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考察及其司法实践
论安全保障义务——以不作为侵权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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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迁 。 统 民法 的三大 原则“ 有权 绝对” “ 思 自治 ”“ 传 所 、意 、 自己责 认为 安全保障 义务是法律 赋予经 营者 的一种 法定义 务, 这不 是合
任” 过错 责任 一步步 在缩 小范 围, , 无过 错责 任异 军突起 。 以至 于 同义 务的延 伸 , 同义务 的延伸 减弱 了经营 者 的义务 , 合 为经营 者
公 正 的理念 相违 背 。那么 安全保 障义 务究 竟是违 约责 任还是 侵 认 为是违 约责任 。 明确违约 责任 的缺 陷表现 在首 先 , 民的权 利 公
权 责任 呢 ?仰 或两 者责任 的竞 合 ?
一
得 不到公 正的赔 偿 , 而只 是合 理的补 偿 , 同责任 的 中心在 于给 合
错 责任 还是 无过 错责 任 ?这 些 争论 的着力 点在 于饭店 是否赋 有 由裁量 的机会 , 随意性 很大 。 果在 司法实 践 中运 用无 形之 中会 如 顾 客安全 的保 障义 务 , 照我 国合 同法 责任认 定 的通 说 , 约责 危 害法律 的稳 定性 。 按 违
任 适用于 无过错 责任这 就意味着 责任 的承当不 以过错 为要 件, 违
、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质 l 生
予 守约方 补偿 。 但是 一旦发 生侵 犯人 身安全 的事 件 , 民则 由于 公
安全 保障义 务在现 代社会 的出现 , 与现 代 民法 发展 的潮 流相 合 同责任 的局 限, 不能得 到精 神赔偿 , 这与 公平 正义 的社会 主义 符合 , 以说现代 民法 扩展 了传统 民法 的范 围, 可 包括 民事责任 的 法 治理念 相违 背 。那 么安 全保 障义 务性质 究竟 是什 么 呢 ?笔 者
意 外事件 、 不可抗 力不承 担责任 这是立 法者处于社 会公 正公平 的 法 法律规 定 了经营者 的侵权 责任 , 这于 司法解 释发 生 了冲突 。 司
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朱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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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3-30一.条件说或等值说(condictio sine qua non, Äquivalenz-theorie, Bedingungstheorie, but for test)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三.规范目的(Normzweck)或规范保护目的(Normschutzzweck)理论四.危险范围理论五.当前德国侵权法判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六.共同侵权中的因果联系七.因果关系的中断结语行为作为原因和侵害利益作为后果的相互关联构成了确认侵权行为的关键因素。
就此必须区分狭义的因果关系和广义的因果关系。
在众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著述中,其所涉及到并被是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causal minimalism),而主要涉及到规范性的归责问题。
[1]因此,英美法侵权法中区分“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和“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
[2]而在德国,决定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更多的是在即定的“真实因果关系”中规范性的归责(Haftungszurechnung)问题[3],例如,侵害人就哪些后果损害仍旧必须承担赔偿义务,哪些属于第三人所引发的损害仍旧属于被保护的范围,符合交易的行为是否也能够引发损害等。
须强调的是,虽然关于德国侵权法中因果联系的理论很多,并且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以下也详细规定了侵权法规范,但德国侵权法的发展也是建立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因此讨论侵权法中因果联系无法回避德国相关重要判例。
本文将对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务主要问题作一概要介评。
一.条件说或等值说(condictio sine qua non, Äquivalenz-theorie, Bedingungstheorie, but for test)依据该理论,造成后果的原因存在很多,该众多原因彼此具有同样的价值(等值说),例如,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侵害人、道路施工或者行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都是引发道路事故的原因,此种原因行为既可为作为亦可为不作为,检讨因果关系的过程为一种假设,即如果没有该行为是否仍旧出现侵害的后果,如果是,则在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如果否,则存在因果联系。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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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一、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现实困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有了极大的发展,也涌现出了一些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监督,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进步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但总体来说,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现状并不是很理想。
审判难,撤诉率高。
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撤诉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
行政审判中出现的撤诉,有一部分是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原告明知自己理亏而撤诉,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5件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均以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撤诉结案。
但更多的属于非正常撤诉。
所谓非正常撤诉是指在行政审判中,原告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不当干预,被迫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撤回起诉。
执行难,效果欠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第2、3、4项规定,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采取三条措施:一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职责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二是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三是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这些措施都不具有执行的直接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行政机关不依限定期限履行或久拖不作,人民法院对此仍无法执行。
二、行政不作为诉讼困境的原因立法不健全,缺乏审理依据。
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相比,在诉讼主体、起诉期限、举证责任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特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规定并不多,虽然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提供了基本规则,但对诸如确定和掌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审查标准、判决形式的具体适用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这些问题,从行政诉讼法立法阶段,到颁布之后乃至现在;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法学界,出于不同角度及各个层面,均存在着一些认识、理解上的差异抑或争议,因而在审理个案中,因欠缺审理依据而导致各地司法审判标准不一。
一起失火案的判决——不作为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一起失火案的判决——不作为犯罪相关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519fcd0d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e064f0a.png)
一起失火案的判决——不作为犯罪相关问题研究雷鹏奎; 胡新月【期刊名称】《《武警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5)002【总页数】4页(P63-66)【关键词】消防; 不作为; 作为义务; 因果关系【作者】雷鹏奎; 胡新月【作者单位】陕西省消防救援总队陕西西安 710016;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2018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1·23王家村较大亡人火灾事故”做出刑事判决,房东张某获刑一年六个月。
这起火灾是陕西省近年来第一起因亡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失火案,从全国范围来讲,这则判决是对普遍意义上“非直接肇事者”的第一起“失火罪”获刑者的法律制裁,结果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引起了全国火调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一、案情简介这起火灾事故发生在王家村的出租屋,被告人张某和丈夫将自建房屋出租给数家租户,张某负责房屋的日常管理。
作为实际管理人,在管理期间未对该房屋的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对于租户私拉乱接电线等行为未进行制止,默许多家租户从其租住房中私自“飞线”至一楼天井为电动车充电。
2018年1月23日在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各层飞线在一层空中汇集处发生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及电动自行车并蔓延成灾,导致 4人死亡,15人受伤。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辩称住户充电线路是住户私自所接,她作为房东,只负责租赁,没有管理职责。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失火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却未充分证明行为人的义务来源,张某的主观罪过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张某是否成立失火罪,笔者认为通过整个火灾事故的调查可以充分表明,这起火灾起火原因就是由于租客从家中接出电动自行车充电线并通过各层天井穿线孔汇集至一层,在一层的空中汇集处发生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及电动自行车。
火势蔓延扩大成灾的原因也是由于天井处停放了大量的电动自行车,这一系列特定原因使得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
什么是不作为侵权行为
![什么是不作为侵权行为](https://img.taocdn.com/s3/m/8ff08c100640be1e650e52ea551810a6f424c855.png)
什么是不作为侵权⾏为政府官员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是在某种情况下,没有去积极地作为,导致某种损失的产⽣。
这就构成了不作为侵权,接下来我们⼀起来了解下不作为侵权的具体内容,希望对⼤家能有所帮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何审理?不作为是指⾏政主体不履⾏法定职责,对相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种消极的⾏为⽅式。
不作为侵权就是指,政府部门的不作为,造成对当事⼈的权利侵害。
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作为侵权具有以下构成要件:(a)⾏为⼈具有作为的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当事⼈间的特殊关系引起的作为义务);(b)⾏为⼈具有⾏为的能⼒;(c)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d)过错责任还须⾏为⼈具有过错。
不作为⾏为类型关于不作为的类型,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分为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
此外,我国刑法学界还存在⼀种同时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的犯罪的观点。
我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
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并⾮简单地在于⾝体动静,⽽主要在于违反的义务法规的性质。
作为是违反禁⽌性义务法规,⽽不作为是违反命令性义务法规。
因此,凡是违反命令性义务法规,应为⽽不为的,就是不作为。
不作为的内容是命令性义务法规规定的作为。
如果应为⽽不为,尽管实施了其他⾝体动作,仍然是不作为。
因此,对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应当从本质上去把握,否则,就可能导致对纯正不作为的否定。
例如,公认为纯正不作为犯的遗弃罪,也并⾮没有任何⾝体动作。
遗弃婴⼉,往往将婴⼉置放在街边路旁。
在这个意义上,我主张作为与不作为是⼀种⾮此即彼的反对关系。
1、纯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中都有明⽂规定,据此可以对纯正不作为犯予以正确的认定。
例如,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活能⼒的⼈,负有扶养义务⽽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是纯正不作为犯的⽴法适例。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3e59da3f31126edb6f1a105b.png)
◆ 法 制 园 地
2 0 1 4 ・1 ( 下)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 度
韩海风
摘 要 行政不作为是 由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侵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据公认理论“ 有损害就有救 济” ,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赔偿 。但是,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 成为我 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行政不作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 然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合法有效的保障, 这与我国的法治理念不符,
工 作人 员是个 人 、 行政 主体所 委托 的组织 没有 行政 权能 , 不 能作 明确规 定 。
为 行政 不作为 的主 体 。 笔 者认 为, 国家 公务 员是 直接行 使行 政权
1 . 我国《 宪法》 第4 1 条 明确规 定 了公 民基 本 的政 治权利 , 只
剥夺政 治权利 的公 民除外 ) , 就 享有 的主体 , 行 政主体 所委托 的组 织 , 虽 然本身没 有行政 权能 , 但是因 要是 中华 人 民国和 国的公 民( 受 委托 而行使 直接 关系相 对人利 益 的行 政行 为 , 若 是行 为违 法 , 批 评和 建议我 国任何 国家机 关和工 作人员 的权利 ; 对于 以上 机关 理 应受 到追 责, 并由委 托他 的行政组 织来 承担赔 偿责 任 。所 以, 国家公务 员 、 受委 托行使行 政权 的组 织都可 以作 为行政不 作为 即 承 担 国家赔偿 责任 的主 体 。 和人 员的违 法 失职行 为 , 公 民还 有 向有 关机 关提 出控诉 的权 利 。 宪法 还 明确规 定公 民 因国家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的侵权 可取 得赔 偿 。由此 , 在 宪法 上 , 我 们可 以看到 行政主 体 的不作 为违法 失职
从行政法权利理论视角看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完善
![从行政法权利理论视角看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1c345642fe4733687e21aa3c.png)
审 查视 角单维 化 , 审 查基准 单一化 的弊 端 , 它 能回答 已经 进入 审 想 , 严重 影响 司法 权威 。 理阶 段 的行 政不作 为 的合 法性 问题 , 但无 法发挥 司法 审查 的全 部 笔者 认 为 ,传统 司法 审查 单一聚 焦 在行 政不 作为 的合 法性
功 能。 除 此之 外 , 实 践 中的行政 不作 为司 法审 查还存 在 以下几个 上 , 不 能对 行政 争议 的实质 , 尤其 是公 民的权 利诉 求给 予足 够 的
学和 政治 学著 作经 常将两 者混 同使用 , 但就 世 界范 围而 言 , 司法 方面 有积极 意义 , 但存在 理论不 统一 , 逻辑 不连 贯, 实 践多冲 突等 审查并 不等 同于违宪 审查 , 具体到 我 国而 言, “ 我 国的司 法机关不 弊端 , 如有判 决认为 作为义 务“ 应 以法律法 规和合 法为产 生 ( 即附 具备 对公权 力进 行合 宪性 审查 的基本 条件, 但 完全 具备对 公权 力 随义 务) 。 “ 广 义 说” 在扩 张 司法审 查范 围 、 加 强有效 的规 章 的明 的合 法性 进行 审查 的基本 条件 。 ” 。
无论 国家 属于 何种政 体 ,司法 审 查制 度 的表 的行 政不作 为案件 即为 司法审 查 致 。基 本 表现 为司法 权对 另一 种国 家权 力 ( 通 常 是行政 权 ) 的监 的范围 , 后 者倾 向于认 为行 政主 体只要 负有 作为 义务 , 则 该类 争
督制 约制 度 。 具体而 言 , 是指法 院通 过诉 讼程序 审 查并 纠正不 法 议 就应纳 入 司法 审查 的范围 。“ 狭义 说” 受制 于行政 法学 发展 早
行政行 为 , 以保护 公民和 组织 的合 法权益 免受 国家行政 机关侵 害 期 的行政 行 为类型 说 , 不 利于 公 民权 利 的保护 , 已逐 渐式 微 。 “ 广 并维 护其 合法权 益 的行政 行为 , 支持行 政 机关 依法行 政 。 需要注 义说 ” 认 为作为 义务 的来源 除 了法律法 规等 规范 性依据 外 , 还 可 意 的是 , 英 美法 系中 的司法 审查 以违宪 审查 为主 , 如 美 国的宪法 由行 政承诺 、 行政合 同等 契约行为 或行政 机关 的 自身行 权利保 护
侵权要件之不法性考察
![侵权要件之不法性考察](https://img.taocdn.com/s3/m/3ee327cf5fbfc77da269b113.png)
违法性 的概念及功 能 法 国民法并无违法性 的概念 ,其 侵权责任 的要件系 三个
一
、
开放性 的概念 :d m g 损害 ) a r l t 因果关系 )及 oa e( 、c u a i e( f u e( a t 过失 ) 学说上虽提及 i l c t 不 法) 但未与 f u e 。 l ie e( , a t ( 失)分离 ,将二 者结为一起 ,正当防卫 ,被害人承 诺等 过 系排除 f u e a t ,而非作为所谓 的违法 阻却事 由。 英美法在侵权法上并无 “ 违法性 ” 要件。 但在 N g i e c e lg n e 侵权行 为,关于应受保护 的利益 ( 尤其 是纯粹经 济损 失 ) ,系 依 d t f c r 注意义务 )加 以认 定,d t fc r u y o a e( u y o a e具有 相 当于德 国法上不法性 区别法益保 护的功能 。 德 国和 台湾法上 “ 法性 ”都是侵权行 为成立 的要件 。 不 德 国民法典第 8 3条第一款规定 “ 意或 有过失地不法 2 故 侵害他人 的生命 、身 体、健康 、 自由、所有权 或其他权 利的 人, 有义务 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 生的损 害。 第二款规定 “ ” 违 反 以保护他人为 目的的法律 的人 ,担负 同样 的义务 。… ”第 8 6条规定 “ 2 以违反善 良风俗 的方 式故意加损害于他人 的人 , 有 义务 向该 他人赔偿 损害 。 ”上述条文 ,不 法性要件分别体现 在 “ 不法侵害权利 、违反 以保护 他人为 目的的法律加损 害 、 以违反善 良风俗 的方式故 意加 损害于他人 ” 。 台湾 侵权 法与德 国同,规定 “ 法侵害权利 、故意悖俗 、违 不 反保护他人之法 律”这三 种不 法性 。 “ 之所 以创设违 法性 概念 ,其 主要功 能在 于界定及 区别 受保护 的权 益 。即 侵害 他 人权 利 时 ,推 定 侵害 行 为的 不法 性 。… 此 种由侵害结果而认 定侵害行为 的不法性 ,称为结果 不 法 ( r og ur c t 。 “ E f 1s n e h ) ” 至于权利 以外的利益 ,其价值不 尽 同于权利 ,范 围具不确定性 , 尚须 以故 意悖于善 良风俗加 损 害于 他人 或违 反保 护他 人之法律为要件 ,… 其违法性系就 行 为本 身而 为认 定,称为行为不法 (a du g u r c t 。 H n 1n sn eh ) ” 二 、结 果不法 与行为不法之争 结果不法 ,指 因行为导致权利 侵害 的结果而使行 为具不 法 性 ,该违法性得 因某种事 由而 阻却 。行 为不法说认 为 ,一 个 行为不能仅 因为其导致他 人权 利受侵 害 ,即构 成违 法 。在 故意侵害他人权 利为法律所 当然禁止 ,其 违法性可 以直接认 定 。在过失侵害他 人权利 的情形 ,其违法 性的成立 ,则须 以 行 为人 未尽避 免侵害 他人 权利 的注意义务为 必要 。 德 国司法实 践中,仍然采 结果 不法说。 “ 区别违 法性 ( 不法 )及故意或 过失 ,前 者系对 ‘ 结果 的非价值 ’的判断 ,后者 系对行 为人 的非难 ,在侵 权行 为体 系构造上将 违法 性予 以独立化 ,层 次分明 ,有助 于法律解释 适 用 , 自有其 意义及功 能,结果不法 说原则上 仍值 维持 ,尚
浅论行政不作为
![浅论行政不作为](https://img.taocdn.com/s3/m/90962bf96bec0975f565e244.png)
浅论行政不作为[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规制。
对行政不作为致相对人权益损害的救济途径也十分有限,本文力图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特征、危害、遏制对策、救济途径等方面对行政不作为进行论述,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界定,特征,危害,对策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1. 程序说。
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2.实质说。
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3. 违法说。
认为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
我认为:行政不作为应该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一般来看,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必须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条件。
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依法应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
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 (1) 法律直接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
这种法律正面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只能来自狭义的义务性法律规范,禁止性或授权性法律规范都不能正面体现行政作为义务。
浅谈我国目前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
![浅谈我国目前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cd40985a52ea551810a687b6.png)
浅谈我国目前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作者:刘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1期摘要行政不作为现象是权力与责任严重脱节的一种表现,是以消极的不作为姿态滥用职权和规避责任。
本文指出了我国目前实现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我国对行政不作为进行遏制和完善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制度。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行政行为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88-01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服务,但是行政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职能的正常发挥,造成许多矛盾和问题久拖不决。
考察我国对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不难发现我国在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定、法律责任的实现及法律救济等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一、行政程序的立法缺陷行政程序的立法缺陷,使很多不作为得不到应有的规制,这就为不作为的泛滥提供了孳生的土壤。
现实中大量行政不作为的存在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期限以及逾期未作的法律后果问题,使得某些行政行为久拖不决,损害相对人和社会的利益。
很多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应有的时限,只规定了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秩序管理的时限,从而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可以任意拖延时间,导致行政相对方的物力、人力、精力、时间被无止境的耗费。
例如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该规定就没有明确医疗事故中追究医疗事故责任人和处理单位组织调查处理医疗事故事件的时限,更未规定这些主体违反时限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由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不尽合理,行政立法的不完善,行政部门之间不仅不协凋、不配合,反而相互推诿、相互扯皮,致使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部门无法作为。
二、法律责任方式混淆由于以前行政主体的管理以“条条管理为主导”并且强调行政工作的组织性,行政机关通过组织途径而非根据工作实绩任免公务员。
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之因果关系讨论
![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之因果关系讨论](https://img.taocdn.com/s3/m/f6f2373d83c4bb4cf7ecd16e.png)
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之因果关系讨论[摘要]不真正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通常情况下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
行为人在没有实施任何制造、推进侵害结果的积极身体活动时,却出现了法益侵害的结果,这种不作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必然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何解释不作为对受到侵害的法益有原因力是文章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不真正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条件说;拟制说一、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一)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以宋福祥杀人案为例,宋福祥的妻子李霞上吊,宋福祥听到之后如果没有离开而是及时将妻子救下,就不会有妻子死亡的这个结果出现,因此,根据条件说,宋福祥符合了“没有前者(宋离开没有施救),就没有后者(妻子死亡)”的条件关系,因而宋福祥的不作为与妻子李霞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样判断似乎合情合理。
但是,条件说认为给结果造成影响的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不适当的扩大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基础上提出来的。
原因说认为为了防止条件说不当扩大处罚范围带来的弊端,应当将条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条件中挑选一部分作为结果的原因。
因而条件说又称之为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
原因说的这一主张相对于条件说具有进步意义,有利于进一步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
但是,对于将哪些条件挑选出来做为结果的原因,原因说内部又出现了不同的主张。
有优势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动力条件说、异常行为原因说等多种判断方法,但是都没有很好地解决将哪些条件作为原因来判断的问题。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中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相当是指就一般人而言,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会产生某种结果,就被认为具有相当性。
不作为侵权中的先行行为与救助义务探析
![不作为侵权中的先行行为与救助义务探析](https://img.taocdn.com/s3/m/ce69505b2a160b4e767f5acfa1c7aa00b52a9d1c.png)
不作为侵权中的先行行为与救助义务探析王丽娟【摘要】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为人们民事权益的保障提供了后盾,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带来了一些新问题,不作为侵权案件逐年增加,对于不作为、救助义务的认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有争议,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以至于出现不同的裁判标准和裁判结果。
鉴于目前理论的滞后,司法实践的需求,对不作为侵权中的先行行为和救助义务进行研究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期刊名称】《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00)002【总页数】2页(P141-141)【关键词】不作为;先行行为;救助义务【作者】王丽娟【作者单位】兰州财经大学陇桥学院法学系;【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一、基本概念(一)不作为侵权目前,学理上对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含义主要有三种表述:第一种观点重在强调行为人的体素①,主要是指消极静态的不作为。
这种观点下的不作为方式是在静止状态下完成的。
第二种观点重在强调相对的不作为。
实践中往往发生在看见他人深陷危险而不救助的案例中。
总结案例表现出一种共性,相对的不作为,主要是因为道德意识的淡薄引发的。
相对的不作为必须事先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等,违反这些义务而产生的不作为侵权。
这种观点表现出了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别,突出了两者的界限。
第三种观点从侵权的构成要件角度来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过错,因此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义务而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只要符合这个构成要件,就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综上,不作为侵权是指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承担责任,主要是针对行为人是否全面履行了作为义务。
不作为侵权是一种消极的侵权行为。
(二)不作为侵权视野下的先行行为与救助义务1.先行行为不局限于违法行为先行行为,学理也称事前行为,是行为人在出现危险状态后表现出不作为的先前行为。
如何认定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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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文:张晓彬在通常情况下,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均普遍肯定原因性对于不作为与结果的发生的关联性,但刑事法律中提到的因果关系的原因较之客观事实原因的范围相对更小。
客观事实上的原因只有经过刑法评价后,才可以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这就需要明确判断标准。
我认为有两个这样的判断标准,即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果可能性。
(一)作为义务1.应当准确地判断这种作为义务具体行为实施人应履行的作为义务是认定的关键。
经判断,实施者有这种义务时就可能面临受到刑事处罚;而不具有这种义务,就不是犯罪行为,没有处罚的可能性;在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处于怎样的地位,学者们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将其认为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要素之一(如上述“作为义务违反说”);有的将其置于违法性之中(如上述的“防止可能性说”)。
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不足,前者犯了因果关系主观化的错误,后者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产生矛盾,使因果关系不适当的扩大。
我认为:具体行为中的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确定标准是行为人作为义务。
二者的关联性是以行为人的不作为为中介的,是一种间接的关联性。
“因为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行为,以致法益侵害的产生,才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1。
2.应以作为义务为限严格地进行判断一般来讲,在刑法中行为人所具有履行特定的某一行为的义务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若其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导致一定的刑法上的危害后果发生。
对于不作为犯的确认还应以作为义务为限,作为义务的来源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将所谓的道德义务强加在不作为人身上。
目前法律体系中,主要有四个方面来体现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第一,先行行为引起的行为人义务。
该行为实施者有采取积极行动以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么说的原因是其已实施的1参见杨建军:《不纯正不作为犯研究》,“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4年。
一些行为使法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紧迫状态;第二,义务已被刑事法律规定。
浅析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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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不作 为致 害国 家赔偿 的正 当性
( 一) 行 政 不作 为致 害赔偿 的 法理依 据
的根 本标 准是 行政职 务违 法 。 不作为 由于 没有指 向 的具体行 为 ,
权 利本位 是现代 法治理 念的基础 , 对公权 的制 约以及对私 权 消 极、 模糊, 这 一归责 原则符 合上述 特 征, 司法实 践 中容易操 作 , 的保 护构成 了现 代法 治 的基 本特 征 。 同时 依据法 理 , 赔 偿基于 损 有人 认为我 国的不 作为损 害赔偿应 该 以过错 责任作 为归责 原则 。 害的 存在 , 即只要他 人 的合法 权益遭 到某 一违法 行 为的损 害 , 作 出该 损害 行为 的主体 就应 对损 害后 果承 担一 定 的赔 偿 责任 。依 据我 国现有 的法 律制度 , 行政 不作 为的违 法性 的确认 问题 , 已经
救济 迟来 亦会 给相对 人造 成 了本不 应有 的损 失 。由此可 见行 政 的作 为 义务而不作 为的 , 不 沦不作为 侵权主 体行为人 主观意 愿如 不作 为作为 一种违法行 为 , 在现 实 中确 实会对 行政相 对人 的合法 何 , 而该不 作为后 果与 损害 结果之 间具有 因果 关系 , 行 为人便 应 权益 造成 侵害 。 那么行 政侵权 行 为的法 律后 果之 …就 是行政 主 当承担赔 偿责 任。
体应 该承担 相应 的政 赔偿责 任 。 ( 二) 行 政 不作为致 害赔 偿 的法律依 据 2 . 违 法责任 的外 延包含 着过 错责任
违法 责任 本质 上是存 在着 过错 ,违法 是 过错 的一种 表现 形 的一 种延 伸 。 在一定 意义 上来 说, 违法 责任及 过错 责任 在 内涵 即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0 - 2 9 4 . 0 2 人 的合法 权益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 由国家承 担赔 偿责任 , 也即 归责
行政法的理论研究与现实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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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区分标准
1 2
行为对象是否特定
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抽 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
行为效力是否可反复适用
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特定对象产生效力,而抽象行 政行为则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
3
行为是否能够直接产生法律效果
具体行政行为能够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而抽象行 政行为则需要通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才能 产生法律效果。
。
案例二:某县公安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益
01
案件概述
某县公安局在办理一起治安案件时,对当事人采取非法拘禁、刑讯逼供
等手段,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2 0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依法进行,严禁滥用职权侵犯公 民权益。
公务员权利保障和救济途径
权利保障
公务员依法享有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等权 利。同时,国家建立健全公务员权利保护机制,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
救济途径
当公务员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方式进行救济。申诉应当向原处理 机关或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控告则应当向上一级机关或有关专门机关提出。相关机关应当及时 受理并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或控告。
BIG DATA EMPOWERS TO CREATE A NEW ERA
06
总结与展望:完善我国行政法体系建 议
深化理论研究,提高立法质量
深入研究行政法基础理论
加强对行政法基本原理、原则、制度 等的深入研究,为完善行政法体系提 供理论支撑。
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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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6期(总第57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e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 sAnd La wNo .6 2006(Sum No.57)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康琳娜,王春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摘 要]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存在的一种行政行为,广泛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但理论研究和法律规范还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究竟什么叫行政不作为,是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尚未解决的问题。
行政不作为从主要构成要件界定,指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行政行为,并具有消极性、违法性、程序性及隐蔽性等特征。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作为义务;违法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6-0020-04 [收稿日期]2006-09-22[基金项目]本文系黑龙江大学青年基金项目(Q W 5)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康琳娜(6),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王春艳(5),女,黑龙江大庆人,讲师。
究竟什么是行政不作为,即如何给行政不作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尚未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观点颇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1]。
第二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2]。
第三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3]35。
第四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一定行政行为的抑制,即拒绝做出一定的行为”[4]。
第五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做出其依法应做出的行为”[5]。
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成分,但认真分析又都存在缺陷。
一、对行政不作为构成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界定行政不作为的含义时首先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层次的问题:(一)必须认清行政不作为以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不纯正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厘清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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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厘清与重构
张晓媛
【期刊名称】《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年(卷),期】2022(9)2
【摘要】德日刑法理论的“期待说”侧重从规范视角来考察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虽然值得肯定,但“法所期待行为”与“防果行为”之间存在交叉,对“几近确定”的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抽象检视不利于法益保护。
我国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通过作为义务的要求,将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与作为犯同等看待,过于忽视了两者在存在结构上的差异。
不作为因果关系以构成要件行为为前提,与作为义务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
应当从盖然法则或统计法则视角来肯定不作为对于结果的归因性,然后在区分“实行行为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和“因果关系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基础之上,结合不同类型的保证人地位和风险降低理论来解决不作为对于结果的归责性。
【总页数】13页(P121-133)
【作者】张晓媛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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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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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中心的研究张素华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产品责任补充责任内容提要: 三鹿奶粉事件折射出法律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缺乏规范,政府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缺乏依据。
本文认为,在这两种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应当先由三鹿厂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质检总局负补充赔偿责任。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此缺乏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未来在修改《侵权责任法》时应对此作出回应: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随着田文华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三鹿厂家的破产拍卖,三鹿奶粉事件似乎已经尘埃落定,无人提起。
然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一纸裁定,三鹿奶粉事件再次进入公众的视野,三鹿集团破产财产的最终分配已经完成,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
[1]2009年11月27日,好不容易才立案的首起三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鹿赔偿诉讼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三鹿的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该份裁定,表明30万结石患儿已经无法从三鹿获得任何赔偿。
从三鹿奶粉事件中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深思索。
三鹿奶粉是国家免检产品,曾经的免检认证制度实质上起着担保的作用,只不过体现为信誉担保的形式, [2]是国家机关对企业产品质量的“背书”。
它带来的的法律问题是:当三鹿奶粉质量存在严重瑕疵,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时,质检总局对于自己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质检总局所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与三鹿厂家的产品责任之间是何种关系,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 [3]现在执行的赔偿方案是否有法律依据?受害者若不接受该赔偿协议,又当如何寻求法律救济?三鹿厂家能否一破了之,从“免检”转为“免赔”,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能否将三鹿厂家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作为优先债权受偿,其法理依据何在?本文将试图对这些问题做出解答,并对《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缺漏予以评析,探讨未来《侵权责任法》修订时行政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立法选择。
行政法方面的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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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方面的作文行政法方面的作文篇1一.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一)受案范围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申请许可证或执照类,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发放抚恤类,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
总体上来说,这种关于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主要在于:(1)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仅限于侵害到行政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复议不作为。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救济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无法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给予应有的补救,这不仅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更严重的是,行政不作为严重地降低了行政效能,同时影响了政府形象,是官场腐败的另一种形态。
(2)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
其他权益则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过,在一些单行行政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之中,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如受教育权。
(3)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
起诉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则不能算作适格的起诉主体(被诉主体也有限制)。
不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做出了一些扩大,如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的起诉资格得到确认,但仍然否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
(二)起诉期限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
”上述规定内蕴以下学理:(1)包括明确拒绝的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在内;(2)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亦当然包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作为,不可能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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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考察及其司法实践滕威*黄春丽**【论文提要】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一个复杂又重要的问题。
复杂在于行政不作为具有抽象性,重要在于行政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认定与行政主体国家赔偿责任相联系,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必须“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才能取得国家赔偿请求权,否则就会因缺少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支持。
这样一个制度安排,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行政不作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存在“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的情形。
“一因一果”时因果关系比较简单,行政不作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行政主体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赔偿即可,但“多因一果”时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较难认定。
应将行政不作为分为“依申请产生的行政不作为”和“依职权产生的行政不作为”,当行政主体是致害的次要原因时,若侵权的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完全赔偿,则行政主体可以免责。
在此基础上,分别论述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发生的充要条件、充分条件、必要条件时,其在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及相关的细节问题,并对我国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当前在我国,因行政不作为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然而因这种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能否获得赔偿,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们常见到的是,矿难事故发生后,往往会在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企业对死亡矿工进行了赔偿;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往往在发现不安全的食品药品导致损害发生后,迅速进行行政处罚,并为受害人妥善地免费提供治疗。
但人们也不禁要问:在这些事件中,有关行政机关就没有责任吗?特别是从国家赔偿的角度看,这些事件的发生,与平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具有非常紧密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除了上述情形外,在行政登记、行政管理等具体行政行为方面,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引发的损害也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完全将一些矿难事故、一些不安全食品产生的危机事件等,都归咎于实施这些行为的人。
可是,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必须要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害人才能取得国家赔偿请求权,否则就会因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支持。
这样一个制度安排,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法官。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国家赔偿法(1994年通过)第3条第5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第4条第4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解释,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违法行使职权”包括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监管职责,则都属于“违法行使职权”。
这一批复统一了对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在受理问题上的认识和做法,确立了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精神。
然而,笔者在查阅案例时发现,关于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的裁判,许多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仍不敢涉足太深,表述得都较为简单,如有一份判决书这样写道:“因被告的不作为是导致原告未婚妻和原告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且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将来的婚姻也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该裁判理由中,法官虽然认定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因果关系的说理却只有简单的一句话。
事实上,不同于积极地作为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特征,尤其是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具有其特殊性。
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不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非常有必要加以厘清。
二、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之考察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最早应当发端于德国原帝国最高法院在1902年和1903年的两个判例。
在1902年的“植树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国库)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因是:生长在被告一条公共道路边的一棵树因枯死而折断,原告被砸伤。
在1903年的案件中,原告起诉某市一个区的政府,要求赔偿损失,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对积雪的道路喷洒除雪剂和进行清扫,使得原告在用于公共交通的石阶上跌倒。
而在后一个案件中,德国帝国最高法院面临一个在当时较为流行的观点,即“单纯的不作为从来就不能被归到因果关系当中”的罗马法观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交往安全义务,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确立了在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对不作为行为也能够追究其赔偿责任的理念。
近些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努力逐步扩展国家赔偿的范围。
受1998年发生1这里所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2批复的内容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的“山西假酒案”、1999年发生的“綦江县虹桥垮塌案”等事件的触动,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内涵界定及其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讨论,一直成为该部门法的研究热点之一。
3在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审理实务中,行政主体在事实上并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这种没有行为的行为,实际上是法律的人为拟制,即由法律将其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消极状态”,拟制为一种“行为”,4因此,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属于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
其具有不同于行政作为行为的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一)“直接因果关系说”。
其认为只有在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5因此,只有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与损害事实形成直接因果关系时,国家赔偿才能成立。
采用这种观点将会使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简单,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但是这个观点否认了行政不作为是间接原因时,国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事实上,即使行政不作为是间接原因,也仍然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联说”。
该学说认为,只要损害结果与行政不作为之间有关联性,就可以认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这种“关联”表现为行政不作为对损害结果而言是一种必要条件,即“行政不作为不一定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没有行政不作为,该损害必定不会发生或者扩大”。
虽然“关联说”中的“关联”本身也是一个需要考量和判断的词语,将其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难免出现偏差。
6但“关联说”却涵盖了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情况,并考虑到了行政不作为并非损害产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的情形,较之其他学说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也符合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因果关系的理解。
只是尚需进一步细化,并综合运用其他学说,才能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
(三)“充分条件说”认为,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就应该认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权利人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才能申请国家赔偿,这不合理。
国家赔偿并不是权利人得不到救济时的补充途径,而是国家机关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补偿。
3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可参见石佑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石佑启:《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产责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王鉴辉:《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曾珊:《松花江污染事件是否存在行政赔偿的法律空间——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角度看》,载《法学》2006年2期;胡建淼杜仪方:《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基于日本判例的钩沉》,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等等。
4周瑶华:《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认定》,载《行政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
5马怀德:《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6周瑶华:《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认定》,载《行政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
(四)“综合标准说”。
该学说比较模糊,它认为行政行为有自己的特殊性,在认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时很难用一个标准来衡量,因此“在认定时应更多地参考普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综合各种方法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
这种“综合各种方法”的说法比较模糊,有待进一步的细化。
上述各种学说,品质各异,优劣不等,在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中,还需要综合分析,而并不能择其一而用之。
三、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之应然性规范“认定因果关系要考虑国家赔偿的价值选择。
在行政赔偿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决定着国家赔偿范围大小宽窄,因而也体现了国家对因公权力行使而受损害的人进行救济和补偿的程度。
”7本着这样的价值判断,并基于对前文所列举的诸家学说优劣之分析,笔者赞成“分类说”的观点,即将行政不作为划分为:依申请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和依职权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并依此不同情形确定因果关系标准。
8那么,在依申请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中,行政主体与权利人的关系比较简单,因而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比较容易确定。
行政主体不履行依申请产生的作为义务时,一旦产生损害后果,其行政不作为就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来认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简便易行,有利于实现国家赔偿责任”。
在依职权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中,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认定比较复杂。
如果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唯一原因,那么因果关系认定仍然十分简单,可以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
但是,在实践中,损害事实的发生往往还夹杂中自然因素、第三人侵害,还有受害人自己的原因等等,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就很难认定。
由于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几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份额难以确定,但是如果不能区分各自的因果关系份额,那么各自的赔偿责任就难以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分清行政不作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再根据具体情形分清其原因力之大小。
首先要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基础制度,并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加以规定。
9其次,借鉴刑法、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定,确定因果关系的归责原则,细化因果关系认定的各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