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之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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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之比较分析

摘要: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主体,当事人制度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当事人的问题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本文首先对当事人进行简要的概述,进而从中日两国民事诉讼法条对当事人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总结两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制度的差异。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比较分析

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当事人理论是民事诉讼中要研究的基本理论,是构成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基础,所以必须对当事人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否则,必然会影响到民事诉讼中的许多制度的建立。在此,笔者希望可以从其他国家的当事人制度中得出适合我国当事人制度改革的启示。本文选择了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作为研究对象,通过两国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制度的相同、分歧进行研究。

一、当事人的相关概述

(一)当事人概念的发展

民事诉讼当事人最初是指原告和被告,依《罗马法》是指:”提起诉讼的人叫做原告,被起诉的人叫做被告。”①早期的诉讼理论把他们统称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然而随着诉讼实务的发展及日益精细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使得当事人的概念从内涵到外延似乎都不再单纯。学者们认识愈多、愈复杂,认识结论就愈易有区别、有距离,从而形成了一个对当事人的基本概念不断发展认识的过程。

传统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②近年来,各国诉讼法学者对当事人概念的表述也一直无法统一,但有一点可以达成共识,即经济生活的发展带动了上层建筑领域的变化,也带动了诉讼理论的发展,从而使传统的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概念受到质疑。如代位诉讼与诉讼信托的出现,国家和社会对民事诉讼的干预,还有因侵害人格权非权利主体也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等实践情况的出现,使得当事人的范围日益广泛,并不一定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本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即传统的当事人概念已不能满足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已向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提出了挑战。

柴发邦先生在《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对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进行了修正,以适应扩大实体权利救济的需要。他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③这一概念与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根本区别是,它不仅包括那些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进行诉讼的人,也包括那些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这种观点虽然拓宽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但这种修正还是受限,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传统的利害关系说的内容。所以当事人的概念仍需要改进。

总结而言,笔者认为上述的当事人概念一直围绕着正当当事人来定义,即仍然停留在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这一基本理论层面上。这

种定义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当事人范围并不完全相符,所以,需要学者们更深入的研究,让当事人的概念与司法实践日益一致。(二)日本对当事人的界定

随着时代的变迁,当事人概念也产生了历史性的演变,具体分为: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程序当事人概念。从中国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学者一直在探讨和主张引进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关于当事人概念的基础上,构筑新的当事人理论。日本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为:”诉讼当事人是指接受法院为解决案件而行使的审判权的人,是在审判程序中作为起诉的人(原告)及被诉的人(被告)接受判决的。”④按日本学者的观点,当事人是请求或被请求对于自己作出判决的人,其确定当事人的标准基于诉状的记载,空间何人起诉,何人被诉,只能从诉讼行为的内容来看,别无他法。日本学者的观点是典型的程序当事人概念的表述。

二、中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的不同规定

(一)范围不同

“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另一方面,是狭义的当事人。狭义的当事人指的是原告和被告。”⑤日本法条中的当事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而中国法条中则是狭义当事人。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规定是单列为第三章,其中包括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共同诉讼、诉讼参加、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作为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中的一个

小节,也就是说,区别于日本广义的当事人,我国的当事人并不包括诉讼代理人,范围显然比较小,是狭义的当事人。

(二)法定代理人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代理人在实施撤诉、和解、放弃或认诺请求、撤回控诉、上告等诉讼等行为应有特别授权。在此,中日规定的区别在于,我国的法定代理人就类同于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他们实施上述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时,无需特别授权就可以实施。笔者认为我国的做法更可取,如果法定代理人为上述行为也需要特别授权,那法定代理人的职能与一般的代理人职能并没有太多差异,这样就无区分的意义。还有我国明确规定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而日本并无此项规定。

(三)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才有的概念,我国无此类诉讼主体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要对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的未成年人……可申请选任特别代理人。”⑥我国没有特别代理人的规定,在遇到相同情况时,我国的规定是重新选定法定代理人。

(四)共同诉讼人的地位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个人诉讼行为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而我国对于共同诉讼人的地位问题分两种情况,一是有共同权利义务的,需经承认,才发生效力;二是无共同权利义务的,则不会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有关共同诉讼人地位的规定还是有一定价值

的。承认一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行为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同一标的进行多次诉讼,满足诉讼经济的目的。

(五)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除法律规定能够实施诉讼行为的代理人外,仅律师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⑦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团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比较得出,我国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的广,除了律师之外,近亲属也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两国的做法都更有利弊,不能一概而论。

注释:

①[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②柴发邦:《民事诉讼法》第142页。

③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原理》,1999年版,第148页。

④(日本)兼子--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

⑤田平安肖晖:《民事诉讼法学改革开放三十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2页

⑥段文波译:《比较民事诉讼法》第289页。

⑦段文波译:《比较民事诉讼法》第293页。

作者简介:蒙巧玲,女,1987年8月,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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