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之教育的权力与权利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教育法学专题:教育中的权力与权利
一、如何理解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概念?
教育权利(简称教育权)是教育法律主体之一的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或资格。

具体而言,教育权是指负有施教责任的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施教对象(基于自愿或者被强迫)进行教育、指导的一种权利。

受教育权,简单地说,就是指接受教育的权力。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它是之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在受教育方面可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权而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或资格。

二、教育中的权力主体有哪些?其权力边界如何划分?
根据法律关系主体中的权利人性质不同,将教育中的权力人(包括组织)归结为三大类:一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政府机构的教育权利(权力人);二是代表社会特定群体利益的教育权利人;三是代表家庭(或家族)利益的监护人。

相对应的,权力主体可划分为三类:即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的教育权利,即国家教育权;由社会特定利益群体或个人行使的,代表社会特定群体利益的教育权利,即社会教育权;由家庭成员形式的,代表家庭利益或家族利益的教育权利,即家庭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有以下机构来代为实行国家教育权是:第一,国家教育行政机构,主要负责教育行政事务(1)制定教育方针、政策,包括国家教育的基本方针、教育的总体目标及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目标和人才培养目标的制定、实施等;(2)拥有教育管理权,包括教育人事管理权、教育经费管理权、招生工作的组织与管理权、学籍管理权等;(3)拥有教育指导权,包括对学校工作的评估与指导、教材的审定及教学计划的指导等。

第二,公立学校,组织办学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权等;拥有管理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并实施奖励或处分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教育权一般适用公法,主要是行政法,其权利义务是基于行政权力的运作而产生,在权利主体和权利相对
方上不具有对等性。

社会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社会群体组织或个人,主要指代表一定社会阶层或利益共同体的志愿性民间组织和个人,这些团体一般是通过举办学校或类似教育机构来表达他们特有的社会公益目的。

范围属于“法不禁止便自由”的社会习惯权利,因此社会教育权的自主和自由行使的范围较大。

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接受国家和政府的管理与监督。

但国家和政府不得超过法律规定,随意进行干预。

社会教育权主体与其受教育对象之间,主要依赖于契约法或习惯法调整。

家庭教育权属于亲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也是由宪法规定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对子女进行符合国家要求的公民教育是家庭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家庭对子女接受学校教育享有法定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三、受教育权的性质与范畴
(一)受教育权的性质
1. 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即基本权利。

从受教育权在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中的地位及法律对其的确认来看,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与公民的生存、发展直接相关。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把受教育权确认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也对此加以了规定。

只有宪法上的受教育权才与国家的义务相对应,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不可替代性;二是具有稳固性即不会因法律修订等因素而受到影响;三是具有母体性即可衍生出其他相关权利;四是具有世界范围的共同性即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的基本规定有共同之处。

2. 受教育权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的性质,但主要归属于社会权。

自由权和社会权是两种宪法权利。

自由权保障的目的是个人私领域生活的自由自在,着重保障全体国民的形式上的平等。

自由权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国家负有不侵害自由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是具有人权性质的宪法权利。

社会权则是以社会整体生活的和谐为保障目的,必然要对处于劣势地位的国民予以实质自由平等的保障。

社会权要求国家必须积极作为,国家负有努力实现社会权的积极义务。

受教育权既具有自由权性质又具有社会权性质。

就学习与否、内容和方法以及学习机会都是受教育者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与他人不得侵犯,在此意义上受教育权是
自由权。

而学习条件及制度的提供则是现代国家的义务,要求国家积极的作为是受教育者的一项权利,具有典型的社会权性质。

国家的义务不只是消极不侵害和防止其被侵害,更主要的是积极主动地提供受教育权平等实现的物质条件。

3. 受教育权兼具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性质,但主要归属于相对权。

受教育权是包含自由权内容的针对国家和人民的一种权利,不仅具有给付请求权的性质,还包括侵害行为不作为的自由权性质。

从我国现状来看,法律赋予了公民接受各种教育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国家、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为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得以实现而应尽的义务。

公民可以依法行使受教育权,也可以依法请求国家及他人作为或不作为。

任何人侵犯了公民受教育权利,都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受教育权是一种绝对权,但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并不完全取决于自己的主观愿望,首先取决于国家能够给公民提供的受教育的机会和保障程度。

在国家教育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受教育权只能是一种可能性,国家对这种权利的保障也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在我国,国家保障每个公民能够接受九年义务教育,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义务教育的年限将会不断延长。

但即使是发达国家,接受高等教育都不是义务教育,“即青年人有权利享受高等教育……,然而,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是人人都有的,一个人必须达到入学考试标准才能享受这种权利,进入大学后,他还必须满足一定的学业要求”。

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依赖于自己的积极作为即通过国家考试来满足接受教育的要求,因而受教育权又是一种相对权利。

4. 受教育权既是行动权又是接受权。

受教育权利的实现离开了个体自身的积极行为是不可能的,即使国家、学校、家庭等为其提供了完好的教育条件,倘若个体不接受,不学习,那么,受教育权利依然只是法定而无非现实的。

尤其在受教育权利内涵发展到今天的学习权,从受教育权强调个体积极主动的学习、要求的意义上看,受教育权自然是一种行动权。

因此,受教育权利在动态的由法定权力向现实权利转化的过程中,具有行动权的性质,而静态的、单纯作为法定权利存在时,具有接受权的意味。

(二)受教育权的范畴
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受教育权实质上是一个权利体系范畴。

公民受教育权包括三个方面,即实现形态体系范畴、权际关系体系范畴以及法律保护体系范畴。

就实现形态而言,分为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以及受教育认可
权;就权际关系而言,可以分为受教育平等权、受教育生存权以及受教育发展权;就法律保护而言,可以分为宪法层面、行政法层面以及民法层面。

自从公民受教育权于1919年写进德国《魏玛宪法》以来,到现在已有6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受教育权。

建国以来,我国的历部宪法均规定了该项权利。

在2001年由于齐玉苓事例等的出现,学者们对这项权利开始投入极大的关注。

公民受教育权是一个权利体系范畴。

其一,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形态具有复合性。

所谓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并不是说宪法仅仅对公民权利进行宣告而已,权利必须要落到实处。

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项积极权利,要求国家权力的积极作为,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机会是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基本和前提,公民有了受教育机会,还需要国家提供相应的条件,最后如果没有来自国家的认可,公民接受教育的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意义甚小。

因此说,受教育机会、条件和最后的认可是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三大有机复合形态,缺少任何一个要素,公民受教育权的享有都是不完整的。

其二,公民受教育权与其它基本权利发生着较为密切的联系。

基本权利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庞大的开放的复杂的权利体系,在这个大的体系里面,某几项具体的权利之间肯定会存在着某种关系。

在这方面,公民受教育权表现得相当突出,该权利与邻近的许多权利发生交叉融合关系,从而出现了交叉性的权利形态,但是从根本上说,它们仍然属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范畴,构成了公民受教育权的权际关系体系。

其三,公民受教育权表现在多个法律层面。

从本质上说,公民受教育权既然是基本权利,必然表现在宪法层面。

从权利性质上看,公民受教育权属于积极权利,积极权利的实现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急剧扩张的20世纪以来,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与行政权密不可分,而且教育事务本身也是行政权的重要内容,所以公民受教育权也表现在行政法层面。

从法律属性上看,民法是私法,是私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

所以一般来讲,公民受教育权较少与民法发生联系,但是随着教育事务的多元化,社会团体甚至私人组织也开始参与教育,此时教育行为已不仅仅发生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在私人之间也存在着教育与受教育的情形,因此,民法也开始规范教育领域,与此同时,公民受教育权在某些方面也可以由民法调整及保护。

四、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平衡与制约
(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共同特点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是教育法调整的核心问题,也是教育法治活动不可回避的问题。

因为,教育法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在对一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上,而明确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等问题,则有利于认识和处理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共同特点主要表现于:
第一,二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教育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社会、家庭的利益;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的利益。

由于这种利益的存在,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都可以在教育法允许的范围内享受自由,并受到教育法的保护。

这种相对的自由就是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

第二,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

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法定权利,就是法律所赋予二者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具体表现为行使权利的资格和享受权利的资格。

例如,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管理学校的资格,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学生使用教育教学设施的资格等。

第三,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例如,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适龄儿童及少年作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行为;适龄儿童及少年作为受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政府部门作出合理设置学校的行为等。

(二)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不同特点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不同特点主要表现于:
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

教育权主体主要是以国家、机构或组织的身分存在的,受教育权主体是以公民的身分存在的。

第二,二者的来源不同。

在教育权主体中,国家教育权是公民所赋予的,它需要有公民承认政府的权利作为基础。

从这一意义上说,国家教育权是一种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可以放弃和转让的。

但国家教育权可以通过对学校、社会、家庭等其他教育主体的教育活动的领导和管理来保证国家教育权的实现。

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学校、社会、家庭也成为教育权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受教育权来源
于人的生命权,是由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

作为对人的自由、尊严的尊重,人人有资格平等享受这项权利。

其他一切人,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家庭及个人,都有不妨碍受教育权主体享有受教育权利的义务。

(三)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平衡与制约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是二者相互依托、制约与平衡的基础。

主要表现于:
第一,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

教育活动中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这种关系被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时候就成为了教育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一定的教育主体被赋予了教育权,一定的受教育主体被赋予了受教育权。

但如果没有受教育者的存在,即没有受教育者生命的存在,也就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教育权则如同虚设。

因此,受教育者的存在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平衡制约。

第二,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平衡制约。

无论是教育权主体,还是受教育权主体,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担负着一定的义务。

义务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

要享受权利,就要履行义务。

正因为如此,教育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规定了各教育权主体的义务;不仅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同样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

而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往往与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反之,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往往与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

第三,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

教育权特别是国家教育权是人民赋予教育权主体的权力,而受教育权是国家为保证人权而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其目的在于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

但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仍属于教育权主体,如果教育权主体滥用权力,仍然会致侵害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如果不合理设定教育权力则会导致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

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平衡制约来看,为保证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一方面,教育权主体应恪尽职守,依法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受教育权主体也应依法捍卫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附:权利”与“权力”其意思区别在哪里?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

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

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即自身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

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

例如,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

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权力,一般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或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总是和服从联系在一起,在任何社会,都有一定权力,同时也必须有一定的服从。

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

权利是义务相对而存在的。

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
另一方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的行使。

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如都以追求一定的利益为目的;都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规定和限制要求等等。

但两者却有显著的区别:
一、内容不同: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以追求某种利益为内容的行为自由。

日常生活中的权利多指的是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权利,是法律化了的社会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没有国家对某种社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就没有相应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权利内容着重的是利益的保障,它与义务共同构成国家的权利体系;而权力则是指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是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各种社会形态之中的特定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因某种优势而拥有的对社会或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权力内容着重于强制力的实施,与责任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国家的权力体系。

二、主体不同:法律权利的主体具有普遍性,如公民、组织以及社会团体;而权力的主体必须是由特定的权力主体来实施,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

三、范围不同:法律权利一般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范围非常广泛,如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民事权利等等;而权力则主要由法律来配置或由一定政治组织赋予的具体的、特定的职责范围来约束和确定,范围具有特定性,主要是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国家机构职能配置为前提权利实施体系。

四、体现的关系性质和利益重点不同:权利体现的是一种完全平等的与义务相一致的关系,以追求平等的社会利益需求为目的,故其追求的利益很广泛,可能是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而权力体现的则是服从和被服从、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的关系,它是应政治利益的需求而产生的,总是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主要使命,故其追求的利益主要是政治利益。

五、实现方式和要求不同:权利的实现方式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性为后盾,无严格的限制要求,既可依法行使,也可以转让(但有些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不能转让)和放弃,转让和放弃权利具有合法性;而权力的实现往往直接伴随着国家强制力的强制性,只能依法由特定的主体行使,既不能转让也不能随意放弃,否则属于违法。

权利属于市民社会,权力则属于政治国家。

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以宪法的形式将人民主权具体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以制衡的方式,进行政治统治和运行公共事务,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大化实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