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人的强制出庭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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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反思与制度重构——以减少证人出庭需求为视角

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反思与制度重构——以减少证人出庭需求为视角

2009年第3期(总第72期)昙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32009(S岫N o.72)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反思与制度重构——以减少证人出庭需求为视角李竺娉(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作证难已成为困扰我国三大诉讼正常运行乃至影响司法公正的一大顽痰,针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改革和完善措施学者们论述颇多,但是,大多偏重于正面促进证人出庭,而较少涉及减少法院出庭需求这个方面。

造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我国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下,减少证人出庭需求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相对合理的办法。

关键词:证人出庭难;不出庭作i t;案件分流;减少出庭需求中图分类号:D F7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3—0113—04证人出庭作证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普遍原则和基本要求,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却成为影响中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庭审改革的推进构成了很大阻碍。

法学界对促进证人出庭做了很多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也提出了不少切中时弊的建议,但实践中却收效甚微。

细细考量,学者们多是从正面促进证人出庭,如从证人保护、经济补偿、强制措施等方向着手研究,较少考虑从反面减少证人出庭需求的问题,但逆向思维未尝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所以,本文笔者将从反向角度,以减少证人出庭需求为出发点进行分析论证和制度设计,力图走出一条不同以往的研究路径。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所谓“无证据即无诉讼”,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普适性的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动摇的重要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更是现代诉讼制度的普遍要求,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坚持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极为深远的意义。

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和证人证言的效力在行政诉讼中,证人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其证言可以对案件的判决产生重要的影响。

因此,证人的出庭和证言效力成为行政诉讼中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论述证人出庭和证言的效力问题。

一、证人出庭的要求证人出庭是指证人到达法庭,在法庭上就案件提供证言证明的过程。

在行政诉讼中,证人出庭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求:1.1 法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其包括有关行政行为的制定、执行、变更、废止等事项的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机关职务制度规定的必须出庭作证的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

1.2 非法定证人出庭应当被院方传唤对于非法定证人,其出庭需要经过法院的传唤。

在传唤的过程中,法院应当依法告知证人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告知证人有权拒绝证言、有义务如实作证等。

二、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证言的效力是指证言对案件的证明力量。

在行政诉讼中,证人证言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求:2.1 证言真实性证言真实性是证人证言的基本要求。

证言内容应当反映事实真相,不能虚构或者歪曲,也不能漏报重要事实。

如果证言不真实,将会影响对案情的正确判断。

2.2 证人证言应当具有说服力证言说服力是证言的重要特征,其程度受到证人的资历、见解、语言表达能力、诚信等多个因素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证人越有资历,证言越具有说服力。

因此,在确定证言效力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证人背景和证言内容。

三、证人出庭和证言效力的作用证人出庭和证言效力在行政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1 有助于还原案情证人的出庭和证言有助于还原案情,揭露实际情况,使得裁判人员可以了解更多与案情相关的信息,从而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3.2 有助于印证事实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其他证据材料。

通过证人证言印证事实,可以使得证据更具权威性和可信度,有助于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3.3 对裁判人员具有说服力正是因为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其可以对裁判人员产生直接的影响,使得裁判人员更加真实全面地了解案情,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之初探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之初探

利待 遇” 。证 人 出庭 作 证 是 证 人 向 国 家 尽 义 务 , 与 此相 对 应 , 证人 也应 享有一 定 的权 利 , 只 有 保 障 了证 人 的 权 利 , 才 能使 证人 更加 积极 、 主动地履 行 出庭作 证 的义务 。它 体现 了人权
保 障 的要 求 ; 贯彻 了公 民权 利 与 义 务 一致 性 原 则 , 同 时促 进 了诉 讼程 序 的公 正 。
法哲 园地
证 人 出庭 作 证 制度 完 善 之 初 探
自 正 法
( 浙 江大学光 华 法学 院, 浙江 杭州 3 1 0 0 0 8 ) 摘要 : 证人 出庭 作证 对 于法院查 明案件 事 实、 辨 明案 件真相 具 有非 常重要 的意 义 , 而我 国现 阶段刑 事证 人 出庭 作 证制 度 可以说是 举 步维艰 。鉴 于在我 国证人 的 出庭率 一直很 低 , 随 着新《 刑事 诉讼 法》 及 新刑 诉 司法 解释 在证 人 出庭 作证 方 面 , 增 加 了很 多新 的规 定 , 如警 察 出庭 作证 制度及 证人 权 利 体 系构 建等 。在论 证 了证人 出庭 作证 的法 理基 础 在 于有助 于对证 人证 言 对此 次修 订在 证人 出庭 方 面的进 步和 存在 的 不 完 善从 实体 和程序 上提 出了笔者 的几 点思考 。
上揭 露案件 的事 实真 相 。 证人 出庭作 证 , 控辩 双 方 对 证 人 直接 进 行 询 问 , 利 于及 时发 现并指 出案 件 中的 疑点 , 防 止 和 减少 冤 假 错 案 , 利 于案 件公 正地处 理 , 这本 身就 是效 率 。况 且公 正 以人们 看 得 见 的
事 人或 者辩 护人 、 诉讼 代 理人 对 证 人 证 言有 异 议 , 且该 证 人 证 言对 案件 定罪量 刑有 重大影 响 , 人 民法 院认 为证 人 有 必要 出庭作 证 的 , 证 人 应 当 出庭 作 证 ” 。第 1 8 8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 证 人没有 正 当理 由拒 绝 出庭 或者 出庭 后 拒绝 作 证 的 , 予 以 训诫 , 情 节严重 的 , 经 院长批 准 , 处 以十 日以下 的拘 留。被处 罚人对 拘 留决定 不服 的 , 可 以 向上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请 复 议 。 复议期 间不 停 止 执 行 ” 。此规 定 指 出 除法 院认 为没 有 必要 外, 适格 证人 都必须 出 庭作 证 , 若 违 反 该 义 务就 要 承 担 不利 的法 律后果 。由此可 以得 出 , 证 人 出庭 作证 必 须 同时具 备 以 下 三个条 件 , 缺一 不可 ; 一是 公 诉 人 、 当事 人 或 者辩 护 人 代 理 人对 汪人证 言有 异议 ; 二是 该证 人证 言对案 件定 罪量 刑 有 重 大影 响 ; 三是人 民法 院认 为证人 有必 要 出庭 作证 。 2 .证人 权利体 系构 建 新 刑事诉 讼法 中诸 多法条 规定 了对 于证人 权利 的保 护 , 如第 6 3条 规定 : “ 证人 因履行 作证 义务 而支 出 的交 通 、 住宿、 就餐等 费用 , 应 当给 予补助 。证人 作证 的补 助列 入 司法 机关 业务经 费 , 由同级政 府财政 予 以保 障。有工作 单 位 的证 人作 证, 所在 单位 不得 克扣或 者 变 相 克扣 其 工 资 、 奖金 及 其 他 福

鉴定人拒绝出庭法律后果(3篇)

鉴定人拒绝出庭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作为案件中的重要证人,其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鉴定人拒绝出庭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引发了法律后果的讨论。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鉴定人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鉴定人拒绝出庭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拒绝出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鉴定人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1. 法院可以强制鉴定人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

鉴定人出庭后,应当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询问。

2. 鉴定意见可能被排除鉴定人拒绝出庭,其鉴定意见可能被法院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 鉴定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鉴定人拒绝出庭,可能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行政处罚:鉴定人拒绝出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鉴定人因拒绝出庭,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 鉴定人信誉受损鉴定人拒绝出庭,不仅损害了其个人信誉,还可能损害整个鉴定行业的信誉。

长期拒绝出庭的鉴定人,可能会被行业协会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影响其在行业内的声誉和职业发展。

5. 案件审理受到影响鉴定人拒绝出庭,可能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增加诉讼成本。

同时,由于鉴定意见无法得到充分质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原因及应对措施1. 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原因(1)鉴定人自身原因:如鉴定人患有疾病、出行不便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2•【字号】浙高法[2019]108号•【施行日期】2019.07.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浙高法[2019]108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778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9年7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强化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规范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行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现就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与审查第一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案件实体处理等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各方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医学、建筑、审计、环保、专有技术等特定领域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问题等进行质证或作出说明。

第二条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出庭申请书须载明申请理由、询问要点或待说明事项清单等内容。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提供其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并附有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如职业资格、专业职称、从业经验等。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三条出庭鉴定人应当是作出鉴定结论的人员。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一般不得超过二人。

论证人拒证权制度存在的必要

论证人拒证权制度存在的必要
讼制 度 。


我 国设 立 拒 证 权 的理 论 基 础
( ) 统 法律 文化 的继承 一 传
证 人拒 证 权 的源头 可 以追 溯 到古 代历 史上 亲属 相 “ 隐” 容 的传统 ,论语 ・ 《 子路 》 中孔 子主 张 “ 为父 子 隐 , 为子 隐 , 父 直在其 中”《 子 ・ 心上 》 ,孟 尽 中孟 子 主张将 可能 犯杀 人罪 的父 亲“ 父而逃 ” , 窃 等 都从 伦 理上 赋予 了 亲属 容隐 制度 的合 理 性 、 当性 。秦律 则在 历史 上第 一 次 在法律 上 确立 了“ 隐 “ 度 :子 告父 正 容 制 ‘ 母, 臣妾 告 主 , 公室 告 , 听 , 非 勿 而行 告 , 者 罪 ” 唐 朝 , 告 垤 唐律 关 于容 隐 的规 定 , 成 了 一个 较 为完 备 的 形 规范 系统 , “ 子相 隐 ” “ 亲相 隐 ” 同居 相隐 ”此 后 的历朝 历 代及 民 国时期 ,容 隐 ” 从 父 到 亲 到“ , “ 制度 经 历 了 诸 多的法 制变 革 , 亲属 容 隐制度 经改 造后 被保 留 了下来 。 但
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 已设立这一制度 , 而在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 依 然把 作 证 规定 为 证 人 的一项 义 务 , 要具 备作 证 能力 , 只 不论 身份 如何 , 应 出庭 作证 。 均 笔者认 为 , 这种状
况 亟需 改变 , 应赋 予证 人在 特定 条件 下的 拒证权 , 障证 人的 基本权 利 , 保 以顺应 国际潮流 , 善我 国 的诉 完
确立证人特权也是顺应刑事诉讼准则的国际化潮流 , 我国于 19 年 l 5日加人联合 国《 民权 9 8 0月 公 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该公约第 l 条第 3 4 款第 7 项规定 :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 自 “ 己的证言 或被 迫承 认有 罪 . 对强 迫 自证 其 罪 已成 为刑 事诉 讼 国际标 准 , ” 反 为各 国所 承认 和采 纳 。

论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及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论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及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善, 标 志着我 国刑诉 法 已经形成 了一 套科 学完整 的证人 出庭 作证

如何应 对新 刑诉法 实施 对公诉 工作 带来 的机遇 和挑战 , 值得 我们 序 , 既可 以是 由公检 法依职权 主动 提供保 护 , 也 可 以由证人 、 鉴定
深思 。

人、 被害 人 向公检法 提 出予 以保护 的请求 ; 四是规 定 了法律后 果 。 新 刑诉 法 关于证 人 出庭作 证制 度 的规定 及简 要评 析 对 证人 及其近 亲属进 行威胁 、 侮辱 、 殴打或 者打击 报 复, 构成 犯罪
度 , 以及 没 有正 当理 由拒 绝作 证 的惩 罚措 施等 。这 些修 改 和完 出庭 。
( 三) 关于证 人保 护制度 的规 定及 评析 机制 , 对 于核 实证 据 、 查 明事 实、 正确 判决 的意 义重 大 , 也有利 于 新刑诉 法第 6 l 、 6 2 条确 立 了证人保 护制 度 , 具体 内容包 括 : 改善 当前刑 事诉讼 案件 证人 出庭率 过低 的现状 , 进 一步 深化 控辩 是保 护对 象的范 围规定 为“ 证人 及其近 亲属 ” ; 二是 明确 了负有 式刑 事审 判 改革 , 提 高 司法 的公信 力 。 但是 这 些规 定对 公诉 工作 保 护职 责 的机 关为 “ 人 民法 院、 人 民检察 院 、 公 安机关 ” , 同时规 定 有 关单位 和个 人应 当配 合”的义务 ; 三是 规定 启动保 护 的程 也将 带来 巨大 影响 , 对检 察人 员 的业 务能 力提 出了更高 的要 求 , 了“
新刑 诉法 已于 2 0 1 3年 1 月 1日起 正 式实 施 。 新刑 诉法 对证 果不 仅不 能保证 出庭率 , 反 而容 易引起 证人 反感 , 达 不 到应有 的 人 出庭作证 制度 作了重 大的修 改和 完善 , 明确 了证人 出庭作 证 的 效果 。 因此 , 公诉 人 员应 当牢 固树立保 护证 人 的意识 , 要 始终 注 范 围, 规 定了强制 证 人 出庭作 证制度 、 对证 人 出庭 作证 的保 护制 意与证 人 的沟通协 调工作 , 以鼓励 为主 , 制 裁为 辅 , 正 面引 导证 人

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盈卿圃瞳釜:....型竺!型!!f叁垒!圭垒金完善锻圉再I j事证八出庭刹度曲建议丁婧歆摘要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

其主要原因是:对证人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证人出庭问题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试就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现状及完善措施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权利保障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34—02案例:某地方法院审理李某故意伤害案,当公诉人宣读证人廖某的证言后,被告人李某认为:廖某系受害人乔某的朋友,且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也是参与者,他的证言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要求在法庭上与汪人廖某对质。

并提出本案另有证人证明受害人乔某受伤并非被告人李某所为,而是证人廖某帮助受害人乔某打架时误伤的结果,并当庭宣读了证人的证言。

合议庭则以传唤证人廖某出庭既无必要,又将延误诉讼,对被告人李某的对质要求未予准许。

最后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使审理结果显得并不公正,被告人李某则人呼冤枉。

①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大环境不好,不仅证人自身对出庭作证持有抗拒的态度,就连司法审判人员也因种种原因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

这种状况十分不利于我国庭审改革的深入发展。

下面试对我国证人出庭制度逐步进行分析,并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等国情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一、我国刑事审判证人出庭现状我国的大案要案的审理中证人的出庭率略高,而在一般案件中除了应到庭的被害人尚能出庭,证人不出庭反而成为普遍现象。

在刑事案件中,90%以上案件的有证人证言,其中有50%的案件主要靠证人证言定案。

但刑事案件证人到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不足10%。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
根据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34、36、37条的规定,法庭可通过签发证人传票或者证人命令来强迫证人出庭。传票至诉讼结束前一直有效。当证人传票或命令送达到证人后,如该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服从证人传票或命令,他会被视为犯了藐视法庭罪,发出传票或命令的法庭可以用简易治罪程序来处罚该证人。犯藐视法庭罪的证人最高可被判处两年监禁。香港法院也可以签发逮捕令,把证人拘留及羁押,以确保他出庭作证。(注:参见[英]罗德立、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76页。)
该程序的审批内容是,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名单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则应当作出批准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反之,若该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证明意义不大,为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作出不批准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皆以出庭通知的形式告知证人和申请人。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论证
规定控辩双方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者,有义务将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在规定日期内交由法庭决定,目的是使法庭能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安排开庭的时间、地点、人员,以保证案件的审判活动能如期顺利进行。而诉讼的双方最了解本方的主张,了解本方证人的情况,了解其证言的证明力,对传谁不传谁到庭作证,诉讼的双方最有发言权,这也是要求他们提供证人名单的基础。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
作者:甄贞
一、设计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说明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如实的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以辩驳、质询的方式进行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即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根源在于,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刑事案件一经发生,往往会被周围的人所感知。而知情者对于有关犯罪现象的陈述,则是证人证言普遍存在的客观基础。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透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透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法律经纬从人权保障的角度透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张迎春(华中农业大学湖北武汉430070)摘要人权历来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尤其是被告人的人权。

笔者从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缺陷。

最后笔者提出了如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从而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人权保障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91-02人权保障成为当今世界的热门话题,这是世界各国对人权问题重视的一个重要表现,而在人权保障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尤为关注。

因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对象,很多方面处于极不平等的地位。

法庭审判过程,是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维护自己权利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期间,也是案件得以彻底澄清的期间,先前有疑问的地方在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可以水落石出。

那么,对于侦查机关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在审判中是作为证据使用的,被告人或辩护人则有可能对证言所陈述的有关事实提出疑问,这就需要证人出庭对自己先前所作的陈述进行澄清,解除被告人或辩护人的疑问或者对先前的错误陈述进行更正。

对案件事实作出一个正确的陈述,真正履行证人作证的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弄清案件事实,提高法院审判的质量。

从另外一个侧面来说,也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一、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一个重要环节很多国家非常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许多规定,尤其是对抗式庭审方式的国家,证人出庭作证对庭审的进行非常重要。

在英美国家,认为证人不出庭,控辩双方就不可能进行有效的交叉询问,因此要求证人必须出庭。

证人如果不出庭,根据法律上使用证据排除规则,其证言不具有可采性,法庭将予以排除。

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法律上的直接言词原则,同样要求证人必须出庭。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由职权式诉讼模式转变为控辩式诉讼模式。

可以说,对被告人人权保障最集中的是在庭审过程中,这是被告人自己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律师与公诉方集中对抗的阶段。

论证人制度的完善研究与分析

论证人制度的完善研究与分析

论证人制度的完善研究与分析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论证人制度的完善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各种制度的设置,其最大目标都是为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同样,证人制度的设置也不能脱离这个大目标!我国于1997年1月1日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宣告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安家落户。

它既是对传统审问式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是对传统的审判观念的突破,实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中,控、辩、审三方职责明晰,法官居中裁判,不直接调查证据而是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控方和辩方向法庭出示证据并对其提出的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其焦点就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因此,对证据的质证和辩论在新的控辩式审判方式中极其重要。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运用的重要证据,几乎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及对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证人证言,它在证据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由于证人的意志力不同,易于受外界因素的干扰,所以,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可塑性,同时,证人是对案件情况的客观感知者,证人证言又具有对案件事实客观反映的确定性,及于此,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其证明力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

在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中,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是现代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

如何保证让证人提供可靠的证言如何对虚假的证言进行判断如何让法官采用可信的证言,实现证言的证明力这些问题无疑要靠完善的证人制度来解决。

所以,建立并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人制度已是历史的必然和现实的必须!二、我国证人制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1、证人资格现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该条对证人的规定是整个刑事诉讼法典中唯一的一条规定。

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笼统,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它的可操作性相当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陈旭东[ 作者简介:陈旭东(1992.7—),男,云南省丽江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一、前言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这导致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书面证据被大量使用,控辩双方的证言的矛盾之处也将无处可查,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根据尚权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调研情况显示,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多以来,证人出庭率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且法院强制证人出庭的手段及出庭配套措施基本未用。

因此,我们应该认真对待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其认真学习和研究。

二、我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表现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适用对象第187 条的规定,应当出庭作证的人包括证人、人民警察和鉴定人,但根据第57条第2款的表述,侦查人员只是出庭说明情况。

第188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出庭作证的对象仅为证人。

那么作为证人时的侦查人员和鉴定人是否属于被强制的对象呢?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我认为,侦查人员不能等同于人民警察,法院不能根据第188条来强制其出庭作证,也不能接受法庭的质问。

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相关法律问题

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相关法律问题
证 据种 类是 指作 为证 据资 料 的不 同表 现形式 。 几种 这
证 据 表 现形 式 也 是 当 事人 证 明 自己主 张 的几 种证 据
方法 , 以某 种 证据 形 式来 证 明 自己主张 的方 法 。鉴 即 定结 论作 为 证据 一 种 , 法 官认 定 事 实 的作 用 一 向甚 对 大 , 们 虽 然并 不 必 然 决 定法 官 的心 证 . 往 往 能 够 它 但 在很 大 程度上 左 右法 官心 证 的形 成 。 鉴 定 结论 , 证据 的一 种 , 过庭 审质 证 和 认 证 是 经
案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规 定》 确规 定 :鉴 定人 应 当 出庭接 受 当事人 的质询 ” 《 明 “ 。目前在 司法 实践 中
鉴定人 出庭 率低 已是 个 不争 的事 实。应从 明 确鉴 定人 的强 制 出庭 义务 , 规定鉴 定人 不 出庭 的 法律后 果 . 明确规 定鉴 定人
求, 是鉴 定人 的主要 义 务之 一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民 《 事诉 讼证 据 的若 干规定 》 以下简称 《 ( 证据 规定 》 第 五 )
十 九条 第 一 款也 明确 规定 :鉴 定 人 应 当出庭 接 受 当 “
事人 的质 询 。 可是 在审 判实 务 中 , ” 绝大 部分 案件 中的
1 鉴 定 及 鉴 定 结 论 的 法 律 地 位
何 为鉴定 ? 定是 具有 相应 能力 和资 质 的专业 人 鉴 员 或 机 构接 受 委托 , 据 确凿 的 数 据或 证 据 , 根 相应 的 经 验和 分析论 证 对某 一 事物 提 出客 观 、 正 和具 有权 公
威 性 的技术判 断 意见 , 种 意见 作为 委托 方 处理 相关 这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基本证据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大量的书面证言难辨真伪,法官审核证据及认定案件事实便显得颇有难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的质量。

因此,如何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为实现审判公平、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

一、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探析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归纳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法律意识淡薄。

有的不知道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有的即使知道却认为不作证也不会受处罚。

他们接到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后,往往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能躲则躲,不躲则拖,消极对待。

如果迫于无奈而出庭作证,他们也往往会对关键问题避而不谈,导致作证流于形式,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二是害怕遭到打击报复。

这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打击、报复、陷害证人的事件时有发生,令不少证人对出庭作证不寒而栗。

何况有的证人早在出庭前就已受到相关人员的威胁,出于畏惧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的证人没能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

因此,许多证人宁愿放弃良知与正义,拒绝出庭作证,也就在所难免。

三是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行为的处理没有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只强调出庭作证是个人和单位的法定义务,对拒绝作证和拒不到庭作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法庭因此也无法对证人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

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一缺陷,不少证人才对法庭的出庭作证通知置之不理,这是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低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是碍于关系或情面,怕受牵连。

有的证人认为自己客观真实的证言不利于一方当事人,怕得罪人而不愿出庭作证;有的证人因受过一方当事人的恩惠,为报恩而拒绝作证;有的证人与案件本身就有利害关系,害怕自己的证言无意间透露真实情况而把自己牵连进去,于是极力回避出庭作证。

我国民事诉论证人制度若干问题分析

我国民事诉论证人制度若干问题分析

主 张 证 人 既 可 以 是 自然 人 也 可 以是 单 位 的 观 点 认 为 , 据 《 事 诉讼 法 》 7 根 民 第 0条 规 定 , 是 知 道 案 凡 件情 况 的单位 和个人 ,都有 义务 出庭作 证 。同时认 为 , 位 ( 人 ) 然 可 以成 为 民事 主 体 、 事主 体 , 单 法 既 刑 当 然 也 应 当可 以 作 为 证 人 参 与 诉 讼 。 且 “ 审 判 实 而 在 践 中 , 其 是 对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的 审 理 , 量 的 案 件 事 尤 大 实 是依靠 有关 单位证 明 的 ,如工商 机关 出具 的有关 企 业 已歇 业 、 销 的 证 明 ; 汇 管 理 机 关 提 供 的 有 关 撤 外
善 的 民事 诉 讼 证 人 制 度 的 早 日建 立 。保 证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内在 价 值 的 顺 利 实 现

在 《 据 若 干 规 定 》出 台 之 前 , 于 《 事 诉 讼 证 由 民 法》 7 第 0条 第 2款 “ 能 正 确 表 达 意 志 的 人 , 能 作 不 不 证 ” 规 定 比 较 模 糊 , 界 和 司 法 实 务 界 对 此 争 议 较 的 学 大 。证 据 若 干 规 定 》 5 《 第 3条 进 行 了 必 要 的补 充 : 待 “ 证 事 实 与 年 龄 、智 力 状 况 或 者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和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可 以
作 为 证 人 。 但 由 于 未 明 确 规 定 “ 适 应 ” 有 关 标 ” 相 的 准 , 践 中 还 是 难 以 判 断 和 把 握 , 论 界 对 于 未 成 年 实 理
证 人 的 适 格 性 ( ) 人 应 当是 自然 人 和 单 位 , 是 仅 能 为 自 一 证 还

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权之

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权之

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权之初探摘要民事证人作为一般民事纠纷的见证人,他们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案件的解决的效率,但是作为证人,他们的权利也受宪法的保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惟有重视证人的自由和权利,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尊重作证证人的劳动,保障他们的劳动所得极其人身安全,才能真正体现证人作证的价值和司法公正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作证权人权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义务从何而来?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范畴,强调当事人自治。

西方有句法谚:“不因诉讼而影响他人生活的安宁”。

别人的纠纷与案外人有什么关系呢?也许绝大多数学者会从不同的理论视角进行论证证人有作证义务的理论依据。

诚然证人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价值是毫无争议的,证人可以直接面对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接受询问和陈述自己所知晓的案件情况,使事实真相大白,有利于法官断案,提高诉讼效率。

如果自愿作证,并且如实陈述自己所知的事实,那么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来说,诉讼正义无可厚非。

但是如果证人并非情愿或者有作伪证之嫌时,我们的司法公证如何保障?证人的自由如何体现呢?此时的价值取向又落脚何处?等等一些问题就值得我们商榷了。

笔者将对证人作证权作一个全新的构建,并试图对其可操作性作尝试性论述。

一、对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批判有些学者认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拒不履行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并且认为“我国证据规则应该明确规定证人必须以言词方式在法庭作证。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适用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

①他们认为西方多数国家都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如美国、英国以及德国等。

我们认为在我国不应该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理由如下:(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不利于对证人人权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2024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2024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2024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尊敬的法官:我是被申请人,拟就2024年鉴定人出庭一案,向贵庭提出申请。

按以下事实和理由,恳请贵庭审理并支持我的申请:一、案件信息和背景:2024年鉴定人出庭一案是一起涉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事件。

事情的起因是某事件发生后,当事人们对事件的本质、原因、真相等存在争议,需要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来解决争议,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二、申请人身份和权益:我作为被申请人,是本案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法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我有权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以便解决争议,并保障我作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相信,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揭示真相,维护正义,对争议事项做出公正、准确的判断。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1. 争议本身:本案中的争议是涉及到事件的本质、原因、真相等核心问题,争议的解决需要通过专业的鉴定人证言来提供权威和准确的证据。

只有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才能为案件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让法庭能够对争议事实和问题进行科学、客观的判断。

2. 鉴定人专业性:鉴定人是具有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的专家,通过鉴定人的证言,可以提供针对性的专业分析,对案件中的疑点、争议进行科学的解释和论证。

鉴定人的专业性在解决争议和保障公正中起到重要作用,只有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才能确保其证言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3. 公正和公平:鉴定人出庭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通过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可以提供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的证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只有借助鉴定人出庭的力量,我们才能公正地解决争议,确保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对当事人和社会公正的回应。

四、申请的法律依据:本申请书的申请行为和理由,符合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向法庭说明与案件有关的科学问题,并帮助法庭对该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并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需要鉴定处理的问题,可以申请将已委托的鉴定人出庭作证”。

我国证人制度

我国证人制度

二、证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宏观地看,必然受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大背景的影响及司法体制的制约;具体分析,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证人自身的原因。

(一)立法原因1.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对证人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是比较原则,缺乏全面的配套规定。

刑法第308条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最高可以判7年有期徒刑。

这对保护证人的安全有一定作用,但由于是事后的惩罚,是打击报复发生一定后果才能启动法律程序,因此并没有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规定了“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但其只是针对少数特定人的禁止性原则规定,且缺少相应的惩罚措施,作用极其有限。

同时,对于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2.缺乏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证人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失衡是作证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城市中的外来人口流动量大,很多案件的证人是外地人,开庭审理时,有些证人已经离开城市。

让证人到案发地法院出庭作证,首先要面对交通、住宿等费用的开支。

有些证人来自经济不发达地区,确因无力支付这些费用而放弃出庭作证。

即使经济条件较好的证人,也不会愿意付出这么一笔无利可图且又数目不小的开支。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让控辩审哪一方来承担证人出庭的费用都不现实。

在大城市中审理个别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证人出庭的费用是从国家财政特批的专案经费中支付的。

但不少地方经济不发达,财政拮据,法官和公务员的工资都不能及时发放,更难以支付证人出庭的费用。

3.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规定“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作证”的同时,还有但书规定:“国会立法、本诉讼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联邦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其他规则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该诉讼规则中即有多个条款作了排除性规定,如第803条关于“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第804条关于“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规定中的部分内容。

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论文

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论文

浅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摘要:证人不出庭作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似乎是司空见惯的事,目前分析证人不出庭的文章多从立法冲突,对证人保护力度不够和证人自身等原因入手。

他们的分析都有其合理性。

但是仅从这几个方面入手改革就足够了吗?就可以改革我国证人不出庭的现状吗?笔者在分析其他论文的基础上,提出完善证人出庭的一点想法。

关键词:证人拒证,保护措施,诉讼氛围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目前,证人出庭作证成了困扰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难题。

在中国的法庭上,究竟有多少证人能够”依法”出庭作证?在被法院采纳的证言中,又有多少是通过证人亲自出庭的方式提供的?据资料显示,我国证人出庭率不超过8%。

但是这个估计也是很保守的,例如,华东某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其1998年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在所有提供过证言的证人中,出庭作证的仅有1.5%。

在《中国商法》杂志的一篇文章中,涉及某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的数据为,对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从1997年元月至1999年6月审结的279起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应该出庭的证人1397人,经过审判人员耐心做工作,陈明利害和证人所承担的义务后,勉强出庭和自愿出庭的只有5人。

通过上述的统计不难得出一个惊人的结论,我们的证人基本上是不出庭的,而我们庭审的时候用得最多的也只能是书面的证人证言。

那么,审判质量是可想而知了。

证人不出庭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第一,证人不亲自到法庭上接受法官的询问,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证言仅靠法官、检察官当庭全部宣读或者摘要宣读,此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大大的减弱了。

法官无法与证人当面质证,无法观察到证人表情的细微变化,如何判断这份证言是真还是假呢?而且这种证言又是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阶段通过秘密和单方面的方式获取的。

这就使法官在法庭上进行诸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方面的活动,都失去了最起码的”纠错”能力。

仅仅成为对检察官的起诉结论加以确认的活动。

我们设想会有这样一种危险:万一警察、检察官在侦查中错误地录取了某一证人的证言,而该证人证言又在法庭上顺利通过法庭上的审查而成为定案的根据,结果怎么样?这不是与我们想要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吗?。

论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

论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
白 冰
( 北京 大 学 法 学院 , 北 京 1 0 0 8 7 1 )

要: 证 人不 出庭作证 是我 国刑 事审判的一大顽疾 。 刑诉 法修 改后针对该 问题 , 从证人 出庭的条件 、 强
制证人 出庭 、 证人补偿 、 证人保 护等各方 面做 出了规定 , 但 却忽略 了证 言笔录的证据 能力问题。 新近 出台的 司
据规则》 中予 以确认 。《 联邦证据规则》 第8 0 2条
规定 。 “ 传 闻不可采 , 除非联 邦制定 法 、 本规 则 、 最 高法 院制定 的其他规则另3 — 0 8 — 1 4
作者 简介 : 白冰( 1 9 8 9 一) , 男, 汉族 , 山西省 临汾市人 , 北京大 学法学院 2 0 1 2 级硕 士研 究生 , 研 究方 向: 刑事诉讼 法学。
笔 录不能作 为证 据 ,证人听完宣读后所作 的证
言才是证据 。 但多数学者认为 , 笔 录只要根据上 述 规定在 审判 中被恰 当地 提出, 就 可以成为证
据。例如 , 罗科信教授认为 , 区分宣读 的笔 录和 证 人听完宣读 后的陈述 不免 “ 太矫 作 , 并且也 不
实用” 。 对于 陪审员而言 , 也没有 可行性 , 因为在 形成心证时 。 难免 要受 到宣读笔 录的影 响。@ 由 此可 以看 出. 在上 述规定 的情况 下 , 证 言笔录也 进人 了庭审活动 中,并且势必对法官 的心证 造 成一定的影响。
补偿 、 证人保护等各方面做 出了规定 。但从证据
法 的角度 而 言 , 在证 人不 出庭作 证 问题 的表 象 背
后, 存在着证人证 言笔 录的证据能力问题 。③然 而, 本次立法依然对此没有任何 的规定 , 新近出 台的相关 司法解释则采取 了“ 证据能力 问题用证 明力解决 ” 的方式 , 这一现象值得探讨与反思 。 二 比较法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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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ml/article/200306/24/64327.shtml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作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发布时间: 2003-06-2410:55:26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他通过正确表达其感知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一般而言,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对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澄清,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作证都要求以出庭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再次重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然而,目前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的现象仍较为普遍,已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从本次调研的情况看,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现状并不乐观,主要存在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

其二,证人作证前后矛盾,出具虚假证言。

我们认为,证人作证之所以存在上述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1)法官和当事人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视不够。

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存在着重书证、物证,轻证人证言的思想。

不少法官指出,民商事审判几乎全是建立在书证、物证之上的。

有些法官甚至认为,如果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对证人证言一般不予采纳。

这些现象的普遍存在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往往不是积极申请及动员证人出庭作证,而是将主要的精力放在书证、物证的收集上,客观上导致证人证言利用率及证人出庭作证率的降低。

(2)证人的法律意识薄弱。

调查发现,许多证人并没有意识到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一项义务。

不少证人多以事不关己,少惹是非的处事观念自居;有的证人则与当事人一方有朋友关系、同事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担心出庭会影响友好往来或损害自己的切身利益等等。

(3)我国虽然明文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制定相应的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证人权益的保障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一)关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法官有权力对其判处罚金或监禁。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法庭对拒不出庭作证或拒不提供证言的证人可以采取拘传、罚款等强制措施。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

对此,我们认为我国应当明确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使对证人的强制或处罚法律化、规范化。

对于经合法传唤仍拒绝出庭的证人,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无法提供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可对其处以罚款或拘留;对于拒绝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证人,法院可以判处其扰乱法庭秩序罪,依照刑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二)关于特定情形下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证人拒证特权,它是指证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答复问题或者出示书面材料的权利。

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内涵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规定对此加以拒绝的公法上的抗辩权。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行使可由证人自主决定,无须法官来进一步决断。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拒绝作证权被称为证人的保密特权。

保密特权是一条证据规则,在诉讼中证人有权援引这一规则主张不答复特定问题,但他是否作证则由法官来做最终决定,证人仍有可能被强迫作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义务,而不论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我们认为,我国将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对证人拒绝作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证人有权拒绝作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基于特定身份,如父母、妻子有权拒绝在涉及子女、丈夫的官司中作证;二是基于特定职业,例如律师、医师可以拒绝向法庭反映当事人资料、涉及病人隐私的病情;三是基于特定的职务,如国家元首或其他政府领导人,对于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这类人员有权保守其秘密。

(三)关于证人权益保障制度证人制度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在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也应当规定严密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

1.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求偿权。

证人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会支出费用。

许多国家都规定,证人在出庭作证后有权请求经济补偿。

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法官得应证人的请求,批准证人受领其可以主张的补偿金。

此次《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求偿权应包括以下的内容:(1)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范围。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费等等,以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花费的合理费用及因此而减少的收益为限,并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2)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情形的发生,还有必要按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来决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被法官采信,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胜诉方自己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则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全部被采信,则由败诉方承担。

但是,这种分配方法的运用也不能太绝对化,还应参考胜诉方的主观状态:如果胜诉方恶意申请不必要的人出庭作证,有关费用应由胜诉方承担;如果是善意的,则由败诉方承担。

至于是否为恶意,应综合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案件情况及证人证言等情况由法官来判断。

(3)证人出庭费用的预支。

对于法官传唤证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由法院先行支付;对于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申请人必须预交证人出庭费用。

此外,对于经济困难的申请人,则可由法院先代其预交,等胜诉后由败诉方支付。

2.关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

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会因害怕自己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到威胁,而拒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

有鉴于此,许多国家或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证人权益保护制度,或在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并把证人保护视为诉讼法制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此也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范,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对证人进行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款对证人的司法保护作了一般的规定,但仍缺乏对证人近亲属的法律保护,无法完全地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问题还在于,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证人保护意识不强,执行不力,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在作证后受到侵犯而投诉无门。

为此,我们认为,立法上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另一方面也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其保护证人的司法意识。

(四)关于证人作证规则1.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证人宣誓制度是指证人在法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绝不作伪证或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证人宣誓制度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普遍规定。

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不少,有必要规定证人宣誓制度,以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

2.建立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规则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一项证人作证规则。

作为一项体现公正的程序,交叉询问规则可以较为有效地暴露证人证言中的矛盾、错误或不真实的因素,有利于揭示证人证言中的虚假成分,发现案件真相,值得为我国借鉴。

(执笔人:麻华、李桦)特邀点评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相比,证人证言是真实性相当难把握的一类证据。

证人证言的形成大致可分为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

这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都可能出现偏差,更不用说还会有心怀恶意的证人故意欺骗法庭。

在民事诉讼中,证人是由诉讼中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因而又难免带上原告方证人或被告方证人的印记。

现实主义法学派认为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主要依据之一便是证人常常是不可靠的。

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书证优先主义,德国、日本则把询问证人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法。

这些似乎都反映出对证人证言的某种程度的不信任。

然而,证人证言依然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不可或缺的证据,尤其是在那些突发性侵权引起的诉讼中。

各国法律对证人证言均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不仅要求证人一般均需出庭接受询问、作证前须按一定方式宣誓,而且为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机会质询证人。

有些国家则主要由法官询问证人。

通过各种询问,以期揭露证言中虚假或不可靠的成分。

为查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到场接受询问是绝对必要的。

于是,在证人承担的诸义务中,出庭义务首当其冲。

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具有普遍性,出庭反倒成了例外。

有些不出庭的证人会向法院提供书面证言。

对书面证言,法官无法核对证人的身份,也无从组织当事人质证,自然也难以采信。

证人不出庭早已成为困扰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老大难问题。

导致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是复杂的,有证人自身的问题,也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把作证规定为公民和法人的一项义务,但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却未设置制裁措施,从而使这一法律义务实际上成为一种软约束。

当存在证人是当事人近亲属,证人系医生、牧师、律师、政府首脑等特殊情形时,作证可能会使亲属关系、特定职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此时有必要把保护这些关系和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目标。

大多数国家为此规定了证人的拒证特权,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未对此作出规定。

另外,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规定得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规定得也过于简单。

完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一定能完全解决证人不出庭问题,但却是我们目前应当做的并且是能够做到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为完善证人作证制度鼓与呼正当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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