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初探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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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初探

曹璐管辖异议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合法地拥有管辖权是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是构筑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就生动地说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就目前来看,我国法律的这一规定还比较笼统,有关的司法解释亦不甚周全,在使用中仍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根据现实操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研究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权,而提出自己的主X 和意见。这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条文较少。该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一) 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即异议权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主X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的争讼主体。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异议权的主体X围并未作出完全一致的明文界定,实践中

对谁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理解不一。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有观点认为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原告如认为该法院无管辖权,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前就选择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以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够科学。因为,《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只是对“管辖异议的提出时间”所作出的规定,并不是就管辖权异议主体所作的明确规定。

原告在本案的审理法院不是原告起诉的、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时,原告即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原告向某地法院起诉后,由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等原因,本案的审理法院变为另一法院。此时,对原告而言,可能同意另一法院受理,也可能不同意。《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在此情况下应该赋予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此外第三人审判实践中,人们对第三人能否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理解不一,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否认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本诉的当事人,案件的管辖权应依本诉确定。如果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则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的身份另行起诉。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法院另行起诉时,他实质上是以原告的身份在行使诉讼权利,因而其管辖异议权的有无与前述原告的情形一致。

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X,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传统理论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管辖异议权。笔者认为,对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实体责任,故其从参加诉讼开始就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的问题上,则根据其支持原告还是被告的诉讼主X而有前述的不同。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都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所谓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即管辖异议权的对象,是指异议权人对哪些种类的一审民事诉讼管辖可以主X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诉讼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仅指地域管辖权。而笔者认为,管辖异议权的客体还应包括级别管辖权。

1、“管辖权”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正是以“审判权的分担及土地”为标准对管辖权进行划分的结果。既然“地域管辖权”是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级别管辖权”也应当是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这一规定给予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

二、实践中管辖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

尽管我国在政治制度上采取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各法院之间对同一案件的审理应适用同样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判决结果应大致相同或完全相同。理论上看案件管辖权问题对案件的审理似乎没有太大的价值,但管辖权异议近年来仍有增长的势头。笔者认为,出现这样的状况不外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为了节约己方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到不同的地方起诉、应诉,所花费的成本是不同的,主要是差旅费、取证费用以及证人出庭的费用等。在我国,由于诉讼中的花费一般很难要求败诉方当事人真正负担,当事人就想方设法使案件在自己所在地法院审理,以节约自己诉讼的费用。这个理由也是当事人争管辖权的最正当的理由。

其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被告拖延诉讼时间的战术。有一个案例很说明问题。XX某公司根据一外地某工具制造XX的要求设计生产部装线,依照约定内容判断该案显然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该依法由加工行为地也即XX市某区法院管辖,但被告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并没有急着应诉,而是在答辩期届满前的最

后一天向XX市某区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当法官向诉讼代理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时,该代理人明确告诉法官,他知道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也知道提出管辖异议可以拖延时间。在通常的民事诉讼中,原告作为主X权利的一方,一般比被告更希望早日结案,以实现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保护。而被告则相反,希望尽量推迟履行义务的时间,或者利用这一段时间获得喘息的机会甚至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履行。由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必提出什么证据、也不必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因此,意图拖延诉讼的当事人就在管辖权异议上做文章。

再次是为了取得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由于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法院的人、财、物全掌握在地方党委和政府手中,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不可避免。少数法院将审判工作理解成为本地区的经济建设服务,或者因为地域关系,照顾本地区的熟人朋友等。另外当地的党委、政府为了本地经济利益对法院提出要求,干预审判。鉴于此种情况的存在,一些当事人,为使自己在即将进行的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得到某种“关照”,往往愿意选择本地法院作为诉讼的管辖法院。

对于管辖权异议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XX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为有效制约滥用权利的现象,规X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XX市高级人民法院制订了《XX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从程序和时间节点等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第一,基层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有多名被告的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只需对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其效力同样作用于其他当事人。第二,一审期间,经审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在3日内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的,应当记明笔录,次日作出移送裁定(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原告不同意将案件移送的院应当在原告表示不同意之日起的7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应在发送上诉状副本后即可移送卷宗;案卷移送至迟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鉴于以上对外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分析比较以及XX地区法院的相关做法,笔者对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做如下初步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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