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辩护词(董再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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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

依照我们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们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发表正式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要说的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与×××,两个风华正茂的青少年,都是20刚出头,本应在大学或高中的教室里或在社会上锤炼自己的一技之长,却因为自己的鲁莽和幼稚,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我相信,今天参加诉讼的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和他们参加旁听的家长一样,心里都感到格外的沉痛。痛定思痛,我们既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势必将关系到他们的终身命运。因此,依照我国刑法有关严格规定审理本案,同时依法考虑到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既是对其必要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一种挽救。可以说,被告人×××在这起案件中,始终是受到××的诱导和教唆才稀里糊涂地走上犯罪道路的,希望法庭能在综观案情,查明事实,对×××予以宽大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行为纵然不被认定为“自首”,但是×××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行为,同时,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全部积极地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到案后,积极主动的交待了××的全部犯罪事实,依规定可以予从轻处罚。

综上,×××在该案中的表现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酌情予以宽大处理。

二、从本案整体上分析以及对比第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作用,第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认定×××为从犯,也建议法庭考虑×××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始终是处于被引导,被唆使的消极情形,予以宽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下面辩护人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卷宗当中的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即犯意、预谋、准备、实施、既遂后等多个阶段的角度。通过本案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就他们主从关系的判断以及划分作如下几点详细分析:

(一)被告人×××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综观这起抢劫案件,全是由第一被告人××直接起意并策划和组织实施的。×××在案发前一直和××联系密切,据他自己所述,玩网络游戏、吃吃喝喝等,全都是××带他玩的,玩什么怎么玩,他也是和××学习或××出主意然后二人进行的。本案中,正是因为××因为吃喝玩乐欠别人的钱从而产生犯罪意图,这时候××需要找帮手,自然会想到×××,×××开始还很幼稚的问:怎么弄钱,××说了自己的犯罪计划后,×××因为自己的幼稚和无知,根本没想到事情的严重性,便在被告人××的直接引导和教唆下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也就是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被告人××确定和安排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如上述,根据××和×××的口供相互印证可知,正是××策划和组织实施了对被害人郭××的抢劫行为的。从犯罪的时间安排、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的选择上,××早有预谋,×××则无一不是在××的授意或默认下进行的,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自作主张的想法和做法。具体来说,在二被告人开始选定目标,进而实施犯罪行为,乃至拉着被害人从北京到承德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包括租车、开车、碰瓷;乃至行车路线的选择、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包括验证银行卡密码、取钱地点、方式及数额)、联系黑车将被害人送回北京全是××一人策划和实施的,×××在整个过程中始终听命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其威胁的程度明显低于第一被告人××。

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并进行暴力威胁,即使进行了轻微的语言上的恐吓,也是××对其进行分工的安排,×××简单的落实而已。与×××基本上一直跟在××的后面做些辅助性工作相比,××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则更具主观能动性和破坏力,从思想上和行动上更能影响犯罪行为的进程和走向,以及犯罪情节的严重与否。值得一提的是,在从北京到承德的路上,×××一直和被害人聊天,给被害人烟抽,二人聊的就像朋友一样;当××找到黑车将被害人郭××送

回北京时,×××还主动给被害人披上衣服,并搀扶着受到惊吓的被害人上车,所有这些,说明了×××根本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严重的恐吓和威胁,当然,被害人同×××套近乎聊天交朋友的言辞和举动明显是为了稳住他们二人,以避免带来人身或生命上更大危害,×××和××均因为年轻幼稚居然信以为真,但这也恰恰说明了他们二人的单纯和善良的一面,这点与其他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四)所得赃款问题

×××供述,他们二个人所获的赃款也完全是由××控制和使用的,支取被害人的4000元,用于支付租车费用,住宾馆,吃饭后也所剩无几。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对被害人基本未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并未分得实际利益。即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是较小的,非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对××和×××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10)中关于“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此节,在量刑上比照××从轻对×××进行处罚。

三、抢劫数额问题。

二人最终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上支取了4000元,不算数额巨大。虽然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能够支取更多,但是他们却没有这样做,也说明了他们二人主观恶性不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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