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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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适用

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适用
衡。 当加 害 人 对 被 害 人 以和 解 的形 式 进 行 物 质赔 偿 、 赔
个人犯 了罪 , 从 犯罪 的时候开始 , 就与 国家发生 刑
事法律关 系, 所 以, 刑事责任 的实质也就是犯 罪人与国
家及其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 刑 罚的形
式构造为 “ 责任( 归责 ) 的主体是加害人 , 责任 的对象是
面 的减 轻 。
和解制度的合理性 和在 司法实践 中的具体适用作系统
的 阐释 , 以期使该 制度在 司法实践 中得到更加 准确 的
适 用。


刑事 和解 制度 的理论基础
刑事 和解 制度存在 的理论较 多 , 较 有代 表性 的理
论有平衡理论 、 叙说 理 论 、 恢 复性 司 法理 论 。
在司法 实践中 , 必须严格按 照刑事和 解的适用条件 、 适用范 围和适 用程序执行 。 关键词 : 恢复性 司法; 刑事和解 ; 花 钱买刑 ; 合 理性 ;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 2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 编号 : 】 6 7 4 — 2 4 9 4 ( 2 0 1 3 ) 0 5 — 0 0 3 8 — 0 4
犯 罪( 违法 ) 行为 ( 法益侵 害 ) , 责任 的客体是国家” 1 2 1 。 这 种理论弊 端是将受 害人作 为追究侵 害人 的证人 , 缺 乏 对其权利 的保障 ; 刑事被 害人不能要 求犯罪人 承担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7 — 0 5
礼道 歉时 , 被 害人 可 以选 择接受 和解 , 减 少物质损 失 , 同时满足其报 复心理需 求 。 这 种理论有 助于较好 地保 护受害人利益 , 但忽略了刑事司法 的本质是国家与犯罪 人 之间的关 系 , 犯罪 的本质是对 国家统治秩序 的破坏 。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徒 刑 , 具 有 法 定 的从 轻 、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的情 节 , 但 减
可 能判 处 3年 以下 有 期 徒刑 的案 件 。
以下 几 种情 况 不 适 用 刑 事 和 解 政 策 : 是 累犯 、 一 团
伙 、 恶 势 力 伤 害 他 人 的 ; 是 作 案 手 段 恶 劣 、 机 卑 黑 二 动
事 案 件 , 害人 和 加 害 人 在 检 察 官 的 支 持下 , 被 双方 达 成 和解 协 议 , 由检察 机关 做 出起 诉 决 定 , 请 求 法 院从 轻 但 处罚 加 害 人 。追究 犯罪 人 的刑 事 责 任 并 非 单 纯 为 了 报 应, 而是 为 了预 防 犯 罪 , 护社 会 。从 特 殊 预 防 的 角 度 保 出发 , 既然 不 同的 人 在 实施 犯 罪 后 的人 身 危 险 性 不 同 , 而 且 同一 个 人 在 实 施 犯 罪后 的人 身 危 险 性 也 在 不 断 变 化 , 么 , 不 同的 人 , 者 对 同 一 个 人 在 不 同 阶段 能 那 对 或
为前 提 的 . 实践 中尤 其 要 征求 被 害 人 同意 。 是 刑事 和 三
解 适 用 的 案件 条 件 。 从案 件 条 件 来 看 , 以包 括 部分 法 可 定刑 在 三 年 以上 的 案 件 f 部 分 非 法 拘 禁 案 、 如 敲诈 勒 索
案) 以及 部 分法 律 规 定 可 以 附带 民事 赔偿 的案 件 。
( 害人 ) 认 罪 , 加 须 即需 要 作 有 罪 答辩 。这 是 刑 事 和 解 程
序 的首要 条件 . 是 双 方疏 通 情 感 阻滞 的渠 道 。 是 双 也 二 方 自愿 原 则 。刑 事 和解 制 度 是 被 害 人 与 加 害人 的 自愿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一、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

从主体性理念出发,赋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相应诉讼权利,切实保障和解的绝对自主、自愿,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让他们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解。

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于1994年8月向律师协会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中确定相关保障性程序:(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完全自愿;(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此目的;(3)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响;(4)尽可能实现强制律师代理,让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完成。

对于案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该协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1)加害人对罪行的预先承认。

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行或力图缩小罪行,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主观恶意和悔悟程度。

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加害人承认错误、承担罪责,愿意赔偿损失;(3)被害人同意与加害人协商会见的原因。

这种原因应当是具体的,如意图与之讨论有关犯罪影响的问题、关心加害人的罪责性陈述、对未来的关注等;(4)案件的严重性质。

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5)当事人的空间距离。

如果当事人距离很远,实施刑事和解会有许多障碍。

德国也有类似的要求:(1)必须自愿参加;(2)被害人是个人;(3)加害人认罪;(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

美国有学者特别提到:在刑事和解中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因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

这样一个复杂性程序应由刑事审判庭负责。

紒纭矠这些规定和要求都值得借鉴。

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论刑事和解在批捕阶段的适用

论刑事和解在批捕阶段的适用

论刑事和解在批捕阶段的适用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法增加了对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办理有重大意义,在批捕阶段对于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也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从批捕阶段的特点谈和解制度的应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审查批捕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是国外恢复性司法改革措施中较为流行的一种方法。

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

1996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但没有设置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

近年来,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与时间探索日益深入,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做了详细规定。

实践证明,当事人和解制度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鉴于和解制度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积极作用,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发将部分案件纳入了和解程序。

虽然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含义,适用对象,处理方式等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也各有差异,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2]。

新刑诉法对于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也作出了规定:一是故意犯罪中,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过失犯罪中,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比较典型的是交通肇事罪。

此外,适用中还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的禁止适用情形。

在笔者近年接触的案件中,涉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多数为外地进京务农的流动人口,这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社会转型期所带来社会问题,所以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还具有外来人口犯罪的一般特点:第一、犯罪嫌疑人文化层次普遍较低,职业不稳定且收入不高,流动性较大;第二、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比较随意,如三言两语不和就随意伤人;第三、父母多在农村,年龄偏大,家境不富裕,联系不便;第四、事发后,在京无亲属可快速联系赔偿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1 09・
格 比根据南非 的“ 真相与和解委员会 ” 的和解经验 , 总结 的
时不偏废其他法律价值 , 兼顾 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 以及社
会 公 共 利益 的维 护 ;4 ( )刑 事 和 解 的 范 围和 条 件 应 该 设 置

和解条件是 :1道 歉 、 () 供认和请求 宽恕 ;2 表示悔恨 和许 ()
乒关键词】刑事和解; 【 适用条件; 解决纠纷
【 中图分类号】 D 1. 【 9 53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10 — 0 6 2 1 )3 0 0 — 4 0 9 33 (0 2 0 — 19 0
刑事 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 程中 , 害人 与被害人 在 加 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 法律人员主持下 ,通过 自愿对话 、
予其从宽处罚 的一种刑事纠纷处理方法 。刑事和解作为一
1 . 国及有关 国家 的规定。 联合 联合国《 关于在刑事事项 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 案的基本原则》 7条规定 : 只有在 第 “
有充分证 据指控罪犯及受 害人和罪犯 自由和 自愿 同意的
项具有光 明前景 的刑 事司法运 动 , 响深远 , 国几 乎所 影 我
要 求或者标 准。如果刑事 和解 的适用超越 了其适 用条件 , 就 意味着刑事和解正当性 、 有效性 的丧失 。
( ) 事和解制度适用条件的相关规 定 二 刑
协商 , 加害人 向被 害人认 罪并予 以经济赔 偿 , 双方达 成和 解协议 , 国家专 门机关不再追究加 害人 的刑 事责任或者给
悟程度 。加害人应 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 , 这个底线是
程中, 案件 适用刑事 和解所必须 达到 的正 当 、 效的要求 有
或者标准 。 刑事和解制度 的适用条件是运用刑事和解制度 处理案件 、 解决刑事纠纷的最基本的条件 。 刑事 和解制度 的适用条件具 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 首

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规范适用之探索

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规范适用之探索

不 同 于 我 国原 有刑 事 自诉 案 件 中 的 调 解 制 度 . 有别 于乡 村 民 间 中 的案 件 私 了 。这一 也
众 的认 同 ,其 良好 的 法 律 效 果 和 社 会 效 果
已经 逐 步 显现 出来 , 效 地 防 止 了再 犯 罪 , 有 较 好 地 保 护 了 被 害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化 解 了 社 会 矛 盾 . 进 了社 会 和 谐 稳 定 , 约 了 司 促 节
成 年被 告人 的 行 为 构 成 犯 罪与 否 外 .还 根
犯 罪 的 主要 原 因 。因此 , 采取 措 施 让 贫 困学
结果 与预 期 值 相 差 甚 远 时 ,产 生 不 认 罪 服
法 的抵 触 心 理 。 其 次 , 注重 前 途 教 育 , 助 帮 未成 年 人 克 服 盲 目乐 观 与 过 于 消 极 两 种 情 况 。 践 中 , 处缓 刑 的未 成 年 人有 盲 目乐 实 判 观、 自以 为万 事 大 吉 的 心 态 。 判 处 实 刑 尤 而 其 是 较 长 刑 期 的未 成 年 人 则 消 极 悲 观 、 心 灰 意 冷 。因此 , 审判 人 员 加 强 这方 面 的 思 想 疏 导 工 作 .告 知 放 到社 会 中 改 造 的 缓 刑 少
从 以 上 对 刑 事 和 解 的表 述 中可 以看 出
法 资 源 , 高 了 诉讼 效 率 。 但 是 , 于 缺 乏 提 由 立 法 规 范 和相 应 配 套 措 施 ,检 察 工作 实 践
中不 可避 免 地 产 生 了一 些 不 规 范 问题 。 本
法 程 序 中体 现 了对 当事 人 的权 益 保 护 。此 外 .刑 事 和 解 的 启 动 必 须 符 合 一 定 的前 提

和谐社会中的刑事和解制度理念及其适用

和谐社会中的刑事和解制度理念及其适用

2006.11和谐社会中的刑事和解制度理念及其适用□冯神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我国目前正在大力提倡和谐社会建设,从刑事法角度来说,刑事和解制度无疑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潮流.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的界定出发,从司法法学角度和社会学层面对该理念进行分析和阐述,最后,对其适用范围提出建议.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诉讼分流行刑社会化社会功能适用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46-03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itim-offe n-der-r econcilin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从刑事诉讼模式角度理解,传统的刑事诉讼注重两造对抗,而刑事和解制度侧重于双方合作,对传统模式提出挑战,是对传统的有益补充。

可从刑法理念予以理解,近代以来,刑法理念趋于轻缓﹑谦抑。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一一少用刑罚甚至不用(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刑事法发展趋向,对于传统的刑罚适用更加慎重。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可从刑事政策领域予以界定,德国费尔巴哈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

无疑的,刑事和解制度因其固有的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刑事纠葛的目的取向,确实有刑事政策的特征。

刑事和解制度是个新型刑事法理念。

对于其价值可以从司法和社会角度与以分析: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解析刑事和解制度是个司法概念,它的运用对于传统司法是个创新和挑战,分别对于刑事诉讼﹑刑事实体法和刑事政策产生深远影响。

(一)从诉讼法角度而言,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迎合诉讼分流的趋势诉讼分流是在诉讼早期阶段,即侦查、起诉或庭前审查阶段,就一部分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终止诉讼的处理,而不再交付法庭审判,或者对一些应当进行法庭审判的案件采取比普通审判程序更为简便的方式进行审理的机制总称。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解读与适用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解读与适用
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影响》 中首次提 出对被 害人 的考虑 。 随着社 会形 态和刑事法律 制度 的发展 , 害人 的地位 问题 被 又逐渐引起 了社会各 界的重视。这种重视也为刑事 和解 的 产 生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 ) 3 非犯 罪化 、 非刑 罚化 、 犯
调节机构 的居 中调解 活动。关 于刑事 和解 的定义 , 它涵 盖
() 2 赔偿 ( m ns : 待犯罪 人采取 步骤修 复所 造成 的损 A ed)期
害 ;3 重新整合 ( e t rt n : () R i e ai ) 寻求使被害人与犯罪 人重 ng o 新整合为完整 的社会 成员 ; 4 参 与 (nls n : () Icui ) 为特 定犯 o
论刑事和解制 度的解读与适用
莫 小莉
( 门科 技 大 学 法学 院 , 澳 门 997 澳 中国 908)
摘 要: 现代 意义上 的恢复性 司法其实是 在 2 0世 纪 7 0年代 于世界 范围 内开始 广泛传播 。在此理 论拓展 开后在
西方 实践 的经验上 , 事和解制度便作 为新型的 司法制度在 中国兴起 , 这一制度 的适用逐步展 开推 广。刑事 刑 并对 和解作为解 决刑 事纠纷的机制 , 国是 一种新的尝试 , 在我 需要我们进行 充分的对比、 反思和探 索。因此 , 事和解 刑
了两个条件 : 第一 , 在刑事诉 讼进 程 中, 作为 冲突双方 的加 害人和被害人有 达成和 解协议 的意愿 ; 即双 方 的 自由意 志
应 当基于 自愿 的基础之上 , 并非受 到胁迫 、 威胁等非 自由意 志而表现 的“ 自愿 ” 第 二 , ; 作为 刑事 司法 主 导者 的公 安 机 关、 检察 机关 、 院 , 法 对那 些 与被 害人 达成 和解协 议 的嫌疑 人、 被告人 , 有权 决定是否 不再寻 求严格 的刑 事处 理方 式 , 或者放弃对其刑 事责任 的追究 ; 即对 于刑 事 和解结 果 的 亦 决定权在公检法 机关手 上。我们 可 以看 出 , 加害 方与 被 害 方 在达成和解协 议方面具 有 明显 的 自发性 , 是基 于双 方 自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本协议由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和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共同签署,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比较,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刑事和解制度1.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减轻被告的刑事责任。

2.刑事和解制度强调被害人的权益,提倡和解,有利于案件的快速解决。

3.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广泛,但需保障被告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第二条辩诉交易制度1.辩诉交易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被告就案件事实、定性和处罚量刑等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可以减轻被告的刑事责任。

2.辩诉交易制度强调检察机关和被告的协商和谈判,有利于案件的便捷处理。

3.辩诉交易制度的核心是快速化解矛盾,减轻法院的负担,但需避免违法情形的发生。

第三条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1.刑事和解制度强调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强调和解原则,适用范围广泛。

2.辩诉交易制度强调检察机关和被告的协商和谈判,强调快速解决案件,减轻法院负担。

3.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均有其优势和劣势,在实际应用中需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合适的制度。

第四条其他条款1.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完成比较为止。

2.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有争议,应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则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签字)乙方:________(签字)日期:________(年月日)附件列表法律名词解释1.刑事和解制度:指被害人和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减轻被告刑事责任的制度。

2.辩诉交易制度:指检察机关与被告就案件事实、定性和处罚量刑等达成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减轻被告刑事责任的制度。

3.被告:指在刑事案件中受到指控的个人或组织。

4.法院:指负责审理和裁决刑事案件的司法机构。

违约行为及认定1.若甲方或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行为。

刑事和解依据

刑事和解依据

刑事和解依据刑事案件如果是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条件是可以适⽤刑事和解程序,那么,刑事和解的适⽤范围是怎样的呢?刑事和解依据有哪些呢?下⾯,店铺⼩编将针对上述问题做出详细解答,希望能够解开⼤家的疑惑,接下来⼤家就跟着⼩编⼀起来看看吧。

⼀、刑事和解的适⽤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包括:(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注意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并且罪名限于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宣告刑限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注意排除了渎职犯罪和故意犯罪,并且宣告刑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犯罪嫌疑⼈、被告⼈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能适⽤刑事和解程序。

注意只要在五年内有故意犯罪,⽆论刑罚是有期徒刑还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均不可适⽤刑事和解,这⾥的“五年内有故意犯罪”与刑罚规定的累犯是不同的。

⼆、刑事和解依据《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被告⼈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式获得被害⼈谅解,被害⼈⾃愿和解的,双⽅当事⼈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被告⼈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百七⼗⼋条双⽅当事⼈和解的,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和其他有关⼈员的意见,对和解的⾃愿性、合法性进⾏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百七⼗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民检察院可以向⼈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原则及相关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色入手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原则及相关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色入手

刑事和解的含 义。 刑事和解制度是 由刑事被害人学的研究 度 的补充 , 那么 , 于严重 刑事 犯 罪 的被 害人 而 言, 对 由检 察机 关 提
兴起 和风 行 而 建 立 产 生 的 。 事 被 害人 学 除了 研 究被 害 人 类 型 起 公诉 还 是必 然 , 刑 故他们 还将 处于 “ 讼地 位虚 无 ” 诉 的状 态。 以及他 们 与 犯 罪 发 生 的 关 系 等 问题 之 外 , 关 注 刑 事 被 害人 在 还 对 于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的 理 论构 建 , 害人 的 作用 似 乎 没有 那 被
在 检 察 机 关的适 用以及 面 临的 问题 。
【 关键词 】 刑事和解 双重契约 适用规则
随着 社会 的发 展 与进 步, 统 刑事 司法 的弊 端 与不足也渐 渐 事 诉 讼 权 、申请抗 诉 权 、自诉 案 件 的上 诉 权 和 程 序 参 与 权 等 权 传 这 对 凸显, 起源于美国和加拿大的刑事和解制度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 利 。 些 权 利 都是 对被 害人 地 位 的肯 定 , 被 害 人权 益 的 保 护 度 以及 . 恢复性 司法 理 论都反 映 了 统 刑事 司法在 新 兴发 展 的社会 起 到 了重 要 作用 , 传 因为 无 论如 何 , 害人 都是 犯 罪 行为 侵 害 的对 被 即便 刑 事诉 讼 将 社会 危 害性 上 升 到 了法 益 的高 度 , 依然 没 也 面前逐步完善的过程。 在我 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 象 ,
_l l | ຫໍສະໝຸດ 赣 视 点蠹 誊誊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原则及相关问题
从检察机关的角色入手
杜 立 聪
【 摘要 】 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不断加快和传统刑事报应主义 中心地位动摇, 恢复性司 法开始被给予越

刑事和解的理解与适用

刑事和解的理解与适用

害人 住所 地 的人 民调 解委 员 会 或 者 基 层组 织 主持 被 害 人与 加 害 人
进行 和解 。
笔 者认 为 ,检 察机 关 作 为办 理 案件 的 司法 机 关和 法 律 监 督机
人 一 方对 加 害 人予 以谅 解 ,并 要 求 或 者 同意 对加 害 人依 法 从 宽处
的 因素 , 即行 为 人的 主观 恶 性 、 社
适 用 范 围 与条 件
在 理 论 界 的推 动 及 司 法 部 r 1
是司 法 解释 ,对 于公 诉 案 件 都 没 有刑 事 和解 的规 定 。 由于 法 律 中
的支 持 下 .我 国部 分 地 区的 司 法 机 关 已经对 刑 事和 解 的适 用 进行
处于 起诉 环 节 ,加 害 人和 被 害 人
达 成 和解 协 议 。 经检 察 机 关认 可 。 加 害人确 有 悔 罪表 现 ,社 会 危 害 性 已经消 除 。 需要 判 处 刑罚 的 , 不
可 由公 安 机 关撤 案 .也可 由检 察
待 , 易 造成 刑 事和 解 就是 “ 容 以钱
买 刑 ” 误解 。 的
检察 机 关承 办 人 签名 。检 察机 关
也可 以 告知 被 害 人与 加 害人 私 下
笔者 认 为 ,应 当构 建 多元 化 的 刑 事和 解 方式 , 济 赔偿 、 经 赔礼 道 歉 、 区服 务 、 务赔 偿 等 方式 社 劳 都 可 以适 用 于刑 事和 解 。在 具体 适 用 时 , 以采 取一 种 方 式 , 可 可 也 以 同 时采 取 几种 方 式 。具 体 采用 哪 种 或者 哪 几种 和解 方 式 ,应 当
自行 和 解 , 达成 和 解 协议 后 。 由检 察机 关进行 审 查 。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和应用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和应用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和应用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目前,在我国司法的实践中,已进行了初步尝试,并取得了积极效果。

宽严相济正是刑事和解措施构建的刑事政策基础,对于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然而,刑事和解也带来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内涵、条件及价值入手,通过对现状的分析,提出在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些构想。

一、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概念和价值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狭义的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这一概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已经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的、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二是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案件;三是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在办案检察官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刑事和解在现实中所具有的价值是什么呢?1、实行刑事和解措施,是有效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事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冲突、是不和谐的因素。

通过刑事和解措施,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

由于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尊重,使犯罪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更高地回归社会,真正有效地实现改造和预防犯罪。

2、实行刑事和解措施,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刑事冲突的解决。

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越 多地参 与 到刑事 司法 过程 中来 。刑事 司法制 度开 始寻求 社会 公共利 益 、犯罪 人利益 与被 害人利 益三 者 的平衡 保护 。 刑 事和解 是一 种 以协商 合作形 式恢 复原 有秩序 的案 件解 决方式 。它 是指在 刑事 诉讼 中 ,加 害人 以
认 罪 、赔 偿 、道歉 等形 式与被 害人 达成和 解后 ,国家专 门机关 对加 害人不 追究 刑事责 任 、免除 处 罚或
第2 8卷 第 4期 2 0 1 3 年 7月
江 苏 警 官 学 院学 报
J 0URNAL 0F J I AN G SU P0 LI CE 0FFI CER C0LLEGE
Vo1 . 28 No. 4
J u 1 y . 2 0 1 3

刑事法研 究 ・
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
原则 ,削 弱法律 的 强制 性 ;有 观 点认 为 ,人 民 内部 矛盾 引发 的轻 微刑 事案件 可 以刑 事和解 ,而 那些 反
映 对抗 性矛 盾 的严重 暴 力犯罪 则不 能和 解 ;有些 观 点认 为 ,和 解 具有普 适性 ;还 有观 点认 为 ,无论重
法 程序 、刑 法处 罚依据 和刑 罚功 能的理念 分 不开 。现代 的恢 复正义 理论 更为刑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事和解 制度 提供 了有 力
的理 论基础 。
我 国现 代法 律 思想 和法 律制度 主 要学 习于西方 ,刑事和解 作 为一种 世界法 治 发展 的新事物传 播 入
收 稿 日期 :2 0 1 3 . 0 6 — 0 7 作 者 简介 :朱 强 ( 1 9 5 8 . ) , 男 ,江 苏 昆 山人 ,汉 族 ,江 苏 沉 浮 律师 事 务所 律 师 ,江 苏 昆 山,2 1 5 3 0 0 。 ① 陈光 中、葛琳:“ 刑事和解初探 ” ,《 中国法学 》2 0 0 6 年 第 5期。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探析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国家刑事司法理论和社会价值观念变迁等多元化刑事诉讼理念的产物,对被害人给予关怀,消除其报复社会的心态,对加害人予以教育和改造,避免刑事处罚对其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

对于刑事和解的范围一直是各个国家慎重考虑并谨慎应对的问题,如果范围过宽,有可能为刑事和解凌驾于罪刑法定之上寻找借口,造成犯罪横行、法治倒退甚至导致整个社会价值评价理念的颠覆;相反倘若范围过窄,则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刑事和解失去存在的必要,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刑事和解的命运休戚相关。

本文总结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以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并提出了我国刑事和解宜适用的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一、英美法系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程序正义一直英美法系国家刑诉诉讼追寻的价值,伴随着被害人学成为西方社会的显学以及犯罪人本位思想的广泛传播,这些成为西方刑事和解制度根基。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的思想与价值绝对对待犯罪采取一种温和和理性的态度,使刑事和解成为可能。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大都从青少年犯和轻微犯开始,逐渐扩大到成年犯和严重犯罪,甚至死刑都可以刑事和解。

1、加拿大学界一致将加拿大作为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发源地,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成为现代刑事和解的首创。

到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加拿大社会上出现犯罪与滥刑的浪潮,为了遏制这股浪潮蔓延下去,1995年,加拿大国会第2次会议决定放弃制裁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而采取对于高危犯罪严厉打击,对于低危犯罪则代替监禁刑的惩罚措施,也就是对那些悔罪、认罪或征得被害人谅解的加害人适用非监禁刑。

这种政策最初仅适用于低危犯罪,后来逐渐渗透到高危犯罪中。

其中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模式和家庭小组会议模式运用于青少年犯罪,只适用于审前阶段,量刑圈模式适用于重罪案件,在量刑阶段发挥作用。

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究摘要:所谓刑事和解又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本文从刑事和解的概念、研究现状、利弊性分析、可行性分析、适用方法等角度入手,对该制度在我国重罪中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重罪;刑事和解;可行性2010年10月16日,河北大学新校区发生一场”醉驾”车祸,致两女生被撞,肇事司机李启铭事后有逃逸行为,并扬言:”我爸是李刚”。

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于2010年10月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

对于以上这两起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案件,除了严格按照刑事诉程序,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的方式解决以外,是否还存在着一种其他的解决途径?笔者由此想到了如今在学界讨论日趋热烈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以及我国的研究现状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目的旨在通过和解,修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加害人尽可能得到较轻的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同时对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也能产生积极的作用。

当前,刑事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已经逐步趋向深入,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已在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中得到试点执行。

从现有的研究成果和主流观点来看,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该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未成年人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

例如,陈兴良教授就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①。

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包括严重刑事犯罪在内的一切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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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探究【摘要】在当今价值多元化的背景之下,刑事诉讼的价值也从一元走向了多元平衡。

刑事诉讼不仅应当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司法公正,还应当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基于这种背景,刑事和解以其蕴涵的公正、效益和正义恢复优势逐渐产生并发展。

在我国,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提出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倡,刑事和解理念得到了法学界广泛探讨,刑事和解的尝试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并且刑事和解程序首次被写入新刑事诉讼法。

本文试图对现有刑事和解理论和实践进行介绍,为我国刑事和解程序进一步改革提供一点思路。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诉讼法;适用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理论基础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又称被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

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

我国学者也提出了对刑事和解的认识,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一个理论与实践框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刑事和解三大理论基础:平衡理论、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

(一)平衡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破坏社会平衡特别是被害人心理平衡的事情。

当这一平衡被打破,被害人便倾向于选择一种成本最小的,能够帮助他们恢复平衡的策略与司法技术。

选择哪种方式处理,一方面取决于该方式能否恢复被害人心理平衡,另一方面取决于行为人对此种方法的成本预期。

(二)叙说理论平衡理论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解释和解机制的发生,而叙说理论则是从心理学的角度来阐释和解机制的根源。

叙说理论是将刑事和解当做被害人叙说被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变成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

叙说过程的意义不在于故事内容本身,而在于叙说者与受众之间的共鸣。

加害人所扮演的不仅是单纯的故事角色,还充当了被害情感的最佳发泄对象。

(三)恢复正义理论犯罪不过是世界失去平衡的产物,只有被打破的平衡全面恢复才能从根本上避免犯罪和预防犯罪。

传统的报应性正义根植于人性的报复本能,在一定的程度上满足了公众惩罚犯罪的正义要求。

但是这种正义的实现不是实质上的、彻底的,只能暂时、部分地恢复正义。

恢复正义是实现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的全面平衡。

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和心灵的创伤。

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和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

对社会而言,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平衡。

恢复正义理论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三方的利益,全面的阐释了刑事和解的理论。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刑事诉讼体制的缺失刑事和解是对传统体制的反思中孕育和发展的制度,它让我们清醒地洞察到现有司法体系的不足。

从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来看,刑事诉讼仍旧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模式。

诉讼体制所存在的固有缺陷,在中国背景下十分明显。

1、司法资源不充足诉讼体制是以国家的财力为后盾的,然而国家的资源毕竟有限。

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改所需要的费用不低于5000元。

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受案率也逐渐增加,司法资源面对很大的压力。

虽然我国已采取了简易程序改革和完善、普通程序简化等一系列措施,但是这些不足以根本上缓解司法资源短缺。

2、实际效果缺陷显著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之下,刑罚是最主要的惩罚手段。

刑罚体系的核心又是以剥夺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的自由刑,然而自由刑其有着威慑不足、交叉感染、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等弊端。

许多重大的恶性案件,都是累犯重操旧业或者报复社会的结果,这些都充分说明了刑罚威慑作用的有限。

3、加剧当事人之间的裂痕现代的诉讼体系是以控辩双方的直接对抗为核心的,纠纷的诉讼化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公开化和激烈化。

这种对抗式的纠纷解决方式非但不利于缓和双方的关系,反而会使这种裂痕加剧。

4、漠视被害人的利益令被害人利益为国家所代表和保护,把犯罪追究与惩罚的权利收归国家,变“私诉”为“公诉”,这是现代刑事法制体系结构设计的重要指导思想。

国家参与到刑事纠纷,垄断了刑事立法,在遵从国家优先理念下,以其强制力控制着刑罚操作权,这体现国家权力本位原则。

对犯罪的追究除了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被害人的感受、物质损失和情感慰藉容易被忽略。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1、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基础便是“人和”,要使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妥善有效地化解。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且通过加害人的真诚悔过求得被害人的原谅,从而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自动愈合,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人和”的基础,为处理涉及人民内部矛盾的轻微刑事案件提供方法。

2、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一个刑事案件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过程,双方当事人必然要承受经济和心理的巨大负担。

刑事和解制度以简化的程序来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修复被侵害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这将大大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3、有利于加害人再社会化,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重大意义刑罚是保护各种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应该慎重适用。

刑罚自身有着交叉感染、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被接纳的弊端,尤其是青少年罪犯更容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

刑事和解在此方面能够弥补刑罚的不足,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

4、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公诉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虽然已被法院判决,但是实践中被告方不实际履行经常发生,更有亲属隐匿财产不配合执行。

刑事和解制度有效促进双方就赔偿损失达成共识,能够在执行环节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运用《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可见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调解。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公诉案件的范围内行使法定主义,不允许和解或者调解,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为了妥善处置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各地司法机关也对刑事和解进行大胆的探索,并对刑事和解的实行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文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最早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是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该规则明确了适用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刑事轻伤案件。

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班里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中也指出:对于确因民间纠纷造成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的,被害人不要去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的可以按照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监禁刑等从宽处理。

此后各地方司法部门也相继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我们可以发现这一阶段,各地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轻微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等。

对于具体的案件使用条件各地具有差异,没有统一的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

基于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刑事和解程序纳入法律的规制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2012年,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已经正式地写入了刑事诉讼法。

四、刑事和解制度构建应该注意的问题(一)消除“金钱赎罪”思想,实现公平正义在刑事和解当中,对被害人的补偿通常以金钱的给付为主,容易造成“金钱赎罪”的不良思想,会造成经济条件差的犯罪人无法与被害人和解沦为阶下囚,经济条件好的犯罪人则轻易逃避刑事审判的不公平现象。

不可否认这一消极作用是客观存在的,但因此消极效果而否定刑事和解制度也不科学。

因而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要考虑通过科学的设计来调和不同行为人在赔偿能力上的不平等关系,从而将这种消极效果降到最小。

(二)严格遵循和解制度适用范围和程序严格把握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才能够充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刑事和解程序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特别程序必须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

司法机关更要严格遵循刑事和解的工作程序,否则,刑事和解程序的滥用则会有损刑罚的威慑力,有损国家司法的尊严。

(三)加强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工作,避免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轻伤害案件在实践中适用和解解决增多,也易产生司法机关追求快速结案,提高办案效率,造成司法机关权力滥用。

因而有必要加强检察院对案件是否符合和解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和解,和解程序适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

和解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一大发展。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弥补刑事司法体系不足的优势,引进并完善此制度已是必然趋势。

我国目前对此制度的探究仍处于初级阶段,必须立足我国司法现状,循序渐进地完善一系列的具体措施,从而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152.[2]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5.[3]杜宇.理解“刑事和解”.法律出版社,2010,7:201.[4]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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