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年论文遗失物之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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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年论文遗失物之拾得

遗失物拾得之我见

摘要:在法学界有句名言:“民法乃万法之

母”。物权法是民法的核心,是“母亲的心

脏”,而遗失物拾得制度更是物法权里的重

中之重。我国于2005年7月10日公布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对遗

失物拾得后拾得人的权利、义务,遗失物的

归属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所以我们完全

有必要在学习和适用《物权法(草案)》之

前,对遗失物拾得的概念、特征及国内外相

关立法现状进行了解和研究。

关键字: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义务《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存在,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遗失物能够尽量安全完好地回到所有权人手中,使物的流转安全正常。借鉴古今中外各国法律的各项规定及各界学者的研究,并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可以从三个大方面对遗失物拾得相关

知识进行探讨:

一、遗失物拾得的概念及相关知识

(一)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依现在各国物权法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应该具备以下要件:

1、首先要有遗失物

没有遗失物,这个概念就无从谈起。关于遗失物的定义,各界学者们都有自己的理解,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①高飞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己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②王利明,程啸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属有主物的动产。”③郑玉波先生认为遗失物应具备三要件:①须为有主物;②须不属于任何人占有;③须为动产。④而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是“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并提出六要件来阐明遗失物的定义:①须非无主物;②须有物的占有的丧失;③须占有

①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

②高飞.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A].吴汉东.私法研究[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9—320.

③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以立法理由(物权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0.

④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第92页.转引自陈华彬.遗失物拾得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1992年第

3期,第93页.

不同时转移于第三人;④须非隐藏物;⑤占有的丧失须出于占有人的己意;⑥占有的丧失须带有确定性。⑤

分析以上学者的见解,个人认为他们对遗失物的定义各有其独特之处,现谈谈自己的理解;第一,应该是动产,不动产因为它本身就不会转移或消失,所以不存在遗失丢失与拾得问题;第二,应为他人之物,即必须是有主物,无主物则不存在丢失与拾得问题,就像一人扔掉另一人去捡来,是不需要归还的;第三,遗失人对物的占有的丧失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思,即不是遗失人自己心里愿意的,而是不小心丢失的。

2、有拾得行为

“拾得”,即指发现且实际占有遗失物,如果发现而不占有,就还不能称为拾得。只有发现并占有了,拾得的行为才成立。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之拾得是指发现及占有遗失物而言,实际上以占有为重要。”⑥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占有两要素之结合行为。⑦由此可见,发现与占有,是构成拾得行为的二要素,

⑤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7页.

⑥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

⑦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两者缺一不可。不过虽然发现先于占有,没有遗失物的发现,就不可能产生遗失物的占有,但遗失物占有的重要性却高于遗失物的发现。即有了拾得行为,才有了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产生。

(二)关于遗失物拾得的问题已经解决了,那就有了拾得人的占有问题,即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使。

综合各国民法典的规定,拾得人的义务主要有:拾得人的报告义务与保存机关的公告义务⑧,保管义务⑨及遗失物的拍卖与变卖⑩。这些权利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院)第153,156条和《中国物权法(草案)》第116条中都有说明。

有义务的履行,则必有权利的行使。然而查看了中国历来的法律法规,对于权利却没有太多明文规定。但分析各国民法典,拾得人一般有以下权利:费用偿还请求权11、报酬请求权12、遗失

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院)第153条规定:如果遗失物的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

权受领的人不明,拾得的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10日内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保存机关;

在报告时,有权把遗失物一并交付,保存机关不得拒绝接受。保存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

0日内,通过报刊、广播或电视发布招领公告。但拾得物价值微小的,保存机关可以仅在自己设

置的招领广告拦张贴招领广告。

⑨根据《中国物权法(草案)》第116条的规定,不只拾得人负有保管的义务,保存机关也同样负

有保管义务。

⑩《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院)第156条规定: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过巨,或易腐烂,拾得人应把它交付给保存机关予以拍卖或变卖,并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代替遗失物。遗失物由保

存机关保管的,保存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将它拍卖或变卖。

11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物所有权的取得权13和拾得人的留置权14。

二、国外有关遗失物的立法及比较分析

历史上,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条最早应出自罗马法的规定:“凡是占有人遗失其物,不因时效而消灭其权利,无论何时,皆得对于拾得者提起占有回收之诉,是谓不取得所有权主义。”15由此可见,罗马法还没有对拾得人的权利进行任何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至968条规定了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交付义务,对拾得人的责任范围做了相应的规定。在第971条中还规定了拾得人的酬金,即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拾得人的酬金。拾得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5%;超过

12《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20%至30%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向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在住宅、

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

半;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

定。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13《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院)第160,161条规定:遗失物自通知或公告之日起6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价值微小的遗失物,向拾得人通知或报告之日起1

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而在现行法律中拾得人没有取得权,一切无人认领的

遗失物都将归国家所有。

14在遗失物的受领人领取遗失物时,受领人应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酬金或补偿费,在他支付这些费用前,拾得人有权利留置遗失物;如果拒绝给付,拾得人可以将拾得物留置以担保自己的酬金和

补偿费,使自己本身不受损失。

15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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