的不可能平等,同时,在与法官的关系中,检察官也是处于相当尴尬的地位,既要接受法官的指挥,又要监督法官的行为,这样难免不引发检察官司法监督权与法官法庭权威的冲突与矛盾。可以说,在我国改革后的庭审方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还处在与各方的“磨合”中。
(三)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权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在当今已成为世界通例。法国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检察官或作为主要当事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作为联合当事人积极参加各种民事诉讼。而日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范围是最广泛的,根据日本检察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私人民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从事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他权限的事务o 事实上,日本检察机关仅在民法上的权限就有几十项。美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一件民事诉讼案,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有权参与辩论,德国检察机关在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禁治产案件的诉讼以及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在行政诉讼方面,譬如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行政诉讼中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等的权力。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刘佑生
一、各国检察机关设置模式和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的设置状况反映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实行有效管理及其高效、民主,公正运作的前提。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性。
〔一〕设置模式
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一般有两种;
〔二〕领导体制
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模式除在方式上有所不同外,还有各自特色,如美国检察体系采取“双轨式”,即联邦和各州分别设置检察机关,并分别执行联邦和州的宪法和法律,两者没有从属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奉行的是检察一体化原则。在领导体制上,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即下级检察机关除受上级和最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外,不受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的领导,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国亦然。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则采取单一式,从中央到地方逐级设立全国统一的检察体系,;而我国则实行双重领导制,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既要受上级和最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又要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从理论上讲,这种体制既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又可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应是一种合理的选择。但从实际运作来看,这种双头马车式的领导体制对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无阻碍,尤其在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因其人财物由地方人大和政府管理,并且权力机关还有权决定某些案件,这样,所谓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然会受干扰或影响;而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家,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职能时并不受制于同级权力机关,处于超脱的地位,也更能高效地行使检察权。我国检察机关也曾有过实行垂直领导制的经历,当然现在没有必要走回头路,但是,可以借鉴我国工商,技术监督部门管理体制改革经验,在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
较而言之,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的职权范围要窄得多。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有权在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抗诉。我以为,当国家和公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无人起诉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权,这是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而实施的具体步骤,已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也应当是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举措。
(二)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
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角色定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存在明显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及我国香港地区等实行当事人主义。在法庭上的法官是一个消极的仲裁者,庭审调查由控辩双方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证明对象的设定和证明活动都由控辩双方去完成因此,检察官在法庭上处于当事人地位,与被告人,辩护人地位平等,其检控职能是通过一系列庭审活动来完成和实现的。为实现检控职能,检察官在法庭上主动调查证据,积极讯问被告人,传召并询问证人,出示各种物证,在诉讼进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显示出的上述诉讼地位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充分体现。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法庭上法官作用积极,庭审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均由法官依职权主动进行,而检察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几乎没多大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辩论阶段,但检察官与辩护方在诉讼中并不处于平等地位,检察官有权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庭审判决作出量刑建议,这是辩护方不可能具备的。总之,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检察官是一方当事人,法庭活动较为积极;而在职权主义诉讼中,检察官以公诉人的身份是代表国家、代表社会。
一是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同一衙门办公或者叫一块牌子两个机关,亦称审检合署.这种方式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设置,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法国检察机关并存于普通法院内,法国普通法院设置三级,即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初级法院。在三级法院中分别设有:最高检察长,检察官若干人;上诉法院检察长,检察长助理和代理检察官若干人;共和国检察官,代理检察官若干人。德国检察机关与法院对应设置并合署于法院体系,联邦检察机构设于联邦法院;联邦以下的检察机关只有州和州高级检察机关,分别设在州和州高级法院内;地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由设在州法院的检察官负责。此外,加拿大虽从总体上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检察机关也设置于各级法院内:联邦最高法院设有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省法院内设有检察长。
(二)起诉权
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的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权,但有所不同的是:
1、起诉的案件范围不同。日本实行起诉独占主义,一切刑事案件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美国虽有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对某个案件是否决定起诉以及如何起诉却是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中;而在存在自诉制度的国家,除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定的某些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如我国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德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没有请求,检察官不能对轻微的犯罪如破坏家庭和睦、侮辱、轻伤等提起诉讼,即使被害人提出请求,检察官也可以根据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而拒绝起诉。如果检察官拒绝起诉,被害人可提出自诉。诚然,在有些国家,自诉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实践中却罕见,如英国。此外,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对刑期为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授权警务处行使控诉权;如果遇到案件太多,人力不够或者案件太专门等特殊情况,还可以聘请检察署以外的大律师或职业律师代行检控出庭。
二是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日本在二战以前实行审检合署,而在二战以后,也将检察机关从法院分离出来,自成独立的体系,并一直实行至今,日52本检察机关设有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检察厅,分别与4级法院相对应;我国及港、澳、台地区也都采用审检分立式,如我国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对应;香港地区的检察系统由独立于法院之外的律政司组成。
三、各国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性质、地位之比较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性质、地位之不同是各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
(一)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性质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也有观点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司法监督机关。我赞同后一种观点。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而公诉权只是其监督权的具体体现和延伸。以法国为例,法国最高总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仅对侦查活动,法庭审判活动及判决的执行等有监督权,还有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检察书记员;(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等等。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职能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广泛的监督权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主要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为刑事诉讼原告而实施诉讼行为的,其法律监督职能较大陆法系国家要小得多,如在美国,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但在法庭上,他们无权监督审判活动,只是与辩护律师平等的一方律师。综上看来,将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定为公诉机关,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定为司法监督机关较为合适。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既是我国宪法的立法旨意,也与我国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监督权相符合。
2、起诉裁量权的幅度不同。意大利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其检察机关几乎不享有起诉裁量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要所完成的侦查活动表明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人肯定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则必须提起公诉,日本实行彻底的起诉便宜主义,其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对刑事案件,无论任何犯罪,且不问证据充分与否,均得考虑(犯人之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之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之情状),而决定起诉与否,同时,在实际上,日本检察官的确有充分运用刑诉法所授予之起诉裁量权,而对相当多数之犯罪嫌疑甚浓厚之人暂缓起诉(起诉犹豫),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一定的起诉裁量权。我国刑诉法第141条是起诉法定主义的法律依据,根据此条之规定,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只存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而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不允许检察官有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必须按照刑诉法第14l条追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法律上虽然没有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明确规定,但英美国家的检察官有广泛而几乎不受控制的起诉裁量权,尤其在美国,其检察机关不仅有决定起诉与不起诉的权力,而且有降格起诉,撤回起诉和拒绝起诉的权力,甚至有向法院建议科刑的权力o与这种无限制的起诉裁量权相联系,美国检察官有权与被告作辩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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