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实体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正义是人类社会中一种普遍认可的核心价值观,涉及到对道德、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追求。
在法律领域,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介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含义,并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和重要性。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实体正义强调的是对行为或状况本身而言的公正与平等。
它关注的是行为的目的与结果是否符合道义与公平,即是否能够保障个体的权益、福祉和利益。
在实体正义的理念下,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程序正义强调公平的程序和法律的公正执行。
它关注的是保障个体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确保司法系统的公正和透明,避免滥权和不当执法的出现。
在程序正义的理念下,法律的执行过程应当遵循明确的程序和规则,确保每个人都受到平等和公平的对待。
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和重要性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同时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才能使公平与正义得到实现。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和价值,通过程序正义的规则和程序来实现。
而程序正义则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保障。
如果只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可能会导致优势群体滥用权力和不公平的决策。
例如,法官不遵循公正的审判程序,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偏袒某一方的判决。
这种情况下,虽然结果可能符合某些人的利益,但整个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和公正性都将受到质疑。
反之,如果只注重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法律只是一纸空文,失去了解决实际问题和保障社会公平的功能。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程序可能公正而繁琐,却无法满足人们对公平和正义的真正需求。
因此,在法律的运行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应当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价值目标,而程序正义则是实现这个目标的方式和保障。
只有在实现了公正的过程和公正的结果的基础上,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保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结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正义关注行为本身的公正与平等,而程序正义关注的是保障个体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马克思在莱茵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马克思的这段话,将“审判程序和法”之间的联系,界定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这实际上道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二者之间关系时所津津乐于引用的。
实际上,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法决定程序法也就是说,实体法第一,程序法第二,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与手段。
这是一种非常正统的观点,实际上也是马克思作出的论断。
在该种观点主导下,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用沈家本的话说,就是“以刑法为体,以刑诉法为用”,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
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的反映。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此的经典表述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论述。
他说:“实体法和形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2]也就是说“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在认识观念上,,人们已由程序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二者互不依附,共同发展。
三、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
程序法创制实体法,实体法从程序法中产生,“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举例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分别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和程序。
下面我将分别举一些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例子。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下面以民法为例来说明实体法的特点。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民法规定了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合同权等,同时也规定了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律责任。
民法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
程序法是指规定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和程序的法律,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下面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来说明程序法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它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方式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举证规则、证据的认定规则、判决的执行等程序性问题。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司法独立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
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相互依存、相互补充。
实体法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程序法则是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保障。
同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也是相互制约的,程序法的规定必须符合实体法的精神,而实体法的规定也必须通过程序法的实施得以实现。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必须充分理解和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以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而制定的。
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而程序法则是指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
本文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特点、关系和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实体法的概念和特点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法律,它是法律的主体部分。
实体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实体法的普遍适用性实体法是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行为规范。
无论是个人、法人、组织,还是政府机关,都必须遵守实体法规定的行为规范。
2. 实体法的稳定性实体法是一种稳定的法律规范,它是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和法律制定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3. 实体法的权威性实体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权威性。
在社会生活中,实体法是最高的行为规范,必须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和遵守。
4. 实体法的强制力实体法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实体法的强制力是保障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二、程序法的概念和特点程序法是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
程序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法的适用范围程序法是适用于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诉讼法、仲裁法、行政诉讼法等。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2. 程序法的法律效力程序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具有法律权威性和强制力。
3. 程序法的公正性程序法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法律的公正性。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4. 程序法的灵活性程序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
程序法的灵活性可以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和时效性。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依存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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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法律实体的法律程序
建立法律实体的法律程序在当今社会,法律实体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若想正当合法地经营和发展,都需要依法建立相应的法律实体。
然而,建立法律实体涉及的法律程序众多且繁琐,需要遵守一系列法规和规定。
本文将从设立程序、所需文件和审批环节三个方面探讨建立法律实体的法律程序。
首先,建立法律实体的程序一般包括申请、备案和注册等环节。
首先,申请者需要向相关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书、身份证明、经营范围等。
申请书应包括详细的经营计划和目标,以便机关对申请进行评估。
其次,备案是指在申请获得初步通过后,需要向相关机关提交备案材料,以确保申请者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最后一步是注册,即在备案通过后,向工商局提交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登记。
这一过程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程序和要求,确保法律实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建立法律实体所需的文件也是非常重要的。
申请者需要准备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首先,个人或企业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这些文件主要是用于核实申请者的身份和资格。
其次,经营计划和经营范围文件,此类文件包括申请者的经营计划书、商业计划书等,用于证明申请者的经营意图和能力。
最后,还需要准备资金证明等相关财务文件。
这些文件的齐全和合乎要求将决定法律实体设立的顺利进行。
最后,建立法律实体涉及的审批环节应该被重视。
经过初步申请后,申请者可能需要面对一系列的审批程序。
例如,申请设立企业可能需要先进行预核名、行政许可、验资等环节。
这些审批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申请者具备开展相应经营活动的资质和条件,以及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审批环节的严谨性和完善性对于建立法律实体至关重要,可以减少非法活动的发生,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建立法律实体的法律程序是复杂而又必要的。
它涉及到多个环节,包括设立程序、所需文件和审批环节等。
申请者需要在遵守相关法规和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准备充分且合乎规定的文件,同时配合相关机关的审批程序,以确保法律实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一辩稿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一辩稿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好:首先,正本清源,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
程序法是指规定以保证权力和职权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服务政治,经济,社会,对构建法律体系、有效治理国家,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都很重要。
今天,我方认为,实体法更为重要,因为相较于程序法,实体法在法律确立和适用中都占据着主导地位。
接下来我方将就这两方面展开进一步的论述。
1. 从法学理论上讲,实体法占据主导地位,程序法居于辅助性地位。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理论前提,反映了法的本体和价值,即权利和义务,而程序法是对应规范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方法,并按照适用和体现实体法的要求来加以设计和构成的。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适用??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正确应用法律”的规定。
可见程序法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法。
2. 落实到实践中,实体法必然发生作用,而程序法虽必要存在,但更多承担的是补充性的作用。
一方面,人存在于社会中,总会发生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规定这些内容的实体法必然会在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得到具体的展现。
一旦遇到问题时,解决纠纷的方式往往会多种并存的。
由于程序法的启动、运行是有时间和经济成本,加之是在“家丑不可扬”理念下的我国社会,诉讼往往是在不能够通过其他众多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问题时最后的选择。
另一方面,几千年来“正义从不缺位”的理念根植在朴素的人们心中,可以说大多数人更为重视的是实体权力与义务是否得到了最终的实现。
尽管程序法在一定程度上以看得见的形式让民众信赖司法,但其作用只是辅助性的,假使实体法的不到最终的根本落实,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不过是空谈。
历史告诉我们,判断事物的标准往往不在当下,检验真理的标准是实践,更是时间。
实体法在二者关系中于内在外在均处于主导地位,因而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实体法
在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和服务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我们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都密切相关。学 习行政法只是,了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加深对依法行政的认识,有助于增强行政法律意识和法制观 念,提高遵守行政法的自觉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在国家监督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无论是市场的经营者, 还是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其权利和义务关系大都是有经济法调整而形成的。公民学习经济法,有助于树立正确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懂得依法从事经济活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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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职权主要是 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 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 法律所允许的权利。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 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 越权限实施行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 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实体法
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的法律
01 功能简介
03 司法地位
目录
02 主要内容
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 婚姻法、公司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 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6、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实体法更重要:1、程序的启动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
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2、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
行政目标的实现是行政程序的终点;犯罪分子受到惩罚,无辜的人免于追究,国家和社会的统治秩序得以维护是刑事诉讼的终点;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实体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4、实体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法律程序是达到实体正义这一目标的手段。
不在严格的程序下追求实体正义往往是靠不住的。
如果我们允许在个案中为追求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正义,将会有多少秘密取证、屈打成招的现象发生!遵守法定程序所追求的实体正义才是可靠的实体正义。
5、国外有关诉讼理论重视对程序瑕疵的补正、治愈、转换等的研究,主张当程序上的瑕疵不很严重而可以补正,并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时,不采取机械地判决撤销行政行为,而是在判其补正的前提下判决维持行政行为。
这是因为,暂时牺牲实体正义而追求程序正义,最终目的在于追求长远的、可靠的实体正义。
总结:1、程序法与实体法是辩证统一的。
二者常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实际上,现有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无一不兼具程序与实体的内容。
因此,我们讲程序法、实体法的划分具有相对的意义。
从理论上形而上学地将两者截然对立,进而厚此薄彼,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对于实践的指导无疑是有害的。
2、其实,个人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者谁更重要一些,要视乎当时的情形。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布时间:2021-05-28T01:32:20.372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3期作者:赵安然[导读] 正义的概念是不确定的,存在着不同角度和层面的正义。
关于正义的理论正像正义本身那样品种纷呈。
西北政法大学 710000摘要:目前,对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争论很多,尤其存在于诉讼法学界。
而且,由于我国素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许多法学家试图矫正这一传统,对程序法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实质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也是法理学必须研究的问题。
本文首先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内涵出发,论述了两大法系为何会产生两种完全相反偏倚的原因,接着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者之间关系进行了研究,具体从从程序与实体谁先产生,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谁为手段谁为目的,律与道德的关系等三个层面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进行了论述。
我们应从平衡的角度看待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力求两者的和谐统一。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法理学1、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内涵正义的概念是不确定的,存在着不同角度和层面的正义。
关于正义的理论正像正义本身那样品种纷呈。
在戈尔丁的正义观念中,他将形式正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即诉讼正义,将实质正义认为是实体正义。
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以立法和执法为标准所作的划分[1]。
法律程序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法律程序有很多,包括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等等,其中司法程序内容最为丰富。
程序正义这一概念起源于英国的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而这一原则又起源于自然法观念,它在适用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在近代英国,“自然正义”概念通常表示处理纠纷的一般原则和最起码的公平标准,它包含了两项最低程度的程序正义标准:一是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的法官。
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即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法律案件引起的实体思考(3篇)
第1篇在我国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法律案件层出不穷,每一件案件都牵动着公众的神经,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通过对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从中提炼出一些关于法律、正义、道德和社会秩序的实体思考。
一、法律与正义的边界近年来,一些法律案件引发了关于法律与正义边界的讨论。
以“杭州保姆纵火案”为例,被告人莫某因与雇主产生矛盾,纵火导致雇主一家四口死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众对莫某的量刑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到法律的严惩;而有人则认为,莫某的行为虽然恶劣,但雇主与保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对保姆的财产也有一定的占有权,因此莫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财产犯罪,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这一案件引发了关于法律与正义边界的思考。
首先,法律是维护正义的工具,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如何界定法律与正义的边界是一个难题。
其次,法律具有滞后性,可能无法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在审理案件时,既要遵循法律规定,又要考虑社会道德和公众情绪。
二、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在法律实践中,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时有发生。
以“嫖娼案”为例,一些人在嫖娼行为被发现后,以道德为借口,试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这种情况下,道德与法律的冲突表现得尤为明显。
对于这一现象,我们需要理性看待。
一方面,法律是社会道德的底线,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受到制裁;另一方面,道德是社会和谐的基石,我们在追求法律正义的同时,也要尊重道德底线。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法律的规定,也要关注社会道德和公众情绪。
三、社会秩序与个体权利的平衡在法律案件中,如何平衡社会秩序与个体权利是一个重要议题。
以“杭州飙车案”为例,被告人陈某在醉酒驾驶过程中,撞死一名路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众对陈某的量刑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到法律的严惩;而有人则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这一案件引发了关于社会秩序与个体权利平衡的思考。
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当找到适合本 国国情的法律制度 ,真正实现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 上都追求公平公正,但实体的正义是在事实结果上 ,是实质的, 义 , 引导我 国 的法律 制度 向着 更好 的方 向发 展 。 程 序 的正 义是 在 步 骤方 法 上 ,是形 式 上 的 。所 以 。可 以看 出 , 关键 词 :程 序正 义 ;实体 正义 ;司法 实践 实 体正 义与 程序 正义 是形 式 与实质 的关 系 。 二 、 中西 方 制度 研 究对 比 中西 方 的 法律 制 度 中,追 求 实 体正 义 与 程 序 正义 也 有 很 大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 系 1 . 实体 正 义与 程 序 正 义 出现 的先 后 差 异 。 中 国有 句 老 话 : “ 杀 人 偿命 ,欠 债 还 钱” 。不 难 看 出 , 关 于实体 与程 序 的关 系 , 有这 样 的说法 ,“ 程 序是 实体 之母 , 中 国人从 古 至 今 都 偏重 实 体 ,轻程 序 ,追求 的是 结果 的公 平 公 或程 序法 是 实体 法之母 ” 。f l 在 整个 人类 社会 的 发展过 程 中 ,必 正 , 不管程 序如 何 。因此 中国古 代有 严刑 拷 问 , 现代 有开 讯 逼供 。 定 要 面 临许 多 问 题 ,那 么解 决 纠 纷 ,就要 用 一 些 方 法 ,这 些 方 这 都表 明 ,中 国人寻求 道德 伦 理 的正确 ,为达 目的 ,不择 手 段 , 法 渐 渐地 形 成 了一个 固定 的 模式 ,也 越来 越 被 人 们 肯 定 ,长期 实 体 正 义 才 是 归宿 点 。而 西 方 人恰 好 不 同 ,他 们 重 实 体 正 义 , 演 化 ,人 们 反 而接 受 了这 种 纠纷 解 决 方 式 的拘 束 ,经 历 这 样 的 但 更 偏 重 于程 序 正 义 。西 方 国 家 出现 的陪 审 团制 度 ,非 法 证 据 过 程 ,实 体 法 才得 以形 成 。说 程 序 是 实 体之 母 ,也 只 能说 明程 排除 制 度 ,最 大 程 度上 保 证 犯 罪 嫌 疑人 、被 告人 的权 利 等 ,都 序 与 实 体何 为 先 的 问题 ,却 不能 以此 推 导 出程 序 正 义 与实 体 正 体现 出西 方 国家对程 序 正义 的重 视 。 义 的先 后顺 序 。在 一个 诉讼 的过 程 中 ,必定 包含 了实 体 与程序 。 著名 的 “ 辛普 森 案 ” ,我 们 能 明显 感受 到 ,西 方人 对 于程 而在寻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必定会涉及程序。诉讼 中,一些 序正 义 的重 视 。在 证 据 的矛 头 都 指 向辛 普 森 时 ,辩 方 找 出 了取 程 序 也 许 会侵 犯 权 利 人 的 自由 、权 利 等 ,但 是 这 种 冲 突不 能 单 证 的违 法 程 序 以及 证 据 中 的漏 洞 ,使 得 本 该 被判 有 罪 的 辛 普森 纯 的理 解 为程 序 正 义 与 实体 正 义 的 冲突 ,这种 侵 犯 是 在必 要 的 无 罪 释放 。 司法 制 度 对程 序 公 正 和 确凿 证 据 的重 视 程 度 已 经远 限度 内 ,并且 可 以保 证 实体 的公 平公 正 。 远超 过 了寻求 案情 真相 。 2 . 实 体 正 义 与 程序 正 义 之 间的 相 互 关 系 三、 中国在程序正义方面未来的发展 对 于实 体 正 义 与程 序 正 义 的 关 系 。有 观 点认 为 ,程序 的存 现在中国的法制水平虽然 已有所提升 ,但整体上水平还是 在 只是 为 了保 证 实 体 正 义 能更 好 地 实 现 ,它 体现 出的 只仅 仅 是 不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还没得到完全改变。司法工作人员 种 工具 的价 值 ,本身 的程 序并 不具 有独 立性 ,闭也就 是说 它 只 的 法 律 素质 整 体 还 不高 ,法 律程 序 也 不 够健 全 。不 过 , 中 国已 是依 附实 体 的 存 在而 存 在 。甚 至 说衡 量 程 序 是 否 正义 ,最终 看 经 在 短短 几 十 年 里 做 出 了一 些成 效 ,毕 竟 ,西 方 国家 的法 制 已 实 体 的正 义 是 否得 以实 现 。还 有 的 观 点认 为 ,程 序 的公 平公 正 经 历 了 几百 年 ,这 中间 的 差距 是 可 以理 解 的 。我 们也 不 能 急 于 不仅 可 以保证 实体 正 义的 实现 , 更能 对实 体 正义起 决定 性作 用 , 求 成 ,中 国没 有经 过 资 本 主 义社 会 就 直 接过 渡 到 了社 会 主义 社 会, 所 以, 不 管是 我 国的经 济基 础还 是上 层建 筑 , 都具 有 特殊性 。 只要 坚持 公平 正 义的 程序 ,就 能得 到一个 真实 的结果 。 笔 者 认 为 ,以 上 两种 观 点 ,都 过 于 偏 重 实体 正义 或 者 程 序 近两年来,我 国对刑事诉讼 法和 民事诉讼法都进行了相应 的修 正 义 。实 体 正 义 与程 序 正 义应 当是 互 为手 段 与 目的 ,并 且 相互 改 。 从这 些 修 改 的 条文 中 ,也 能看 到 对 程 序 正义 的重 视 , 比如 依 存 的 。在 一 次 次 的诉 讼 中 ,为 了能 更好 解 决 纠 纷 ,最 大 程 度 非 法 证 据 排 除制 度 的完 善 ,对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诉 讼 权 利 接 近 实 体正 义 ,我们 运 用 合 法 的程 序 ,将 每 一 环 节都 做 到 有 法 增 加 了更 多 的保 障 ,对 公 检 法 等 司法 机 关 的 分工 更 加 明确 等 。 可 依 、有 法 必 依 ,在 法 律 的 规定 限度 内寻求 结 果 的 正 确 。如 此 总体 上 ,还是 进 步 的 。 当然 ,还 有 待 进 一 步 的改 善 。 希望 在 今 看 来 ,程 序正 义是 手 段 ,实 体正 义是 目的。而从 另一 方面 来看 , 后 的改进 中 ,能有更 好 的发 展 。 实体正义在程序正义的保证下 ,一次次的实现,让人们越来越 参考 文献 : 1 】 谷 口安 平 《 程 序 的正 义与 诉 讼 》 北 京: 中国 政 法 大 学 出版 将 法 律 放 到 一个 更 高 的 位置 上 来 看待 ,从 而建 立 起 对 法律 的尊 【 重 与 信 任 ,再 遇 上 纠 纷 时 ,人们 就 会 选 择 用法 律 的 手 段来 解 决 社 , 1 9 9 6 2 1 宋晓娟 《 浅析 实体 正 义与 程序 正 义》 法制 与社会 , 2 0 1 0年 5月 问题。 由此看来 ,实体 正义促使了程序正义的实现 ,实体 正义 f ( 中) 作 为手 段 ,程 序 正 义 是 目的 。在 司法 活 动 中 ,两 者 总 是 能有 机 结 合 。司 法 机关 重 视 实 体 正 义 ,最 大 限度 发 挥 程序 正 义 ,人 们 『 3 1 陈瑞 华 《 程序 正 义论纲 》 陈光 中、 江伟 主编 . 诉讼 法论 丛 ( 第 1 卷)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相信 并选 择程 序正 义 ,寻 找到 实体 正义 。 『 4 ] 贾俊 《 论 实体 正 义与程 序 正 义的 关 系》 山 西省 政 法管 理 干部 3 . 实体 正 义 与 程 序 正 义二 者 的 实质 实 体 正 义 的实 质 是 追求 结 果 的 正 确 ,包 括 是否 正 确 适 用 实 学 院学报 , 2 0 1 1 年 6月 第 2 4卷 第 2 期 5 ] 博登 海默 《 法律哲 学 与法律 方 法》北京:中国政 法 大学 出版社 , 体法 ,是否保护了权利人应有的权利 ,惩罚 了违法犯罪 ,解决 f 0 0 4 了问题 等 。 而程 序 正义 , 是按 照 法律 的 明文规 定 ,, 我们 追 求 实 体 正 义 与程 序 正 义 。 以规 定 的步 骤 ,来 进 行 司法 活 动 ,惩 罚犯 罪 ,保 障人 权 。 以 法 与 西 方 国 家 的法 制 不 同 ,我 国 历 来是 “ 重 实体 ,轻 程 序” ,注 律 规 定 的程 序 ,得 出的 结 果 ,就 被 认 为是 正 确 的 ,无 论 结 果 与 重 结 果 的公 平 公 正 ,而 忽 略 程序 正 义 的 重 要性 。 显然 这 种 根 深 事 实 差距 有 多 大 ,只要 按 法定 程 序 得 出 的结 论 ,依 旧被 认 定 为 蒂 固的 法律 观 念 已经不 能 满足 现 代 社 会 的 发展 与需 求 。我 国应 是 公 平公 正 的 。实 际上 ,实 体 的正 义 与程 序 的 正 义二 者 在 本 质
解决实体问题的裁定举例
解决实体问题的裁定举例摘要:1.实体问题的概念2.裁定举例的说明3.裁定举例的分类a.合同纠纷裁定举例b.侵权纠纷裁定举例c.其他纠纷裁定举例4.我国法律对实体问题的规定5.实体问题裁定对社会的指导意义正文:实体问题是指在法律诉讼中涉及到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的裁定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本文将通过对裁定举例的说明和分类,来探讨实体问题的裁定对法律实践和社会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实体问题。
实体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法律诉讼中,实体问题的裁定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进行的。
接下来,我们来分类讨论一些实体问题的裁定举例。
首先是合同纠纷裁定举例。
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常见的一种,合同纠纷的裁定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来判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需要判断卖方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买方是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其次是侵权纠纷裁定举例。
侵权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权纠纷的裁定需要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来判断侵权人的责任。
例如,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法院需要判断驾驶员是否具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纠纷裁定举例,如物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
这些纠纷的裁定同样需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进行。
我国法律对实体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各类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实体问题的裁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实体问题的裁定对社会的指导意义表现在,它有助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
同时,通过对实体问题的裁定,还可以对类似纠纷的解决产生示范作用,引导社会公众遵守法律、尊重法律。
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诉讼法与实体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它们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基本框架。
本文将从诉讼法和实体法的概念入手,论述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一、诉讼法的概念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它的主要任务是规定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程序操作步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等内容。
诉讼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审判活动的便捷性和高效性而服务的。
诉讼法的实施能够确保法律的公正、明确和权威性,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二、实体法的概念实体法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用于保护人民利益、调整人民行为和规范社会关系的法律系统,涉及领域很广,如民法、刑法、商法、劳动法等等。
实体法的主要任务是规定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及其所管辖范围;规定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规定公民、法人、组织等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制定和行使方式。
实体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保护和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保障人民利益而服务的。
实体法的实施能够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保证法律权威的贯彻和执行,同时也能够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三、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诉讼法和实体法是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下面将从三个方面来阐述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1. 形成完整的法律系统实体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是法律的根基,而诉讼法则可谓是实体法得以实施和维护的关键。
两者共同形成了法律系统的总体框架,以便于实现法律的有效实施和维护。
若没有完善的诉讼程序,就无法实现对实体法的充分维护,将对法律权威和公众信仰产生负面影响。
2. 维护法律权威和公众信仰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平、公开、透明,能够消除人们对自己权益保护不足或不公正的顾虑,从而维护法律权威和公众信仰。
当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程序信任和尊重时,就能够更好地遵守法律,推进法律实施的有效性和公平性,提升国家法制建设和治理水平。
论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论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论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摘要统一实体法规范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冲突规范都是以解决法律适用为目的,只是调整方式有所不同。
统一实体法规范是为了克服冲突规范的先天缺陷而产生,其顺应了国际经济变化的要求,虽然其自身仍存在不足,但是在全球化的今天,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必将不断提高。
关键词国际私法统一实体法规范冲突规范作者简介:谢佳,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65-02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调整的依据最终必定是某一实体法,然而由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涉及数个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在同一问题上的具体规定往往是不同的,而且根据其效力原则均可适用,这就会产生法律冲突,那么要如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呢?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采用直接调整的方法和间接调整的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综合运用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法规范,对国际民商事关法律系加以调整,最终实现国际私法的价值。
统一实体法规范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冲突规范都是以解决法律适用为目的,只是调整方法有所不同。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私法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而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占据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一、统一实体法规范概述(一)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概念统一实体法规范就是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规范。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又称《海牙规则》)。
从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来看,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出现要晚于冲突规范。
在19世纪末叶以前,在国际民商事领域是没有统一的实体法规范的,有问题都只能通过冲突规范解决,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出现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结果,随着全球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统一实体法规范调整的领域逐步扩展,其在国际私法中的重要性日愈凸显。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作者:张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等多角度进行论述,进而论证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同等重要,共同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传统法律作用法律价值作者简介:张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13-02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体论述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块内容。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定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与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两者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
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
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仅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很难实现;同样,仅有程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論、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法律程序法律实体(2篇)
第1篇一、法律程序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法律程序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处理法律事务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各种活动。
法律程序是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是保障法律公正、公平、公开实施的重要手段。
2. 特征(1)合法性:法律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
(2)规范性:法律程序具有普遍适用性,对同类法律事务具有约束力。
(3)公正性:法律程序应当保证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确保公正处理。
(4)效率性:法律程序应当合理、高效,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5)可操作性:法律程序应当明确、具体,便于操作。
二、法律实体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法律实体是指具有法律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或个人。
法律实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
2. 特征(1)独立性: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合法性:法律实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取得合法地位。
(3)权利能力:法律实体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4)行为能力:法律实体能够独立实施法律行为。
(5)责任能力:法律实体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律程序与法律实体的关系1. 主体关系法律程序与法律实体之间存在着主体关系。
法律程序是法律实体的行为准则,法律实体是法律程序的实施主体。
在法律程序中,法律实体作为当事人,参与法律事务的处理。
2. 内容关系法律程序与法律实体之间存在着内容关系。
法律程序是法律实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途径,法律实体通过法律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3. 目的关系法律程序与法律实体之间存在着目的关系。
法律程序旨在保障法律实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法律实体通过参与法律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程序与法律实体在实际法律实践中的应用1. 民事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程序主要包括起诉、答辩、证据交换、审理、判决等环节。
法律实体作为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程序主要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
法律案件的实体观点(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原为合作关系,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持有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60%的股权。
后因双方在经营理念、利益分配等方面产生分歧,甲方决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
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乙公司60%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
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甲方遂将乙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实体观点分析1. 甲方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甲方将其持有的乙公司60%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甲方股权转让行为合法。
2. 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本案中,甲方将其持有的乙公司6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
3. 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方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
因此,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支付违约金。
5. 甲方损失的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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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体是法律体系内部有关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规定的法律规范。
在实在法律体系内部,在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分成不同的规范体系,如从内容出发,可分为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从调整对象出发,可分为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从功能视角出发,可分为法律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等等。
可见,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大体上表达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功能。
一般地说,法律实体表达着通过法律人们可能实现的实体目标,而法律程序则表达着实体目标所能实现的方法、手段和途径(尽管就法律实体内容运作的事实而言,任何实体性权利义务只能通过或借助法律程序来实现)。
在学理上分别说明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各自的内容,是纯粹法理学所应关注的基本内容之一。
一、法律实体的涵义什么是法律实体?这需要从实体这个词谈起。
我们知道,实体乃是一个哲学词汇,所讲的是世界的基础是什么。
在哲学史上,这是一个人言言殊的问题。
如有人强调物(客观对象)本体论,如德莫克里特;有人强调心(意识)本体论,如柏拉图;还有人强调心、物二元论,如笛卡尔等等。
把哲学上的这一概念援用到法律上,尽管有其独特的运用范围,但实体一词的基本含义仍然在其中被保留。
特别是在强调法典建构的大陆法系国家,同时也强调法典建设的哲理基础,因此,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等基本的法律概念就被在法学理论上特别地突出出来。
相反地,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本来出自法官的司法判决(特别是在私法上),因此,尽管在那里有明显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别,但这一区别更多地表现在和法律的技术操作相关的意义上,而不太关注这一区分的哲学基础和观念前提-尽管它在事实上也存在着其经验基础和观念前提。
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实体(实体法)?我们先看看权威的解释:它是指“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指出一个特别的事项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问题常常是困难的”:“实体法包括第一的或事前的权利……还有第二或补救的权利……实体法还包括对人或对物诉讼的权利。
”按照这种解释,则几乎涉及所有调整和规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都是法律实体,从而法律程序就只能剩下最简单、明了的办事流程了。
在我们看来,所谓法律实体,是指法律体系内部用来调整主体交往关系中具有目的或目标性性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法律。
它与法律程序(程序法)是相对应的概念。
法律实体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基础,在一国或国际上的法律体系中,任何法律程序都应围绕着如何实现法律实体性规定而设定和运转。
这一关于法律实体的界定,大体可被进一步析解为如下诸方面:法律实体存在于一国或国际的法律体系中。
本来,当人们讲法律体系这一概念时,已经必然蕴含着这一概念的整体性特征和不宜分割的要求,但人类认知的两种基本路向,要么是从个别走向一般,这就是所谓综合的分析方法和进路。
前现代社会人们的基本思维方式倾向于综合的分析,因此,产生了一批对后世影响颇大的“元典”性文献。
但自从近代以来,特别是19世纪以来,人类思维,越来越倾向于另一种路向,即从综合走向分析(从一般走向个别)的路向。
法律学的发展也不例外。
不但如此,因着分析和实证方法的发展,即使关注整合性问题的法学流派(如价值法学)也在越来越关注通过分析与实证的方法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这就是所谓“新的综合”。
这表明,分析方法已然成为我们时代所面对的法学研究最重要的方法。
正是从这一视角出发,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对统一的法律体系,非要分出法律实体(实体法)和法律程序(程序法)来的原因。
当然,问题还远不止于此,如果这种在法律体系内部分出程序和实体来的方法不足以为人们更深入地认识法律,那么,这种区分的意义也就无关紧要,然而,问题恰恰在于没有这种建立在分别基础上的分析,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就很难进至更深入的地步,因此,对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在法律体系内部的分析化处理就有了必要。
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实体所调整的是人们交往行为中所产生的具有目的或目标性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知道,法律以交往行为中的人们所结成的具有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
但人们交往行为中所结成的社会关系,仍然具有目的性社会关系和技术性(手段性)社会关系之分。
所谓目的性的社会交往关系,乃是以目的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相应地,技术性的社会交往关系,则是以手段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这就逻辑地推出了两对四种新的概念-目的性权利和义务与手段性权利和义务。
所谓目的性权利和义务,是指在事实上和法律中作为其他权利与义务之基础而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以称之为母权利(母义务),法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皆因此母权利而派生出来。
当然,这里的母权利(义务)有别于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母权利(义务),但这绝不是说两者不存在任何关联。
事实上,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大体上是目的性的权利。
不论是自由权、平等权、政治权利还是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大体上都是目的性的权利。
但问题是目的性权利和义务不仅局限于宪法的规定,在其他实体法,如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和民事实体法上都存在。
这样讲是不是把实体性权利和义务说的太广泛,反而不利于说明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性和目的性?在我们看来,虽然在理论逻辑上可以把基础和目的用相关核心词汇概括出来,但在实践的逻辑上,基础和目的本身是广泛的。
倘若作为基础和目的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广泛,那么,专门为之设计实现手段和技巧似乎就成了多余。
所谓手段性(技巧性)权利和义务,是指为了实现目的性权利和义务而在法律上所设定的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具有德、具有技术保障性的权利和义务类型。
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因此,要实现实体法上关于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程序法上设定正当、合理和必要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就显得格外重要。
说程序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手段性权利和义务,绝不意味着它是附随性的。
事实上,倘若缺乏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作用,那么,任何美好的目的设计,都只能是一种虚幻而不切实际的海市蜃楼。
法律实体权利和义务只有被装置于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框架中,才能在程序运作的过程中一步步得以实现。
因为重视实体性权利和义务而忽视、甚至无视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看法和做法,都是短视的。
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与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之厘定,可以更进一步理解法律实体是对于人们交往行为中所形成的以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
相应地,法律程序则是对于人们交往行为中所形成的以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
严格说来,任何社会关系总是在一定的过程和环节中得以展现的,因此,把社会交往中人们的关系内容分为以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和以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两种情形,只是为了在逻辑上进行抽象分析的必要,它并不决定着在人们交往的社会实践中就是如此截然两分的。
还需说明的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法律实体构成其基础。
基础这个词,所讲的是事物的逻辑起点或者根本。
它本来是来自建筑学上的词汇。
我们知道,一座建筑的整体重量,最后要落脚到其地基上,地基的承载能力最终地决定着建筑物的结实程度。
可以认为,其他学科中所讲到基础一词时,大体上是对这一建筑学词语的引申或比喻。
自基础这一词语的原本意思,我们不难进一步理解说法律实体是法律体系之基础时其所蕴含的基本意含。
它是指,法律体系建立的逻辑起点,来自人们对法律实体所规定的内容之追求。
尽管像哲学家海德格尔所说的那样,人类永远行进“在路上”,从而人类总是不停地在路上-在程序中寻寻觅觅,然而,当我们进一步追问:人类为什么要在路上寻寻觅觅?人类在路上寻寻觅觅什么……这些问题的时候,一种基础性和目的性的观念就会连带而出。
人类在路上的觅求,决不是任何动物的本能活动,而是在高级思维基础上被赋予了独特价值和意义的活动,漫无目的的人类行为不是没有,但在评价时人们常常把其和盲目联系起来。
所谓盲目,其实就是人类行为缺乏目的之引向,从而使人们行为陷入不计成本、为所欲为的恶性状态。
人类日常行为往往是以一定目的为牵引和导向的,至于和理性相关的法律及法律行为,更注重对无目的行为的排斥。
法律尽管放任无意义的行为,但它并不特别倡导和全面调整无意义、无目的的行为,相反,作为理性表达的法律,从来是与一定的目的结伴的,反映着人们理性的算计和追求。
在有些观点看来,人类的法律并不是理性设计出来的,而是在自然演进和社会博弈中脱胎而出的。
但是,即使在自然演进中形成的法律,只要经过了社会主体在社会交往中的博弈和筛选,那么,其中理性用意就不言而喻。
如果说所有法律都具有理性算计的特征,从而是具有目的性的存在的话,那么,法律实体更具有此种特征。
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实体就是人们理性地对其通过法律而要达到的目的的设计和设定,因此,其他的一切程序性法律规定,一方面,都必须建立在法律实体目标的指引之上,围绕着法律实体规定的内容而设计,另一方面,法律程序的运作也必须以实现法律实体性规定之内容而启动。
否则,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就有无的放矢之嫌。
对法律实体的上述界定,大体上说明了人们在建立法律体系时何以需要专门就法律目的做出设计和规定。
尽管我们很清楚地知道,法律的实体性内容在实践意义上只能存在于人们在程序中对它的追求,但这绝不意味着我们一旦拥有了法律程序,就同时拥有了法律实体。
这正是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一样存在的正当理由。
二、法律实体与实质理性人们在法律上设定法律实体的根据,在于通过法律的规定,更好地实现人们所向往的实质正义(实质理性)。
近些年来,由于强调程序价值和刑事正义的作用,在我国法学界,不适当地忽视了实质理性的应有作用,从而出现了明显矫枉过正的现象。
尽管我们完全同意在法律的世界,形式正义的价值是至关重要的,甚至可以在大而化之的意义上,完全可以把法律世界当成一个用以记载、表达和实现形式正义的逻辑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法律中可以放逐实质正义及其相关的价值追求,相反,正像前文所强调的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的关系那样,实质正义永远是法律所关注的目的性内容,形式正义总是为实现它而设计的。
那么,什么是实质理性(实质正义-我们在这里对这两个词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大体说来,自从韦伯在理论上把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两分以来,有关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区分就成为分析社会政治问题的基本逻辑范式,所以,富勒借助之强调在法律上存在着两种道德,即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
前者事实上类同于形式正义,因此,他又将其称之为“程序自然法”;后者则类同于实质正义,因此他又将其称之为“实体自然法”。
罗尔斯借助之既主张制度的形式正义特征,也强调人们对于制度上之非法规定的非暴力抵抗和良心拒绝这种实质正义的追求。
在上述学者的观念中,共同的旨趣是将法律实体的实践价值归结为法律程序价值(形式正义)之外的一种补充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