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之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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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冲突与妥协——以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制度为视角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冲突与妥协——以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制度为视角
引进当事人主义的诉 的目的在于 , 严格划清公诉机关与审判机
制度的运作f , 靓 为我们观察两种诉讼模式在同一诉讼 中运行方面的 问题提供了现实的素材, 这将对我国刑事诉讼 制度的设 计提供 有益的 经验。正如 日 本田宫裕教授所言: ‘ ‘ 在世界法制史上‘i/ L的诞生本 ?a J ’ la 身就意味着, E 形式 看几乎是水火不相融的大陆法与英美法, 竟然在 日
查、 起诉阶段, 则强调检察官、 预审法官的职权作用; 在诉讼中, 辩双 控、 方均属当事人, 处于诉讼主体地位。 而诉因制度的主旨在于将检察官 [ 4 3
混合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诉因制度主要规定在 日 本刑事 诉讼法第 :6 5 条和第 32 1 条当中。第 26 5 条第 3 款规定:公诉事实, ‘ ‘ / 应 当明示诉因并予 以记载。为明示诉 因, 应当尽可能地以日 场所及方 时、 法, 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 32 ” 1 条规定 : 第 “ 法院在检察官提 出请求时, 以不妨碍公i事实同一性为限, 斥 应当准许追加、 撤回或者变 更记载 起诉书的诉因或者罚条。‘ 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 { 去
认为: 天的刑事诉讼法?有法国法的要素[ ‘ 吟 昆 例如‘ 公诉权’ 的观念 等] 、 德国法的要素[口公诉事实同一性 ’ 女‘ 的观念] 以及英美法的要素 C 例如‘ 诉因’‘ 、 传闻证据’ 的观念]而 目 , 这些要素被日本化了oT ,J , F
2日 本刑莓 斥 乳 因制度条文解析
* 收 稿 日期 :∞ 9 O 一 l 2 一 7 2
作者简介 : 塔
娜 (9 0 )女 ( 18 - , 蒙古族 )内蒙古通辽市人 , , 内蒙古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 , 讲师 ;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

(完整版)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

(完整版)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
—■东京高等法院、名古屋高等法院、仙台高等法院及札幌高等法院所辖区域内的地方法院
(东京地方法院除外):东京地方法院;
二大阪高等法院、广岛高等法院、福冈高等法院及高松高等法院所辖区域内的地方法院(大
阪地方法院除外):大阪地方法院。
第六条之二依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以下各项所列法院对工业设计、商标权、著作权(程
始时被继承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
十五关于继承债权或继承财产的负担的诉讼,而不属于本款前项所列诉讼(限于继承财产
的全部或部分在前项管辖法院的所辖区域内的):前项规定的所在地。
第六条(专利权诉讼的管辖)
对于专利权、实用新型设计权、电路配置利用权或程序设计作品作者的权利有关的诉讼
(以下称专利权等诉讼),依本法前两条的规定,下列各项所列的法院拥有管辖权,但也可 以分别向下两项所规定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法院
第一节管辖
第四条(普通审判籍的管辖)
诉讼由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2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确定;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确定;在
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不知其居所依其最后住所确定。
3大使、公使及其他在国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日本人,如果没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普通审判
籍,该人的普通审判籍依最高法院官厅所在地确定。
第五条 (财产权上的诉讼管辖)
以下各项所列的诉讼,可以向管辖各项规定场所的法院提起:
1财产权上的诉讼:义务履行地;
2依票据或支票请求支付金钱为标的的诉讼:票据或支票支付地;
3对船员的财产权上的诉讼:船舶船籍所在地;
4对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 (法人是指事务所或营业所,以下各项亦同)的人或不知其住所
4法人或其他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日本主要的事务所或营业所确定,不受前

中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中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中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作者:杨化珠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10期【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中维护离婚时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本文通过对我国和日本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以期能够从日本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发现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配偶权;适用主体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此后该制度就在司法实践和民众生活中得到运用和检验。

然而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立法时没有考虑到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我国和日本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期发现日本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所享有的配偶权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损害”本质上是精神损害。

配偶一方如实施了重婚、遗弃或虐待配偶他方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往往会造成受害配偶精神的痛苦和创伤。

对精神痛苦的损害实行抚慰金救济是现代民法的通常做法。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还包括物质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包括相应的物质损失。

比如,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伤害了配偶他方的身体并导致了离婚,受害配偶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医药费就是物质损失,所以,这种损失当然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内。

二、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为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也就是说,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其权利主体即为无过错的离婚配偶一方,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无过错”是指无《婚姻法》第46条所列明的四种法定过错。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现阶段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准则是“夫妻感情确立破裂”,而现实生活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往往非常复杂且有时难以辨明真相,这也使得在离婚时所谓的“过错”很容易在理解上失之于宽泛且在标准上难求一致。

日本法院调停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比较

日本法院调停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比较

2012年12月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Dec.,2012第25卷第4期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Vol.25No.4【法学纵横】日本法院调停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比较梁瑾(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摘要〕日本法院调停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有相似的地方,但又有着显著的差异。

文章对日本法院调停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比较,理出它们的共性和差异,试图对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寻求出可行方案。

〔关键词〕调停制度;法院调解;调解主体〔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500(2012)04-0020-02日本法院调停制度是在诉讼程序之外单独设立的制度,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以上非法律民事调停委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或由独任法官作为调停委员,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

现主要包括家事调停和民事调停两种。

家事调停是在家事法院进行,依据《家事调停法》对一些离婚夫妻、父母、子女之间发生的纠纷,由家事调停委员先行调停的制度。

民事调停是对除家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以外的所有民事纠纷进行调停的制度。

具有非诉化、多元化及强制性特征。

一、日本法院调停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异同日本法院附设调停制度和我国调解制度都建立在近现代社会转型期,都是作为实现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过渡性战略措施,有效缓解移植法与传统社会间的不适与冲突。

但日本法院调停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一)制度性质日本法院附设调停不是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审判方式,是审判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非诉讼方式。

它是通过法院附设的调停委员会进行调停来处理纠纷,是游离于审判外的,其适用的程序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特别的程序法《家事调停法》与《民事调停法》。

日本法院附设调停制度作为司法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制度很好的补充。

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及完善 中日比较法的视野

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及完善  中日比较法的视野

5、公证遗嘱:指遗嘱人通过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形式
4、完善遗嘱认定程序:为了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建议完善相关认定 程序,如建立遗嘱鉴定机构、明确认定标准和程序等。
5、公证遗嘱:指遗嘱人通过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形式
5、强化继承人权益保护:为了避免继承人因遗嘱产生的纠纷,建议强化继承 人权益保护措施,如规定继承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等。
二、相关法律
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自书遗嘱由 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这些规定对 于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比较法视野
三、比较法视野
与我国不同,日本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在日本,除 了口头遗嘱外,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 此外,日本法还规定了遗嘱的成立、生效和变更程序,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合 法性。这种严格的规定源于日本历史上对于遗嘱的严格限制,反映了日本社会对 于遗嘱的重视和尊重。
一、背景介绍
一、背景介绍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处分其财产和其它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 法律行为。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 式。在我国,遗嘱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 嘱和公证遗嘱等五种。然而,由于遗嘱形式的多样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 致实践中对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为了完善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本次演示建议: 1、加强对遗嘱形式要件的宣传和教育。通过开展普法教育和遗产规划课程, 提高公众对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认识和理解,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争议 和纠纷。

中日调解制度比较

中日调解制度比较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日本 调停制度 的历 史发展
根据 《 中国法律 年 鉴》提 供 的 资料 ,从 19 9 1年 《 民事 诉 讼 法》 颁行到 19 9 7年 ,在 人 民法 院审 结的 全部 民事案 件
中 ,调解结案 的 比重虽总体上呈 下降趋势 ,但 与判 决相 比
仍 占绝 对 多数 。
日本 调 停 制 度 的 历 史 可 以 追 溯 到 德 川 时 期 ,但 通 常 认 为 与 近 代 调 停 制 度 直接 相 关 的 主要 是 江 户 时 期 的 《 对 济 相
性 。

解 ” l 至此 ,如果仅从 法律条 文本身 ,我 们 已经看 不到偏 。J
重调 解的痕迹 ,但也并 非 完全没 有。如将调 解作为基 本原 则的立法体例 ,就在 一定 程度 上 隐含 着重视 调 解 的取 向。 但在 人 民法院的审判 实践 中,偏 重调 解 的状 况仍 然存 在 。
现代 的矛盾。
[ 关键 词】 中国; 日本;调解制度 ;调停 制度 ;比较 [ 中图分 类号 ]D 7 4 [ F 1 文献标识码 ]B [ 文章编号 ]10 0 8—6 8 (0 2 0—0 6 2 5 2 0 )1 0 9—0 3
调 解历 来是我 国民事诉讼制度 的重要组 成部分 。1 5 98
谓 “ 主 ” ( 地 主 或 有 名 望 的 家 族 等 )或 “ 头 ” ( 名 大 组 村 吏 ) 等 进 行 调 停 。如 达 成 和 解 ,则 制 成 “ 内济 证 文 ” 江 。
式 的无 原则调解 问题等等 。为什 么立法 已明显表 现 出强化 法 院审判职能 ,弱化调解 的改革意 向 ,调解结案 率仍一 直

中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

中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

表诉 讼制度的 目的就是突破资本多数决原则 ,而切实 的利益是
归于公司 。 日本在2 0 世纪9 0 年代 中期 以后 ,经济社会逐渐呈现 自由化 的趋势 。为 了打破 日本泡沫经济崩溃 之后 的不 景气 。公 司法指定的主旋律也慢慢 的向 自由化转变 。 我 国的现状是随着近几年上市公司的增加,公众股东的数量 越来越多 ,他们大多是持有少量股份的小股民,并且持股时间较
定 。 日本也是 ,因此 ,只要持有一股或 最小 持股单位 者都可以 提起代表诉讼 。但我 国的规定 是 :提起 代表诉讼 的股东必须是 有 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 或股 份有 限公 司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 以上股份 的股 东。但是我国小股东数量的庞大 ,而且分 散 ,百分之一这个数 额已经算 比较大了 。所 以我 国的规定不足
益。而实践 中 ,侵 害公 司利 益的个体 ,既可能是公 司的董事 、 监 事 、大股东等 ,也可能是公 司外部的公民 、法人等一般民事
主体。所以对被告主体 的拓宽 可以有利 于维权 。 四、前置程序
短 ,怎样保 障他们 的利益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要解决 的问题。 下面就对 中日公司法 中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进行 比对分析。

公 司作为一个 私法主体 ,主要是 发挥其意思 自治 的权 利。 股东代表诉讼 的前置程 序就是穷尽 内部 救济。我 国 《 公司法 》 第1 5 2 条第3 款规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 条第一 款规 定 的股 东可 以依 照前两 款的规 定 向人 民法

提起诉讼持股时间上的限制
法 》股 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 同,以及我 国此制度从立法上的不完善。
关键词 : 股 东代表诉讼

中日民法对比 -回复

中日民法对比 -回复

中日民法对比-回复中括号内的内容为主题,写一篇1500-2000字文章,一步一步回答:[中日民法对比]【引言】中日两国拥有悠久的历史和文化传统,而因为不同的制度和发展路径,两国的民法体系有着明显的差异。

本文将围绕中日两国的民法进行对比分析,以期了解两国民法体系的特色和差异。

【第一部分:历史背景】一、中国民法的历史渊源和发展中国的民法起源于古代的礼制和律令,随着历史演进,形成了大量的民间习惯和地方法规。

后来在清朝时期,制定了《兴学法度格物致知章程律例》,为后来民法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然而,在近代史的洋务运动和旧民主主义革命的推动下,中国开始致力于借鉴西方民法制度,成立了《大清成文新修民法通则大纲》,但并未最终实施。

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才开始全面推动民法的制定与完善。

二、日本民法的历史渊源和发展日本的民法起源于江户时代的幕府法,其体系主要是日本受中国影响的修辞学派和德钦学派共同形成的。

而在明治维新后,日本向欧洲各国学习,特别是以德国民法为主要参照对象。

明治时代的日本在1889年颁布了《民法典》,为日本现代民法的奠基作出了重要贡献。

之后,日本政府对民法进行了多次修正和完善。

【第二部分:体系结构】一、中国民法体系的主要特点中国民法体系采用了多个部门的方式进行分类,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组织与职责、民事权利、婚姻家庭、继承、物权等多个部门。

其中,物权法被认为是中国民法中的核心部分。

此外,中国民法还注重家庭法和劳动法的规范,以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

二、日本民法体系的主要特点日本民法体系采用了单一的法典结构,主要包括物权、担保、继承、合同等部分。

其中,物权法和合同法是日本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日本民法还注重法律救济和争议解决的机构和程序规定,以确保对民事权益的保护。

【第三部分:法律制度】一、中国民法的特色中国民法体系中的法律原则和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各个部门的法律规定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婚姻法》等。

江歌起诉刘鑫适用法律(2篇)

江歌起诉刘鑫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11月3日,中国留学生江歌在日本东京遇害,凶手为江歌的前室友刘鑫的前男友陈世峰。

事发后,江歌的母亲将刘鑫及其母亲告上法庭,要求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8年10月,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宣判,刘鑫及其母亲被判赔偿江歌母亲207万日元。

然而,江歌母亲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刘鑫及其母亲在江歌遇害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遂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11月,东京高等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此后,江歌母亲将刘鑫及其母亲告上我国法院,要求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法律适用1. 民事法律适用(1)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鑫及其母亲在江歌遇害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合同法本案中,江歌与刘鑫签订租赁合同,刘鑫有义务保障江歌的人身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刘鑫未能履行保障江歌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刑事法律适用本案中,陈世峰杀害江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鑫及其母亲在案件中的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判决依据1. 民事判决依据(1)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刘鑫及其母亲在江歌遇害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陈世峰的犯罪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刘鑫未能履行保障江歌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刑事判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

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

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是日本司法体系中的核心法律文件,旨在确保民事纠纷的公平、公正和高效处理。

该法律规定了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权利义务、证据规则和执行程序等内容。

下面将对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

根据诉讼法,民事案件的起诉应提交给法院,并按照特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并且被告有权进行抗辩。

法院会根据这些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并作出判决。

案件结束后,任何一方都有权通过上诉程序对判决进行申诉。

其次,民事诉讼法与规则规定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法律,当事人有权在法庭上进行辩护,提出证据和证人,并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质疑。

同时,当事人也有义务遵守法院的法庭规则,并按照法院的指示积极参与诉讼程序。

法院也有权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以确保诉讼的公正进行。

此外,民事诉讼法与规则还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规则。

根据法律,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物证、证人证言和鉴定等形式。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来对其进行认定,并决定是否采纳。

当事人可以提供自己的证据,也可以质疑对方提出的证据。

此外,除非特殊情况下,证据应当在审理前提交给对方当事人,以保证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准备。

最后,民事诉讼法与规则还规定了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

根据法律,法院的判决应当得到执行。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根据判决的内容和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同时,法院也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如查封、拍卖等,以确保判决得到完全执行。

总之,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为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和规则,并确保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充分保障。

这些法律文件不仅具有指导意义,还对民事纠纷的解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的司法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演变与解释方法论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演变与解释方法论
〔4〕 参见新堂幸司、小島武司編集『注釈民事訴訟法⑴』(有斐閣、1991年)40頁。 〔5〕 参见高橋宏志『重点講義民事訴訟法(上)』(第2版補訂版)(有斐閣、2013年)22頁。 〔6〕 参见谷口安平「手続的正義』『岩波講座·基本法学(第8巻)』(岩波書店、1983年)35頁;伊藤眞「学説史 からみた手続保障」新堂幸司編『特別講義民事訴訟法』(有斐閣、1988年)51頁以下。 〔7〕 参见三ヶ月章前引注〔3〕40頁以下;山本克己「訴訟物論争の回顧と現状」青山善充、伊藤眞編『民事訴訟 法の争点(第3版)』(有斐閣、1998年)131頁以下。 〔8〕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3页。
不过,本文无意于就中国民诉法解释方法论展开深入分析,而是力图对日本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 的现状和发展做全景式的观察,以期能为中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的讨论提供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本文将首先通过日本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演变,明确民事诉讼法在规制对象上的独特性以及何种观 点目前处于通说或者存在何种争点;其次以利益衡量论为重点,探讨日本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的发 展和现状,并试图明确法规范特征及基础理论的演变与方法论的选择之间是否存在着关联的可能性, 或者说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解释方法论的选择。再次,探讨实务、判例在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 上的作用,旨在明确实务判例和理论研究相互影响和作用的方式和途径。鉴于日本为法律移植国家 的特点,外国法研究自然会影响到方法论的选择与运用,所以本文在最后也将对此进行考察。
纠纷解决说对后世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产生巨大影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赋 予判决既判力和构成其核心内容的遮断效。遮断效是指根据前诉生效判决的主文或其理由中所 做出的判断,对于与之相矛盾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申请,一律禁止在后诉中重新提出的效力。根据 遮断效,后诉的当事人将被剥夺把前诉判决的妥当与否(即认定的要件事实是否有错误、是否与实 体真实相吻合)重新作为争议对象的机会。因此,纠纷解决说首先带来了围绕着遮断效正当化根 据的热烈讨论。对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美国民事诉讼法中“dueprocess”(“正当程序”)思想的 影响,诸多学者主张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被赋予过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即获得过程序保障 而未提出,正是当事人受拘束于对其不利的遮断效之根据。〔6〕

日本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最新发展一、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沿革从1890年(明治23年)日本第一次制定民事诉讼法(1891年即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其发展过程中曾经历了多次修坟。

但是除1926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之外,随后进行的多次修改基本上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

具体来讲,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以下的发展过程。

(一)从旧旧民事诉讼法到旧民事诉讼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但是明治维新时期为了适应国内外政治斗争以及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日本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事诉讼体系来适用于本国。

因而在明冶维新之后,日本开始逐渐继受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

在日本、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典编撰计划是从1876年(明治9年)开始的,随后于1884年(明治17年)设置诉讼法编撰组,并在当时任日本政府法律顾问的德国人Techow的帮助下开始起草诉讼法草案。

于1886年(明治19年)起草完成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主要是以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在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简单修改的产物。

所以在形式和内容上。

日本民事诉讼法草案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相同,但没有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和强制辩护原则。

随后这个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法律评审委员会的审议于1890年(明治23年)以法律第二十九号公布,并于1891年(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这就是日本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也就是所谓的旧旧民事诉讼法。

但是,由于该民事诉讼法只不过是德回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翻版,所以施行后不久,程序上的繁琐、规定的不相适应性等原因,引发了诉讼迟延等诸多问题。

面对这种修改的迫切性,从1895年(明冶28年),日本对旧旧民事诉讼法开始进行修改工作,其结果是于1926年(大正15年)对旧旧民事诉讼法从第一编至第五编进行了全面修改后,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并于1929年(昭和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日本和中国的法律体系有何不同?

日本和中国的法律体系有何不同?

日本和中国的法律体系有何不同?作为两个重要的亚洲国家,日本和中国在法律方面有着许多不同之处。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会探讨这些不同之处,以帮助更好地理解两个国家之间的文化和法律差异。

一、法律系统的建立和分类日本和中国的法律系统建立与发展的方法有所不同。

日本自明治维新时期开始向西方法律模式倾斜,有着完全的法律体系,其主要由宪法、民法、刑法和商法构成,被认为是一个非常成熟和先进的法律体系。

相比之下,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历史上曾经受到各种文化和政治变革的影响,至今仍面临一些挑战,因此分为三个层次:宪法、普通法和自愿法。

此外,公法、商法、民法的分类方式也有所不同,中国法律历史上流传了封建时代的家法等。

二、法律程序的不同在日本和中国,法律程序也有所不同。

在日本,法律程序通常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解决,而在中国,则强调公开审判和陪审制,注重证据的收集。

此外,日本的司法程序更多地使用调解、仲裁等手段,中国的司法程序则使用裁决等强制性手段。

总之,两国的法律程序不仅仅是在案件解决的基本方式上有所不同,还反映了不同文化传统的相互影响,以及不同实体性质和社会结构的相互反映。

三、法律思想的不同日本和中国的法律思想也有所不同。

在日本,人们非常重视个人隐私和个人权利,这一观念反映在日本的法律体系中,特别是在民法和刑法中,强调了爱的维护和保护。

相反,在中国,历史上更多地强调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性和“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

这种思想与中华文明传统相联系,重视对普通民众的保护和正确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四、法律执行的不同最后,日本和中国的法律执行方式也有所不同。

在日本,相对于历史长久、规章繁多的法律程序,更注重实际执行效果。

日本的法律执行员力图通过更好地实现“贯彻力”来确保法律得以执行。

与此相比,中国的法律执行更注重法律规定的权威性和正当性,严格地遵循各项法律程序,以使法律得到严谨地执行。

通过以上对日本和中国法律的比较,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传统,为两国间法律交流和合作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导。

《现代社会与审判—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书评央金卓玛

《现代社会与审判—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书评央金卓玛

《现代社会与审判—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书评央金卓玛发布时间:2023-06-05T02:19:31.137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3年6期作者:央金卓玛[导读]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这是一本关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学术专著,作于日本社会转变时期,在正式推进社会“法化”的进程中,社会司法高期待与民事诉讼不能充分回应的矛盾背景之下。

作者以法化与非法化为视角,以促进公正迅速审理的方式、现代型政策形成诉讼的应对、审判外纠纷解决程序(ADR)扩充与活用的方向等具体问题为中心,从法理学角度深入思考了当时民事审判的地位与作用。

另外北京大学傅郁林教授提到“本书所讨论的现实问题、制度趋势和学术争点都与20年后的中国当下情况大致相似。

”所以,在了解当时日本民诉法状况的同时或许也能窥到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的现状,对我们学习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思考本土问题也有所裨益。

以下我便将这本书中的几个问题,结合自己的认识尝试做几点论述。

一民事诉讼是诉讼的一种基本类型,从广义上讲,在我国是指作为国家裁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范审理与解决民事纠纷以及实现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程序。

在狭义上讲,民事诉讼仅指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而不包括通过强制方式实现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程序。

山本克己在《当代日本民事诉讼》中也提到“日本的民事诉讼是由法院这一司法机关这一司法机关来主持的规则准据型的审判型的纠纷处理制度。

”由此可知,审判是传统上作为典型法程序且一直被视为具体实现“法”核心内容的场所,而在现代法体系功能扩大的前提下,为恰当应对法纠纷的复杂多样化无可避免地要扩充审判的作用,于是提出审判外纠纷解决程序,但是基于“法化”尚不充分,自立性尚且脆弱的实际情况加之存在使法核心本身空洞化的风险,要慎重扩充,有限度的扩充。

而这一限度如何把握,作者也提到不仅仅由法曹集团内部专业技术衡量也受法律学与法思考知识环境的变化有着密切联系,其中包括法律学、法的思考和法学教育的现代重构。

日本当事人选定与中国诉讼代表人

日本当事人选定与中国诉讼代表人

日本选定当事人主义与中国代表人诉讼比较一、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所谓选定当事人,是指在试图共同就共同利益进行诉讼的多数人中获得选任,并为了全体利益取代全体成为当事人之人(民事诉讼法第三零条)。

①(一)设置的目的1、保障诉讼程序得以顺利通畅地进行,不受较多中断事由之阻碍。

因为在原有共同诉讼中,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会使得诉讼变得极其复杂,拥有繁杂的送达程序和辩论程序;并且每个诉讼主体拥有中断诉讼事由之时会导致整个诉讼中断,多次的中断是不利于诉讼进程的,也是的众多诉讼人利益难以高效实现。

2、节约司法资源。

在共同利益者之中选择一个值得信赖的当事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进行诉讼,这样会简化诉讼,极大的减轻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节省审判所耗费的时间,从而达到高效之目的。

站在法院的立场上也是支持此类做法的。

(二)选定的条件1、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数条件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人数较多。

在日本的民诉法中没有对人数进行明确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两人以上即可。

此①【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557页。

外尽管选定多出现在原告方,但被告也可以进行选定。

②但是这种人数众多的情况排除非法人团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非法人社团等的当事人能力】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一定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以其名义起诉或被诉。

”2、共同诉讼当事人具有共同利益条件这里的共同利益是指,多个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或者其作为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所反驳、防御的理由和方法是相通的。

因为如果多个人针对同一件事情均有牵连,且其所用的诉讼证据和基础资料都是相同的,其所要达到的诉讼目也是相同的,那么就可以将诉讼简化,将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看做是一个具有共同利益的整体。

3、选定当事人的范围选定当事人必须从共同利益者当中予以选任。

在这里,不允许选择共同利益之外当事人的原因为在于防止规避律师代理③。

另外,共同利益者被选定人自身的利益是一致的,被选定人是否能尽心尽力进行诉讼活动与诉讼结果的好坏有着绝对的牵连关系,所以作为实现其自身利益的一部分,完全有希望看到被选定人尽力维护共同体当事人的利益。

深入理解日本的法律体系与民事法典

深入理解日本的法律体系与民事法典
提 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

推进电子化司法
推广电子化司法服务,实现司 法信息的共享和快速传递,提
高司法透明度。
改革后的影响与展望
提高司法效率
促进社会公正
改革后的民事法律制度将更加高效、便捷 ,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成本。
改革将更加注重社会公正和公平,保护弱 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社会变革对民事法律的影响
讨论社会变革如人口老龄化、家庭结构变化等对日本民事法律实践 提出的新挑战和问题。
05
日本民事法律制度改革与 展望
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背景与动力
社会经济变革
随着日本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逐渐暴露出不 适应现代社会的弊端,需要进行改革以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环境。
国际化趋势
利益。
04
日本民事法律实践分析
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一
不动产买卖纠纷。涉及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履行及违约责 任等问题。通过案例分析,探讨日本民法中关于不动产交 易的规定及实践应用。
案例二
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及工资支付等 争议。分析日本劳动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具体实践 及法律适用。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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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S
民事法典的历史与发展
民法典的起源
民法典起源于罗马法,后经过法 国、德国等国家的继承和发展, 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的发展
日本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借鉴 了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典, 同时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形成了 具有日本特色的民法典。
民事法典在日本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民法典的地位
在日本法律体系中,民法典具有基础性地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 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

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程序与心证公开

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程序与心证公开

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程序与心证公开包冰锋【摘要】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多数都未发展至判决阶段就以和解的形式而告终结.法院在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序时,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目前,日本《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多元化的和解程序,包括起诉前的和解程序、替代和解的决定、书面应诺和解条款的和解程序和仲裁性和解程序.通过心证公开,可以在某程度上厘清诉讼或纷争全貌并确保当事人对此形成一定的共识,有利于促成当事人的和解.【期刊名称】《福建江夏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03)004【总页数】8页(P59-66)【关键词】诉讼和解;合意;心证公开【作者】包冰锋【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市,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31.351诉讼和解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所以,大多国家都对诉讼和解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

在诉讼实务上,各国法官经常劝谕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也乐于和解而终结诉讼。

[1]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其中多数都未发展至判决阶段就以和解的形式而告终结。

从法院处理案件的角度来看,和解也占据着相当大的比例。

① 不过,在法官团体的圈子内,曾经流行过“不要当和解法官”这样的说法,这反映了法官们的“法官的使命在于判决案件,而和解只是没有书写判决书能力的人所为的低层次事务”的内在意识。

但时至今日,一种认为“和解能够超越实定法的界限来作出与纠纷实际状况相对应的处理”的积极性评价(和解肯定论)显现出强劲的势头。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和解一旦成立,诉讼就因此而告终结,当事人也不会提出上诉,和解的案件具有相当高的可执行率;从这种案件处理方式的效率方面来看,和解的效用也是值得肯定的。

可以说实务界评价和解的观点经历了一个历史性的变迁过程。

此外,就学说现状而言,多数观点都将和解视为纠纷处理的主要方式,甚至有学说构筑一种“将和解的要素融入判决之中”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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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之比较分析
摘要: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主体,当事人制度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当事人的问题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

本文首先对当事人进行简要的概述,进而从中日两国民事诉讼法条对当事人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总结两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制度的差异。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比较分析
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

当事人理论是民事诉讼中要研究的基本理论,是构成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基础,所以必须对当事人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

否则,必然会影响到民事诉讼中的许多制度的建立。

在此,笔者希望可以从其他国家的当事人制度中得出适合我国当事人制度改革的启示。

本文选择了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作为研究对象,通过两国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制度的相同、分歧进行研究。

一、当事人的相关概述
(一)当事人概念的发展
民事诉讼当事人最初是指原告和被告,依《罗马法》是指:”提起诉讼的人叫做原告,被起诉的人叫做被告。

”①早期的诉讼理论把他们统称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然而随着诉讼实务的发展及日益精细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使得当事人的概念从内涵到外延似乎都不再单纯。

学者们认识愈多、愈复杂,认识结论就愈易有区别、有距离,从而形成了一个对当事人的基本概念不断发展认识的过程。

传统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②近年来,各国诉讼法学者对当事人概念的表述也一直无法统一,但有一点可以达成共识,即经济生活的发展带动了上层建筑领域的变化,也带动了诉讼理论的发展,从而使传统的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概念受到质疑。

如代位诉讼与诉讼信托的出现,国家和社会对民事诉讼的干预,还有因侵害人格权非权利主体也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等实践情况的出现,使得当事人的范围日益广泛,并不一定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本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即传统的当事人概念已不能满足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已向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提出了挑战。

柴发邦先生在《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对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进行了修正,以适应扩大实体权利救济的需要。

他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

”③这一概念与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根本区别是,它不仅包括那些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进行诉讼的人,也包括那些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

这种观点虽然拓宽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但这种修正还是受限,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传统的利害关系说的内容。

所以当事人的概念仍需要改进。

总结而言,笔者认为上述的当事人概念一直围绕着正当当事人来定义,即仍然停留在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这一基本理论层面上。


种定义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当事人范围并不完全相符,所以,需要学者们更深入的研究,让当事人的概念与司法实践日益一致。

(二)日本对当事人的界定
随着时代的变迁,当事人概念也产生了历史性的演变,具体分为: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程序当事人概念。

从中国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学者一直在探讨和主张引进程序当事人的概念。

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关于当事人概念的基础上,构筑新的当事人理论。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为:”诉讼当事人是指接受法院为解决案件而行使的审判权的人,是在审判程序中作为起诉的人(原告)及被诉的人(被告)接受判决的。

”④按日本学者的观点,当事人是请求或被请求对于自己作出判决的人,其确定当事人的标准基于诉状的记载,空间何人起诉,何人被诉,只能从诉讼行为的内容来看,别无他法。

日本学者的观点是典型的程序当事人概念的表述。

二、中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的不同规定
(一)范围不同
“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另一方面,是狭义的当事人。

狭义的当事人指的是原告和被告。

”⑤日本法条中的当事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而中国法条中则是狭义当事人。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规定是单列为第三章,其中包括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共同诉讼、诉讼参加、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作为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中的一个
小节,也就是说,区别于日本广义的当事人,我国的当事人并不包括诉讼代理人,范围显然比较小,是狭义的当事人。

(二)法定代理人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代理人在实施撤诉、和解、放弃或认诺请求、撤回控诉、上告等诉讼等行为应有特别授权。

在此,中日规定的区别在于,我国的法定代理人就类同于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他们实施上述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时,无需特别授权就可以实施。

笔者认为我国的做法更可取,如果法定代理人为上述行为也需要特别授权,那法定代理人的职能与一般的代理人职能并没有太多差异,这样就无区分的意义。

还有我国明确规定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而日本并无此项规定。

(三)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才有的概念,我国无此类诉讼主体的规定。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要对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的未成年人……可申请选任特别代理人。

”⑥我国没有特别代理人的规定,在遇到相同情况时,我国的规定是重新选定法定代理人。

(四)共同诉讼人的地位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个人诉讼行为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

而我国对于共同诉讼人的地位问题分两种情况,一是有共同权利义务的,需经承认,才发生效力;二是无共同权利义务的,则不会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有关共同诉讼人地位的规定还是有一定价值
的。

承认一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行为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同一标的进行多次诉讼,满足诉讼经济的目的。

(五)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除法律规定能够实施诉讼行为的代理人外,仅律师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

”⑦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团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比较得出,我国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的广,除了律师之外,近亲属也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笔者认为,两国的做法都更有利弊,不能一概而论。

注释:
①[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②柴发邦:《民事诉讼法》第142页。

③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原理》,1999年版,第148页。

④(日本)兼子--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
⑤田平安肖晖:《民事诉讼法学改革开放三十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2页
⑥段文波译:《比较民事诉讼法》第289页。

⑦段文波译:《比较民事诉讼法》第293页。

作者简介:蒙巧玲,女,1987年8月,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
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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