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乃东故意杀人案--对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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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乃东,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

部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1日被逮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乃东辩称:其没有杀人,其与被害人无怨无仇,没有杀人动机;不知案发现场为何有其血指印和血迹;沾有二被害人血迹的棉布条不是其家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与被害人李伟产生矛盾,遂有报复之念。2006年4月26日23时许,陈乃东潜入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4区36幢2单元402室李伟、罗红梅夫妇家中,使用类圆形金属工具、砍切工具将李伟、罗红梅杀死。经法医鉴定,李伟、罗红梅均为严重颅脑损伤、伴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陈乃东对犯罪事实始终不予供认,但本案有大量客观性证据充分证明陈乃东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对陈乃东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杀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乃东故意杀死毫无过错的被害人,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判处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乃东提出上诉,辩称其与李伟夫妇并无矛盾,原判认定其案发当日潜入李伟家无任何根据,其手上的伤无法形成现场直径1.2cm和1.6cm的血迹。其辩护人提出,陈乃东无作案动机,无证据证明陈乃东如何进入与离开作案现场、如何作案,作案工具未提取到案,陈乃东无认罪口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对被害人李伟不满,进而报复杀害李伟及其妻罗红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乃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乃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乃东因琐事对被害人李伟不满,竟持械将李伟、罗红梅夫妇杀死,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40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乃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供述(即口供)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直接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等主要情节。并且根据口供提取到作案工

具、赃物或者其他客观性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十分有利,故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历来为办案机关所重视。但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不做有罪供述,形成“零口供”案件。对于此类案件,需要结合被告人的辩解,认真审查在案其他证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锁定系被告人作案。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足以使在案证据体系形成疑点的,要慎重决定能否定案。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案。

本案是一起“零口供”案件,被告人陈乃东到案后始终否认系其作案。但是,本案有较好的客观性证据,还有相关证人证言等辅助性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害人李伟、罗红梅系陈乃东故意杀害。具体分析如下:

(一)破案经过客观、自然

破案经过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寻找、确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属于重要的案卷材料。客观、翔实的破案经过材料有助于审查判断证据,增强内心确信,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对于“零口供”案件,认真审查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较之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其意义更为突出和重要。

本案的破案经过表明,侦查机关在取证方面做了大量工作。2006年4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伟父亲的报案后,随即派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提取了相关痕迹物证。同时,公安人员通过警犬追踪发现,从被害人所住36号楼离开的血脚印在36号楼前消失后,又在35号楼前出现,并从35号楼的1单元延伸至4单元,最终又折回3单元。公安人员遂对35号楼的住户逐户进行走访,并重点走访调查3单元的住户。当天晚上,公安人员发现住在3单元202室的陈乃东神情紧张,右手有可疑新鲜外伤,其所住房间十分脏乱,但卫生间清洗得异常干净,其余住户未见异常。后经过外围调查发现,陈乃东父母双亡,常年一人独居,性格孤僻,有暴力倾向,曾因两次打人被行政处罚。4月29日,公安人员依法对陈乃东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陈乃东已用洁厕剂对房间地面进行了清洗,但经细致搜查,还是从其卧室门框下角隐蔽处提取到一根沾有可疑血迹的棉布条。次日,经DNA鉴定,确定从陈乃东家提取的棉布条上的血迹含有被害人李伟的基因分型,且不排除含有被害人罗红梅的基因分型。同日,经指纹鉴定,确定从案发现场门厅冰箱顶部放置的相框上提取的血指印系陈乃东右手中指所留。公安机关据此确定陈乃东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5月1日将其拘留。随后,公安机关经对案发现场提取的40处血迹逐一进行DNA检验,证实从现场客厅的电脑桌上和厨房阳台地面上提取的2处血迹系陈乃东所留,相框上陈乃东所留血指纹系其右手中指沾附李伟的血迹形成。可见,公安机关锁定陈乃东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符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体现出客观、自然的特点。

(二)指向陈乃东作案的客观性证据确实充分

物证、书证、DNA鉴定等客观性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于“零口供”案件,又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指向性越明确,越有利于定案。本案有四个重要的鉴定结论:(1)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指纹系陈乃东所留的指纹鉴定结论;(2)证明该血指纹系沾附被害人李伟的血迹形成的DNA鉴定结论;(3)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2处血迹系陈乃东所留的DNA鉴定结论;(4)证明从陈乃东家提取到的棉布条上检出李伟的基因分型且不排除含有罗红梅基因分型的DNA鉴定结论。这四个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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