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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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一、成立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如果没有可用于设立信托的
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关系便无从确立。而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要以财产的存在
为前提。
二、名义不同。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而一般委托和代理关系中,委
托人(或代理人)以委托人(或代理人)的名义行事。
三、财产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
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
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
四、当事人不同。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而委
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者被代理人和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五、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在信托业务过程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信托财
产的所有权要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处理;而代理财产的所
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六、信托财产的控制不同。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
的监督,只受法律和行政上的监督;而在代理业务中,代理人则需要接受被代理人
的监督。
七、掌握的权限不同。信托类业务的受托人拥有为执行信托业务所必须的广泛权限,法
律另有规定或委托人有所保留和限制的除外;而代理业务的代理人权限则比较小,仅以被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八、期限的稳定性不同。信托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契约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
人死亡,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一般也没有影响,因而信托期限有较大稳定性;而委托
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可随意撤销代理关系,并因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任何一方的死
亡而终止。因而,代理合同解除比较容易,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2.商务管理信托即表决权信托。其发生和建立的原因如下:
一、有利于保证股东权利的行使表决权信托
当前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股东分布于全国甚至世界各地,加之一些小股东不愿花费过多的时间和费用参加股东大会的“搭便车”心理使然,导致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有信托行使的需求。另一方面,积累了足够的表决权后,表决权的受托人又可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通过表决权信托,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的股东权利都可实现充分行使,有利于实现权利的合理配置。
二、改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表决权信托可以使中小股东把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集中起来,信托给信托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权利,由信托机构根据广大股东的意愿或者凭借自己的专业决策能力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表决,从而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股东大会的决策过程中不再流于形式。
三、解决“所有权主体缺位”问题
广义表决权信托还能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所有权主体缺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作为所有人不可能亲自管理这一难题。按照信托的方式,在国有企业资产清产核资量化的前提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采取信托方式,委托有管理能力且值得信赖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为国家管理和运用这部分国有资产,如此,一方面将国有资产通过信托方式转移于非行政化的受托人名下,使国有资产有明确具体的、市场化的产权主体经营而得以“显形”;另一方面,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定型化和法
律化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又能充分保障受托人对于受益人利益的忠实,使国家利益得到维护。此外,表决权信托还有广泛的实用空间:在公司中,表决权信托可以被应用于迫使大股东交出表决权,从而使大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权被剥夺;企业在面临破产危机时,债权人可以利用表决权信托获得原企业大股东的表决权,从而直接介入破产企业的重整;在我国实行的“债转股”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能直接成为公司的大股东,而表决权信托(在接近于股份所有权信托时)则可以将商业银行的持股委托给信托公司持有,从而避开这一法律限制。如此作用,不一而足。
其意义在于:
1、改善组织经营,确保企业稳定发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协助企业重整,防止其他企业对本企业的控制。
2、集中股权,可避免公司股权频繁变动带来的不利影响。
3、企业改组时,将表决权转移给可以信赖的信托机构,并且在订立信托契约时载明,该信托在企业完成改组、债务得到清偿时才告终止。
4、为保持公司经营方针、作风的连贯性,确保企业管理上稳定发展而设立。
5、可以防止竞争者获得本公司的控制权。
6、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维护设定表决权信托的中小股东权利以及公司的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