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条引发的革命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是将债权合同与所有权 的转移进行 了一体把握 , 合 同的内容是 标的物所 有权的转移 ,交付 是合同的履行行为 ,物权变 动的效果仅可 因买卖合 同 本身 ,而不依靠单独 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这种合 同内涵 与法国法 中 的合 同内涵相同 ,即买卖行为本身即为处分 , 仅 以发生债权 为 目的的合 同行为而不包括单独的物权行为 即可实现物权 变动的 目的。法国法规定
论无 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
一
对 买卖 合 同司法解释 第三条 的思考
廖艳梅 王永 平
摘 要: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问题 ,在我 国学界颇具争议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 问题的 解释 》 的 出台和 实施,此 “ 精灵” 又再一次成 为了争论的焦点。笔者通过 比较我 国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 问题 的两种 学说 ,进 而理清对 《 合 同法》 第 5 1 条理 解 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分歧的根 源,认 为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 ,才能更好 的保护 交易安全 ,平衡原权利人及买受人的合 法权益 。 关键 词:物权 变动 ;无权处分;合 同效 力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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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 ,在认定 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上 ,没 有采 用法 国的 立法模式 。这种移植与 《 合 同法》 采用 的法 国法合同 内涵在逻辑上不 一 致。1 9 0 4年制定 的 《 德国 民法典 》采用 物权行为理 论,并 对物 权行为 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拥有处分权并不是债权行 为的效力的前提 ,其 对法律行为效力 的补 正仅是 针对处分 行为 ,其 效力待 定 的也是 处分行 为 ,而非无权处分合 同本身。《 合 同法》 中合 同的内涵受法 国法的影响 , 认为合同是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处分行为 ,但是关于无 权处分合 同的效 力却规定 了效力待定和追认 制度 ,这是对德 国的制度地机械移植 。 这种将法 国法 的合同概念与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糅合 的立法模式不仅 在逻辑上有矛盾 ,也造成了合同法 的内部体系上的不统一 ,无法 给司法 实践提供科学 、充分 的判 决理 由。我 国 《 合 同法》 出 台于 《 物权法 》 之前 ,当时,法学界 尚未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达成统一的认识 。在物权 变动模 式没有 明了之前出台的关于无权处分 的规定 ,与我 国现行 的法律 体系有着不相协调 的地方 ,需要重新做 出解释 。 三 、无权 处分 合 同效 力 评 析 无权处 分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应 着 眼于我 国民法 现有 的物权 变动 体 系。就前文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 的两种观点 ,本文赞同 “ 完全有 效说” 。
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兼论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3条的适用
三 、现 实选 择 :解 释 第 三 条 应 该 作 限 缩 解 释 ,进 一 步 明确 适 用 范 围 ( ) 司 法 解释 应 避 免 修 改 法律 和 二 次 立 法 一
之 物 ,经 过 所 有 权 人 追 认 或 者 处 分 人 事 后 取 得 处 分 权 的 ,买 卖 合同有效 ;然而 ,2 1 6月 ,最高人 民法 院大胆运 用法律 赋 0 2年 予 的司法解释权 ,通 过总结合 同法 实施多 年来 的审判经 验 ,公
解释第三条应该作限缩解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一司法解释应避免修改法律和二次立法依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一个造法的过程而是一个对具体法律进行具体解释的应用过程法院随意修改法律或造法就等于否定了立法的作用
无 权处 分 之 买 卖合 同效 力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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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 买卖合 同纠纷解释第 3条 的适用
骆 朝 伟 Leabharlann 摘 要 :2 1 7月 ,最高院 出台了 《 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 同纠纷 案件 适用法律 问题 的解释》 02年 最 ,其 中第 3条 对 于无权处分的 买卖合 同之 效力的规 定从 文义解释 的角度来看 ,与合 同法规 定不完全契合。 因此 ,应 当进一 步明确该条的 适 用范围,即仅仅适用于 “ 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 处分 自己的财产” 的情形 ,不包括 “ 意或 误认 处分他人 恶 财产” 。从 而避 免 司 法解 释 与 现 行 法律 的 冲 突 。 关 键 词 : 买卖 合 同 ;无 权 处 分 ;合 同效 力 ;将 来 财 产
( ) 恶 意 处 分 他人 财 产 适 用 解释 第三 条 之 法律 效 果 考 量 一 根 据 以上 论 述 ,对 于 将 来 财 产 买 卖 合 同 适 用 解 释 第 3条 调
全面解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全面解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具体的依据。
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91425件,审结594404件;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51395件,审结555553件;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33401件,审结526367件。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一、《买卖合同解释》出台的背景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但这些条文仍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了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经多次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了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为了使该司法解释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广泛关注。
该司法解释先后起草十二稿,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二、《买卖合同解释》的主要内容《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坚持“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确认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化 赞
( 西北政 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7 1 0 1 2 2 )
【 摘 要】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 是我国的学界通说 。我 国合 同法 5 1 条的规定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随着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的出台, 有人认
为无 权处 分合 同为有 效合 同 。本文就 无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规 定 引起 的
2 o 1 2 年6 月 6日, 最高人 民法院公布了《 关 于审理买卖 合 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 的解释》 , 第 三条规 定 : 当事人 一方 以出卖人 在缔 约时对标 的物没有所有 权或者处 分权 为 由主张合 同无 效的 , 人 民法 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 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 使标 的 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 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司法解释出 台后 , 很多人都将该司法解 释理解 为 : 无论 权利 人是否追 认 , 无 权 处分合 同都属有效 。对 此 , 笔 者不敢 苟 同。买卖 合 同司法 解释 的 此项规定并不等 于无权处分合 同有效 。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 第 3 条 规则 的内涵 为 : 没有其他效 力瑕疵 , 仅是 处分权 上 的瑕疵 , 因无 权 处分订立 的买卖合 同有效 , 但是所有权变动 的效果效力待定 , 需要 权利人 的追认 或者拒绝 , 即权利人 追认或 者无 权处分人 取得处 分 权 的, 所有权发生移转 , 否则 , 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 , 但是 善意取 得 除外 。原则上 , 因无权处分 订立 的合 同为效 力待定 的合 同 , 但是, 因无权处分订立 的买卖合 同有效 。可以将无权处 分的买卖合 同理 解 为无权处 分合 同的特例 , 是对 《 合 同法》 5 1 条 的修改 部分 。在 理 解该条 时 , 应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 。例如 , 某 乙无权 处分某 甲的 动 产 A, 卖与某丙 。根据该司法解释 , 某 乙与某丙 间的买 卖合 同有 效, 某丙取得该物 的所有权须有某 甲的追认 。若 甲追认 , 某丙继 受 取得该 物的所有权 ; 若某 甲拒绝 , 则某 乙与某丙 的买 卖合 同有效 , 物权行 为 自始无 效 , 某 丙不能继 受取得该 物 的所有权 。此 时若 某 丙具备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 件 , 则某丙依据善 意取得该 物的所有权 ; 若 某丙不具 备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 件 , 则某 丙不能取 得该物 的所 有 权, 但是某丙可根据其与某 乙有效 的买卖合 同 , 追究某 乙的违 约责 任。故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并不等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2012最高法最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2012最高法最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及当事人权利保护论文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及当事人权利保护摘要:《合同法》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其第三条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判定,对于一直广受关注和评论的《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做出了极具颠覆性的诠释。
本文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背景,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出发,总结评述相关学说争议,进而分析其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买卖合同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物实施处分行为。
①无权处分是有权处分的对立面,它是一种非正常的现象。
一般来说,权利人才能享有处分权,在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中,非权利人才拥有处分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
而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其一,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二,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三,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
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
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
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
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其类型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
在无权处分场合,当然应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这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根基。
但是,在保护财产关系静态安全的同时,也出现了如何对待财产关系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已不再单纯地奉行“所有权高于一切”的法则,而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来追求。
因而,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应同时注意保护所有权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方面的要求。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
三、无权处分的合同可撤销吗不能。
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是不能撤销的。
可撤销的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5、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带来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的全部内容。
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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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否突破司法解释权限
严 利 东
( 湖 南警 察 学院法律 系 湖南 ・ 长沙 4 1 O l 3 8 )
摘 要 《 合 同法》 第五十一条 关于无权处分 的规定是一种立法 留白处理, 随着物权行为理论 的建立, 《 买卖合同司法
无权处分 司法解释 造法 物权行 为
反 法 律 或社 会 公 共 利益 的情 况 下 实施 的合 同行 为 都应 该 是有 我国《 合 同法 》 第 五 十 一条 规 定 : “ 无 处分 权 的 人处 分 他 人 效 的。应该与处分物的实际权利人的追认无关,不管追认与
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 否 ,无处分权 的人签订的合 同都是有 效的。由此无法交付标 权的, 该合同有效。 ” 比较主流的观 点认为 , 《 合同法》 该条的规 的物带来 的将是违约责任 。因此《 合 同法》 五十一条的规定不 定应该作反义解释 , 即无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 未得到权利人 存在任何问题 。
造 法 的过 程 , 而 是 一个 对 具 体法 律 进 行 具 体解 释 的应 用过 程 ,
2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处分合同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
根 据 我 国的 《 民法通 则》 和《 合 同ຫໍສະໝຸດ 》 的规 定 , 合 同有 效 的
一 是 行 为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事 行 为 能力 ; 二 是意 思 法 院 随意 修 改 法律 或 造 法 ,就 等于 否 定 了立 法 的作 用 。 如果 要 件有 三 个 :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超越甚至抛弃现行法律 的精神和原则随心 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作为无处分 所欲的解释法律 , 那就会导致司法越权甚至司法专横, 由此可 权的人主要具有相应 的民事行为能力 , 在意思表示真实 , 不违 见, 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条原意 , 更不能和法律相矛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一律无效吗
⽆处分权⼈订⽴的处分他⼈财产的合同⼀律⽆效吗⽆处分权⼈对⼀些事情是没有处分资格的,但是,现实中经常会发⽣由⽆处分权⼈订⽴合同的情况,那这份合同到底有没有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关于“⽆处分权⼈订⽴的处分他⼈财产的合同⼀律⽆效吗”的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处分权⼈订⽴的处分他⼈财产的合同⼀律⽆效吗不⼀定,要看具体情况。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这个条⽂就明确了因⽆权处分订⽴的合同属于有效的合同,出卖⼈也就是⽆处分权⼈违约的,买受⼈能够根据该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这样就最⼤限度的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相对⽅的利益。
民法典关于⽆权处分合同的规定及合同效⼒民法典规定,⽆处分权的⼈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者⽆处分权的⼈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处分权⼈与第三⼈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待定的合同,权利⼈不追认或⽆处分权⼈订⽴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就⾃始⽆效。
⽽关于(合同标的)物权是否变动,还需要看第三⼈是否发⽣善意取得,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三⼈基于此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权利⼈只能向⽆处分权⼈索赔。
反之,则第三⼈不能取得所有权。
据此,⽆论是否发⽣善意取得,权利⼈不追认,那么合同就是⽆效的。
这就会出现⼀个问题,即⽆处分权⼈或者第三⼈如果违约,因合同⽆效,违约条款也⽆效,违约⽅就不能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仅能够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从上⾯我们可以知道,⽆处分权的⼈订⽴的合同并不会因为其没有处分权就能导致该合同⽆效,因此⽆处分权的⼈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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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除 合 同并主张损 害赔偿 的 , 人 民法 院应予支 持。 蛐根 据此条 文, 我 德 国 民法典 和我 国 台湾 民法 的规 定 。 。 其认 为债 权契 约和物 权契 们 得 出的解释 是 : 无权 处 分人或 者合 同相 对人 在订立 合 同后 , 无 约 是两 种不 同 的法律行 为 。 要发 生物 权变动 , 除签订债 权契 约 以 论 所有 权人 是否 对买 卖合 同追 认或 者无权 处 分人 事后 是否 取得 外, 还需要一个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 目的的物权契约。 就无权处
制占 缸金 2 0 1 4・ 2 ( 上)
◆理论新探
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毛瑞兆 孙琳琳
摘 要 自 《 合同法》 公布实施以来, 无权处分行为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便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我国学者对《 合同 法》 第5 1 条的理解形成“ 无效说 ’ 、 “ 效力待定说 ’ 和“ 有效说” 三种。 2 0 1 2年 6月公布的《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 问题的解释= 》 ( 以下 简称买卖合 同解释三 ) 第三条采用了“ 有效说l ’ I , 认定无权 处分的合 同有效。该条在其保护第三人和保
处分权, 买卖合同都有效。该司法解释显然与《 合同法》 第5 l 条 分 来说 , 认 为债 权合 同有 效 , 物权 行为 效力待 定 。在这 种理 论的
之 规定互 相矛 盾 , 本 文特 以此 展开论 述 。 二、 我 国关于 无权处 分买 卖合 同效 力的学 说之 争 基 础上对 5 1 条 的理解 就是 : 买卖 合 同 自双方 合 意成立 之时 即生 效, 物权 变动 的行 为效 力待 定。 该学 说充 分保 护 了第 三人 的利 益 , 在无 权处 分 的情 况下 , 即 使权利 人拒 绝追认 或者无 权处分 人事后 没有取 得处分 权 , 第三人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研究——评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
定的合 同 , “ 出卖 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 的物所有 权 不 能转移 ” 则视为标的不能 , “ 解除合同并 主张损 害赔偿” 属于物权 变动和债权行 为 。根据《 合 同法 》 第一百三 十二条规 定 : 出卖标 的 物, 应 当属 于 出卖 人 所 有 或 者 出 卖 人 有 权 处 分 。法律 、 行政法规禁 止 或者 限制转让 的标 的物 , 依照其规 定 。此处从根 本上否认 了无 权 处分行为 , 甚至 以强 制性 的法规否 认了事后追认 或者事后取得
无权 处 分 合 同效 力 问题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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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易丽 媛
( 武汉理工 大学
【 摘 要】 无权 处 分合 同的效 力 问题颇 受争议 , 新 出 台的《关于审理 买 卖 合 同纠纷 案件 适 用法律 问题 的解 释》 第三条 , 对无 权处 分合 同效 力 问题 和违 约责 任作 了相 应 的规 定。笔 者认 为无权 处分 合 同存 在有 效性 的情 形, 且 无 权 处分合 同有 效性 不影响 合 同生效 , 物权 变动 也 不因合 同有 效
1无 权 处 分 合 同基 础 剖 析
无权处分 的行为侵犯他人 合法权益 , 违背处分权 的保 护事宜 , 因 此 法 律 不 鼓 励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但 对 于 当 事 人 实 施 的 无 处 分 权 的 行为, 其产 生的法律效果如何 , 一直 以来颇受 争议 。 1 . 1无 权 处 分 合 同效 力之 争 无权处分合 同有效说 , 认为: 出卖他 人的标 的物 , 其所 签订 的 买卖 合 同不 管权利 人是否对 其予 以追 认 , 抑 或是无处 分权人事后 获得 标的物的处分权 , 该买卖合 同自始有效 , 其是否获得标 的物 的 处分权不 影响合 同效力 的发生 。 无 权处分合 同效力待 定 , 但不对抗 第三人 说 , 认为: 无权 处分 人 出卖他人 的标 的物 , 其买卖合 同经过权利 人的追认 或者其事后 取得 该物的处分权 , 则合 同有效 。如果 不经权 利人追 认或者 无权 处分 人 自始至终并未 取得处分 权 , 则 应考 虑受让 人是否 善意 。如 果买 受人在订立合 同时为善 意 , 则该合 同应该为有效 ; 如果买受人 在订立该 合同时非善意 , 则合 同无效 。 无权 处分合 同效力待定说 , 认为 : 无权处 分人 出卖他人之物或 者处 分他人标的 , 权 利人予 以追认或者其事后确实取得处 分权的 , 该买卖合 同有效 ; 反 之则 无效 。以上三种观点并无对错之分 , 亦不 能彼此说 服 。 l _ 2无权 处 分 合 同的 有 效 情 形 通 常 来讲 , 无权处分 合同在以下两种情形时 , 视 为 有效 。 是, 无处分权 人在实施处 分行 为之后 , 经财 产权 利人追 认 , 方可使得 该合同有效 。在此种情况下 , 当事人本无处分权 , 但是在 事后 得到所 有权人 的追认 和认 可 , 则 使得先前 的行为变成 有据可 依, 则也相应 的使得其缔 约的合同具备有效性 。该种情形 , 类似 于 限制 行为能力 人为其行 为 能力 外的事宜 , 得 到其监护人 的追认使 得合 同成 立 , 但其实质不 同于无权 处分合同 , 此处仅 以对 比方式来 分析无权 处分合同追认 的效力 。[ 1 ] 然而 , 当财产权利人 拒绝追认 时, 并 不 影 响 善 意 受 让 人 根据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去 的 相 应 的权 利 。 二是 , 无 处 分 权 人在 合 同订 立 之 后 取 得 财 产 处 分 权 。无 权 处 分人 在订立 合同之 时虽然没有 处分权 , 但 在 订 立 合 同之 后 通 过 买 卖、 交易 、 赠与 、 继承等方式取得财产处 分权 , 此种情况下 弥补了合 同订 立时没有 处分权 的缺 陷, 因此法 律应承认 此种情况下 无权处 分合 同的效力 。 3从 买 卖 合 同 司 法解 释 看 无 权 处 分 合 同效 力 问题 2 0 1 2 年 6 月, 最 高人 民法院公布 了《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 律问题 的解释 》 , 其 中第 三条为 : 当事 人一 方以出卖人 在 缔约 时对标 的物 没有所 有权或 者处分权为 由主张合 同无效 的, 人 民法 院不予支 持。出卖 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 的物 所有权 不能转移 , 买 受人要求 出卖人承担 违约责任 或者要求解 除 合同并主张损 害赔偿 的 , 人 民法 院应予 支持 。该条 司法解 释虽 然 没有 明确 的写 明无权 处分 合 同有效 , 但从 “ 买受人 要 求解 除合 同 的, 人 民法 院应予 支持” , 则变相的承认 了无权处分合 同的有效性 ,
《民法典》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区别(1)无权处分:指欠缺通过实施法律行为对某一项既有权利施加影响。
无权代理:指欠缺将所独立实施之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的权能。
(2)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行为。
(3)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关于无权处分规定:《民法典》第597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97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见图片:无权处分例子①甲将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该相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相机。
①乙、丙的合同系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乙、丙的相机买卖合同有效。
②丙系恶意受让人,若甲未认,丙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即“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途径原始取得相机所有权。
③若乙、丙买卖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甲追认或者乙取得处分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三个条件:第一,买卖合同有效;第二,让与人有处分权;第三,完成公示,即完成动产交付),丙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途径继受取得相机所有权④若乙、丙买卖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甲未追认,乙亦未取得处分权,丙确定不能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这一途径取得相机所有权,乙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⑤丙构成违约,且系根本违约,丙享有法定解除权,可通知乙解除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例子②夫妻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市价600万元),登记在甲名下。
未经乙同意,甲谎称房屋拒为己有,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该房屋属甲、乙共同共有。
根据《民法典》第301条,甲、丙买卖合同属于因甲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甲、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丙系善意受让人,受善意信赖保护。
论无处分权合同之效力
论无处分权合同之效力
万水;叶知年
【期刊名称】《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7(000)001
【摘要】《合同法》五十一条出台至今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议,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再度进行规范,仍然没能满足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需求.无权处分常常与善意取得制度紧密联系,但总归这类合同在订立之时都没能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本文持"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说",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在不违反其他效力性禁止规定与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在所不问,同时结合分析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厘清债权、物权之间的关系.
【总页数】6页(P1-6)
【作者】万水;叶知年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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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2〕8号【颁布时间】2012-5-1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第02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浅析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浅析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摘要]针对买卖关系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分别从合同关系角度和物权变动角度对其进行普适性规定,2012年5月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也对其进行规定。
文章旨在论证上述三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并就三法条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为解决实践中三者的适用效力问题提供依据。
[关键字]无权处分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善意取得;有效说一、问题的引出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自实施以来饱受关注,其中第3条争议颇多。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此条文可作如下释义:在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有效并不直接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
学者李建伟教授等认为此条的出台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而学者韩世远教授等则认为解释第3条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正和完善,使得《合同法》第51条更符合立法原意。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换言之,就是行为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出台之前,学界对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本就存在争议,同时认为《合同法》第51条可能和《物权法》第106条存在冲突和矛盾。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物权法》第106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共同解决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合同法》第51条的补充完善规定;而《物权法》第106条解决的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物权变动问题。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再思考
事人 之 间达 成 的赠 与合 同属 于负 担行 为 , 仅发 生 赠与人 交付 赠与 物义务 的法 律效 果 , 要 发生 赠 与物所有 权 的转 移 , 尚需 当事人 就赠 与物所 有 权 的转移 另行 达 成 合意 , 即需 另有 处 分行 为 。如此 , 负 担行 为 与 处 分行 为 截然 分 开 , 彼 此独 立 , 此乃 物权 行 为独 立性 的应 有 之 义 。此 外 , 即使 当 事人 缔 结 的 买卖 合 同因 意 思 表示 有 瑕疵 或 内容违 反公 序 良俗 原则 被撤 销 或被确 定 为无效 物权 合 同的效 力也 不 受影 响 , 即物权 行
为 的效 力 不受 债权 行 为效 力 的影响 , 此乃 物权 行 为 的无 因性 。物权行 为理 论提 出后 , 被 很多 学 者和实 务
界 所 接受 , 并 被《 德 国民法 典 》 所采纳, 作 为 物权 法 的基本 原则 。
鉴 于物权 行 为模 式把 物权 变动 为 内容 的债 权合 同与 直 接导 致 物权 变 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合 同相 区分 , 故物权 行 为模 式 下 的无权 处分 是指 无权 处分 人 与第 三 人 实施 的 以物权 变 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行 为 , 即处 分
( 一) 不 同理 论 模 式 下 无 权 处 分 的 内 涵界 定
无权 处 分在物 权行 为理论 模式 与非 物权行 为 理论模 式 下有着 不 同的 内涵 。要 想 准确 把握 无权处 分
的 内容 , 首先 必须 弄清 物权行 为理 论 的基 本 内涵 。
物权 行 为理论 是德 国历史 法学 派 的代表人 物 萨维 尼 创 制 出来 的 。萨维 尼提 出 , 处 分行 为 和 负担 行 为 是两种 不 同的法 律行 为 。负担行 为是 根据 债 的关 系成 立 的 , 其 效力 在 于使 双 方 当 事人 享 有 债 权 和负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确认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制裁恶意违约人,缔约过失的抗辩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防止了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争论可以就此告一段落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说法已经被立法抛弃。
浅谈我国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探讨我国无权处分司法解释
( 二 )冲 突 规 定
为三种不 同的学说 。结合立法与实践予以考 量。
1 . 少 数 学 者 支持 “ 无效说 ”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 ,无处分权人随意处分原权利人 的财产 ,损 害了所有 权人的利益。出于对所有人的保护应 当 将无权 处分的行 为认 定为无效 ; 买卖合 同的标的物无法进行
学者们倾 向于 “ 有效说”的选择 ,认 为这样有 利于交易的便 捷以及对交 易第三人的保护 。2 o 1 2 年7 月实施 的 《 买卖合 同司法解 释 》第3 条认 定无权 处分的合 同一经成立即生效。然而认 真分析与 比较 ,其是对 《 合 同法 》5 1 条规 定的推翻 ,但 司法解释 的法 律效 力又不及 法律的法理使其 束缚 其 中。该 司法解释 的存在 合理性与不足之 处在 哪里?笔者从无权 处分的基础理论入 手逐步
处分人事后取 得处 分权 ,此 时的合同才有效。“ 效力待定 说” 在新 的买卖合 同司法解 释出台以前一直是学界 的通说 和实务 界通行 的做法。该 种学说涉及对所有权的保护 、合 同相对人 的保 护与未来 买卖合 同。 首先 ,对所有权 的保护 问题 。韩世远先生批评 说在立法 思想上仍 然奉 行了 “ 所有权高 于一切” , 而没有照顾交易安全 。 其次 ,无权处分合 同相对人 的利益得不到保 障。无权 处分的 合 同在欠缺生效要件 的情形下 ,合 同被认 定无 效 ,合同的相 对人仅能主张 的只有缔约过失责任。这样 一来 , 又陷入 了 “ 无 效说 ”的困境 。最后 ,随着 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冲击该学 说最 亟待解决 的一个 问题便 是期 货买卖。如果期货买卖 的出 卖人 没有所有 权 ,事后 也没有取得所有权 ,买卖标的物 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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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
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
[2](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
马特教授称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交付特定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并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交付等所谓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只能理解为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
[5]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立法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
但对交付、登记等物权行为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公示的要求,当事人从事登记和交付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
[6]而崔健远教授则认为,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7]。
《物权法》施行后,依据《物权法》第14条及第15条,可以得出,不产生物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8],有学者称之为公示要件主义。
在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以下简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并不能更好地保护真正权利人,因为既然合同有效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而鼓励交易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着眼,都没有否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由。
[9]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交易动的安全。
可以说,自《物权法》施行后,《合同法》第51条已经被架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就认为“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并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有着质的区别。
但是,因为没有明文规定,加之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即便在审判实践中,也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裁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不能仅因无权处分而否认合同效力的原则。
至此,《合同法》第51条彻底丧失适用的空间[10]。
但是,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并不准确。
无权处分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即使是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
因为交付和登记本身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便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而只能获得权利外观及实际控制权[11],物权实际上并没有变动。
实际上,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有效的合同+有权处分+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有效的合同+无权处分+登记或交付=权利外观变动;若不能同时满足合同有效,有处分权,完成登记或交付三个条件,处分构成善意取得[12],否则物权不会发生变动。
对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很明确,除非同时满足①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②支付了合理对价,③需要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这三个条件,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物权,从而使物权发生变动外,买受人不能真正取得物权。
二、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下分析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前文提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得以无权处分为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虽然更加侧重于保护买受人,但是并不能错误地理解所有的无权处分合同均有效。
只有在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时,合同不应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
法院当然应该依据《合同法》第52条审查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在满足条件时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物有处分权。
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不告知买受人,而买受人又不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买受人善意),构成欺诈,在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在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可以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就是指的得撤销的有效,也即合同刚开始有效,但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效力归于无效。
[13]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买受人又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时(即买受人恶意),合同效力如何?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对恶意的相对人也要予以保护,从客观上不仅鼓励了无权处分行为,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14]但是,一律认为买受人恶意时,不应受保护并不符合现行立法,《合同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强调,只有在买受人善意时,无权处分的合同才有效。
在买受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需考虑出卖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
若出卖人是善意,则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
若出卖人是恶意,双方若不存在恶意串通,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理由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有使买受人取得物权的义务,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合同+有权处分+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模式,出卖人就负有自己享有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所有权的义务,若出卖人履行了该义务,则可以实现有权处分,买受人可以取得物权。
但是,由于买受人明知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即其对出卖人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即对这种风险有认识,出卖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法》第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
同理,在出卖人善意时,若出卖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因为没有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而使得撤销权消灭,出卖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法》第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
有人会提出,上述理解与《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冲突,其实不然,在《物权法》施行前,从构成要件分析,《合同法》第150条与《合同法》第51条总是有交集之点同时又有不重合之处,一个难以包含另一个,[15]故而,有观点认为,应该将问题简单化,直接认定第150条为特别法,第51条为普通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
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因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是承认在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至于《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即使存在着矛盾,那么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王利明教授也将《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作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一个论据,与《物权法》施行后的效果相同。
但其同时指出,《合同法》分则并非认为上述各种转让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的。
实际上,只是在受让人、承租人是善意的,即不知且不应知道转让人和出租人是无权处分的,才能认为该行为有效。
而这些观点都是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未有定论时的观点,主要是为了达到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目的,而同时,有想兼顾《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已经确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需要再依靠《合同法》第150条完成“曲线救国”的目的,就应该还其本来面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合同法第九章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的这些条文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
而《合同法》第151条关于买受人恶意时,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应该作限缩解释,首先,只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不适用于设定担保物权等合同,其次,对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或者订立之后取得所有权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但是可以免除其他担保,如物上无抵押、无租赁的担保,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立法目的。
三、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物权法》施行前,《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将合同能否发生效力的权利归于真正权利人,使其可以通过行使追认权的方式弥补合同效力的瑕疵,从而使买受人能够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
那么,《物权法》施行后,尤其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真正权利人利益如何保护?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
在此前,权利人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包含共同共有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
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
[16]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