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浅析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目标。 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规 济法需要国家干预的法律来加以调整。 通过制 竞争秩序、 保障市场公平高效运行的价值目标 要领域进行投资来引导生产力的合理布局, 优 化产业结构, 保持宏观经济稳定与经济总量平
渡, 通过行政上对经济管理的逐渐放权和对企 收益。一般来说, 只有在国家干预收益大于成 的低效率运行称之为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的情
业的逐渐让利 的基础上的。 我 国经济法把调整 本的时候, 国家干预才是必要的。 因此, 国家在 形主要有: 市场不完全、 市场不普遍、 市场信息
对象重新界定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把 干预市场之前, 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 不可 不充分和 不对称 、 外 部性 问题 、 公共产 品提 供 基本原则修订为适度干预, 把自己的任务定位 以使成本大于收益。第三, 国家干预不可违背 不足等,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单纯地依靠 民 公平、 效率、 安全等价值 法、 行政法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这就要求经 为维护经济的协调和持续发展。 这样我国经济 经济法所追求的自由、 法的适度干预原则最终确立。
国家干预不 济。 市场是人类迄今为止最具效率和活力的经 些法律的实行, 一定程度上医治了市场失灵的 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第二, 可成本大于收益。 国家干预活动需要支付一定 济运行机制和资源配置手段, 但是, 市场由于 另一方面, 国家干预可以改善经济运 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使之并非最优而是 我国经济法的产生是建筑于从高度集中 的成本; 统一的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逐渐过 行状态, 增加社会总产出, 它可以取得一定的 次优的资源配置方式。 我们把市场运行过程中
问题, 有效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关键词: 适度干预; 基本含义; 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 : D 9 文献标 识码 : A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干预原则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
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
首先,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因素”[3],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
因此,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
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就要承担责任”[4]。
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与者承担责任,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
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
这一点早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
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
因此,“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
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5]。
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
鉴于“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6],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度”。
我们认为,政府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什么叫适度干预?我们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7]。
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
我们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
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定要失败的。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者:朱田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0期摘要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完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必然要求。
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内容进行了持久而广泛,观点不一。
不可否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过程中,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的全过程,对经济法规则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适度干预、有效竞争、平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关键词基本原则适度干预有效竞争可持续发展作者简介:朱田伦,湖南省高支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91-02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完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经济法的专门法典,其基本原则散见各相关经济立法文件中,故而只能以经济法理论存在。
当前著作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的较多,但是并没有取得一致的观点。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过程中,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的全过程,指导经济法规则制定的准则,因而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的理论基础原则是人们说话行事的准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过程中,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的全过程,对经济法规则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有四个属性:一是国家干预性,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产生和形成于国家干预经济这一特定条件中;二是普遍性,经济法基本原则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过程,既有静态适用,也有动态适用;三是决定性,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决定经济法的具体体系和内容;四是指导概括性,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规则的具体性,基本原则对现实具有理论指导性,且必须具有高度概括性。
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完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经济法的专门法典,其基本原则散见各相关经济立法文件中,故而只能以经济法理论存在。
我国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颇多,但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是在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关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
经济法既有调整纵向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是公法,侧重于调整政府平衡协调济生活中发生的政府与商事主体间的关系,强调政府与商事主体间责、权、利、效的一致性。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以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对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即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之一。
在经济法法律部门中,又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个子部门,包括: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它们有机联系地统一整体为一部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
探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凭借法理关于法律原则的概念。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是构成法的三要素,没有具体法律规则时,可以藉助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解决现实中发生的法律现象,此即法律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调控能力之功能和作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亦即在经济法的法律创制和法律实施中所应遵循的基本的法律原则。
精确定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保证经济法运行的基础;同时,在经济法的执行过程中,坚持一定的原则也是贯彻执行经济法的基本保证。
一经济法现状以及经济法概念诸说如今,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它从原来的民商法中分离出来,是因为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国家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只要是有自己的特定调整对象,那么它就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
对于经济法的概念来说,中国学者就有不同的观点,比如“国家协调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纵横统一说”“国家调节说”“国家调制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等①。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干预原则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
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
首先,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因素”[3],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
因此,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
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就要承担责任”[4]。
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与者承担责任,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
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
这一点早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
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
因此,“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
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5]。
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
鉴于“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6],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度”。
我们认为,政府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什么叫适度干预?我们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7]。
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
我们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
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定要失败的。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摘要:我国经济法经由四十年的发展,在理念、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达成了诸多的价值共识,经济法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
但是,在经济法基本原则方面仍存在探讨的空间,本文通过分析,试图总结出经济法具体的基本原则,即适当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适应性原则。
关键词:经济法;标准;基本原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律规则、经济法宗旨和价值的集中反映与表达,是经济法本质与精神的高度抽象,在整个经济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对整个经济法的理论构建与经济法的实施起着本源性的指导作用。
鉴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不能是盲目的、任意的,必须依据一定的方法或标准,否则既不能反映出经济法的本质,又失去了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有的指导性与准据性。
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张守文教授提出了三个确立标准,即“高度标准”、“普遍标准”和“特色标准”[1];史际春教授提出了四个确立标准,概括为“属于法的原则性规范”、“不能与经济法的宗旨或特性相混淆”、“属于经济法特有原则”、“需贯穿于整个经济法”[2]。
从以上学者所确立的标准来看,不难发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应为,第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法律原则,这是区别于法律原则与非法律原则的关键;第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属于经济法特有的原则,这是区别于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原则;第三,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领域的原则,这是区别于反不正当竞争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反垄断原则等局部性法律原则。
由此,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以这三个标准为纲领,总结归纳出能够充分体现经济法理念、功能和本位的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背后渗透着经济法基本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部门法地位的确立,也取决于它具有独立部门法意义的基本原则[3]。
因为一个法律部门之所以独立存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还在于这个法律部门有区别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 吴育银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社会性是经济法所固有的特征之一,这也是社会科学所应具备的特征,因此,它主要以社会本质为指导原则,以维护社会安全秩序、效率公平、基本价值和自由为出发点,实现社会整体目标的和个人目标的统一。经济法是在为了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而产生的,但是在政府干预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寻租现象的存在,也会出现“政府失灵”。由前文得知,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节必须在市场发挥其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的前提下,而平衡协调原则要求的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坚持“两手抓”,坚持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同时运行,以达到“微观”与“宏观”两方面调控的高效有机融合,即平衡协调“市场调节失灵”与“政府干预失灵”两大矛盾。
所以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但是这种干预必须是适度的,要求既能有效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随时随地要发挥“看不见的手”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又不能喧宾夺主,使市场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被压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干预要以市场为基础;国家干预和经济自由不是互为对立关系的,而是让市场发挥其更好作用的内在需要,如果不顾市场,国家盲目的过度干预或干预不足,最后都只会适得其反。(2)干预手段、方式、程序都要严格法定,都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基于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实现其宏观调控的目的。
论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 吴育银
摘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是经济法的精神实质,它关系到整个经济法部门的地位和性质问题。本文对经济法原则确立标准进行了总结并以该标准提出自己认为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和平衡协调原则。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平衡协调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
(一)经济法原则的概念
在法理学中,法律原则一般被界定为法律体系中最原始、最基本、用以指导整个法律体系的准则,因此,该原则属于法的三个最基本要素之一。按其定义,法律原则从功能上为法律规则提供价值准则或出发点;从内容上,法律原则是法的某种基本价值载体。综上,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指导原则,是法律构建的基石。
论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
论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摘要:随着国家的出现产生了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便是经济法。
经济法通过对经济关系中宏观调控、市场主体、市场秩序和社会分配四要素进行调节,弥补了市场和政府的内在缺陷,在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促进了国家干预市场的法治化发展,并且为国家干预的法治化进程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关系一、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形式近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法。
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已经从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些单行的经济法律、法规。
这一时期的国家干预已经由以重商主义为代表的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积极干预向消极干预转变。
消极干预并不代表不干预,英国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理论开启了经济学理论的先河,斯密认为政府不需要过多地干预社会经济活动,只需要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使经济按照市场规律自由发展。
斯密极力主张经济自由,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但也没绝对一概排斥国家干预。
市场机制如同一只“看不见的手”,运用市场机制的作用便使得市场正常运行,政府必须把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
虽然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处于消极干预时期,但是关于对外贸易、关税和社会劳动保障的经济立法均得到发展。
我们所研究的现代经济法实际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才形成和完善的。
从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时期过渡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先后受到了重商主义和经济自由理论的影响。
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规模的扩大和生产社会化的程度提高,竞争愈发激烈,资本主义固有矛盾加剧。
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呈现出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干预的态势,并由此形成了对完全放任的自由竞争的否定。
形成这种态势是深受凯恩斯经济理论的影响。
凯恩斯认为:“在自由放任资本主义制度下,正常情况是经济活动从充分就业一直到普遍大量失业的不稳定状态,典型的就业水平大都是远远低于充分就业,非充分就业就是正常状态,有效需求不足而引起的非自愿性的失业是长期存在的”。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研究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研究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研究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适度干预。
通常情况下,在经济法的制定过程中,进行适度干预的原因有两个,第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域所决定的,也就是说经济法主要的作用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实行干预进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正因如此,适当的干预的原则便顺理成章。
第二,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手段只能是有限范围的,只能在尊重私权的条件下。
也正是在这样的正确认知前提下才建立了它的理论大框和规则体制。
所以,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现代经济法的发展趋势走向和它的本质要求。
2.效率优先、统筹公平。
在整个法律的价值体系链当中,效率和公平尤其受关注,是所有社会的法制都需要维系和追求的价值目标。
从根本上来讲,它表现为法对秩序、社会墓本制度和基本关系合理调整与维护,以及进而带来的人、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发展。
法的效益不只是简单经济效益,还包括社会效益,从宏观上来讲是在平衡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冲突,这也对社会的整体利益起到积极的作用。
这种协调发展不能被认为是个人要求和欲望的满足,也更不能看做为是国家当局所做的政策决定。
3.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是现代人类发展中重要的价值观念,同时也被各个学界甚至政府部门所肯定和接受。
目前,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经济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并且已经上升为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指的是包含稳定、公平、以及可持续性,讲求个体、整体、当代、以及未来的经济效益、当代发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的价值范畴“价值”其实是一个很普遍的概念,本文由收集整理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了价值,通常情况下,从哲学的角度考察。
事物的价值体现在它对人类和社会的教用关系中,法律价值其实也是一种具体价值,同样存在于社会价值系统中。
社会的需要才产生了法律,法律价值自然而然便是法的精髓。
应用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国家适度干预原则'论法基本原则之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一、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产生及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经济的快速发展深刻地影响着生活的各个方面,并真切地反映在法律之中。
19世纪末以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一直推崇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的自由放任思想,认为要想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对市场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让市场经济完全通过其自发调节来规范,而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身份,对市场经济不干预或尽量少干预。
然而纯粹的市场经济却存在三大弊端,即市场障碍、市场唯利性和市场的滞后性,最终出现“市场失灵”现象,导致整个经济社会的动荡不安,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具体表现为资源的浪费,即市场无法合理地配置各种资源,还表现为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大大降低,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
基于此,各国的经济学家开始进行反思,一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凯恩斯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才正式提出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国家干预主义的政策主张才真正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思潮,在这个时期,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出台各项政策来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并综合各项政策制定出多部以国家干预经济为基础的经济法律,如英国19世纪初制定的《工厂法》,美国1890年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关税法》,1933年罗斯福为应对经济危机而进行的广泛的“新政”立法。
这段时期各国法律的不断颁布出台,标志着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正式确立,经济法也因此产生,并将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情况则大不相同。
我国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一直是全国性的经济体制,政府在经济活动中起主导作用,经济的发展高度集中统一,国家权力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对社会经济进行全方位的直接经济管制,由此也产生了资源不能合理配置、社会财富不能自由流通等诸多弊端,更严重的是使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受到极大的束缚甚至导致了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失衡。
浅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
浅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摘要: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贯穿经济法体系的指导思想。
经济法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适度干预原则和社会公正原则,前者主张对干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后者强调处理好效益、公平以及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社会公正原则1经济法基本原则概念原则一词来自拉丁语PrinciPium,译为“开始”、“起源”“基础”。
按中国的《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所下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因此,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灵魂,任何国家的法尤其是经济法都不可能没有基本原则。
但是基本原则不同于成文法的具体条文加以确定或宣示的,基本原则通常只是一种观念,一种法理,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
它是一种抽象的理念,也是无形的。
尽管如此,但它“往往直接反映了法律体系或其中一组成部分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法律体系或部分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它应当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法“的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它在形式上不具备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在于其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性。
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性、法律性、经济法特性,在于混淆了基本原则与法律规则不同特征。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决定政治,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
国家作为一种典型的政治结构也是由经济基础来决定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在调节经济运行的正常化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功能。
经过对市场经济发展史的考察,很容易发现单纯的市场调节总是包含着一定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市场失灵往往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
国家以积极服务的态度来协调经济运行,这种协调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进行,其中,作为主力军的经济法就应该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具体来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国家投资经营关系。
国际适度干预的原则_0
---------------------------------------------------------------最新资料推荐------------------------------------------------------国际适度干预的原则国际适度干预的原则〔关键词〕国家干预经济; 正当性; 有限理性〔摘要〕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协调全社会经济利益目标的体现, 国家、社会二元分离为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提供正当性前提, 有限理性社会理论为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提供正当性认知, 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为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提供正当性进路。
既应认识到它的必要性, 又要限制其弊端, 确保该原则在经济法中的正确定位与运用。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 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其调整对象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特定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借助于经济法律主体的经济法律行为才能实现。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协调全社会经济利益目标的体现。
〔1〕国家干预经济之普遍存在有其必要性。
国家干预和市场两者要有机地结合起来, 才能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拟选择社会学的分析视角, 论证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的正当性。
一、国家、社会二元分离为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提供1 / 2正当性前提在社会学视野下, 经济法的功能实现是以国家社会的关系为主线展开的。
近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化、对立和互动发展, 造就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个体权利和公共权力、多元社会权利和国家合法性、市民文化和公共理性等等的分野、冲突与整合, 正是这一复杂生动的历史进程, 产生了社会成员对自由和权利的浓重价值关怀, 对权利制约权力的热切诉求和权利、权力与义务的法律规制构架。
〔2〕进入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后, 西方社会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又发生了重大变革:一方面,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 要求国家的职能由原来的守夜人角色转变为不断加强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 另一方面, 进入 20 世纪以后西方社会结构也发生了变化, 市民社会对于权利要求的无限扩大已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 市民社会的自身发展因之也可能受到阻碍, 这使得市民社会的权利要求相应地发生了转变, 开始寻求与社会经济的互动发展, 并且逐渐显现出相互渗透和互动发展的新特征:市民社会开始参与到国家中去, 合作互补, 共生共强, 藉以克服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 排除市场竞争障碍。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论经济法基本原则【摘要】法律原则是组成法律的必不可缺的一个要素,而经济法作为我国七大部门法之一而单独存在,经济法基本原则有其极具特色、与众不同的确立标准和价值,在此基础上,笔者将经济法基本原则总结为三个,即:社会本位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及适度干预原则。
【关键词】法律原则确立的标准价值经济法基本原则经济法,产生时间远远晚于其他部门法,是一个刚独立不久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原则一直被学界密切关注并引起了一波又一波的讨论。
个人认为,首先搞清楚法律原则的定义、特征,然后根据经济法的特质来探究其基本原则较为妥当。
一、法律原则的定义和特征我国着名学者张文显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种原理和准则,具有综合性与稳定性,以规则的基础或本源作为存在目的。
谢晖认为,法律原则的定义应该区分外部和内部。
从外部来看,法律原则是指:依据产生的社会事实,表现出通过一种符号来展现事物规定性的公共化以及国家化,从而在更宽广的范围内,通过某种形式来调整公共社会关系。
从内部来看,法律原则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被视为领导地位的行为准则,并且将所有规则串联起来,具有统摄作用。
法律原则的特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分别来体现:1、纲领性。
当具体案件的法律规则缺失时,法律原则就会被法官拿过来直接使用,作为依法判决的法律依据。
2、融贯性。
法律原则无所不在,它体现于每部法律的方方面面,渗透在每个法条当中。
3、号令性。
也就是说法律原则体现的是法律所要表达出来的本质。
4、抽象性。
法律原则“追根溯源”,它表达的不是显而易见的浅显的外在,而是从法的精神出发,提炼挖掘出法律应有的精髓。
5、稳定性。
法律原则经过长期的总结和实践终究会被确定下来,之后便不会轻易更改,故其具有可预测性,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准和对案件的把握程度进行自由裁量。
二、经济法原则的确立标准首先,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经济法基本原则,经济法只是一个定语,核心词汇还是法律原则,也应该满足“高度标准”,也就是说,要达到高度的规范。
国际适度干预的原则
〔关键词〕国家干预经济;正当性;有限理性〔摘要〕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协调全社会经济利益目标的体现,国家、社会二元分离为“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提供正当性前提“, 有限理性”社会理论为“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提供正当性认知“, 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为“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提供正当性进路。
既应认识到它的必要性,又要限制其弊端,确保该原则在经济法中的正确定位与运用。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特定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借助于经济法律主体的经济法律行为才能实现。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协调全社会经济利益目标的体现。
〔1〕“国家干预经济”之普遍存在有其必要性。
国家干预和市场两者要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拟选择社会学的分析视角,论证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的正当性。
一、国家、社会二元分离为“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原则提供正当性前提在社会学视野下,经济法的功能实现是以“国家—社会”的关系为主线展开的。
“近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化、对立和互动发展,造就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个体权利和公共权力、多元社会权利和国家合法性、市民文化和公共理性等等的分野、冲突与整合,正是这一复杂生动的历史进程,产生了社会成员对自由和权利的浓重价值关怀,对权利制约权力的热切诉求和权利、权力与义务的法律规制构架。
”〔2〕进入19 世纪末20 世纪初后,西方社会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又发生了重大变革:一方面,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要求国家的职能由原来的“守夜人”角色转变为不断加强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另一方面,进入20 世纪以后西方社会结构也发生了变化,市民社会对于权利要求的无限扩大已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市民社会的自身发展因之也可能受到阻碍,这使得市民社会的权利要求相应地发生了转变,开始寻求与社会经济的互动发展,并且逐渐显现出“相互渗透和互动发展”的新特征:市民社会开始参与到国家中去,合作互补,共生共强,藉以克服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排除市场竞争障碍。
论述题(经济法)
精品文档论述市场调节缺陷理论:( 1 )市场的不完全和不公平竞争。
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但竞争必然出现经济集中导致垄断的产生。
垄断的结果就是限制了竞争,破坏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
另一方面,为了争夺有限的资源,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2 )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弱点。
由于市场多元化主体追求短期利益,当某产品供不应求或稀缺,出现超额利润时,社会资源就向该领域或行业流动,结果导致对同一产品重复投资,造成资源浪费,结果产品供过于求,引发经济危机。
(3 )市场信息的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差异如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败德行为、不利选择及信号失灵(4)市场经济活动产生的外在效应或外部性和公共产品的短缺。
外“部性”主要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活动对交易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的影响,这种影响并不以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其影响是外在的,如果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称之为负“外部性”;反之,如果给第三人带来的是收益,称之为“正外部性”。
(5 )社会分配不公。
社会分配不公既有机会分配的不公,也有资源分配的不公,这些社会分配不公是社会不公平竞争的结果( 6)市场经济的周期性。
经济周期是指经济运行的规律性波动。
论述政府调控缺陷理论:( 1 )政府内部性。
政府作为一个实体,有其组织机构和官员,为了自身的利益,使职能部门背离其行政目标。
(2 )权力行租权力。
行租是指在实行政府干预或管制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市场主体为了谋取由政府干预和管制所形成,通过某种受国家法律或法规保护的“特殊权利”实现的利润租金而进行的,以争取政府的种种优惠为目的的活动。
(3)政府干预手段有限。
因人类知识技能和思想观点的局限性,政府官员所制定的计划、措施也不一定完全符合客观要求。
( 4 )官僚机构膨胀,政策效率递减。
这是政府作为自然垄断组织难以避免的结果。
论述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论述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是指政府应在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时适度地干预市场,调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不协调现象,使市场运行更加顺畅。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政府应该通过竞争政策、反垄断法等手段,限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并为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环境。
2. 保护弱势群体和公共利益。
享有公共利益的市民和社会团体需得到保障,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必须加以保护。
政府应该通过家庭保护、劳动保障、环保法规等措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 促进经济发展和结构优化。
政府应该通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税收政策等手段,鼓励发展优势产业和提高产品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升级转型。
4. 维护市场稳定。
政府应通过保障消费者、维持市场供求平衡、调控经济波动等措施,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在实践中,适度干预的具体形式也可能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其本质是相似的,即保障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环境,同时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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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它要求国家依法正当地干预经济,发挥对市场的辅助性作用;权衡成本收益,遵循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谨慎地干预经济。
在我国,由于体制转型过程中的特殊情况,贯彻适度干预原则尤其需要加强法律对国家干预的规制和理顺市场与政府的关系,重塑国家的经济职能。
关键词:适度干预;正当干预;谨慎干预;规制;重塑
一、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提出
西方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和发展的。
经济法上的适度干预原则也是在国家干预的不断演变过程中逐步提出的。
19世纪末以前,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尚处于传统的自由放任市场经济阶段,崇尚古典经济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自动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增加全社会的福利,而政府应当尽量少干预或者不干预经济,如果说政府要发挥作用只能限于“保证发展生产、公平贸易和积累财富的外部环境,并且向社会提供那些私人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publicgoods)”[1]等领域。
在此理论指导下的完全放任的市场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经济弊害,如垄断问题、经济发展的外部性问题、宏观经济的周期性波动问题以及社会分配的不公问题等等。
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根本有效地解决的,于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接受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要求国家全面广泛地参与经济生活,有效运用财政手段影响经济发展以克服“市场失灵”。
这一时期各国政府制订了大量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经济法律,如一战前后德国、日本颁布的旨在扶持卡特尔、发展国家资本主义的战时经济法、1929—1933年经济大危机至二战期间德国、日本颁布的具有强烈的国家主义和军国主义扩张色彩的法西斯经济法、19世纪末美国制订的反垄断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以及20世纪30年代危机期间“罗斯福新政”制订的一系列贯彻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法和20世纪70年代对西方国家针对石油危机而出台的各种应急性法律等等。
这些法律的施行,一定程度上医治了市场失灵的顽疾,为资本主义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但由于其是在本身就有缺陷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制订的,奉行国家全面干预的原则,其实施也导致了政府干预的失灵和西方国家经济发展的滞胀现象,产生了经济法应有作用无法充分有效发挥的问题。
针对于此,人们开始反思国家应如何干预经济。
伴随着这些思索,新经济自由主义应运而生。
新经济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市场和政府是相互伴生、缺一不可的,国家有必要介入经济以克服市场失灵,但为避免政府失灵,国家应当适度干预经济,当市场机制失效时,国家干预需加强,而当市场机制功能恢复时,国家干预则需递减。
依此,各国制订了一些以适度干预为核心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如在国家干预过度的情形下,英美等国推行私有化改革并颁布了旨在克服国家干预过度的产业政策法;在推行私有化过程中出现国家干预不足的情形时,美国等国又加强货币和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并制订了某些用以强化国家干预的特别法案。
可以说,这一时期经济法才趋于成熟,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其在调整经济关系时适度干预的基本准则。
不同于西方,我国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则是伴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和国家干预由全面转向有限的过程而提出的。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完全否认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突出强调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和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全方位的直接经济管制。
折射到经济法领域就是把经济法看作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规范,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理解为全面干预,把经济法的使命定位成“把整个国家经济机制变成‘一整架大机器,变成一个使几万万人都遵守的一个计划工作机体……’”[2]。
由此导致了政企不分、政府角色错位,社会生产力发展受到严重束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失衡等现象。
为摆脱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干预带来的困境,1992年我国开始推行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改革,要求确立市场在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干预)能力,缩减国家的微观管理职能。
与此相应,
经济法也适时地调整了自己的方向,把调整对象重新界定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把基本原则修正为适度干预,把自已的任务定位为维护经济的协调和持续发展。
这样,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也得以最终确立。
二、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基本要求
虽然中西方经济法适当干预原则提出的过程不尽一致,但它们对适当干预原则的理解却是高度一致的。
它们都认为,所谓适当干预原则,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要求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
(一)正当干预
正当干预是适度干预原则对国家干预的最基本要求。
它要求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仰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
为此,必须做到:
首先,国家干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哈耶克说,“政府的全部活动应该先确定并有公开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特定情况下当局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些认知规划自己的行为”[3],因此,国家只能在经济法事先确认的市场失灵的范围内干预经济,不得随意扩张。
概括而言,经济法确认的市场失灵的范围包括四类:一是国家保证和促进自由市场竞争,对市场运行的环境和制度条件予以调节、完善;二是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干预,即改变或创造经济运行条件,对市场主体的利益和优先地位进行重新分配;三是国家直接参与经济过程,对经济效益低而社会效益高的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进行投资;四是国家干预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实施社会保障,协调市场机制造成的悬殊的收入分配。
其次,国家干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现代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制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
认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国家干预,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避免国家干预负作用的发生。
因此,其正当干预理念要求“公共部门从事的任何经济活动以及对私营活动的管理方法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能实行,即在政策内容及其手段清晰的前提下,存在一套论证政策可行性的详细程序与准则”[4]。
第三,国家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
国家干预经济往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需要在运用法律、货币、财税、金融等通用手段的同时,兼用经济计划、产业外贸政策及必要的行政手段。
但是为尊重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确保政府干预的经常化和有效化,正当干预要求国家采取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手段,主要通过间接的宏观调控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以使市场机制顺利运行。
(二)谨慎干预
谨慎干预是对国家干预更高层次的要求。
它要求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和阻碍经济的高速、稳定的发展。
具体讲,这主要是指:
第一,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型力量。
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它十分强调市场的主体性。
而国家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外部力量,只是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才充当“替补队员”介入市场,具有辅助性。
因而,凡是市场机制本身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国家就不应介入,只有在市场机制调节不好或调节不了的领域,国家才应对市场调节的结果进行干预、纠正或者直接调节。
国家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之界域并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之基础性手段。
第二,国家干预不可成本大于收益。
国家干预活动是一系列预测、决策、执行、检查、监督行为的综合,是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输出、反馈过程,它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
另一方面,国家干预可以改善经济运行状态,增加社会总产出,它可以取得一定的收益。
一般来说,只有在国家干预收益大于成本时,国家干预才是必要的。
否则,就是多余的甚至是有害
的。
因此,国家在干预市场之前,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切不可使干预成本大于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