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外国主权强制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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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

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

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法人人格是指法律上认可的一个主体,其通过其代表人进行各种活动,在法律上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而在某些国家,特别是在包括美国、法国、德国等在内的发达国家中,对法人人格有时会进行否定,认为法人不应该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在这些国家中,确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以确保法人不会被滥用或用于违法活动。

接下来,我们将介绍一些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

1.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案美国是一个经济发达的国家,也是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案是针对垄断行为的立法,旨在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垄断集团对市场的控制。

根据这些法案,如果一个法人被认定为垄断行为,其法人人格将被否定,其代表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美国最著名的反托拉斯法案之一是《谢尔曼法案》,该法案规定了禁止垄断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操纵价格、限制竞争、排挤竞争对手等。

如果一个公司被认定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的规定,其法人人格将被否定,其代表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2. 法国的《劳工法典》法国是一个法制严谨的国家,对于劳工关系的法律制度也非常完善。

在法国,雇主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工法典》来规范,其中规定了各种劳动权利和义务。

根据《劳工法典》的规定,如果一个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导致员工权益受到损害,法院可以否定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其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如果一个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员工工资,法院可以裁定否定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其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总结在一些国家中,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员工权益、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的法律需要。

通过对法人人格的否定,可以避免法人被滥用或用于违法活动,维护公平竞争和社会秩序。

希望这些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二篇示例: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在国外,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一种法律机制,允许法院或立法机构剥夺公司等法人实体的法人地位,使其行为和责任与其背后的个人实体相连。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为了加强谢尔曼法和澄清“合理的准则”,制定了两个法案,1914年的克莱顿法禁止许多非常特殊的活动。

首先,它认为附带条件的合同是非法的,这样一种合同限定消费者必须购买一种产品才能得到另一种产品。

其次,它限制“本质上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的合并。

第三,它禁止价格歧视,即由于除了成本变化或同竞争对手的价格对抗之外的各种原因,对不同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

为了调查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的“组织、企业行为,经营和管理”,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获得广泛的权力。

同时,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法案又增加了另外的措辞含糊的禁止条文:“商业上不公正的竞争方式是非法的。

”但是,什么构成“不公正”行为只有由委员会来决定。

法案还赋予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发现违法行为的地方发布“停止命令”的权力。

然而,1914年立法的重点集中在行为上,因此,在法院上所有反托拉斯行为的中心仍然是“合理的准则”。

从行为到结构:1945年美国铝业公司案1911年以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再次肯定单纯作为垄断不违反反托拉斯法。

例如,虽然美国钢铁公司已发展到足以支配钢铁市场,但它不能强迫剩余的竞争对手或者图谋决定价格,因此,它没有不合理的行为。

正象法院所说的:“法律不认为单纯规模是违法的,也不认为未行使的支配力的存在是违法的。

”简言之,一种仁慈的垄断不是违法的。

直到1945年这都是法院的基本立场,但1945年,“合理的准则”在重大事件美国铝公司案件上受到了挑战。

美国铝公司(Alcoa)受到责难,它被指责垄断了近来的精铝市场,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二条,争论主要在美国铝公司控制了粗铝市场90%的事实上。

法院并不认为任何特殊表现或行为本身是违法的,美国铝公司靠此达到了它的垄断地位的。

实际上,法院认为,美国铝公司使用了“正常的、精明的,但不是掠夺性的商业经营……这些包括远超过需要的建设能力。

”宁可是市场结构本身使法官勒尼德·汉德做出了支持美国的裁决,并命令美国铝公司拆散。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理评析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理评析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理评析姜发根三联学院政法与公共管理系上传时间:2009-2-3 浏览次数:3970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法理内容提要: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跨国垄断行为日益突出。

为了有效规制跨国垄断行为的消极影响,维护本国利益,欧美等国纷纷在其域外适用本国反垄断法,并试图寻求域外适用的理论依据。

本文从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原则的进行分析,指出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尚不具备充足的惯例因素和法理根据。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近代以后出现的、旨在规制市场中各类垄断行为、恢复可持续的有效竞争,进而确立良好竞争秩序的法律部门,被人们形象称之为“经济宪法”。

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一国国内法的效力仅及于其主权范围之内,对域外的行为不产生规范作用。

作为国内法体系中的反垄断法,自然不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浪潮的高涨,市场已超越主权空间向世界范围内扩展,跨国垄断行为对内国经济发展的影响日益突出,在国际反垄断法缺位的情况下,国内反垄断法如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成为反垄断法所面临的重大挑战。

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开始突破传统管辖原则的限制,主张本国反垄断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

这就产生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一、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市场内的竞争产生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

[1]如前所述,反垄断法属于国内法,其效力仅限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内。

最初,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也都严格遵循属地原则要求,但随着贸易障碍的减少,国际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跨国垄断日益突出和严重,在国际反垄断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就成为一种较为可行选择。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国家。

1890年,美国猎杀托拉斯怪兽

1890年,美国猎杀托拉斯怪兽

62189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法》,重拳整治垄断行业。

130年悠忽而过,包括美国经济在内的世界经济走过高潮也经历过低谷,颁布越来越细致、系统的法律调整经济行为、经济现象,仍然是各国整治垄断现象的主要手段之一。

镀金年代 寡头当道南北战争结束,为美国资本主义发展扫清道路。

十九世纪下半页,美利坚经济快速成长,市场急剧扩大,全国铁路网成型,制造业规模超英赶德。

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之快,前所未有。

美国财富从1870年的300亿美元,增长到1900年的1270亿美元,一跃成为最强工业国。

1890年,美国猎杀托拉斯怪兽文|俞飞铁路公司结成“联盟”,采取固定运价与按照议定比例分配利润的办法,在广大地域内排除竞争;对于不同客户在运费和服务方面实施差别对待,对大客户给予秘密折扣,小客户徒叹奈何从自由到垄断,涌现多少经济寡头。

铁路网扩张,迅猛带动西部边疆开发,但铁路寡头收费奇高,压榨小农毫不手软。

农民宁可把谷物当柴烧,也不愿运往市场。

当时观察家写道:作为农民,他“孤苦零丁,软弱、穷困、无知,要打10美元或100美元的官司,必须自己去单挑富有的铁路公司”。

南太平洋公司甚至如章鱼一般,支配加州政治,收买并出售州议会席位。

如美国小说家丘奇尔所言:“如果得不到波士顿——缅因铁路公司的垂青,就几乎无人能在政界获得成功。

”财大气粗的石油公司,势力足以控制各州,还要染指国会,引发舆论强烈不满。

铁路公司结成“联盟”,采取固定运价与按照域外·FOReIGNeR议定比例分配利润的办法,在广大地域内排除竞争;对于不同客户在运费和服务方面实施差别对待,对大客户给予秘密折扣,小客户徒叹奈何。

铁路运费提高或降低几美分,就能够促成一门行业或毁灭一个社区。

根据当时法律,铁路大亨凭借自己的财产,为所欲为,完全合法。

“这是公司的时代。

”1895年一篇法律论文指出:“任何国家都不存在如此不受限制的公司权力。

”托拉斯,为英文trust(信托)的音译。

吉林省自学考试《反不正当竞争法》试题作业

吉林省自学考试《反不正当竞争法》试题作业

吉林省自学考试《反不正当竞争法》试题作业反不正当竞争法单选1.《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的侵害法》,又称为《谢尔曼法》,它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反垄断法。

2.1986年度过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3.一般认为,美国是现代竞争法的发源地。

4.美国竞争法实施主要是由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与制约来完成的。

一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二联邦贸易委员会此外,在美国还有一股不容忽视的执行发托拉斯法的力量,这就是(私人)对违反竞争法律的行为提起的三倍赔偿的(诉讼)。

3执行该法的主体除联邦和各州的卡特尔局、联邦经济部和垄断委员会这些国家竞争主管机关之外,法律还规定了私人执行机制以及欧洲竞争网络之间的合作机制。

一联邦和州卡特尔局二联邦经济部三垄断委员会4.英国的竞争法仅指(反垄断法)5.公平交易委员会是根据(《禁止垄断发》的规定而特别设立的执行机构)6.实施竞争法的司法机关主要是俄罗斯(宪法法院)、(普通法院)、(经济法院)。

7.发垄断机关还有权到(宪法法院)、(普通法院)、(经济法院)。

8.《巴黎公约》仍然是国际上第一个比较系统规定竞争规则的国际公约。

9.需要特别禁止的行为包括商业(混淆行为)、(商业诋毁)、(和商业误导)。

10首曝险,欧盟竞争法的域内效力是指欧盟竞争法适用于(欧盟整个共同市场),并具有(高于成员国国内法的效力)。

1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征:补充性、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行为法特性12.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却始于20世纪80年代。

13. 侵害特定同业者利益的行为,包括(混淆商品经营)(诽谤其他竞争者)14.市场混同行为涉及(三方当事人)15.《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具体列举了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种正式市场混同行为16.成文法规的形式对商标保护加以规定的则首推1803年法国的《关于工厂、制造和合作坊的法律》,他将假冒商标比照私自伪造文件罪处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具体列举了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种正式市场混同行为17.即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适用

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适用
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适用
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必须解决 两个法律问题
• 1、法律适用问题: • 即适用冲突法,还是适用国内法或
条约中实体规范
• 2、管辖权问题: • 即国内法院应不应该受理这一案件,
应由何国法院审理
冲突法
• 是在各国民事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法律 冲突的情况下,指定以何种法律作为调 整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边准的法律 适用法。
仲裁协议
• 可在事前(合同中)签订,也可在争议 发生后双方订立
• 排除了法院对有关争议案的管辖权
仲裁条款
• 地点 :我国、被告所在国、第三国 • 机构 • 程序:申请、仲裁员决定、审理、裁决 • 裁决的效力:终局性,不得向法院起诉 • 仲裁费用的承担:由败诉方承担
本国裁决的效力
• 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国、德国、我国 〈民事诉讼法〉)
《关于国际管辖权和执行法院判 决的公约》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权
• 被告住所地是基本依据 • 特殊管辖权 • 对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作了划分 • 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原则
司法协助
• 一国法院应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进 行某些诉讼行为,如送达司法文书、传 询证人、搜集证据以及执行法院判决和 仲裁裁决等。
• 提出请求的法院的行为,叫法院委托 • 履行他国法院委托的行为叫司法协助
被告可以怎样提出抗辩
• 担保的排除或限制:在合同中排除或限制了
担保
• 承担疏忽:原告在使用有缺陷产品时也存在
疏忽
• 自担风险 • 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 擅自改动产品 • 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境外司法权 的内容
• 外国产品输入美国时 • 美国产品出口到国外时 • (美国“长臂管辖”,扩大管辖权的倾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和体系 一、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2.国际惯例
4.示范法
3.国内法
(一)国际条约
分类 1.目的在于协调“国内涉外公法”的条约
2.目的在于统一“国内私法”的条约
接受 1.一般条约=直接纳入 方式 (1)政府签字;
(2)国家立法机关批准并公布。 2.WTO协定=立法转化 (1)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 (2)中央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
如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跨国银行监 管示范法。
2.示范法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属 于“软法”。 由于示范法不能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适 用或者援引,因此示范法不是国际经济法的 渊源,而是国际经济法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生 成方式之一。 示范法的出现和存在,表明国际经济法的法 律规范的生成方式出现了多样化。
2.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区域性条约;世界 性条约
(三)国际货币金融法
调整对象 1.国际货币关系;
2.国际金融关系。
法律渊源 1.国内法:国内公法;国内私法
2.国际条约:《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独立 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3.国际惯例:融资担保惯例 4.示范法:《巴塞尔协议》
(二)国际惯例
分类 调整对象 1.国际 国家之间的 习惯 关系
2.国际 国际私人商 商事惯 事关系 例
适用特点
属于强制性惯例: 1.国际惯常行为; 2.各国认为有义务遵守
任意性惯例: 1.是否适用该惯例,取决 于当事人的选择; 2.适用惯例的情况下,可 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修改 或者补充。
1.中国法规定的适用规则
(四)国际税法
调整对象
国际税收关系:

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价值取向及对中国立法的思考

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价值取向及对中国立法的思考
刘 彤
100029 )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要 : 通过审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内在价 值取向 , 可以清楚 地看到其实 用主义色 彩 , 即 对外的 扩大适
用和对本国出口行为 的豁免 。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我国一方面应当 参考美国 经验 , 尽 快制定我 国反垄断 法域外 适用的 具体标准和实施细则 ; 另一方面应当通过缔结双边协定和参与国际统一规 则的制定 , 减少国外反垄断法域外 适用对于我 国出口企业的不利影 响 。 关键词 :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 ; 价值取向 ; 立法思考 中图分类号 : DF961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009 6116( 2010) 05 0100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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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影响美国的国内贸易; 确认被告行为及其规 模是否足以构成对于 ∀谢尔曼法 #的违反 ; 根据国 际礼让原则 , 决定美国是否应当行使域外管辖权。 ∀美国第二次对外关系法重述 #中确定法院管辖 权的考虑因素包括 : 美国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联 关系; 被告行为对美国贸易产生影响的程度; 美国 行使管辖权对于其他国家利益的影响 ; 美国行使 管辖权与其他国家法律发生冲突的可能性等。 二、 对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豁免原则 ( 一 )国家主权豁免原则 主权豁免原则是主权国家基于公认的国际法 原则所享用的当然豁免 ! ! ! 一国国内法院非经外 国同意 , 一般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 依据 1976 年 美国 ∀外国 主权豁免 法 #的有 关规 定 , 享有该豁免的主体包括主权国家的国家机构 或执行部门。 这种豁免不是绝对的。一项公认的例外是主 权豁免不适用于外国政府参与的商业活动引起的 诉讼。 ∀外国主权豁 免法 #采用 了有限豁免的立 场 , 规定了外国政府不得就其商业行为获得豁免。 外国政府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行为要根据行为本身 的性质而不是根据行为的目的来判断。 ( 二 )国家行为豁免原则 该原则的基础是美国宪法下国家权力的分立 和对他国 主权的尊重。考虑到对他国主 权的尊 重 , 一国的法院不得审判另一主权国在其自己领 土内所作的公共行为。此外, 在美国的三权分立 体制下 , 法院对于另一主权国行使管辖权 , 可能会 影响行政 机关的外交行为。根据美国法 院的判 例 , 可能构成国家行为的情况包括 : 国家立法、 行 政行为和法院判决, 地方政府的立法、 行政行为以 及依据国家法律或表现国家意志的私人行为。 国家行为豁免 并非只能由国 家作为主 体申 请 , 当外国政府本身未被列为被告时 , 私人主体被 告也有可以援用国家行为作为抗辩。如果被告可 以证明 , 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行为实际上宣告 了外国政府在其主权领域内的官方行为无效, 那 么国家行为豁免适用。同时, 根据美国判例, 援用 国家行为原则豁免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 第一, 存 在一项允许抑制竞争行为的明确的法规、 政策或 % 101%

如何看待美国长臂管辖权

如何看待美国长臂管辖权

如何看待美国长臂管辖权治外法权或长臂管辖权都是“美国例外主义”的具体表现。

所谓治外法权,是指一国给予其他国家公民在本国境内免受本地法律司法权裁决的特权。

在历史上,西方曾以“不开化”“不文明”等理由,强迫落后国家单方面授予其所有侨民治外法权。

美军最早获得海外驻军治外法权始于1898年,古巴、菲律宾成为美国保护国,美国开始在当地驻军,并享有治外法权。

此后,治外法权成为美国海外驻军的“标配”。

1960年、1967年,美国分别与日本、韩国签署《驻日美军地位协定》《驻韩美军地位协定》。

上述“地位协定”,使美军在日韩享有一系列治外法权。

现如今,美军所驻之处,基本都会有治外法权相随,使美军获得了在驻在国不受司法审判的特权,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驻外美军在驻在国的胡作非为,枪杀、强奸、虐囚等事件时有发生。

一、长臂管辖权的三个特征治外法权是不放心别人审自己,而长臂管辖权就是自己要审别人。

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最早始于美国,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权,美国法律规定其法院在判断能否对一个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可以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即认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因素与美国有关,就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可以主张管辖权。

一个企业不需在美国设立,也不必在美国有业务经营,只要企业经营行为与美国市场、美国企业、美国机构等有联系,那么“长臂”就管得着,如果法院认定企业或者企业高管存在违反出口管理、贿赂等腐败行为,即使不是发生在美国,也同样受到美国“长臂”的制约。

“长臂管辖”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本质是域外管辖权。

1997年美国司法部颁布《反托拉斯法国际实施指南》中规定:“如果外国的交易对美国商业发生了重大的和可预见的后果,不论它发生在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院管辖。

”由于域外管辖威胁到他国的管辖主权,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猛烈抨击。

美国的长臂管辖权扩大了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这种做法在国际法上一直都存在争议,诸多国家都持批评和否定的态度,认为美国的司法管辖权过宽,这样会侵犯别国的司法主权。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

文章编号:1001-2397(2006)05-0182-12・评 论・收稿日期:2006-05-25作者简介:刘和平(1969-),男,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刘和平(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51)摘 要:在反托拉斯法上,美国对外资并购主要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并从管辖权、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进行规制,但为避免过度管辖,对外资并购申报规定了四种豁免。

在特定产业的外资并购,还必须接受双重审查。

我国对外资并购进行干预具有国际法依据,但应坚持国民待遇原则、依法监管和对等原则,合营企业应纳入并购规制范围,并应结合国家产业政策法进行反垄断规制。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托拉斯;双重审查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反托拉斯计划是每一起并购交易的核心内容之一,公开要约收购也不例外。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并购主要涉及管辖权、实体法、程序法等方面内容,外资并购也是如此。

管辖权规定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大量判例中,其涉及一项外资并购是否应接受美国反托拉斯主管机关的审查、是否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实体性规定主要包含在《克莱顿法》中,其会影响并购交易的可能性以及为完成并购所必须采取的资产剥离或其他补救措施的范围;程序性规定主要由《1976年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Hart -Scott -Rodino Antitrust I m p r ove ments Act of 1976,HSR 法)及有关实施细则来规定,其会影响并购交易的审查时间、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和提出异议的可能性。

一、并购控制范围 美国《克莱顿法》、HSR 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并购(acquisiti ons )包括要约收购(Tender offers )、兼并(Mergers )和合并(cons olidati ons ),达到申报门槛的并购应向反托拉斯主管机关进行申报,接受审查。

并购人(Acquiring pers ons )和被并购人(acquiredpers ons )首先必须是指最终控制人(ulti m ate parent entity,最终母体)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企业,最终母体是指不受任何其他企业控制的一家企业。

我国对外国法不当域外适用“亮剑”

我国对外国法不当域外适用“亮剑”

商业BUSINESS & INDUSTRY我国对外国法不当域外适用“亮剑”《阻断办法》使得桁关中闺实体在面对外国的次级制裁法作时有了不予遵守的正当理由,也为 因遵守禁令、违反外I领制裁法律而遭受损失的中丨词实体提供了救济渠道。

文/廖凡编辑/吴梦晗2021年1月9日,中国商务部公布 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 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阻断办法》与 先期出台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2020年9月19日)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出国管制法》(2020年10月17日)一起,构成了我国现阶段应对外国滥用 经济制裁和“长臂1T辖”、维护国家安 全和利益的基本制度框架。

出台背景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大国的保护 主义、单边主义、霸凌主义泛滥,利用 经济制裁和所谓“长臂管辖”,限制乃 至禁止其本国企业和第三国企业与中国 企业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以达到封 锁、“脱钩”之目的。

我国对此高度重 视,并加紧从法律层面寻求应对和反制 之策《阻断办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 下出台的。

《阻断办法》针对的是外国实施 的次级经济制裁:次级制裁将一国国 内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第三国国民,冇别于传统的属地管辖(以领土为连 接点)和属人管辖(以国籍为连接点>,属于域外行辖和国内法的域外 适用以美国为例,其对外经济制裁 分为“初级制裁”和“次级制裁”:禁止美W国民(包括个人和企业)与 目标企业或个人进行交易的制栽,称 为初级制裁,禁止第三国国民与目标企业或个人进行交易的制裁则称为次级制裁。

若第三国国民违反次级制裁要求,美国可以依据次级制栽立法对其进行处罚,包括禁止美国企业或金融机构与其进行交易或为其提供融资、扣押其在美资产、处以罚金乃至监禁等:,这就在客观上迫使第三国国民权衡利弊,在目标国市场与美国市场之间进行取舍。

而美国则通过迂回达到了对目标国进行制裁的效果。

主要内容《阻断办法》的主要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的国际礼让原则

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的国际礼让原则

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的国际礼让原则作者:朱玥来源:《理论观察》2018年第08期摘要:近年来,我国企业在美国频遭反垄断诉讼,使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深陷被动。

“维生素C案”是美国对华反垄断第一案,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二审发回重审,先后已有13年之久。

在此期间,中国商务部以及美国司法部均出具了“法庭之友”意见书,围绕国际礼让原则能否排除《谢尔曼法》的域外适用展开辩论。

本文拟以维生素C案为切入点,探究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国际礼让原则的变迁,以期对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维生素C案;反垄断;域外适用;国际礼让中图分类号:D9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8 — 0085 — 05一、问题的提出2005年,美国Animal Science Products公司和Ranis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分别在纽约东区等联邦法院对中国六家维生素C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告”)提起诉讼,指控被告自2001年12月起在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医保商会”)的组织下联合操控维生素C出口量及价格,违反了美国《谢尔曼法》。

案件被移转至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合并审理。

被告并没有否认原告指控的固定价格的行为,而是主张上述行为系遵守中国法律的结果,即遵照了中国商务部授权监管该行业的医保商会的要求,并因此请求一审法院基于國际礼让等法律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国商务部作为中国管理对外贸易的最高国家机关,首次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出具意见书,指出医保商会是商务部授权负责监管中国维生素C出口价格和数量的机构,且商务部在案涉时间段内均要求被告在医保商会的领导下“协调”出口价格。

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是依据中国政府的要求作出的。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不具有终局证明力,国际礼让原则不能排除《谢尔曼法》的适用,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抗辩,并于2013年3月作出裁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垄断,并需承担约1.5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晚近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晚近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本, 对晚近美 国反托拉 斯法域外适用理论 与实践的发展特 点进行 了深入分析 , 并总结 了其对 中国反 垄断法域 外适用
制度 构 建 的 启 示 。
关键词 : 美国; 反托拉斯法 ; 域外 ; 用理论 ; 适7 0 F 4 文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3 2 1 ( 09 0 一 l1 0 17 — 9 X 2 0 ) l0 l— 2
美 国反托 拉斯法域 外适 用理论 与实践发 展历 史 回顾


美 国反托拉斯 法域外适用理 论与实践 的发展奠基 于三 件“ 里程碑式” 的案 件 :1B nn ( ) aaa案件是美 国联 邦最高法 院 将谢 尔曼 反托拉 斯法适 用于美 国对 外贸易 领域 的第一案 。 Hl s o me 法官的判词f 为美 国对待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 的最 t 喊 早态度 , 即奉行严格的属地管辖 原则——美 国对发生在美 国 领土之外的行为没有管辖 权 , 不管 当事人 的国籍 、 行为对美 国内外 贸易带 来的结果 如何 ;2 Aca案件 的判 决意 味着 ( )l o “ 效果原则”在美 国法 院处理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案件 中核 心地位的确立。 在此后的 3 O年间 , 国借助效果原则频频主 美

要: 反托拉 斯法域 外适 用理论 与实践发 源于美国, 其每一步发展都 引领着 国际反托拉斯 法域 外适用 变迁的
潮流。 中国已制定《 在 反垄断法》 并规 定域 外效 力的情况下研 究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 用理论与 实践的发展特 点无疑
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 意义。 以经济合作与发展 组织( E D) 出具的 19 - 2 0 年 美国竞争政策年度发展报告为蓝 OC 所 96 05
张本 国反 托 拉 斯 法 的 域外 效 力 , 由此 也 在 国际 社 会 引 起 了强 烈反响 : 一是许 多国家 为避免美 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侵 害到本 国管辖权而纷 纷采 取禁 止性 立法加 以抵制 ; 二是各国 在通过立法 对美 国反托拉斯 法的域外效力 进行抵制 的同时 也纷纷在本 国的反托拉斯法 中规 定了域外效力 ;3 Tm e— ( )ib r le a 案件标志着美国法院依据 “ n 国际礼让原则 ”采取利益平 , 衡 的方法主动放弃对相关 垄断案件的管辖权 。法官 C o hy在 判决 中认为: “ 在对外贸易 中,判定是否要行使美 国法律的域 外 管 辖 权 , 须 要 考 虑 美 国的 利 益 或 与 美 国的 联 系— — 包 括 必 对美 国对外 贸易影 响的重要性较 之与其他 国家 的利益和与 其 他 国 家 的联 系而 言 , 否 已 强 大 到 足够 可 以公 正 地 行 使 域 是 外 管 辖权 。 ”

评述美国企业告中国维生素C企业“价格串通”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案

评述美国企业告中国维生素C企业“价格串通”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案

行为”理论 来申请中止证据 调查程序 ,本文在对谊案 归纳的基础 上 , 就本案可 还 能涉及的其他问题,如 砷荚国反托拉 斯法 的域外适 用的抗 辩理 由;美国反托拉斯 法上价 格 串通构成的要素进行 了评析 。此外 ,本案还提 醒我 国行业 协会和 企业在
应 对美国反倾 销指控 的 同时 , 防止被指控 价格 串通而触犯后 果更为严厉 的美 国 需
限 制 , 止被诉 片正 实施 的统 一 … L价 格行 为 以及采 取其 他适 当的禁 止 令 , 望 审划 “ 禁 l l 希 以

种合理的损失讣算方法”得出结果 ,判处被诉方 3 倍于这个损害结果数额的罚金 ,并承
担诉 讼 费 用。
2 0 年 2 1 , 06 月 4f 根据美国相关法律 , = 1 美国纽约东区法院合并受理这一 由6 个各 自独 立的集团诉讼组成、跨J个联邦法院管辖区的案子 。 L
是来 自中华人民共和 国这一特殊情况 ,所以被告认为这对诉讼程序带来了独特挑战。
法 院认 为 这两个 理 由都不 成 立 。
被告第一个理由类似 f “ 国家行为主义”理论 ,即认为其行为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的强迫 ,因而他们不能为由此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而承担责任 。法官没有正 对这种
20 年 5 1 02 月 日开始 .维生素 C被 列为海关审价 、商会预核签章 商品。20 年 中国出 04 口到美国的维生素 C是 美国维生素 C进 口总量的 8%。平均离 岸价格 为每公斤 45 美元 , 5 .7
低干全球平 均离岸价格 46 美元 。 .3 20 年 2 7 05 月 日和 2 0 年 2 1 05 月 7日美国 A i a S i c rd csIc 和 T eRa i nt l c n eP o u t n . h ns a e C m a ylc o pn n .和一些个 人分别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卅 盒 山地 区高 等法院 、 旧 麻塞诸 塞卅联 I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美国最重要的经济法规之一。

实际上,它是由一系列法案组成的法律体系。

从最早诞生于1890年的《谢尔曼法》至今,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走过120年的历程,已有包括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柯达公司、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等在内的上百家公司因涉嫌垄断而遭到调查和指控,一些公司甚至因此被肢解,有效地促进和维护了美国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公平竞争。

一、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孕育和诞生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反垄断法诞生于19世纪末。

最早是19世纪60、70年代各州颁布的铁路反垄断法令。

80年代,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带来的经济支配力量无限扩大,1879年美国第一个托拉斯组织——洛克菲勒美孚石油公司成立,此后不久,烟草、煤矿、钢铁等部门也先后成立了一批托拉斯组织。

各种托拉斯组织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为保护中小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各州相继颁布一些局部性反垄断法令,如1887年反谷物贸易中垄断组织的法令等。

由于各州独立的立法不能有效地制止州际或对外贸易上的垄断行为,也无法阻止不公平竞争行为,约翰•谢尔曼指出:“既然我们不能赞同作为政治权力的国王存在,我们就不能赞同一个控制生产、运输和经销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国王的存在,既然我们不能屈从一个皇帝,我们也就不能屈从于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了商品价格的皇帝。

”于是,1890年,联邦政府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垄断法——《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

现代竞争法就此诞生。

《谢尔曼法》主要由两节组成。

第一节规定任何限制交易的合同、合作和共谋行为均为非法。

第二节是对垄断行为的定义。

规定维持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人共谋垄断都视为非法。

该法规制的是限制竞争行为,而没有对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

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成长与壮大《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条文过于抽象,这就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国际法依据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国际法依据

诚信“效果原则”强调的是结果发生地的法律的管辖,“行为一体理论”将境内公司的行为视同境外母公司的行为,实际是基于行为地“延伸”的理念,并未摆脱“地域”这一标准,相应的,“行为实施标准”则直接强调行为的具体“实施地”。

从纵向来看,“行为一体理论”和“行为实施标准”是“效果原则”的发展,“行为一体理论”只是把境内产生的效果通过行为“传导”的方式,进而延及对境外企业的管辖,“行为实施标准”则侧重于行为的“实施”,而对“实施”的判断也离不开“效果”的发生这一客观事实。

因此,欧盟“行为一体”理论和“行为实施标准”方法,只是对“效果原则”的“技术”处理而已,或者说在本质上并未脱离“效果原则”。

欧洲法院之所以不直接采用委员会的“效果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避免“效果原则”所引发的他国的抗议和对立,因为从“行为地”而不是从“结果地”入手分析法律的域外适用,更容易令人接受。

需要指出的是,不仅境外的垄断协议或者卡特尔组织受制于欧盟的反垄断法,对于外国公司的兼并行为,欧盟反垄断法也主张域外的管辖效力。

按照1990年9月21日生效的《欧共体兼并规则》的规定,该《规则》可适用于在欧盟之外的两个外国企业之间的合并,只要这种合并(集中)行为具有“共同体上的维度”(Concentrationwith a Community dimmension)。

判断外国公司的合并或者其他集中行为是否受制于《欧共体兼并规则》,取决于他们的“销售额”标准,即外国企业在共同体市场上的销售额是否达到规定的数额,即使合并企业在共同体内没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应适用《欧共体兼并规则》。

当然,这种域外法律适用上的管辖还停留在立法管辖权层面上,至于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或者说如何在司法上确立欧盟反垄断法对境外集中行为的管制上,还有赖于欧盟组织和欧洲法院的进一步的实践和发展。

但无论如何,不论是欧盟国际组织还是欧盟成员国内部的立法和实践,均说明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已经成为各国司法机关的普遍态势。

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

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

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关键词: 反托拉斯反垄断竞争法内容提要: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市场经济国家,具备充分的市场竞争机制,这与其拥有完备的竞争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

由于这些法律的目的主要是反垄断,故在美国一般都称之为反垄断法;由于托拉斯为典型的垄断形式,故又称之为反托拉斯法。

本文试图对美国庞杂的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作一简单的分析评价,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提供某些借鉴。

一、法律框架1.主要立法美国基本的反托拉斯立法为数不多:主要有《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1914年克莱顿法》(Clayton Act)和《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其中《克莱顿法》通过《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和《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反兼并法》(Celler-Kefauver Act)进行了重大修正。

《谢尔曼法》集经济制裁与刑事处罚于一体,禁止为了限制贸易而为的契约、联合、通谋、以及垄断或者试图垄断,违者将被处以罚款或者监禁。

[1]法院还可以判决对违法者的未来行为进行监控。

《克莱顿法》主要针对一些特殊的限制贸易的行为,包括排他性交易安排、捆绑销售、价格歧视、合并与兼并、连锁董事会等,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

该法是一个“口袋法”(catchall act),它被视为所有其他反托拉斯法乃至其他经济立法的补充。

此外,一些特定行业的专门立法对特定行业的竞争行为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如《联邦航空法》、《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联邦电信法》等。

对这些企业的竞争行为首先适用专门法,在专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的反托拉斯法。

2.判例原则——“合理规则”与“本身非法规则”《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任何“旨在限制贸易的契约、联合……或者通谋”的行为。

从字面上来看,该法似乎禁止任何限制贸易的协议(行为)。

论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法基础

论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法基础

论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法基础1. 内容概括该文档内容概括主要探讨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冲突法基础。

文章首先介绍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框架和域外适用的概念,然后重点分析了域外适用的冲突法基础,包括国际法原则、国内法规授权以及国际商业利益等因素。

文章详细探讨了美国如何依据其冲突法原则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畴扩展至国外,特别是在跨国商业活动和国际贸易领域的运用。

文章还指出了在这一领域存在的争议和可能的法律冲突点,包括外国企业的应对策略以及对未来法律趋势的预测。

文章总结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重要性及其对国际商业环境的影响。

通过这一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复杂性和互动性,对于指导企业在跨国经营中合理应对反垄断风险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1 研究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国际间的适用和协调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世界上最早、最具影响力的反垄断法国家之一,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科技巨头的崛起和跨国经营的发展,美国反垄断法在域外的适用冲突愈发凸显,不仅给其他国家带来了法律挑战,也给美国本土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在美国国内,反垄断法主要依附于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级立法。

由于美国采用的是联邦制结构,各州拥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因此各州的反垄断法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这种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为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提供了可能。

美国反垄断法还深受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影响,这些判例在确定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范围时起到了关键作用。

在国际层面,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冲突。

美国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等方式,试图将其反垄断法原则和规则推广到全球范围;另一方面,其他国家则根据本国的法律传统和实际情况,对美国反垄断法进行审查和适应。

这种国际层面的法律冲突不仅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给跨国经营企业带来了更大的法律风险。

对跨国公司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对跨国公司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对跨国公司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一、跨国公司及其特征跨国公司,系指一种企业,构成这种企业的实体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其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各个实体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彼此有着共同的战略并执行一致的政策;由于所有权关系或其他因素,各个实体相互联系,其中一个或数个实体,对其他实体的活动能施加相当大影响,甚至还能分享其他实体的知识、资源,并为它们分担责任。

这是《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中对跨国公司的定义,从此定义可看出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生产经营跨国化。

跨国公司通过海外直接投资,在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就地进行经营活动,使再生产过程在国际范围内实现;第二,实行全球战略。

跨国公司的目标在于使整个公司集团取得最大限度利润和长远整体利益,所以其经营决策不孤立考虑某个分支机构的市场环境和利益得失,而是从全球角度考虑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第三,公司内部一体化:实行高度集中管理体制。

以母公司为中心,所有国内外分支机构必须服从母公司利益,并在母公司统筹安排下,按照共同战略共用人力和财力资源,实现全球性的经营活动。

由于组成跨国公司的各实体,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均依国内法成立,受基地国或东道国管辖,因此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主体不是国际法主体,纵然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和经贸领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及冲突虽然跨国公司必须受所属国管辖,但由于其从事跨国投资经营活动对东道国、母国有着重要的利益关系,其各个实体均处于不同的法律体系管辖之下,导致了不同国家管辖权的冲突。

在涉外民商事领域管辖权冲突分为立法管辖权冲突和司法管辖权冲突,首先是司法管辖权冲突即哪国法院对某一涉外民商事纠纷行使司法审判,其次才是立法管辖权冲突即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法院地国依据哪国实体法进行判断。

随着跨国公司法律冲突的公法化,对其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往往涉及到国家重大利益,为有效保护重大利益适用裁判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也极为必要,使得对跨国公司的立法管辖冲突与司法管辖冲突出现结合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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