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之教育的权力与权利
四川省中小学教师公招 教育法学(7-8)教师的权利及其维护、教育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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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师权利
170.2教师人身权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 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人身权利的保障中,还涉及到教师在学校的安全 问题。
【2017上】 25.张老师因上课连续迟到,学校依据相 关规章制度给予其记过处分,并停发半年绩效工资。 张老服处理结果,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张 老师的申诉不符合非诉讼的申诉制度,当地教育行政 部门应不于受理( )
173.2学生申诉制度
(1)含义: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 不服,或认为学校、教师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依 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的制度。
(二)教育行政申诉制度 173.2学生申诉制度 (2)特征:法律性、特定性和非诉讼性。
(二)教育行政申诉制度 173.2学生申诉制度 (3)范围: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
【答案】C
【解析】在教育行政诉讼中,被告始终是行政机关, 原告始终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17下】25、教育法律救济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 是由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的。
答案A:教育法律救济的渠道为:
1.诉讼渠道即司法救济渠道(法院救济);
2.行政渠道即行政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
针对此案例,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王某严重违反校规校纪,学校应给予其纪律处分 B.王某严重违反校规校纪,学校应给予劝其退学的处分 C.面对家长的威胁,赵老师应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D.在此事件中,学校没有协调处理,是一种不作为行为 E.王某之所以如此嚣张,是赵老师一步一步地纵容起来的
(一)法律救济 171.2特征: (1)是宪法精神的体现 (2)以各种纠纷的存在为基础, (3)以损害为前提, (4)其目的在于补救受害者。
教师六大权利口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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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六大权利口诀摘要:一、引言:教师权利的重要性二、教师六大权利的概述1.教育教学权2.科学研究权3.指导评价权4.报酬待遇权5.民主管理权6.社会保障权三、每个权利的详细解读与应用1.教育教学权:教师有权依据课程标准和学生实际情况,自主制定和实施教学计划,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2.科学研究权:教师有权参与科研项目,提升自身学术素养,为教育教学提供更多优质资源。
3.指导评价权: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学习情况进行合理评价,引导学生全面发展。
4.报酬待遇权:教师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薪资待遇,保障生活水平。
5.民主管理权:教师有权参与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的决策,提出建设性意见。
6.社会保障权: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保障合法权益。
四、结论:教师应合理行使六大权利,为提升教育质量和培养优秀人才贡献力量。
正文:教师六大权利口诀:权利在手,教育无忧作为一名教师,掌握自己的权利至关重要。
在日常教育教学工作中,教师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行使六大权利。
这六大权利分别是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指导评价权、报酬待遇权、民主管理权和社会保障权。
只有充分了解和运用这些权利,教师才能更好地开展教育教学工作,为培养优秀人才贡献力量。
一、教育教学权:教师有权依据课程标准和学生实际情况,自主制定和实施教学计划,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关注学生的个性差异,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潜能。
此外,教师还需不断更新教育教学观念,紧跟时代发展,为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人才努力。
二、科学研究权:教师有权参与科研项目,提升自身学术素养,为教育教学提供更多优质资源。
在科研过程中,教师应注重跨学科合作,形成教育与科研相互促进的良好局面。
同时,教师还需关注科研成果的应用,将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实践经验融入教育教学中。
三、指导评价权: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学习情况进行合理评价,引导学生全面发展。
在评价过程中,教师应注重学生的过程性评价,关注学生的综合素质,充分发挥评价的诊断和反馈作用。
第二章 教育法学的基本范畴学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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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教育法学的基本范畴学习权第一节关于受教育权和学习权一、教育法与受教育权学界对于“现代教育立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与受教育权的法律确认过程是一致的”;“受教育权在性质上经历了从‘既非权利也非义务’到‘法律义务’,再到‘基本权利’的演变过程”;受教育权的产生经历了一段漫长的发展过程,其与国家介入教育事务的发展有相当紧密的关系等论断的认识基本认识一致。
并且将受教育权的发展可以分为四个阶段:1第一阶段(16世纪义务教育制度形成以前):教育属于私人事务在民族国家形成之前,大部分的国家虽然设有学校,但却不积极介入,教育与国家目的没有直接关系,教育基本上是属于私人的事务,国家并不干预教育,也未对其立法。
受教育既不是人们法律上的权利,也不是法律上的义务。
第二阶段(16-20世纪初):受教育被视为是人民的义务中世纪欧洲城邦结合成具有相当权力的国家组织,透过国家的组织运作使国家有更大的力量从事各种活动,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时代的来临,国家逐渐认识到教育不仅对个人有价值,而且对整个社会乃至国家都具有相当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教育事务乃为国家积极介入的一环,国家开始通过立法规范和调整教育的运作。
此外,由于公共教育的兴起,义务教育逐渐被建立,教育成为国家的需要,在于达成国家的目的,而并非为人民的目的而存在,受教育成为人民的义务。
第三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教育成为基本人权20世纪之后,特别是“二战”之后,各国宪法逐渐承认受教育为人民的权利,强调教育是为个人目的而存在,受教育是人的基本权而不是义务,因此宪法文本不再陈述受教育为一种义务,而确认其为一种基本人权。
第四阶段(1980年代以后):学习权成为基本人权。
学习权的观念很早就已经出现,但直到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学习权宣言》才被确认,此后一直影响到现今,成为目前受教育权的主流思想。
二、受教育权与学习权(一)受教育权与学习权的概念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用法。
教育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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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教育立法的四个阶段:零星立法阶段、专门对普及义务教育进行立法的阶段、广泛进行教育立法阶段、教育的综合法治阶段。
1902年,管学大臣张百熙拟定了《钦定学堂章程》。
1906年,学部颁布了《强迫教育章程》,计10条,规定“幼童至7岁须令入学,及岁不入学者,罪其父兄。
”这可以说是中国政府有关强迫义务教育的第一道正式法令。
3、1922年颁布的《学制系统改革令》是一个较为成熟的学制法令。
至此,中国的现代学制及其立法可以说是基本定型了。
4、依法治教是教育法的根本保证,是贯穿所有教育法规范的核心。
5、教育法律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型的法律关系,一般也称为行政法律关系或行政关系;另一类是横向型的法律关系,一般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关系。
6、我国教育法法源大致包括宪法、法律(教育法规)、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教育规章。
7、我国的教育法体系由纵向5个层次和横向6个部门构成。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
部门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纵向结构的第二个层次。
教育行政法规是教育法体系的第三个层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教育法体系的第四个层次。
政府规章是教育法体系的第五个层次。
横向的6个部门是: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成人教育法、教师法和民办教育法。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
9、法律规范可以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法律的实施可以有两种方式,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
10、教育法的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党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等方面。
1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体资格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12、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有权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体主要有:国家、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教育法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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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教育的目的指向:1指向全体社会成员2指向科学知识的传播3指向劳动者和管理者知识水平的提高。
现代教育的国家化趋势:1把教育纳入到国家活动之中2用立法的手段来保证国家对教育的影响和控制3用行政的手段发展公立学校体制4确立义务性质的国民教育制度。
国家的教育权力:1包括制定教育政策、法律2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3对教育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司法调控4涉及教育活动的各个环节。
并且这种国家职能正向着扩大化的趋势发展。
我国发展和管理教育的国家机关按其性质划分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等。
其中国家权力机关具有全权性质,对于教育管理具有最高的和最终的决定权。
在教育方面,它的主要职权是:制定国家的教育政策和法规、任免和罢免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经费的预算、监督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等。
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从属于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国家权利机关所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国家权利机关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方面的主要职权是:实施国家有关教育的政策和法律;发布有关教育工作的行政法规、规章、命令和指示;制定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教育改革工作;统筹和监督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教育工作。
国家司法机关在教育方面的主要职权是:审判有关教育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以维护教育法制和教育秩序,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师生的教育权利、人身权和其他权利,保障教育事业的顺利进行。
特别是1990年10月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更加全面和统一,这就使法院的受案范围除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外,还包括了行政诉讼案件,从而扩大了司法机关对于教育的管理职能。
我国现行的教育监督体制:我国形成了一个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职能部门监督、执政党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制,包括:1权利机关对教育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2行政机关对于教育的行政监督3司法机关对于教育的司法监督4教育督导机关对于学校的工作监督5执政党和人民群众对于教育的社会监督。
教育法学之教育的权力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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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之教育的权⼒与权利教育法学专题:教育中的权⼒与权利⼀、如何理解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概念?教育权利(简称教育权)是教育法律主体之⼀的权利⼈为满⾜⾃⼰的利益⽽根据⾃⼰的意志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作为或不作为的能⼒或资格。
具体⽽⾔,教育权是指负有施教责任的权利主体能够按照⾃⼰的意愿对施教对象(基于⾃愿或者被强迫)进⾏教育、指导的⼀种权利。
受教育权,简单地说,就是指接受教育的权⼒。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它是之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在受教育⽅⾯可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要求他⼈为其受教育权⽽作为或不作为的能⼒或资格。
⼆、教育中的权⼒主体有哪些?其权⼒边界如何划分?根据法律关系主体中的权利⼈性质不同,将教育中的权⼒⼈(包括组织)归结为三⼤类:⼀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政府机构的教育权利(权⼒⼈);⼆是代表社会特定群体利益的教育权利⼈;三是代表家庭(或家族)利益的监护⼈。
相对应的,权⼒主体可划分为三类:即由政府代表国家⾏使的教育权利,即国家教育权;由社会特定利益群体或个⼈⾏使的,代表社会特定群体利益的教育权利,即社会教育权;由家庭成员形式的,代表家庭利益或家族利益的教育权利,即家庭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有以下机构来代为实⾏国家教育权是:第⼀,国家教育⾏政机构,主要负责教育⾏政事务(1)制定教育⽅针、政策,包括国家教育的基本⽅针、教育的总体⽬标及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标和⼈才培养⽬标的制定、实施等;(2)拥有教育管理权,包括教育⼈事管理权、教育经费管理权、招⽣⼯作的组织与管理权、学籍管理权等;(3)拥有教育指导权,包括对学校⼯作的评估与指导、教材的审定及教学计划的指导等。
第⼆,公⽴学校,组织办学权,按照章程⾃主管理学校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招收学⽣或其他受教育者权、管理使⽤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权等;拥有管理权,对受教育者进⾏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并实施奖励或处分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川省中小学教师公招 教育法学(6)学生的权利及其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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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生伤害事故
164. 定义:
一般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 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 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 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 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 164. 定义: 关键看事故是否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活动或学校负
公共基础知识
1、本部分包含8个大考点、53个小考点,每个考点的 重要程度用★表示;
2、大考点二、五、六、七是必考考点,重点学习;
3、本次学习按照“考点+真题解析”模式讲解,重点 在于学习基础知识,掌握基本理论;
4、本次学习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突出强调真题训练的 重要性。
一、法与教育法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三、教育法律规范 四、教育法制过程 五、教育法律责任 六、学生的权利及其维护 七、教师的权利及其维护 八、教育法律救济
引导学生购买某种商品。
(一)学生权利 163.2学生财产权维护:★★ (2)关于侵犯学生财产权的问题 强迫学生购买校服,统一征订教辅资料, 一些教师在过节的时候收受学生或家长的礼品或金钱,
在言语、行动中暗示学生送礼等。
(一)学生权利
163.3学生人身权利维护:
(1)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只要学生身体受到 损害或产生不适,都可以归为体罚
【2017上】 40.以下不属于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有( )
①学校让严重违纪的学生转学②学校指定购买教学参 考书③学校没收学生上课偷玩的玩具④学校公布作文 比赛获奖名单⑤学校公布学生违纪处分决定
A.①②B.③④C.②③D.④⑤
【答案】D
【解析】④和⑤中的做法是合理的,不属于侵犯学生 权利的行为。①属于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表现;②③侵 犯了学生的财产权。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育法学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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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法: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以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教育管理活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进行的办学活动、公民的学习活动以及社会组织和公民所从事的与教育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或其家长、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要的规范内容。
2、依法治教: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教育方面的权利,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对自己做出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3、政策:就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任务和经济任务,以整个社会代表者的身份,为实现对社会的国家领导和为处理国内外事务而制定的行动方针、路线和原则。
4、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5、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
6、行政法规: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这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行使其职权的一种表现,也是使其行政权得以通行的必要措施。
7、教育法律体系: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它是国家制定的,以教育内外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8、广义的立法:是泛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9、狭义的立法:是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特定、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10、立法程序:法律制定的程序又称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
法律制定的法定程序是不同的,但是一般来说,可以分为如下四个步骤:(一)法律议案的提出。
教师的权力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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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的权力与责任
教师的权力与责任是构成其职业角色的两个重要方面。
教师的权力主要包括教育教学权、学术研究权、指导评价权、报酬待遇权、参与管理权以及进修培训权。
教育教学权是教师履行教学职责所必需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犯。
学术研究权则是教师作为教学专业工作人员所享有的基础权利,包括进行科研、撰写和发表学术论文,以及在学术团体中担任职务。
指导评价权允许教师指导学生的学业和发展,并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评定。
报酬待遇权确保教师能够按时领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参与管理权则使教师能够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最后,进修培训权赋予教师提升自身素质和水准的机会。
与此同时,教师也肩负着重要的责任。
他们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学生树立榜样。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是教师的核心职责。
此外,教师还需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以及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法制教育、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并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也是教师的重要任务。
教师还需要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不断提升自身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平。
综上所述,教师的权力与责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他们作为教
育者的角色。
在行使权力的同时,教师也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以确保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教育法学》作业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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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作业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1.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教育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2.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3.教师权利: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4.教育立法:是国家法律制定活动的一部分,它是由专门机构和一套制度所构成的国家立法体制来实施的。
5.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6.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7.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8.法律上的教师义务:指法律规定的对教师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是依法产生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9.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10.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的主要内容,具有普实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一般由假定、处理和奖惩三个要素构成。
11.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1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二、填空题1.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____专门的立法机关_____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
2.教育法的实施,不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____教育法的遵守_____,另一种是____教育法的适用_____。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https://img.taocdn.com/s3/m/fab0fba6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fa.png)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作为教育事业中不可或缺的一员,既享有一定的权利,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规定,对于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教师的权利1. 教育教学自主权教师作为教育教学工作的主体,应当享有教育教学自主权。
这体现在教师具有自行设计教学方案、采用多样化教学方法、选择教材和参与教育教学改革的权利。
教师应当根据学生的特点和教学目标,自主决定教学方法和内容,创设有利于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环境。
2. 评价反馈权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学习成果进行评价,并给予反馈。
教师应当建立科学公正的评价体系,根据学生的实际水平和努力程度进行评价。
同时,教师还应当对学生的学习情况进行及时反馈,帮助学生发现问题、改进学习方法,为学生的进步提供指导。
3. 个人尊严和隐私权教师作为专业人士,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教师有权享受相应的社会地位和待遇,不受歧视和侮辱。
此外,教师还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不被他人非法侵入和窥视。
4. 继续学习和专业发展权教师应当具备持续学习和专业发展的能力和意愿。
教师有权参加研讨会、培训班等学习机会,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
同时,教师也有权参与学科建设和教育教学改革,为提高教育质量和促进学生发展做出贡献。
二、教师的义务1. 坚守教育教学岗位作为一名教师,首要的责任是坚守教育教学岗位,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应当恪尽职守,敬业爱岗,不断提升教育教学水平,为学生的全面发展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和服务。
2. 关爱学生,尊重个体差异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同时,教师还应当尊重学生的个体差异,理解和包容学生的不同特点,为每个学生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和个性化的教育。
3. 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师应当严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教育教学纪律和职业规范。
教师应当保护学生的安全和利益,积极营造良好的学校环境,为学生的成长提供保障。
教育法学名词解释
![教育法学名词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ebfc7e6d2bf90242a8956bec0975f46526d3a762.png)
教育法学名词解释一、教育法教育法是指关于教育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是一门研究教育事业的法律规范和体制的学科。
教育法涉及的内容包括教育法律制度、教育管理、教育标准和评价、教育基本法等方面。
教育法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教育权利,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
二、教育权教育权,也称为受教育权,是指个人或群体享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被广泛认为是所有人应该享有的权利。
教育权包括接受教育和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各国法律和法规都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三、教育标准教育标准是衡量教育质量的基准和参照物。
教育标准包括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评价标准等。
教育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提高教育水平,保证教育的公正公平和质量。
四、教育评价教育评价是对学生学习情况、教师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客观评价的一种方法。
教育评价可以帮助学校了解教学效果和问题,为教学改进和提高提供依据。
教育评价可以分为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两种方法。
五、教育基本法教育基本法是一部国家或地区教育政策和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旨在确保教育的基本法律制度和原则。
教育基本法规定了教育的目标、内容、组织形式、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规定,是教育制度的基石。
六、教育权利义务平衡教育权利义务平衡是指在教育活动中,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
教育权利是个体或群体的受教育权利,教育义务是教育工作者、家庭和社会对受教育者的责任和义务。
平衡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可以确保教育的公平、有效和可持续发展。
七、教育公平教育公平是指每个人都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教育公平是一种社会理念,要求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打破社会和经济差异对教育机会的影响,确保每个人有平等的发展机会。
八、教育自由教育自由是一种个人或团体选择教育内容、学校和教育机会的自主权利。
教育自由是教育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强调每个人根据自己的兴趣、能力和意愿选择接受教育的自由。
九、教育管理教育管理是对教育活动进行组织和控制,实现教育目标和管理效果的一门学科。
简述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享有的权利》
![简述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享有的权利》](https://img.taocdn.com/s3/m/b28a33a6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f0.png)
简述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享有的权利》1.引言1.1 概述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享有的权利是一个重要而广泛的话题。
教育法确立了学生作为接受教育者所应享有的诸多权利,旨在保障他们全面发展和获取优质教育的权益。
这些权利涵盖了学生在学习、参与、保护等方面的各个层面,对于确保学生的权益、提高整体教育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有权接受平等的教育。
每个学生都应享有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机会,不论其社会地位、性别、种族、宗教或其他身份特征。
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使得每个学生能够在一个公正、公平和平等的环境中学习和成长。
其次,学生有权接受适合自身发展需求的教育。
教育法保障了学生的个性化学习和发展,要求教育机构和教育者根据学生的特点、兴趣和潜能,提供适合他们的教育方案和课程设置。
这样,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和优势发展特长,并在学习中充分展现个性和潜能。
此外,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还享有参与教育决策的权利。
他们有权参与学校和教育机构的管理和决策,包括参与课程设置、学校规章制度的制定等方面。
为了保障学生的参与权利,教育法推动建立学生自治的机制,鼓励学生发挥积极的作用,与教育者、学校和社区共同协商和决策。
此外,教育法还规定了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与保护。
学生有权享受一个安全、健康和有益的学习环境,没有受到暴力、歧视、虐待和其他侵害。
同时,教育机构和教育者有责任保护学生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确保他们在学习过程中的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总而言之,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享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包括平等的接受教育权利、适合个体发展的教育权利、参与教育决策的权利以及受教育的权利与保护。
这些权利的确立和保障,旨在为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和平等的教育机会,促进他们的全面成长和发展。
同时,这也需要教育机构和教育者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确保学生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和实现。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在《教育法》中,对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明确和规范的规定。
教育法学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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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教师概述
(一)教师的法律概念 《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 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1.教师是专业人员,这是就教师的身份特征而言的。教师必须专门从事教育教 学工作。符合特定的要求:一是教师要达到符合规定的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 相应的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 2.教师的职责是教育教学。这是教师的职业特征。 3.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 这是就教师的工作目的而言。
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第二节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真题示例: 1.教师最基本的权利是( ) A.教育教学权 B.科学研究权 答案:A
C.管理学生权
D.获取报酬权
2.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有( ) A.贯彻教育方针 B.遵守规章制度 C.执行教学计划 D.履行教师聘约 E.完成教育教学工作 答案:ABCDE
第二节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二)教师的义务 1.教师义务的含义
教师的义务分为两部分:一是教师作为公民应承担的义务,二是教师作为 教育工作者应承担的义务。教师的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教师从事教育教 学工作必须履行的责任。 2.教师的义务
(1)守法义务; (2)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义务; (3)对学生进行各种有益教育的义务; (4)关心爱护学生的义务; (5)保护学生健康成长的义务; (6)提高自身的义务。 教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于教育活动产生,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是一
第四节 教师的培养与培训
(一)教师的培养 1.教师培养的含义 教师培养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 专业性学历教育,属教师职前教育。 2.师范教育的举办 (1)教师培养机构。各级师范院校是师资培养的专门教育机构。 (2)教师培养的形式。 “定向型”师范教育;“开放性”师范教育;“混合型”师范教育。 (3)教师培养的内容。培养合格教师,要进行思想品德、文化专业知识、 身心素质和教育专业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其中,教育专业训练定 (1)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 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是指依法负责认定教师资格的行政机构或依法委托 的教育机构。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 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任职人员的高校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教育法学论文论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学论文论教师的权利和义务](https://img.taocdn.com/s3/m/b8a6235c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e8007ac.png)
教育法学论文论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学是一门研究教育制度和教育法律的学科,它是教育学和法学的交叉领域。
在教育法学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
教师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担负着培养人才的重要任务。
因此,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影响着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也关系到学生的学习效果和社会的发展进步。
本文将就教育法学方面的论文进行探讨,探究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教师的权利是指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教师有权要求学生遵守校规校纪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和安全。
2.教师有权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的指导,并监督学生的学习进度和学习情况。
3.教师有权进行学科教学和辅导,制定教材和教学计划,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4.教师有权利评价学生的学习成绩和表现,评定考试成绩及综合素质。
5.教师有权参与学校管理制度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改革及其实施,可以向学校管理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教师的权利是保护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促进教育教学素质的提高。
教师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教师的义务教师的义务即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需要履行的法定责任和行为规范。
教师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教师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并维护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
2.教师应当遵守教员职业道德,认真教育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权利。
3.教师应当根据教育教学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教学计划,掌握教学进度,对学生进行适当的评价和指导,不得随意调整计划和学习内容。
4.教师应当定期参加教育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5.教师应当及时反映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向学校管理部门提出建设性意见,积极参与学校教育教学的改革和实施。
教师的义务是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保障。
教师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为学生成长和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教学权利的名词解释
![教学权利的名词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41e7fa6c4a35eefdc8d376eeaeaad1f34693112e.png)
教学权利的名词解释教学权利是教师在教育教学中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是教师职业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教学自主权教学自主权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根据教育教学的需要,自主地选择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和教育手段的权利。
教师有权利按照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的要求,自主地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创造性地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 教学管理权教学管理权是指教师在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中的参与权和建议权。
教师有权利参与学校的学科建设、课程设置、教学安排等管理工作,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教师还有权要求学校提供必要的教育教学条件和支持,以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
3. 教学执行权教学执行权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按照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的要求,执行教育教学任务的权力。
教师有权按照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和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4. 学术自由权学术自由权是指教师在学术研究、学术交流、学术评价等方面享有的自由权利。
教师有权利在学术领域内进行独立的研究、发表论文、参加学术会议等学术活动,并有权对学术问题进行自由的讨论和交流。
5. 资源配置权资源配置权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资源分配和使用方面的权利。
教师有权要求学校提供必要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资料等资源,并有权按照教育教学需要合理地使用这些资源。
6. 监督评价权监督评价权是指教师对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教师有权利对学生的学习状况、教学质量、课程设置等方面进行监督和评价,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7. 知识产权教师的知识产权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所创造的知识产权成果,包括论文、教材、课件、软件等。
教师有权对其所创造的知识产权成果进行保护和维权,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8. 法律保障教师的法律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执法等手段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有权要求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教师的职业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教育法学》知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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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教育的内涵一、教育的定义总结:凡是能增进人们的知识和技能,影响人们的思想品德的活动,都是教育;(广义)(狭义)教育者根据一定社会或阶级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受教育者的身心施加影响,把他们培养成一定社会或阶级所需要的人的活动;二、教育的特征1、教育目的层次性(个体层面与社会层面)A、德性的培养B、能力的提高C、文化的传承D、社会的发展2、阶级性(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目的)3、组织性(学校制度的出现)4、计划性(学制制度的出现)三、教育的功能(1)教育的最首要功能是促进个体发展,包括个体的社会化和个性化。
(2)教育的最基础功能是影响经济发展。
现代社会重教育的经济功能主要包括:为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提供良好的背景;提高受教育者的潜在劳动能力;形成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观念态度和行为方式。
(3)教育的最直接功能是影响政治发展。
(4)教育的最深远功能是影响文化发展。
教育不仅要传递文化,还要满足文化本身延续和更新的要求四、教育的分类1、以教育层次不同:A、基础教育;B、中等教育;C、高等教育;2、以教育内容的不同;A、基础知识教育;B、职业技能教育;C、科研创新教育;3、以教育投资主体不同:A、私立教育;B、公立教育;C、合作教育;4、以教育重点的不同:A、军事教育;B、法治教育;C、素质教育;D、德化教育;E、应试教育;F、其他重点介绍:素质教育的含义:A、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广泛性、普遍性)B、要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面发展(全面性)C、让学生学会主动发展(主动性)(排斥“重点班”、“重点学校”现象的存在)第二章教育法的概念一、定义:调整教育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分解:A、教育关系:在教育过程中形成的与教育直接相关的教育性社会关系;B、并非教育领域的所有社会关系均是教育关系C、其本质是具有教育性的社会关系;如:学校管理关系、国家教育管理关系、教育民事行为(教职员工的招聘行为、教师与学生间的教学和学习行为、学生与教育机构间的缴费与收费行为等)二、教育法律关系即根据教育法规范而产生的以在教育活动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1)按照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同A、平权性教育关系:平等主体间在教育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B、隶属性教育关系:一方服从另一方的领导或管理关系,包括学校管理关系与国家教育管理关系4、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1)主体:依法享有教育权利、承担教育义务的人或组织;2)客体: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各种教育行为3)内容: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A、教育权利(三大类)教育职权:教育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力;受教育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接受各种知识、技能及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教育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受教育者的监护人和社会依法享有的具有教育性质的权利;B、教育义务(三大类):遵守教育法规和规章的义务;正确行使教育权利的义务;服从教育管理和监督的义务第三章受教育者一、定义:即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人二、受教育者的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表现为:A、授课、讲座、课堂讨论,观摩、试验、见习、实习B、测验、测试C、使用教学设备、资料及设施2)获得学金权(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以及专项奖学金)3)获得公正评价权包括:A、教育者应采取公正、客观的态度、一视同仁、不分亲疏;B、对学生学习成绩和品行的评价标准要统一;3)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4)申诉权:即对教育机构的处分不服,向该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不可提起司法诉讼)处分的类型: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5)起诉权:即对教育机构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6)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权三、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1)家庭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章教育提高与教育提高有关的权利法学基本
![第一章教育提高与教育提高有关的权利法学基本](https://img.taocdn.com/s3/m/d9976fbf6f1aff00bed51eec.png)
高等教育法规讲义2015年7月第一章教育法学的发展一、教育法制建设发展的第一阶段(19世纪70年代至19世纪末)这一时期,是现代资本主义教育制度的产生时期,也是教育法制建设的初创时期。
19世纪70年代,西方主要国家开始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科技和经济获得迅速的发展,政治上趋于保守、稳定,对现代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提出迫切的需求和必要的条件,而与现代教育紧密相联的教育法制建设也就提到了各国立法机关的议程上来了。
1870年,英国颁布了《初等教育法》,也称《福斯特法案》,确立了英国现代国民教育制度的基础。
1872年,以普鲁士为主体的德意志帝国建立之初,为适应其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侵略扩张的需要。
制定了《普通学校法》,把6~14岁的8年初等教育规定为强迫义务教育阶段,并对原有的初等教育系统进行了调整和改革。
1881年,法国颁布了《费里法》,确立了国民教育制度及其义务性、免费性和世俗性三项重要原则;1882年,又发布法律,把义务教育年龄规定为6~13岁。
日本自1868年明治维新之后,为尽快加入世界列强的行列,从教育入手,开启民智、发展国家,分别于1872年和1879年颁布了《学制》和《教育令》,奠定了日本现代教育制度的基础。
这一阶段的各国教育立法活动,开创了现代的教育法制建设进程。
其主要侧重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对其他领域的教育立法关注不多,但毕竟走出了教育法制建设的第一步。
二、教育法制建设发展的第二阶段(20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这一时期是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完成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的时期,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侵略扩张政策给教育立法留下了深刻的历史烙印。
1902年,英国颁布了《巴尔福法案》,这是英国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后第一个重要的教育法案。
它确立了由地方教育机关负责地方初等教育的管理体制,并对中等教育的发展规定了相应的促进措施。
1918年英国又一次颁布了《初等教育法》,即著名的《费舍法案》,规定了幼儿教育的法律措施,还对童工的劳动时间进行限制,对和义务教育的年限作了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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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专题:教育中的权力与权利一、如何理解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概念?教育权利(简称教育权)是教育法律主体之一的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或资格。
具体而言,教育权是指负有施教责任的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施教对象(基于自愿或者被强迫)进行教育、指导的一种权利。
受教育权,简单地说,就是指接受教育的权力。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它是之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在受教育方面可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权而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或资格。
二、教育中的权力主体有哪些?其权力边界如何划分?根据法律关系主体中的权利人性质不同,将教育中的权力人(包括组织)归结为三大类:一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政府机构的教育权利(权力人);二是代表社会特定群体利益的教育权利人;三是代表家庭(或家族)利益的监护人。
相对应的,权力主体可划分为三类:即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的教育权利,即国家教育权;由社会特定利益群体或个人行使的,代表社会特定群体利益的教育权利,即社会教育权;由家庭成员形式的,代表家庭利益或家族利益的教育权利,即家庭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有以下机构来代为实行国家教育权是:第一,国家教育行政机构,主要负责教育行政事务(1)制定教育方针、政策,包括国家教育的基本方针、教育的总体目标及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目标和人才培养目标的制定、实施等;(2)拥有教育管理权,包括教育人事管理权、教育经费管理权、招生工作的组织与管理权、学籍管理权等;(3)拥有教育指导权,包括对学校工作的评估与指导、教材的审定及教学计划的指导等。
第二,公立学校,组织办学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权等;拥有管理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并实施奖励或处分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教育权一般适用公法,主要是行政法,其权利义务是基于行政权力的运作而产生,在权利主体和权利相对方上不具有对等性。
社会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社会群体组织或个人,主要指代表一定社会阶层或利益共同体的志愿性民间组织和个人,这些团体一般是通过举办学校或类似教育机构来表达他们特有的社会公益目的。
范围属于“法不禁止便自由”的社会习惯权利,因此社会教育权的自主和自由行使的范围较大。
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接受国家和政府的管理与监督。
但国家和政府不得超过法律规定,随意进行干预。
社会教育权主体与其受教育对象之间,主要依赖于契约法或习惯法调整。
家庭教育权属于亲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也是由宪法规定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对子女进行符合国家要求的公民教育是家庭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家庭对子女接受学校教育享有法定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三、受教育权的性质与范畴(一)受教育权的性质1. 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即基本权利。
从受教育权在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中的地位及法律对其的确认来看,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与公民的生存、发展直接相关。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把受教育权确认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也对此加以了规定。
只有宪法上的受教育权才与国家的义务相对应,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不可替代性;二是具有稳固性即不会因法律修订等因素而受到影响;三是具有母体性即可衍生出其他相关权利;四是具有世界范围的共同性即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的基本规定有共同之处。
2. 受教育权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的性质,但主要归属于社会权。
自由权和社会权是两种宪法权利。
自由权保障的目的是个人私领域生活的自由自在,着重保障全体国民的形式上的平等。
自由权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国家负有不侵害自由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是具有人权性质的宪法权利。
社会权则是以社会整体生活的和谐为保障目的,必然要对处于劣势地位的国民予以实质自由平等的保障。
社会权要求国家必须积极作为,国家负有努力实现社会权的积极义务。
受教育权既具有自由权性质又具有社会权性质。
就学习与否、内容和方法以及学习机会都是受教育者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与他人不得侵犯,在此意义上受教育权是自由权。
而学习条件及制度的提供则是现代国家的义务,要求国家积极的作为是受教育者的一项权利,具有典型的社会权性质。
国家的义务不只是消极不侵害和防止其被侵害,更主要的是积极主动地提供受教育权平等实现的物质条件。
3. 受教育权兼具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性质,但主要归属于相对权。
受教育权是包含自由权内容的针对国家和人民的一种权利,不仅具有给付请求权的性质,还包括侵害行为不作为的自由权性质。
从我国现状来看,法律赋予了公民接受各种教育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国家、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为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得以实现而应尽的义务。
公民可以依法行使受教育权,也可以依法请求国家及他人作为或不作为。
任何人侵犯了公民受教育权利,都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受教育权是一种绝对权,但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并不完全取决于自己的主观愿望,首先取决于国家能够给公民提供的受教育的机会和保障程度。
在国家教育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受教育权只能是一种可能性,国家对这种权利的保障也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在我国,国家保障每个公民能够接受九年义务教育,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义务教育的年限将会不断延长。
但即使是发达国家,接受高等教育都不是义务教育,“即青年人有权利享受高等教育……,然而,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是人人都有的,一个人必须达到入学考试标准才能享受这种权利,进入大学后,他还必须满足一定的学业要求”。
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依赖于自己的积极作为即通过国家考试来满足接受教育的要求,因而受教育权又是一种相对权利。
4. 受教育权既是行动权又是接受权。
受教育权利的实现离开了个体自身的积极行为是不可能的,即使国家、学校、家庭等为其提供了完好的教育条件,倘若个体不接受,不学习,那么,受教育权利依然只是法定而无非现实的。
尤其在受教育权利内涵发展到今天的学习权,从受教育权强调个体积极主动的学习、要求的意义上看,受教育权自然是一种行动权。
因此,受教育权利在动态的由法定权力向现实权利转化的过程中,具有行动权的性质,而静态的、单纯作为法定权利存在时,具有接受权的意味。
(二)受教育权的范畴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受教育权实质上是一个权利体系范畴。
公民受教育权包括三个方面,即实现形态体系范畴、权际关系体系范畴以及法律保护体系范畴。
就实现形态而言,分为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以及受教育认可权;就权际关系而言,可以分为受教育平等权、受教育生存权以及受教育发展权;就法律保护而言,可以分为宪法层面、行政法层面以及民法层面。
自从公民受教育权于1919年写进德国《魏玛宪法》以来,到现在已有6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受教育权。
建国以来,我国的历部宪法均规定了该项权利。
在2001年由于齐玉苓事例等的出现,学者们对这项权利开始投入极大的关注。
公民受教育权是一个权利体系范畴。
其一,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形态具有复合性。
所谓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并不是说宪法仅仅对公民权利进行宣告而已,权利必须要落到实处。
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项积极权利,要求国家权力的积极作为,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机会是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基本和前提,公民有了受教育机会,还需要国家提供相应的条件,最后如果没有来自国家的认可,公民接受教育的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意义甚小。
因此说,受教育机会、条件和最后的认可是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三大有机复合形态,缺少任何一个要素,公民受教育权的享有都是不完整的。
其二,公民受教育权与其它基本权利发生着较为密切的联系。
基本权利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庞大的开放的复杂的权利体系,在这个大的体系里面,某几项具体的权利之间肯定会存在着某种关系。
在这方面,公民受教育权表现得相当突出,该权利与邻近的许多权利发生交叉融合关系,从而出现了交叉性的权利形态,但是从根本上说,它们仍然属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范畴,构成了公民受教育权的权际关系体系。
其三,公民受教育权表现在多个法律层面。
从本质上说,公民受教育权既然是基本权利,必然表现在宪法层面。
从权利性质上看,公民受教育权属于积极权利,积极权利的实现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急剧扩张的20世纪以来,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与行政权密不可分,而且教育事务本身也是行政权的重要内容,所以公民受教育权也表现在行政法层面。
从法律属性上看,民法是私法,是私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
所以一般来讲,公民受教育权较少与民法发生联系,但是随着教育事务的多元化,社会团体甚至私人组织也开始参与教育,此时教育行为已不仅仅发生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在私人之间也存在着教育与受教育的情形,因此,民法也开始规范教育领域,与此同时,公民受教育权在某些方面也可以由民法调整及保护。
四、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平衡与制约(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共同特点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是教育法调整的核心问题,也是教育法治活动不可回避的问题。
因为,教育法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在对一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上,而明确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等问题,则有利于认识和处理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共同特点主要表现于:第一,二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教育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社会、家庭的利益;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的利益。
由于这种利益的存在,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都可以在教育法允许的范围内享受自由,并受到教育法的保护。
这种相对的自由就是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
第二,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
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法定权利,就是法律所赋予二者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具体表现为行使权利的资格和享受权利的资格。
例如,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管理学校的资格,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学生使用教育教学设施的资格等。
第三,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例如,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适龄儿童及少年作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行为;适龄儿童及少年作为受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政府部门作出合理设置学校的行为等。
(二)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不同特点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不同特点主要表现于: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
教育权主体主要是以国家、机构或组织的身分存在的,受教育权主体是以公民的身分存在的。
第二,二者的来源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