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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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
发表时间:2010年07月12日 关键词: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
张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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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
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法律状态及法律后果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上述决议一旦依法做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有关决议有瑕疵的,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由于公司权力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公司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平、合法也是涉及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对二者均要兼顾。公司法分别不同情况,考虑到决议内容的瑕疵和程序瑕疵在法律后果上轻重有别,违反法律及违反章程的瑕疵从性质及后果上也不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分别做了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任何股东认有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在会议招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超过六十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股东在提起这一诉讼时,其应当持有公司的股权,即具有公司股东的适格性。
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
为了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促使股东正当地行使这一诉权,公司法还规定,法院可以应诉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与因股东提起这一诉讼而可能使公司因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的损失相适应的担保。股东因滥用这一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决议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并已做出变更登记的,如果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
该登记。
二、典型案例(本案例来源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08)上民二初字第1285号)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投资额为16.5万元,投资比例为5.63%。原告原系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直接投资的企业)办公室主任,于2008年1月与华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除原告外,被告公司的另十二位股东朱汉霖等分别是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部门经理。
被告公司共计有股东人数13人(包含原告在内)。2008年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将于2008年9月9日召开2008年第三次股东会议,审议有关单项激励制度。同时,被告将该单项激励制度讨论稿发送给原告。该讨论稿规定,被告为鼓励股东长期服务于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将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100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对在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股东,按照所担任的职务确定分配系数,对每位在职股东进行奖励。同年9月9日,被告召开2008年第三次股东会议,审议单项激励制度,全体股东参加会议。会议以占到会全部表决权的94.37%股东的赞成(原告除外),作出了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因原告表示反对,故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通过的单项激励制度中,被告将激励对象由讨论稿中的“股东”变更为“在职干部”,具体内容为: 1、激励对象,是在被告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在职干部;2、激励额度,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公司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100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具体数额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当年的公司收益情况确定;3、分配办法,按在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担任的职务确定分配系数,根据董事会确定的额度和分配系数,确定每位在职干部应得的激励基金;4、管理与发放,当年分配的激励基金先以职务风险金名义计入本人账户,在继续任职满一年后予以兑现,如分配入账后不到一年离职的,其职务风险金收回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08年召开的第三次股东会关于单项激励制度的决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所以,确认该决议的效力应当看其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首先,明确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内容。根据该单项激励制度可以确认以下两点:1、制度适用的对象。只有在被告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在职干部,才符合适用条件。
因原告已于2008年初离职,故原告虽是公司股东,但非“在职干部”,明显不属于激励对象,而除原告之外的被告公司其余十二位股东均系“在职干部”(审理中,被告予以认可),此外,该激励对象又不仅仅限于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系投资管理公司,其直接或间接投资有多家企业,在前述企业中任职的“在职干部”均可以成为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对象。2、激励基金的性质。“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公司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100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以上可以看出,激励基金是有条件的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该不超过100万元的激励基金实质是净利润的一部分。由此,可以将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内容归纳为:被告将提取公司部分净利润,作为激励基金分配给除原告在外的公司股东及在被告投资的其他企业工作的在职干部。
第二、上述单项激励制度中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为:(1)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3)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4)支付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简而言之,就是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就是可供股东分配的税后利润。当该部分税后利润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分配给股东后,就成为股东所获取的红利。当然,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所需,保留部分税后利润作为未分配利润,暂不向股东分配。而根据本案激励基金提取的方式,可以认定,该单项激励制度实质上是将应属于股东依出资比例参与分配的一部分
税后利润分配给了“在职干部”,必将导致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减少,继而侵犯了非“在职干部”的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也允许股东通过自主合意的方式来决定红利的分配,但必须经全体股东约定。因原告不同意该单项激励制度,故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全体股东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因此,该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两点意见,原告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有权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待遇。而该单项激励制度将属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一部分,未经原告同意分配给公司其余股东和除股东之外在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投资的企业中任职的“在职干部”,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同股不同利”现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公司作出的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三、点评:
本案实际上就是股东会议侵害到了股东的分红权。因为公司法律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额分取公司红利,而公司红利就是公司弥补完公司亏损、提取完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由于本案原告不是所谓的“在职干部”,如果按照本案的股东会议记录就没有权利分取奖励。但是该奖励是从公司税后利润提取的,而公司提取该奖励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因为本案股东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实际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会产生形形色色的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这些行为或者是不懂法律规定而产生或者是有意产生的,但是作为公司来讲,要预料到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作为股东来讲,在权力受到侵害后,要依据法律规定维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