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揭开公司面纱

论揭开公司面纱
论揭开公司面纱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摘要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从法律实务问题入手,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揭开规则的含义和法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适用条件、立法缺陷和法院审判中的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证,旨在呼吁人民法院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应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正确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关键词:独立人格、必要性、执法路径、公平正义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案例简介

2000年华邦公司向中达公司购买电池价值665万元,中达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华邦公司却迟迟未能付款。于是中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南京中院判决华邦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货款6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但判决生效后华邦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

2004年中达公司通过调取华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华邦公司财务报表实收资本一栏一直显示为零,且2004年7月7日,南京市工商局因此下达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华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是2005年5月,中达公司以华邦公司的四位股东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为被告,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四位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华邦公司所欠中达公司的债务就华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部分向中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华邦公司的四位出资人对华邦公司未能出资到位,致使华邦公司实际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由此华邦公司应不具备法人资格,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出资人的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承担相应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判决支持了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且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结果要件,应当把握三个要点:

其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需达到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否则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和“利益”范围的界定,是实务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可参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即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若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其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

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且给公司的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就本案而言,华邦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即未将其认缴的投资实际注入华邦公司,股东的投资根本就没有到位。并且,这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即中达公司基于对其注册资本的信任而与之交易并最终导致巨额货款不能按期收回。且华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中达公司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华邦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欠债务。法官正是出于此点考虑,才判决华邦公司股东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准备地把握了“揭开公司的面纱”结果要件中的三个要点。

二、揭开规则的涵义及法理

法律的生命体现在公正司法之中,而公正司法的前提是法官对法律的融会贯通,只有精通法学理论,才能感悟法律的真谛,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有鉴于此,本论文下面从理论开始谈起,对公司法人制度,揭开规则的涵义和法理以及我国的理论现状予以论述,以求揭示揭开规则的真谛。

(一)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其发展

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基于该法人人格,公司独立于股东,成为以自己名义和财产参与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通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在本质上类似于自然人人格,公司是法律所拟制的“人”[1]传统公司法理论确立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核心理念。

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导致了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法律更倾向于把股东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视股东为平等的主体,认为并无必要研究各个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传统法人制度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以投资额对公司平等承担责任。同时,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同样导致了股东投资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爱尔文德法官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者,公司与股份的总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2]由于股东投资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在享有公司盈利受益权的同时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内涵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应当截然分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我们不能违反“股东责任有限原则”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面纱”产生的基础,是阻却债务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限定股东投资风险的法律屏障。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在我国,揭开规则又被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对其解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国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剥夺,即对其的取缔;此说为少数学者所提倡。二、是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加以否认。[3]狭义说,仅指第二层含义。

(三)揭开规则中股东直接责任的法律性质

股东直接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股东的直接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这些责任都只是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或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

股东直接责任不等同公司个人侵权责任。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但是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相反,由于直索责任仅仅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责任,因而在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也可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

股东直接责任是公司责任的补充。一方面,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并不排除公司自身的对公司债权人的偿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股东直接责任一般是在公司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4]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法律适用条件

由于司法实务中涉及“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日益递增,本文认为,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在具体适用该制度规则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其法律适用要件:

(一)前提条件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公司的法人人格依法存在,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只有在此前提下,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

(二)主体条件

主体要件应当包括请求权主体和责任主体。请求权主体即原告,就是受到损害并有权请求法院适用“揭开面纱”规制的受害人,具体到本文的案例就是中达公司。责任主体即被告就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如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等,就本案而言就是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行为条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要求被告作为责任主体具有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人格滥用是指控制股东利用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的意志,使公司成为控制股东的傀儡,从而使公司成为自己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严格分离,一是表现为财产上的分离,即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分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是表现为人格上的分离,股东与公司系完全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代表个人意志,公司的运营由公司独立决定。公司人格滥用的构成要件包括:公司经工商机关注册成为独立的法人,存在控制股东,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控制股东以公司的行为代替自己的行为。[5]

四、我国揭开规则的立法缺陷和法院审判中的问题

制度上的不完善,必然导致审判实践中的混乱。在我国,相关司法经验仍然欠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动态地反映了公司作为经济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实际经营活动,实现了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立法缺陷的分析

第一,以股东存在主观过错,即存在逃避债务的意图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观构成条件,无疑将极大地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将使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导致的公司债权人受损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面的救济。在《合同法》领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因为股东的下面两种行为而受损:一是由于股东的原因,使债权人在缔约时对交易对象完全发生了误解;二是在债权人对交易的对象理解正确的情形之下,如果股东通过操纵公司或其他的不正当的行为转移公司的资产,使公司空壳化从而减弱或丧失承担合同义务的能力,也会使债权人的合同利益落空。[6]如果公司债权人受损的利益无法从公司财产中获得完全的救济,又因为股东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而无法追究其责任,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就显得极不公平。

第二,将股东承担责任的结果条件确定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存在一个如何界定严重损害的问题,这就使得法官在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裁的后果,而且对于非严重的损害不给予补偿,也不符合现代《侵权法》对受害人给予全面救济的理念。

(二)法院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下面几个认识和处理上的问题:

(1)审判人员以公司法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为由,简单地拒绝受理诉讼,或者受理之后也以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为由驳回起诉。这种“一刀切”的作法不仅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性的相关规定,而且不利于公司纠纷的及时解决,积累了矛盾,影响了公司活动的顺利进行,不但后果消极而且是十分有害的。

(2)有些审判人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观点,认为除非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

罪,否则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一些明显应适用该规则的情况,碍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观念根深蒂固,而不能严厉地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责任,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例如一人设立多个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当一个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时,该公司的资产就被迅速转移到另一个公司的帐目上,这样债权人最终落得两手空空。[7]对于这种情况,某些审判人员即使在证据确凿时也不能动用另一公司的资产清偿债务,认为这样不符合有限责任的规定。实际上,若有限责任被用于逃避债务,规避义务的目的,则根本不符合该制度存在的目的。如果片面强调公司独立人格的绝对性,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则必然使债券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不能得到维护,而有限责任制度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8]

(3)个别审判人员盲目求新,对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掌握不严,出现了滥用的倾向。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一把双刃剑,适用时必须谨慎,司法实践应当讲究创新,但不能为了创新而创新,尤其是在我国对该规则极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更应当审慎地使用手中的裁量权,利用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和具体规范,参考国外的立法和判例,仔细分析案情,适度从紧,严格控制该规则的适用,做到不枉不纵,既能科学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补充有限责任的不足,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又能避免影响公司制度的有效运作。

参考文献

[1] 张冬.英美法系对公司人格否认思想的借鉴[J].学术交流,2004,(5).

[2]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法律出版社,2006,1.

[3] 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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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旭东. 公司法学[M] .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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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曹康泰. 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 摘要: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设了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对于新创设的制度的历史由来和外国制度文章做了详细介绍。 关键词:“揭开法人面纱”;困境;舶来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所设定的制度,实际上突破了传统意义上“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将法人和股东或者法人控制人的责任混同在了一起。在我国公司立法在同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与时俱进的语境下,这种突破传统公司法原则的创新性规定,具有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和法理上的自洽性;研究世界公司法立法制度沿革,我们会惊人的发现,这种突破是公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地步之后所实现的必然突破,在大陆和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体系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样的制度我国被学者们称为“揭开法人面纱”。 1“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扎根的现实困境 我国公司法公布的这条制度与“揭开法人面纱”在责任形式上有着惊人的相似,在公司法领域的宪法级文件中出现这样一条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突破的发条,理论界引发了激烈的研究和讨论。但是与理论界的热烈相比实务界就冷清了很多。目前,笔者还未发现一条直接应用这一条文的具体案例。笔者推测这一法条的立法本意出于平衡考虑,对目前广泛存在的法人人格滥用进行惩罚,在公司实际运作上,空壳公司大量以“一女二嫁”、“挂靠经营,剪不断,理还乱”、“公司外的经营者入主公司,模糊公司的责任与债务”等多种不同的情况出现。但是面对着纷繁复杂的现实状况,同时作为一项对传统立法原则的突破,公司法对“揭开法人面纱”规定却言之寥寥。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孤立的,更不是一条内容可以包含其全部外延的。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突破,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都需要严格的限定。否则留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出现“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滥用。 2“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英美法探究 事实上在英美法中,法官在考虑是否援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时候,有着苛刻的条件考量和环境考察;甚至因为州与州之间法律之间的差异,而导致此是比非的情况。同时,普通法体系下,“揭开法人面纱”并不能严格的称之为制度,它仅仅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在谈到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时,认为它是被“隐喻的迷雾所掩盖”。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公司作为一种商主体,从产生到现在已经有了几百年的历史。在公司制度创立初期,股东对公司是负无限责任的。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在很大的风险,股东的无限责任制导致许多投资人望而却步,不敢将资本投资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责任的无限责任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面对这种状况,当时的立法者经过缜密的制度设计,将股东对公司的无限责任改为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成为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公司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也秉承了公司制的这两大基石。 作为市场主体,公司有许多的利益相关者,如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不仅与公司本身利益密切相关,对于上面所说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有着重要影响。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 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遮盖股东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

受损害。为此,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实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1993 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一制度缺失,导致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一些公司、企业也利用改制名义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鉴于这一现状,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国际化和安全化,2005 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这一重要制度和规则,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通常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具有以下内容。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主体 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 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内容摘要:本文肯定了公司法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中的支柱地位,同时指出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和由此引发的现实问题。笔者从解决这些问题入手,并借鉴国外已发生的两个典型案例,探讨了“整体责任说”的理论及不足。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论述,以及对美、德两国适用该原则司法实践的探讨,总结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主要应用的几种情形。以此为基础,笔者建议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引进“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原则,提出了在尚未明文立法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将这一理论引入到裁判之中的设想。 全文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探讨,主要表达了笔者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来规避法律,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观点,从而使公司的经营行为更加规范,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浅析揭开公司面纱 我国《公司法》中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设立、运行及破产、解散和清算,均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可以说,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公司的大量涌现,实践中提出了不少新的问题,暴露出《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也有其先天不足之处。比如,在现实中出现了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出资不足行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混同的行为、利用公司规避债务的行为等等,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显得束手无策。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欺诈与侵害,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母子公司关系未得到正常处理时,以及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控制地位的股东责任方面,“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已经得到了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广泛认可。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适用该原则上还是一片空白,尚未建立完整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现象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专家学者的重视。笔者在本文中尝试从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存在的不足入手,并借鉴国外的两个已发生的有代表性的案例,对该理论作一些探析。 一、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 与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一样,我国的公司法采取有限责任说。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关系上,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外,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免除投资者的顾虑和激发人们对投资的热情。但是,这样的规定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的不足来钻法律空子。例如,一些公司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把上市公司当作融资工具,然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资产置换、收取管理费等手段,将上市公司掏空,以达到骗取广大股民财产和银行资产的目的。再如,有的公司成立大量的“空壳”子公司,其目的就是利用这些子公司为母公司融资或担保。如上所述,如果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会使母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实际上母公司可能为了整体的利益,过度利用其控股权,将子公司作为其推行商业政策的工具,或者对子公司利润进行转移,严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引入一种新的制度来堵住有限责任制的漏洞,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整体责任说。 与有限责任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实际上是把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 在实践上,印度的博帕尔惨案中的原告就持有这种观点。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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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圈分类号:D922.291.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31X(2006)04—0029—04 LiftingtheVeilofCorporation —— EssentiElementsofShareholder'sJointLiability ZHUYun—fang (NanjingNormalUniversity,NaNing210097,China) Abstract:TheCompanyLawenforcedonJanuary1.2006endowscompanycreditorsw iththerights ofinvestigatingliabilitiesoftheshareholderswithaviewofpreventingthes hareholdersfromabus— ingtheindependentstatusofjuridicalpersonandtheirlimitedliabilities.T hisistheimportofthe "PiercingtheCorporateVeil"systemaswellasthedirectembodimentofthe"Pri ncipleofthePro— hibitionofAbuseofRight"inTheCompanyLaw.ThisstipulationiSnotthedenial ofshareholder' Slimitedliabilities,butrestrictionontheabsolutizationofshareholder's limitedllabilities.There— fore.theessentialelementsshallbeanalysedindetailinpractice.Itcannotb eappliedunlessallthe essentialelementsaresatisfied. Keywords:piercingthecorporateveil;companycreditor;shareholder'S1imit edliabilities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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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试论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确立,使这一制度有了立法上的依据,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但该制度的设置尚存在一些缺陷,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本文拟从该制度的基本特征入手,简要阐述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指出立法上的不足之处,以及该如何完善此制度等方面提出浅见。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缺陷;完善 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英美国家,通常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我国民法领域很长时间都是空白。2006年,新公司法首次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弥补中国法律对这一问题的不足。这一制度的提出,解决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公平贸易和安全的破坏,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有很大的影响。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基本特征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被法律赋予了拟制的人格,公司的财产应该与股东的财产是相分隔的;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英美国家法院的许多案件中,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利益,常常会拒绝承认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直接探究公司与股东的真实关系。这种不考虑或忽略公司独立存在特征的做法,我们通常用一个非常生动的比喻来表达,即“揭开公司的面纱”。也就是说,法院有权要求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及主要经营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个理论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纠正在具体操作中,公司法人制度的不公平。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只是公司法规则中的例外,而不是一般原则。一般来说,所谓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是说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应该得到尊重,应当被承认,而不是否认。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侵害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况下,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第二,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的校正,不是完全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某方面被否认,其有效性范围仅限于个案当中的特定关系,在正常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其他方面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第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司法矫正和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要求承担个人责任,以维护公平和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是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具有否定公司人格的功能,但它已经为合法获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滥用而设置的。如果一个“公司”未取得合法地位,没有独立的法

揭开法人的面纱

“揭开法人的面纱”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现代法人制度确立的时间虽不长,但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却呈蔓延之势。一些人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法人独立人格,借助公司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使公司之债权人蒙受重大财产损失的现象屡屡发生。本文针对这一现象,论述了意在解决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所产生的公司问题的“揭开法人面纱”制度,以及对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尽快推行这一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独立人格 我国已经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公司法第三条)显然是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1]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是一切人格的基础。法人的独立人格亦是以其拥有的独立于法人成员、法人创始人的财产为基础,对其自身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2]申言之,法人只在自己能独立支配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对法人成员来说是一种利益,而对法人的债权人来说,却是一种不利益。法人财产的多寡与其债权人债权的安全性成正比。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法人的出资人的财产不能成为法人的责任财产而且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在现实中出现了一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的消极现象。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危及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暴露了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的法人制度的固有缺陷。当前,已有债权人在诉讼中要求对公司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可操作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谓迫在眉睫。 一“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由来及含义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这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personality)。该制度发轫于上世纪初,由美国率先提出,是指为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给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即由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3]对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的,法院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不正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编辑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第544页。)或“透视”理论。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沈四宝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柯菊:《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

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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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先是从正面言之谆谆地告诫君子们:“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接下来第三款又对小人们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

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要晚于公司制度数百年。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否认公司人格。 在实践中,一些无师自通的控制股东绞尽脑汁运用三十六计中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金蝉脱壳”、“瞒天过海”、“天女散花”、“暗渡陈仓”等阴谋诡计,大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经成为骷髅公司、空壳公司。公司高管往往对曰:“敝公司经营不善,明天就申请破产”。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的股东,股东往往对曰:“敝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对贵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有的奸诈股东为了逃避投资风险、甚至于欺诈公司债权人,不惜注册五六家“糖葫芦公司”,以便上下其手地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其中,第一家公司专门接收别人的定金和预付款,然后传给第二家公司。作为二传手的第二家公司然后再传给第三家公司,依次类推,最后跑到大股东腰兜里。对于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债权人要状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往往以该股东与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立案。债权人对二传手公司、三传手公司行使撤销权,但往往苦于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

揭开法人的面纱

股东们在公司面纱的遮掩下,有着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过度转嫁风险的冲动与拙行,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对公司债权人极为不公平,使得我国本已十分脆弱的市场信用体系更为差强人意。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制度,是由美国法院首创。1809年,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而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人身份。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萌芽。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https://www.360docs.net/doc/8115257780.htm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辨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这一判例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标志。 案情介绍 2006年1月18日,景盛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据工商局登记材料记载,景盛公司是天盛公司出资41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天盛公司是景盛公司唯一股东。同年4月、7月,景盛公司与明阳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淀粉买卖合同,由明阳公司向景盛公司供应淀粉180吨,货款总额643,000元。合同签订后,明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景盛公司收到淀粉后也先后向明阳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07年6月19日,明阳公司以景盛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景盛公司支付淀粉货款4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天盛公司的财产与景盛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要求天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盛公司应诉后认为,景盛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天盛公司只是景盛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天盛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对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天盛公司对景盛公司所欠淀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衡平与目的论的限缩 一、一则英国上的判例:Salomon v. Salomon【1897】AC22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Salomon是一位经营了30余年的皮鞋生产商,为了扩大营业,他将家族整合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他作为股东入股公司,在公司停止营业时,他借钱给公司以优先偿还公司债券。后来由于鞋业的不景气,他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而借钱给公司,并且将自己的债券以5000英镑的价格转让给Broderip 先生。不久公司破产,清算不足以偿还所有负债。破产执行人认为债券是以欺诈的方式发行的,因而无效。他否认公司事务有效地从Salomon转移到公司身上。这两项指控的根据是,公司资本被虚估至39000英镑,而实际上是10000英镑,整个业务的转移都是一宗欺诈。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业务转移是合法的,但是在Broderip v. Salomon一案中,法院认为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因为Salomon只是将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Salomon要求其负担债务——尽管存在一个合法的公司。上诉法院驳回了Salomon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直上诉至英国王座法院,McNaughton勋爵认为:公司依法与设立人有不同的人格,虽然在设立后的公司后可能与设立时一样——同一双手接手利润,同样的人当经理。公司在法律上不是发起人的代理人或者信托人,作为发起人也不要为公司负任何形式的个人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如果法官的见解是正确的,不排除无限责任,就意味着普通法上的合伙不会注册为以股份为限的公司。1 本案揭示了两个问题: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立法中是一项基本原则,得到英国法院的严格支持;在一定情况下法院会考虑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亦即揭开公司面纱(piecing the corporate veil)。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那么什么是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说法人独立人格?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揭开公司面纱?这是本文要试图探寻的基本问题。而借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我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系在个案中的衡平以实现正义,其对于法人独立人格的突破应予以严格限制,以维护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本文共分三部分,首先我将指出公司有限责任之意义内涵,指出其作为公司立法之基本原则必须加以严格坚持。接着我将综合英美法和德国法上关于揭开公司面纱之案例类型,总结其构成要件和法效果。最后我将得出本文的基本结论,指出揭开公司面纱是一种个案衡平,即便有立法规范也要面临解释适用上的问题,需以价值评价之思考方式,综合法学方法以实现个案的正当裁判。而法学的发展是要将这一问题类型化,以抽象出基本的规则从而加以制度化,维护法的安定性。 二、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 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其独立性表现在独立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具有两层含义,首先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股东则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有限责任的意义在于“一免解释之分歧,以某实际之便利,三以图法典之整划一也。”2 公司之独立人格系采法人拟制说。公司与其设立人所有人或投资人相独立的

浅议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浅议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摘要:近年来,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研究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具有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介绍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涵义与起源,随后详细地解释了该制度在美国的适用,最后描述了我国的现状及完善该制度的两点建议。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人格否认;债权人 公司有限责任方式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案例也与日俱增,如何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维护经济次序成为了国家所要面对的问题。尤其是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最低注册资本已经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后端控制,即“揭开公司面纱”。由此而知,在我国司法领域内,“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将会被加大适用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次序。但毕竟,有限责任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为防止滥用这一制度,深入研究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涵义与起源 “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直索责任”制度,尽管称谓不同,但作用是一样的。都要求当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有限责任),让躲在面纱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 该规则是美国公司法上最具有英国烙印的。英国议会于1855年通过一项法令,第一次确立了“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布特鲁教授将有限责任公司誉为“当代最伟大的发明”。这一伟大的发明深深地刺激了人们的投资热情,但与此同时,这一制度也暴露了其弊端,人们开始利用这一制度,进行欺诈,投机等经济活动,严重损害了那些诚实守信的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按照美国的判例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面纱”。 该制度的传统表述取自Bartle V.Home owners Corporation(N.Y.1955)这一指导案例。本案被告是由退伍军人组成的住房合作社,在1948年为了解决股东住房问题而建立WESTERLEA建筑公司。该公司由于入不敷出而倒闭。其破产托管人要求“揭开公司面纱”,由股东承担债务。Froessel 法官认为:法律允许为了逃避个人义务而设立公司。虽然本案的上诉结果虽然是维持原判,但它对后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起到了指引作用。 二、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研究 美国历史上存在的许多经典案例经过时间的验证,大多数都被制定为成文法,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无论是在美国《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还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公司法里的所谓公司面纱,及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利弊分析 我国原来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排斥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此次修改的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确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现阶段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平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弘扬创业精神,促进私营经济发展的需要。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传统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私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

巨额报酬,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端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来确定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公司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也就产生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的问题。 比较分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可以得出: 1、揭开规则尚无统一的理论体系,但法庭都遵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对其运用都是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的。即使在把该规则归入立法的英国也不例外。法官适用揭开规则的依据是针对欺诈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通过衡平方法实现矫正的公平。 2、司法实践中,各国对揭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广;而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窄。但在各法系内部也不相同,美国要比英国的适用更为广泛,而德国的使用标准较日本更为严格。适用范围均由本国司法实践决定,并无统一标准。 3、揭开规则是补充,故各国法院在适用标准上均有严格限制,不轻易揭开公司面纱。法院在考虑揭开公司面纱与否时,会充分全面考查事实,综合多种因素以支持揭开面纱的必要性。甚至,即便证据充分,法庭往往亦源于维护公司法人稳

公司债权人如何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保护合法债权

——公司债权人如何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保护合法债权 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可见公司面纱是基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而产生的,阻却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限定股东投资风险的法律屏障。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实践中表现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从其产生之时起,就有力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经济效益,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公司被誉为是人类历史上比蒸气机和电力更有意义的发明;另一方面,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潜藏着巨大的道德危险因素,公司制度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被异化,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成了欺诈舞弊的护身符。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市场配套机制不健全,缺少强大的社会信用监控体系,法制也不完善。与西方国家相比,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客观环境和市场条件尚未成熟。滥用公司人格、借助公司形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和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的现象更为普遍,后果也极为恶劣。因此,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上述所讲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2005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在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明确作出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我国适用的现状对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虽然在立法上已经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则的适用却面临诸多障碍而陷于困境,主要原因如下: 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只是在特定的情形下适用,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规则,则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设立该规则法理的本来意义。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一直都极为慎重。有学者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当在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不完全符合条件不得适用该规则。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必须在严格的条件下谨慎适用,毕竟该规则的精髓是对法人制度的维护,其建立的目的在于完善法人制度,而不是为了否定它。在适用该规则时决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可能会颠覆整个法人制度,同时也背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设立的初衷。而另一方面,现实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非常隐蔽,因此企图用成文法的形式把这些纷繁复杂的行为都包括进去,几乎是不能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本身就是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通过实践中个案判例的积累而逐渐形成的。

《公司概论》月期末考试指导

0037《公司概论》2013年6月期末考试指导 一、考试说明 《公司概论》是一门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和方法,研究公司在发展过程、资本和债、组织结构和管理行为等方面的制度特征,跨越经济学、管理学和法学的交叉性学科。它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公司和公司法概述;公司的种类;公司的设立;公司资本;公司债;股东与股权;公司的治理制度和组织结构;公司的合并、收购、分立和组织变更;公司的解算、清算与破产;公司特殊制度;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 本课程闭卷考试,满分100分,考试时间90分钟。考试试题题型及答题技巧如下: 一、填空题(每空格1分,共10分) 答题技巧:这是对基础知识的考查,要仔细阅读教材和讲义,关注其中重要细节,注意填写一定要准确。 二、判断题(每题2分,共10分) 三、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0分) 四、简答题(每题7分,共28分) 答题技巧:简答题主要考察基本概念,因此涉及的基本概念要表述清楚,要点清晰,语言简明扼要,进行必要解释即可,切忌长篇大论。 五、论述题(每小题14分,共42分) 答题技巧:首先对题目中涉及到的基本概念进行解释,要详细准确,然后再重点回答你的分析理解。这类考题,多数要求结合我国情况或你所在公司情况而回答,因此希望同学平时要关心我国以及国外的经济改革和发展情况,特别是公司制度方面的改革和发展情况。本门课程要求大家善于运用所学的知识和原理,认识、分析和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遇到的经济问题。论述时详细有条理,重点突出,充分,体现独立思考。 二、复习重点内容 第一章企业的产生和发展 1、独资企业及其特征(重点掌握):又称为独资商号、独资所有制、个体企业、业主制企 业等,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出资,并由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1999年颁布并于2000年实施《个人独资企业法》将独资企业定义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我国公司产生过程(重点掌握)。 3、揭开公司面纱(了解):公司责任制度的前提是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英美学者将公司 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形象地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这层“面纱”将公司与其成员股东隔开,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保护了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不过,当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时,公司法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原则”或“直索责任制度”,由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以此作为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的维护,对有限责任的例外与补充,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理论。 4、合伙企业(了解):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投资设立, 共同经营管理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营利性的合伙企业或商事合伙是合伙中最完备、最稳定的普通合伙形式,它的成立必须经过注册登记,以签署书面合伙合同为必要条件,

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规则

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 摘要2006年的《公司法》首次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巩固和完善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体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难以发挥立法者预期的目的。本文通过研究和分析《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全面总结“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规则、一人公司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相关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一人公司清算 作者简介:吴梦璐,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公司法。 有限责任制度和独立法人制度的存在,就像公司的一层面纱,限制股东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保护股东的权益,从而降低风险,鼓励交易。但是,一些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以合法的“面纱”掩盖非法的目的,使之成为股东逃避公司债务的手段。本文将详细分析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普通公司和一人公司中的适用规则以及公司清算过程中的适用规则。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概念 “揭开公司面纱”是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规则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首先,原告必须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部的股东是绝不可能成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原告主体。原因在于:即使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同时对少数股东的利益也造成了侵害,但是因为股东与股东之间根本不存在“公司的面纱”,而是一起躲在“公司面纱”背后的受益者。即使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着某种契约,致使合同之债的出现,这种债的形式也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由《公司法》予以调整。其次,对于被告的资格认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后,原则上债务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是,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只是利用了“公司”面纱而从事对自己有利的活动(合同相对人必须是恶意的),此时该公司并不承担责任,而是揭开公司“面纱”,由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只能是股东,而不能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当股东身兼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法官应根据具体案件,认定被告滥用公司人格时的身份是否为股东,才能决定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2.行为要件。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1)股东行为违反“资本三原则”。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是指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资本或者公司经营财产严重不足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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