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复习进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身损害赔偿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

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受害者一方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另一方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基于受害者确实是因另一方的某种关系引发,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可以考虑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黄某等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黄某女受雇于被告黄某某等三被告,在三被告共同承包的林地从事树木抚育工作。2014年6月7日下午,黄某女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

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6839元、丧葬费1982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135元)。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某委托黄驼背请人为其承包的位于塘园里村社背坑的山林进行抚育,黄驼背随后便叫袁冬女等人为被告黄小某抚育山林,双方约定以点工方式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劳动报酬。2014年6月5日起,四原告亲属黄某女自发跟随袁冬女等人为被告黄小某抚育山林。2014年6月7日下午,黄某女在抚育过程中突然晕倒,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黄某女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黄驼背并没有在委托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黄小某对黄某女等人为其抚育山林没有拒绝。

裁判结果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分杨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黄某、黄小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黄小某等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被告黄小某提供的林权证能够证明其山林位于塘园里村社背坑,而被告黄小江提供的林权证能够证明其山林位于塘园里村岩子老,该两块山林系不同地点。且上述林权证与本院依职权对黄传根作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山林地点系塘园里村社背坑,故本院确定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人系被告黄小某。

其次,死者黄某女在涉案山林晕倒后,由其亲属用车辆将其送往医院,后黄某女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黄某女死亡后,四原告在有条件查明黄某女死因的情况下,未积极查明便将黄某女下葬,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关于黄某女死亡原因的证据,故对黄某女的死因及其死亡与抚育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本案涉案山林系被告黄小某个人承包经营,与被告黄金华、黄小江无关,故被告黄金华、黄小江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女虽系自发跟随袁冬女等人为被告黄小某抚育山林,但黄小某在知道后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且双方约定以点工方式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特征,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黄某女与被告黄小某虽构成雇佣关系,但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女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法律上

的因果关系,故黄某女的死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无证据证明黄某女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黄某女的死亡毕竟发生在劳动过程晕倒后送往医院的途中,且双方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故基于公平原则被告黄小某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为40000元。

案例注解

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黄某女在育林过程中突然死亡,但死因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与工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能否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即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死者黄某女实际是被告的临时雇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员只有在工作中遭受他人损害或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雇主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死

者死因不明,事后也无法查清,因此本案被告无需对其承担雇主责任。其次,倘若死者是因其自身身体疾病导致死亡的,却要雇主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法之公平价值。因此,本案中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无证据证明黄某女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黄某女的死亡毕竟发生在劳动过程晕倒后送往医院的途中,且双方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考虑到死者方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为:

一、公平原则之法律地位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管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主编:

《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17页。]学术界在确定我国侵权法究竟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归责原则体系的问题上有很大争议,其中三元论之A观点认为,有三种规则原则四种表现形式:(1)过错责任原则,其有两种表现形式,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2)无过错责任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主编:《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18页。]但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将公平原则纳入到归责原则的法定分类中,只是在该法的第24条中表达了公平分担责任的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公平原则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归责原则,它所适用的对象也并非典型的侵权行为,而应理解为使在侵权纠纷处理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但并非凡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就一定适用公平原则。

二、公平原则及其适用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即公平。一般说来,在法律规范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