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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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发表时间:2019-05-13T16:17:06.02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8月26期作者:任悦[导读]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内容很多,其中婚姻制度举足轻重,而无效婚姻制度又是结婚制度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放眼国外的婚姻法或民法典亲属编,抑或我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都对无效婚姻做了规定(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710063)摘要: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内容很多,其中婚姻制度举足轻重,而无效婚姻制度又是结婚制度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放眼国外的婚姻法或
民法典亲属编,抑或我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都对无效婚姻做了规定,可见从古至今这个制度都引起了人们的思考。

2001 年《婚姻法》针对此问题,设置了无效婚姻制度。

如今,由于各种现实背景,层出不穷的无效婚姻现象,如“临时夫妻”、“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等都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婚姻法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我们应当对无效婚姻制度引起重视。

关键词:无效婚姻;婚姻法;婚姻家庭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古之礼法,否定有违礼法结合的婚姻。

有效婚姻,于礼,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婚礼先以聘才为信”; 于法,不得违背封建礼法,否则婚姻不仅不会被承认,甚者,当事人还需接受刑事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的有关违背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的罪名: “嫁娶违律”、“违律为婚”。

考察我国古代的礼制与法律,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多将无效婚姻与离婚相混淆。

清朝末期,在近代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下,清政府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无效婚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这部草案并未颁布,但其仍旧对我们研究中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婚姻法》被多次修订,但首次对无效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规定是在1994 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该条例不可避免的出现规定不完善的情形,但仍旧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进行了初次尝试。

2001 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较为完善的修改,并同时提出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确立了我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结构模式上实行无效及可撤销的双轨制,至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雏形已定。

二、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以下五种情况是法定的无效婚姻。

(1)重婚。

法律上的重婚,指的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事实上的重婚,指的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血缘过近的亲属之间结合,会导致后代患有残疾和遗传病的概率更大,违背了优生的观念。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都是《婚姻法》中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

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类人如果结婚生育子女,由于他们本身就患有严重的疾病,没有能力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也很容易将疾病遗传、传染给子女,影响家庭幸福,进而影响社会稳定。

如果是婚前患有婚前治愈的或者婚前患有婚后已经治愈的都不是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4)未达法定婚龄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方的法定结婚年龄是22周岁,女方的法定结婚年龄是20周岁。

(5)因胁迫结婚的。

指婚姻是因一方当事人胁迫对方当事人而缔结的。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第1款作出了解释。

包括:胁迫方有胁迫的故意;胁迫方有胁迫行为,即胁迫方对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了以其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等方面为要挟的不法行为;受胁迫方同意结婚和胁迫方的胁迫行为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
(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过窄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 条:“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基于这一法条,笔者提出的疑问有:对于重婚的,是否包含前一个婚姻的配偶及其近亲属?基层组织是仅为户口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还是广义的各类组织?对于早婚的,若该未达婚龄者没有近亲属,监护人是否有权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基层组织又是否可以对早婚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对于禁婚病的,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何以有权提出申请?
(二)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之缺陷在现行婚姻家庭法制度中,婚姻一旦被认定为自宣告之日起无效,那么其相关的法律关系都可以比照正常婚姻之离婚程序处理。

即使有了这个大基础,但为了避免将无效婚姻与离婚混同,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的善意与恶意进行区别性对待。

(三)无效婚姻效力方面过于单一根据《婚姻法》第12条之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

可见,无效婚姻的效力形态呈单一的溯及既往状态。

其立法意图本在于努力使无效婚姻恢复到婚姻缔结前的原状。

然而,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虽然婚姻被宣布无效,但婚姻事实却是客观存在的。

这就必然涉及到期间所生的子女问题、财产问题等。

一旦婚姻被宣告自始无效,就意味着子女由婚生子女变为非婚生子女。

尽管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相同,但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常常受到歧视,且在落户等方面也有诸多不便。

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制裁与救济并重。

如果呆板地要求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这势必是理想与现实脱节。

四、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之完善建议笔者认为,对于请求权主体可作如下完善:以早婚为由的,首先应包括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而非仅限定于未达婚龄者的近亲属。

因为知道早婚者真实年龄的正是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是这一方瞒报年龄作假,也就不会骗取到结婚证,所以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自然应该拥有请求权。

其次,还应规定如果未达婚龄者没有近亲属,其监护人也有权提出请求。

最后,其他基层组织也应拥有请求权。

这是基于能更为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在我国一些落后地区,早婚的制造者通常正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他们当然不愿意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因此为了避免无人申请的局面出现,应当赋予基层组织请求权。

涉及基层组织为请求权主体的,还应将基层组织的范围进一步明朗化限定,以防止公权力过度干涉私权。

以禁婚病为由的,笔者认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应享有该项请求权。

首先,婚姻讲求男女双方自愿,如果患病者的配偶并未觉得有何不妥,对婚姻生活很满意,此时“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却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似乎有干涉他人合法权益之嫌,妨碍他人婚姻自由。

而退一步讲,要求利害关系人是与病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意是要求必须对当事人有一定了解的近亲属。

那么,“共同生活”的标准是怎样的?事实上,并不存在这样的标准。

加之,是否患病还须经医疗机构鉴定。

因此,单纯以共同生活来限定并步具有现实意义,也缺乏可操作性,属于立法资源的浪费。

(二)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之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若一方善意,另一方恶意,那么对于善意方适用合法配偶的身份,即在人身关系上,认定善意方为合法配偶的地位;在财产分割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有权将对方的相关财产比照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有权根据具体受损情况,向对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

而对于恶意方,则在人身关系上,认定为在同居期间单方面的之于对方,为同居关系; 在财产分割时,仅有权取得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有责任对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若双方均为恶意,那么在人身关系上,仅适用于解除同居关系;在财产分割时,当事人双方各自收回自身所有的财产。

若双方均为善意,则应推定双方为合法夫妻,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而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不论父母孰善意孰恶意,子女均无辜,没有任何理由将恶果殃及子女,故子女绝对不应当被认定为非婚生子女,而应适用离婚中的相关程序妥善解决。

(三)无效婚姻效力方面之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要体现制裁与救济并重的立法精神,改变“溯及既往”状态导致的理想与现实的脱节,就应该摒弃单一的惩罚态度,尊重既成的婚姻事实。

这就意味着,对于无效婚姻的效力方面,我们可作出这样的调整,即:变“自始无效”为“自宣告之日起无效”。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撤销的效力具有溯及力,乃一般原则。

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如民法第998 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避免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此外,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5 条亦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而民法承认的共同共有形式主要是家庭共同共有与夫妻共同共有,那么,该处要求按“共同共有”处理,法理何在?如果将“自始无效”更改为“自宣告之日起无效”,则于法有据,协调统一,不存在法理上的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此处所指的“自宣告之日起无效”并不意味着肯定“无效婚姻”在存续期间时为合法婚姻,有婚姻效力。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据具体无效婚姻类型来理解该婚姻在存续期间效力状况。

对于重婚类的,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过大,在存续期间属于当然无效;对于禁止结婚的亲属类的,因为此类亲属关系始终客观存在,无法改变,故存续期间亦属当然无效。

而笔者建议这两类无效婚“自宣告之日起无效”,完全是出于法律的救济精
神与方便司法程序,而推定它们在存续期间为“婚姻”。

对于禁婚病类与早婚类与缺乏形式要件类的,由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这些无效事由均有可能消失,笔者认为它们在存续期间的效力宜认定为待定或有效,直至宣告之日。

参考文献
[1]袁莹.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7(1):34-35.
[2]陶毅,明欣.婚姻无效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借鉴[M].重庆:重庆人民出版社,2000.
[5]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任悦(1992.12-),山西省晋城市人,学校: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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