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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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边沁说:证据乃正义之基础。其实,很多时候冤假错案的发生,不是因为我们缺少

抽丝剥茧发觉蛛丝马迹的禀赋,而是因为我们没有把是裁判案件事实的证据真正做到确实充分。

证据的概念是伴随着理性司法对非理性司法的取代而逐渐走上程序的舞台的,证据自从创设之初就与程序天然的联系在一起而为确认事实服务的,没有诉讼,证据就丧失了生存的意义。裁判的基础是事实,而事实的认定又来源于证据。

证据的确实充分是裁判者判断当事人主张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又怎么判断一个具体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一个难题。

关键词:证据;真实性;充分性;关联性

浅谈证据的确实充分

证据与事实是证据法中的两个基础性概念,也是最富有争议的概念。证据的概念是伴随着理性司法对非理性司法的取代而逐渐走上程序的舞台的,可以说,证据自从创设之初就与程序天然的联系在一起而为确认事实服务的,没有诉讼,证据就丧失了生存的意义。尤其在现代司法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己经得到普遍的认可与遵循,证据与事实更是被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即裁判的基础是事实,而事实的认定又来源于证据。

一时之间,人们庆幸地以为似乎通过证据的认定就能获得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真切掌握。可是,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毕竟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本身并不是事实,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诉讼证据只是控辩双方各自收集并举示的、用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些诉讼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它们又是怎么样证明案件事实的,必须经过严谨有序的调查和判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的确实充分是裁判者据以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也是公检法机关运用证据弄清案件真实情况的基本要求。

那么什么才是证据的确实充分呢?证据的确实,要求办案人员所搜集到的证据材料,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同时也经过审查判断,确实是对案件真实情况有证明力的客观事实。证据是离开人对客观现象感性呈现的觉察,离开人的知识经验而独立存在的物质形态,所以证据的确实,不能人依据的意志而定,而是要通过考量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来判断。因此,这种衡量不能是假设和估计,更不能是进行了推理发挥了想象力的主观臆断。

证据的充分,是指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量。还原案件真实情况往往需要多个证据共同合力进行证明。只有孤证、没有佐证,只有单个证据,没有若干证据予以互相审查、补充和认证,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不能被证明的。办案人员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案件发生、发展的一切证据材料,互相补充、互相印证,环环相扣,才能形成一个有力的证据链条,才可以共同支撑起法律认定的案件真实情况。可见,证据的充分,必然要求有一定的数量,但这并不是说证据的数量越多,它的证明力就越大。如果所有的证据形成不了完整的锁链,那么这样的证据再多,对认定案件事实也没有多大的意义。充分并不等于齐全,充分含有相对性,齐全则具有绝对性。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犯罪活动的隐蔽性,办理刑事案件又要受到时间、侦查技术、自然条件等限制,有的被害人、证人死亡,有的物证、书证灭失,有的犯罪痕迹消失,因此,要把所有的证据搞到手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只要有确实的基本证据,也就达到了充分的要求。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尽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流窜抢劫犯罪,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抢劫所得赃款赃物的来龙去脉以及作案的时间和地点,裁判者就不敢定案。这显然是对证据充分的苛刻要求和曲解,不符合实际情况。

证据的确实与充分,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确实的证据只有在量上达到充分才可以在实质上证明案件事实;充分的证据只有在满足每个都经过严格审查,确保其对案件事实确有证明力的条件下才可以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同时具备了证据的确实与充分,我们所致力追求的案件事实才可以呼之欲出,手到擒来。

理论的根基不倒,还需要现实生活的有力践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如何判断一个具体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呢?

一、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查证,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特征。

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制度构架内,收集证据并且从证据中识别和收集案件事实信息,并不

仅仅是法官的事情。一个证据被发现,在被提交给法官之前,常常需要对其做出判断。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证据在提交法庭审查以前,早已为许多人审查和判断。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审查,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审查证据的客观性。诉讼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和其反映的事实内容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都是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丝毫不掺杂带有主观色彩的推理和猜测。(2)审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3)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多种证据的证明方向一致,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我们常说,用证据来查明和证实案件事实。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运用证据时, 并非是单独、孤立地运用某一个具体证据, 而是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来分析证据的证明力, 以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审查判断一个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应当把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分别纳入到每一个证据链条不同的证据序列之中,就其证明的同一对象,分别互相对照、比较和印证,看他们彼此之间有无矛盾。如果有矛盾,再将各个证据序列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如果仍存在矛盾的话,还需要从整体出发,将所有证据序列的证据材料同整个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分析研究,看能否得出一致的结论,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如果诸证吻合,各个证据序列的证明方向一致,结论一致,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就会形成牢固的证据链条。

三、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准确的,必然的,排他的。

我们希望通过证据得到的结论能够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这就要求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得出的的结论必须满足:(1)准确性,结论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实际,达到主观认识和客观存在相统一。(2)必然性,结论所表明的内容必须是必然的,根据证据链条能够明确地印证的。(3)排他性,结论所表明的内容,必须是唯一正确的,足以排除其他不同,特别是相反的说法。

在由各方诉讼主体参与的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需要用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案件事实为真,而裁判者则需要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确信为真的结论。在这样的一个互动的诉讼认识过程中,证据就是带有当事人主观性的案件事实与带有裁判者主观判断的裁判事实之间联系的桥梁。英国法学家边沁曾说:证据乃正义之基础。其实,很多时候冤假错案的发生,不是因为我们缺少抽丝剥茧发觉蛛丝马迹的禀赋,而是因为我们没有把是裁判案件事实的证据真正做到确实充分。虽然我国的证据制度没有英美法制制度发达国家的证据制度那么健全科学,可是我相信,只要利用制度的人严格遵从证据制度,夯实不偏,切实做到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同样也可以实现法律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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