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受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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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根据法律规定,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王兴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孙道胜列入提供劳务受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通过诉辩各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一、原告孙道胜在提供劳务即受雇于被告陈高桂、周爱全建设楼房施工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地面致伤的事实,及特别原告是参与施工建造的楼房属于农村村民自建二层楼房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2018年10月4日,在被告王兴喜与被告陈高桂签订《合同书》将住宅洋房一套二层,加屋面琉璃瓦封顶工程发包给陈高桂,由陈高桂以双包代建方式承揽施工,总价款25.5万元,约定安全责任由承包方陈高桂负责,发包方出保险费1000元由承包方为参与施工人员购买安全保险。
2月25日,被告陈高桂雇用原告施工为王兴喜建造楼房王兴喜并不知情,但原告在施工活动中不慎从二楼屋面摔下受伤是本案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对于本案而言,与原告受损害虽有关联,但重要的事实是被告的房屋属于农村村民两层自建房屋。
二、被告王兴喜将二层洋房承包给被告陈高桂组织施工,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基于前述,被告陈高桂组织施工的洋房只有两层且位于大营镇屯南村卞扬组,按照2004年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以及2006年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意见。可知,农村房屋以两层为界,两层(含两层)以下即为低层。具体本案,被告王兴喜将其二层自建房承包给被告陈高桂组织施工,自然也就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三、原告孙道胜所诉损害赔偿属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对其所主张且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的合法损失,应当由提供劳务者原告孙道胜与接受劳务者陈高桂、被告周爱全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既然原告孙道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害,那么原告本即为提供劳务者,被告陈高桂、被告周爱全即是接受劳务者。他们两方三人间形成劳务关系,而被告王兴喜仅是农房建设发包者,不属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孙道胜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法应由其本人与接受劳务者的被告陈高桂、被告周爱全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于本案原告孙道胜所受损害,被告王兴喜依法不应与被告陈高桂、被告周爱全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两方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条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然而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喜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五、即使被告王兴喜与被告陈高桂之间所签订《合同书》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王兴喜也不存在选任过错,其对原告孙道胜受到的损害也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兴喜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
首先,被告王兴喜在将自建楼房给被告陈高桂承揽代建,不存在指示或选任过失。被告陈高桂认可被告王兴喜在施工组织过程中的安全指示要求,但被告陈高桂在被告王兴喜一方支付1000元安全保险费的情况之下,没有为参与施工人员购买综合保险,心存绞幸,同时未做好安全防范,导致事故发生,作为承揽方的被告陈高桂疏于安全防范之责任极为明显。其次,被告王兴喜更不存在选任过失之责,虽然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了农村建筑工匠应具备相应资质,建设部《村镇建设工匠从业资质管理办法》也具体制定了建筑工匠资质管理机构、审核程序,但是该办法已于2004年7月2日被依法废止。同年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该意见强调的是“管理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并不是所谓的资质要求。
综上:被告王兴喜与被告陈高桂签订了楼房代建《合同书》,双方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且被告王兴喜依法不存在指示和选任过失,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兴喜的诉请。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被告王兴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根洋
202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