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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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08.09.24•【文号】人社部发[2008]78号•【施行日期】2008.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2008年9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具有重要作用。

为做好实施条例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各地实际,做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新时期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涉及到广大用人单位和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自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理解和认真执行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务院公布了实施条例。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宣传普及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把宣传普及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制定好宣传工作方案,在劳动保障系统和广大用人单位、劳动者中广泛宣传普及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使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领会法律的精神和内容,为法律的贯彻落实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二、坚持正面引导,突出宣传重点要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内容,深入宣传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重点内容和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9.12.0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2号
•【施行日期】2019.12.0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4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2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商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纪南
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再次对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材料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商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
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但学历证明除外。

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二、对《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五条中的“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1.12.06•【文号】人社部发〔2021〕96号•【施行日期】2021.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部属各单位: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我部组织制定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1年12月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全面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以下简称法治人社建设),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实现法治人社建设全面突破(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协调推进立法、执法、执法监督和普法工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告
人社部公告〔2023〕1号
关于发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点窜局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我们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规章名称不标准、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的规章进行了点窜。

其他内容需要点窜的规章,将在此后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现将已于2023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的《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人力资源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七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5.08.1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5年8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0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5年8月13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正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7.10.0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17年9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35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年10月9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管理,规范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保证招聘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认定与处理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招聘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应聘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第五条应聘人员在报名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本次应聘资格:(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等报名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二)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且影响报名审核结果的;(三)其他应当取消其本次应聘资格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条应聘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二)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三)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四)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五)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经提醒仍不停止的;(六)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或者故意损坏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及考试相关设施设备的;(七)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7.05.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已经2017年4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年5月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人力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条例汇编

人力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条例汇编

人力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条例汇编人力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条例汇编1. 前言人力资源是指一个组织中的重要资源,是推动组织发展的关键驱动力。

为了维护员工的权益和合理管理人力资源,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条例。

本文将以人力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为主线,对其进行汇编和介绍。

2. 劳动法劳动法是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平衡劳动双方的利益关系。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劳动法:劳动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劳动争议解决等方面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内容。

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工资支付的时间、方式、标准等方面的内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3. 人才招聘和用工管理人才招聘和用工管理是人力资源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组织获取和管理人力资源的关键步骤。

以下是几个与人才招聘和用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规定了人才市场的经营、招聘活动的规范等内容。

国际人才交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人才交流管理办法》:规定了国际人才交流的程序、权限等内容。

用人单位劳动力派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人单位劳动力派遣管理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派遣劳动力的条件、权利义务等内容。

4. 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是保障员工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也是组织吸引和留住人才的重要手段。

以下是几个与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计算等内容。

员工福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员工福利条例》:规定了员工福利的种类、范围等内容。

职工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工伤保险的范围、待遇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已经2016年8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4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6年9月1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地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三)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五)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七)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完整版)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完整版)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 1 -用。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七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完整word)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 工伤认定办法

(完整word)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 工伤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现任领导
王晓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党组书记、部长 王少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张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纪检监察组组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党组成员 李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俞家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2023年3月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
国务院组成部门
01 历史沿革
03 机构设置 05 地理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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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机构职责 04 现任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rces and Social Secu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为正部级
(四)规划财务司。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相关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参与拟订相关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承担统计、信息规划、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有关国际 援贷款项目等工作。
(五)就业促进司。拟订就业规划、计划和劳动者公平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跨地区有序流动等政策, 健全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拟订就业援助、特殊群体就业等政策,参与拟订就 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地理位置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东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西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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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就业、失业和相关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保持就业形势稳定和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六)统筹拟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拟订职工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和假期制度,拟订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保障 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

人力资源场暂行条例【最新】

人力资源场暂行条例【最新】

人力资源场暂行条例【最新】人力资源场暂行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场的管理,保障员工的权益,提升企业和员工的发展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人力资源场中的企业、员工和相关机构。

第三条:人力资源场应当建立健全员工招聘、晋升、福利、教育培训、劳动关系处理等制度,确保公平公正。

第四条:人力资源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人力资源管理第五条:人力资源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相应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人力资源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员工招聘制度,确保公平招聘原则,拒绝任何形式的歧视行为。

第七条:人力资源场应当及时做好员工档案和人事管理工作,保障员工信息的安全和机密。

第八条:人力资源场应当制定公平的晋升制度,提供晋升机会,激励员工的职业发展。

第九条:人力资源场应当建立完善的福利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三章:员工教育培训第十条:人力资源场应当根据员工的工作需求,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计划,提升员工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场应当加强对新员工的入职培训,确保其能够快速适应工作环境。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场应当积极支持员工的继续教育,在职培训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劳动关系处理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场应当建立健全的劳动关系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劳动纠纷、投诉和冲突等问题。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场应当鼓励员工参与劳动关系协商,会同工会等机构共同解决劳动问题。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违法违规的劳动管理行为。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场应当积极争取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场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场应当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停职、开除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1.06.29•【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11.12【实施日期】2010.11.12【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

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废止理由1劳动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部发〔1993〕301号1993.11.5其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2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1995.1.1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3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部令第1号1996.10.1已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4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1994.3.8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5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5.3.31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6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1995.7.18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07.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9年6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纪南2019年7月1日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

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各职称系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地区标准由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地区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章职称评审委员会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
的意见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13]34号
【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2013.04.25
【实施日期】2013.04.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
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08年9月18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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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劳动者求职与流动、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第三条[市场功能] 发展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与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相结合,最大程度激发和释放人力资源创业创新活力。

第四条[基本原则] 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机构]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编制、商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劳动者求职与流动第六条[自主择业权利]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以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或者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方式求职。

第七条[求职要求] 劳动者求职,应当向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如实告知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不得有隐瞒、欺诈等行为。

第八条[职业能力] 国家帮助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第九条[人员流动要求] 劳动者流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竞业限制等有关人员流动的规定。

第十条[保障顺畅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打破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畅通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方面人力资源流动渠道,为人力资源跨地区、跨行业、跨体制流动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鼓励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第三章用人单位招聘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自主用人]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参加招聘会、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公共媒体上发布招聘信息或者自行组织招聘等途径招聘劳动者。

第十二条[信息提供]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工作内容、招聘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内容。

招聘信息应当合法、真实。

第十三条[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特殊工种招聘要求]用人单位招聘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职业(工种)劳动者,应当依法招聘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劳动者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保密义务] 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予以保密。

未经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和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资料,不得使用、转让劳动者拥有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成果。

第十六条[招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和流动障碍。

第十七条[禁止招聘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不得欺诈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也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人力资源服务第十九条[经营性服务许可] 从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应当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还应当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内容]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二)求职招聘服务;(三)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四)就业创业指导;(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六)人才测评;(七)人力资源培训;(八)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外资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条件]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中国境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设立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家规定的特定区域内投资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要求]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应当占多数。

具体比例由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许可权限]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工作。

国务院所属事业单位、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全国性社团申请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规范]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招聘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发布虚假、误导性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举办现场招聘会规范]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招聘人员简章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应当在网站主页明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录入、发布审查机制和投诉核查处理机制。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外包的,不得非法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明示义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各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许可证;(二)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三)服务项目;(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建立服务台账]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信息。

服务台账应当真实、完整、连续。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介绍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二)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三)泄露、违法使用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第三十一条[公共服务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完善延伸到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的基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窗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场所建设纳入整体规划,按照一定标准合理安排服务场地并配备服务设施,为城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

第三十二条[公共服务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工作,建立并组织实施统一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制度。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实施服务项目计划,开展人力资源状况调查分析,并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落实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等相关事务。

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基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窗口加强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并承担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免费服务内容]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和人才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职业技能鉴定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见习;(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六)办理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建全完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信息网络体系,推进全国联网并进行监测分析。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完善求职招聘信息、职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信息、市场供求状况分析等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的信息数据资源交换共享。

第三十五条[内部管理]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经费管理]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经费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七条[随机抽查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制度。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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