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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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

第一部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一、填空题

1、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 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损失 )。”

3、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环保部门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 30日内 )完成验收。

4、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在(60)天内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在( 30)天内批复环境影响报告表;在(15)天内批复环境影响登记表。

5、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6、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 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为国家明令的秸秆禁烧区。在禁烧区内违规焚烧秸秆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200元)以下的罚款。

7、《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连续作业的建筑施工作业,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8、《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 防水)、( 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9、国家禁止新建没有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10、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11、危险废物的容器和( 包装物 )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 设施 )、( 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 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 )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兔排污费数额在( 5O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排污费数额在( 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13、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排污情况,是其履行(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义务和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方式。同时,排污单位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行为的本身也是排污单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的体现。

14、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 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15、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 报废)和包装物( 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16、使用(有毒有害原料 )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 有毒有害物质 )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17、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是(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 污染物排放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18、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 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 公众监督 )。

19、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 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保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 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20、《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 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

21、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卫生行政部门)、 (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22、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23、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24、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 种类、浓度 )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 总量)实施监测。

25、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 防火)、( 防盗)、( 防射线泄漏 )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26、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 ( 帐物相符 )。

27、发生( 放射源丢失 )、(放射源被盗 )和( 放射性污染事故 )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8、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 流出物 )和( 周围的环境 )实施监测。

29、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

( 近地表 )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 集中的深地质 )处置。

30、《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所称的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 物料)、人体、( 场所)、( 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 )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31、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也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的,由(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33、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改正,处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并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 医疗区)、( 食品加工区) 和( 人员活动区 )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

38、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 防鼠 )、( 防蚊蝇 )、( 防蟑螂 )、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3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 居〈村〉民居住区)、( 水源保护区)和( 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绕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40、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41、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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