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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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要件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华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以下简称爱莲百货)。2014年10月27日,刘春生在爱莲百货购买了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染发品1盒,价格为26.8元/盒。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特别加入:特别加入维生素C精华、让秀发拥有8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等用语。刘春生认为,上述标识、说明、宣传用语与国家审批的产品包装式样及说明等文件不一致,也与产品质量状况不相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爱莲百货对其销售的产品不尽审查义务,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6.8元,赔偿500元。庭审中刘春生承认多次购买章华公司生产的不同色号染发产品,并多次提起诉讼,且刘春生多次以涉案产品及其系列产品的标示存在问题为由向国家有关部门投诉过。另查明,刘春生在关于章华系列产品的其他诉讼的庭审中答辩称“其现在生活内容之一就是制止上诉人的违法销售行为,与是否知晓无关,消费者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制止章华公司违法欺诈是其生活内容之一。”章华公司举示了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出具的文件和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含有维生素C,证明其产品标注真实,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章华公司辩称,刘春生多次购买章华系列产品,并多次起诉,不是消费者,请求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春生在爱莲百货购买章华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特别加入维生素C精华、让秀发拥有8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用语,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故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属夸大功能、虚假宣传。同时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等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属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了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爱莲百货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26.8元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爱莲百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6.8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章华公司不服一审判
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驳回刘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刘春生在购买涉案产品之前,已经购买涉案产品之系列产品数盒,且以这些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存在虚假宣传为由提起多起诉讼,刘春生购买涉案产品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之需要,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综上所述,刘春生以购买涉案产品受到欺诈为由而提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爱莲百货是否应当对刘春生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损失的责任问题,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刘春生以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本文重点分析该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要件问题。
一、经营者构成欺诈的认定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惩罚性赔偿是在填补性赔偿之外的额外金钱给付,是纯粹以惩罚为目的的特别法定责任。鉴于惩罚性赔偿是通过额外增加金钱给付的形式规制经营者欺诈行为,因此消费者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由上述法条可知,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前提,但是对于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的认定,消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不同于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因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都应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但迄今为止,关于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立法机关的特别说明等均未明示或暗示此欺诈行为内涵不同于民事法律中的“欺诈行为”。消法是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关系的法律,经营者与消费者为平等主体。虽然现代法治理念从实质正义考量对消费者在某些方面予以倾斜性保护,但这并未改变消法所调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性质,消法仍隶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没有任何正当合理的依据对消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行为作其他有别于民事法律中欺诈行为解释的合法性,民法的欺诈认定标准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关系之间依然适用。在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此处欺诈行为不以经营者具有故意及消费者因此陷于错误为要件时,对其理解适用应严格遵循民通意见第68条的认定规则,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条款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作为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释,对于隶属于民事合同的消费者合同具有适用性。所以,消法欺诈的构成要件要满足民通意见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即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