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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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如何解决刑讯逼供之我见

近几年来,由于人们对于人权的更加重视、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使得原来不被人们觉得有什么不好的或者觉得是正常的审查犯罪嫌疑人的途径之一的刑讯逼供,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反省。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为媒体曝光。从2000年辽宁省营口县李化伟14年冤狱案和昆明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到2005年佘祥林11年冤狱案和胥敬祥13年冤狱案,再到2009年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经侦大队中队长钮东升等6人刑讯逼供案件和2010年的赵作海11年冤狱案,几乎每次媒体所披露出来的案件,都可以用“触目惊心”来形容。刑讯逼供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它之所以会流传之久、范围之广也同样值得我们深思,值得我们去思考它的深层次的原因,去深入的剖析和认识。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多年来,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和法学家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研究,国家也采取一定的措施,收到一定的效果。但是刑讯逼供并未从根本得到遏制,对社会主义法治造成极大的损害。今年以来先后发生的一系列错案足以引起法学界的深深思考。

一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

既然在近几年来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和法学家都对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原因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研究,想必对于刑讯逼供的原因已经能够形成一定的共识。这些原因中有些是值得肯定的,也确实是能够改善刑讯逼供的现状。但是还一些原因是不可取的,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对于能够改善现状的原因,我觉得有主要以下几点:

1“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强制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说话呢?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往往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和侦查人员认为的“如实”是两个概念,侦查人员最大的愿望就是让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完全符合自己认为的“如实”。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的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理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同时,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却没有规定。

虽然在今年两会的时候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但也只不是新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但并未对我们所关心的刑讯逼供的问题有什么更加明确的解释,所以就目前来说,我国虽然已经前行在了法制建设的道路上,但由于长期以来的对于人权的漠视,使得法制道路的建设任重而道远。即便有一天法律能够制定的足

够完美,但执行下去又是另一个问题了,就如同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明确规定了不能刑讯逼供,但现实生活中却并非如此,今年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否能够改善,相信大家也都是能够想象的到的。

2证据制度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却对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有证据资格未作明确的规定,而且本条规定的操作性也很差。因为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否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是被告人难以证明的。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难以确定证据收集的合法,特别当审判人员作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时,即使非法收集,也会被自己采信。因此,我们在庭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场面: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对某一事实的内容予以否认,公诉人即当庭出示该被告人在预审口供中曾有相关承认的内容予以反驳,并当庭提请法庭注意该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当法庭讯问被告人要求其解释时,被告往往称自己在预审中曾被刑讯逼供,但又无法当庭举出自己被刑讯逼供的确凿证据。由此法庭就会理所当然地以被告人的预审口供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只是认罪态度不好,甚至是辩护律师“教唆”的结果,而很少有人去关注“供认不讳”的后面是否掩盖着血泪。应该说刑事案件诸证据中,被告人预审口供的质证是刑事定案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中也强调了质证,但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质证方式,即只有被告人当庭拿出充分证明自己的预审口供是刑讯逼供使然,才能推翻预审供词。这在司法实践中,除有被致伤致残的情况外,一般被告人拿出证据的可能性几乎没有,预审口供也就直接成为了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刑事被告人口供的质证环节就这样流于形式,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因此而得以滥用。

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对非法严词证据的排除作了初步规定,但“两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系统全面,并有地位偏低,效率不足之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非法言辞证据的取舍仍采取回避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是通过刑讯逼供的口供,只要能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仍可能被法庭采纳并作为定罪的根据,这就使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更无后顾之忧。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口号下,在侦查人员急于破案的热情中,刑讯逼供之风将更加兴盛。

3“有罪推定”思想的残余

“有罪推定”是封建司法制度的遗毒,是主观唯心主义作怪的结果。即被告人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即被视为有罪。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条件的制约和影响,主观唯心主义不同程度地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不例外。他们对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往往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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