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多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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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中的道德风险问题
金融交易中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金融监管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消除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矫正金融交易中的道德风险。但金融监管并未完全消除道德风险,在现有的监管制度下,道德风险依然存在,具体表现为:
一、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
目前的存款保险制度有一个致命的弱点是:它破坏了市场规律在银行业中的作用。这样就产生了两个问题:首先,它使储户对银行的选择变得很不谨慎,储户根本没必要对其存有资金的金融机构的状况进行监督,他们惟一考虑的因素是哪一家银行能为他们提供最高的收益率。其次,存款保险机构的存在鼓励银行自身去从事风险更大的投资。我国目前虽然不存在存款保险制度,但由于监管当局对每次出事的金融机构总是进行尽力挽救,这纵容了存款者和吸收存款者的不道德行为,使他们对监管当局的下一次挽救行为心理预期行为进一步加强。
二、最后贷款人的道德风险
中央银行承担着当金融机构在遭遇流动性危机时向其提供贷款的职责,即充当最后贷款人,但由于其存在,金融机构自身便会缺乏审慎经营的恰当动机,道德风险便由此而生。我国一些金融机构高利率吸收存款,超比例过度经营、乱拆借,贷款决策时不顾风险,与预期中央银行在最后关头会发挥最后的作用有关。
三、监管者自身的道德风险
监管当局自身道德风险来自于内部性问题,即监管当局不顾其行为引起的社会成本和收益,而只关注本部门的成本和收益。具体来说,监管自身的道德风险可能来自于中央银行身兼二职:制订推行货币政策和执行金融监管,导致监管者的理性选择是严格监管,而不计较社会成本。另外,监管者为了逃避监管不当的指责或外部机构的施压,也有宽容监管的道德风险。在我国监管者自身的道德风险一个突出的表现是中央和地方利益冲突发生的宽容监管。由于地方金融监管当局受地方利益的驱使,往往放松金融机构的监管甚至干脆放任自由,不履行监管职责。
监管中的道德风险问题是一个市场经济规律在银行业中遭破坏,从而失效的问题,这意味着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来办事,对金融机构监管的市场信号和市场惩戒必须是预先明确并可靠的,事实上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在这方面进行探索,目前的有效措施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一、提高银行的自有资本充足率,加大了高风险银行的运营成本,促使其追求稳健经营。二、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主要是改变过去存款保险费率的定价制度,将保险费的征收与一家银行的资产组合风险水平相联系。三、完善最后贷款人制度的,中央银行不明确承诺做最后贷款人,以各种方式让金融机构至少其管理者承担一定的代价。四、对于监管者的监管,防止监管的过严或过松。五、设立一套监管与激励相结合的监管制度。
原作者:慕刘伟,曾志耕,张勤
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黄迪摘自《金融研究》2001年第11期
不完全合同与道德风险
经典经济学意义上的“不完全合同”指“事前无法描述所有内容”,由此导致合同的重复谈判和重复签订。在理论上,不完全合同来自不确定性和技术约束。前者指合同双方不可能对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进行准确界定,总有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后者指即便双方可能考虑到所有情形,要依靠一个合同文件加以概括在技术上很难做到(条目过细,导致失去操作性)。因此,在出现新问题时进行重复谈判是不完全合同的必然结果。中国式的“不完全合同”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定义存在前提差别。后者是来自于信息不对称,斯密(1776)曾指出“无论如何,由于这些公司的董事们是他人钱财而非自己钱财的管理者,因此很难设想他们会像私人合伙者照看自己钱财一样地警觉,所以,在这类公司事务的管理中,疏忽和浪费总是或多或少存在的”。对此,信息经济学归结为合同双方中只有一方能观察到内生变量。而我国的金融改革呈现重复谈判的原因则主要是在所有合同的设计中存在责任承担者的缺位,导致现实意义上的“道德风险”(向最后责任承担者撇帐)频频发生。需指出的是,这里的道德风险定义是古典意义上的,而不是当代新古典信息经济学意义上的。中国金融改革中的道德风险问题正是由于权利和责任不对等造成的明目张胆行为,即当事人敢于在行为完全透明的情况下把主要责任推给无辜的一方。如屡屡发生的撇帐和中央银行再贷款,无非是金融机构把责任推给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再把责任推给全民。因此,中国的不完全合同和道德风险不是来自于信息不对称,而是来自于权利和责任不对称。只要继续保持权利和责任不对称的格局,中国的金融改革就很难有起色。这一点已被商业银行经营业绩的下滑和不良资产的迅速增加所证实。
我国金融道德风险的三个层次及政策建议
由于中央、地方和金融机构各自权利义务关系模糊界定,造成了金融业严重的“不完全合同(incomplete contract)”现象,由此导致了严重的中国意义上的道德风险问题。具体来看,金融领域的不完全合同和道德风险来自于三个层次。
第一是中央。1996年以来,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中央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这些措施始终未解决不完全合同问题,因此不仅影响了改革的效果,而且致使道德风险越来越严重。主要表现是:1.政府主导下的重组和合并,把责任进一步集中于自身。2.尽管在政策上一直提要鼓励竞争,事实上却是旧的垄断格局被打破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垄断。3.重组和合并以及通过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资产是在未追究各方面的责任的情况下进行的,造成了各个部门竞相享受“免费晚餐”的格局。4.20世纪90年代的金融改革在基本保持原所有制结构的前提下,出现了新的"国有化"趋势。
第二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干预是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干预"。地方政府从发展地方经济、保持社会稳定出发,在规范性融资来源无法满足需要时,会倾向于干预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地方干预符合权利——责任不对称下的道德风险假定。而政府对宏观和微观经济决策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而只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第三是银行内部。当前的金融机构内部管理道德风险不是信息非对称的产物,而是“不完全合同”的衍生附属品;即金融机构永远存在“逃生”后路。它们(特别是国有大银行)不可能破产(谢平2001),因为它们相信中央在任何情形下(除非国家破产)都会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因此,各银行普遍存在高存差(存款—贷款差额)下的吸储竞争这类怪现象。
政策建议中国意义的道德风险集中表现为责任主体缺位和不断的撇帐行为。要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必须调整改革思路,将重点放在如何解决合同不完全性问题上,放在如何解决道德风险上。其主要措施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