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上立功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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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上立功制度的探讨

摘要: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它在节约司法资源、教育改造犯罪犯罪分子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立功制度仍存在着立功分类标准界定不清、立功法律后果规定不明、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功利等漏洞,仍需我们对其深入研究,已明确立功的分类标准、法律后果及纠正功利主义倾向,以充分发挥其刑事政策的激励作用。

关键词:立功行为;重大立功行为;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法裁量制度中的一种。立功从宽,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立功是犯罪分子到案后至刑罚执行完毕前实施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从宽处罚的行为。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提高刑事案件办案率、惩罚和教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立功制度仍然不够发达,在立法上尚存在许多不足,导致学术界对立功制度刑法规范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并在一定程度上防碍了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施。因此,我们仍需对立功制度深入研究并加以完善,以期带来更大的社会效益。

一、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存在的缺陷

立功制度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功种类标准界定不清

在现行《刑法》构建立功制度的四个条文中,第68条第一款和第78条分别对”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作了明确解释。而第78条规定的附属立功制度和第449条规定的附属特殊立功制度对”立功表现”解释不清。第50条规定的附属死缓立功制度、第68条规定的单纯立功制度和附属自首立功制度对”重大立功表现”亦未做明确解释。这种含糊的立法状况导致理论界对”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例如如何理解”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中立功的性质等。关于行刑制度中的立功,既包括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性质的立功,也包括具有非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性质的立功,刑法理论界争议较小。而争议较大的是刑罚裁量制度中立功的性质。第一,如何理解单纯立功制度的立功和附属自首立功制度的重大立功的性质。一种理论认为”立功及重大立功”必须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性质,不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性质的立功行为不应包括在内,如”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在抢灾救险中成绩突出而立功,也不能算做是量刑意义上的立功”。[1]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上述属于立功表现外,如”为改革、开放、生产、科研确实作出重大贡献的,也属于立功”。[2]第二,如何理解449条附属特殊立功制度中”立功表现”。有的观点认为此处的”立功表现”应解释为军功的表现,因为其认为:”战时缓刑制度的立功有其特定的内涵,指立军功,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对其进行解释,

不属于刑法学理论研究的范畴”。[3]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立功是指”必须发生在战时,在军事行动上的立功表现”,它不仅包括

政治总部立功标准规定的等级以上的功,也包括犯罪军人有争取立功的愿望和行动,因而在外延上较前一种略宽”。[4]由此可知,理论界对”立功表现”的分歧还很多,根本上是源于立法的含糊不清,从而导致理解上的混乱。这种欠缺明确性的立法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难以实现立法目的,而且也必然会导致司法操作上的混乱。

(二)立功法律后果规定不明

我国现行《刑法》对立功表现的处理留下了三处较为明显的空白:第一,《刑法》第50条附属死缓立功中,如果死缓犯没有”故意犯罪”,则可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死缓中一般立功表现应当如何处理。第二,《刑法》第68条单纯立功制度和附属自首立功制度中对”立功、重大立功、自首又有重大立功”三种情形的处罚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却未规定”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处理情况。第三,《刑法》第449条战时缓刑立功只规定了”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处,用语较为模糊,没有界定清楚”应当”情况下的条件。法律也没有规定在有立功表现,没有撤销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对于在非战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能否戴罪立功和在有立功表现时,可否撤销原判刑罚和是否以犯罪论处,法律也未做规定。

(三)立功制度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功利

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对效率过度追求,使得立功制度的功利性趋势日益突出,以《刑法》第68条第二款的规定表现最为明显。该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当”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其含义是不管犯罪程度轻重、是否使用暴力手段等,只要犯罪分子同时具备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减轻或免除处罚。然而现实案件很复杂,一律减免的法律规定贯彻起来十分困难,有悖于人们的公平观念,而且其非常容易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有人不禁发出如此感慨:”不能忘记我们的国情,仅仅因为存在一个减轻处罚的事由就判处比不具备此减轻事由案件的犯罪人相差如此悬殊的刑罚显然很难说是合理的,可能会事与愿违,造成社会不安定”。[5]本文认为该款的规定出现如此之多的问题原因主要在于它过于追求功利,而违背了刑法的基本信仰公平优先。

二、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的立功制度尚有许多不足,有碍实际操作,使其未能充分发挥其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本文认为立功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明确界定立功种类

对”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明确界定,是立功制度得以正确适用的关键,然而正是由于缺乏明确的界定,并且在刑法中多处使用”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从而导致实践操作中的混乱。立功制度是由一系列的具体制度构成,应当将其独立出来

放到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之中,在立法技术上可作如下操作:本法所称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本法所称的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重大突出表现的。前款所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另外,附属特殊立功制度因其适用主体的特殊性,其”立功表现”的含义比上述”立功表现”更广,不仅包括上述”立功表现”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军事行动上的等级以上的立功表现。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第449条设立第二款并做如下表述:”前款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本法总则第xx条规定的立功的表现和中华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立功标准规定的等级以上的立功表现之一的情形”。

(二)明确规定立功法律后果

在前面所述中,我们了解到现行《刑法》中对立功制度的很多方面未做规定,这极不利于实践中的司法操作,因此应当对那些空白予以填补。首先,《刑法》第50条附属死缓立功制度中没有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死缓犯的处理,留下一个空白。根据现行的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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