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2020061206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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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诉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诉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公司上海进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中国**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发⽣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把从上海运往圣彼得堡的9127箱玩具向被告投保了⼀切险和战争险,责任期间是仓⾄仓。

货物运抵⽬的地后,由于客户迟迟不付货款,原告遂持正本提单到圣彼得堡提货,却提货不着。

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种风险,为此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

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50508美元和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所谓“提货不着”,是指“整件提货不着”,⽽且必须伴有偶然的、意外的保险事故发⽣,否则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的地并被收货⼈清关提⾛,去向是明确的。

这个事实说明,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是仓⾄仓。

圣彼得堡没有原告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只要货物运抵圣彼得堡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就应当视为运抵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场所。

收货⼈是在圣彼得堡的储存场所提⾛本案货物,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

这个事实说明,本案货物安全运抵。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

只有货物本⾝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了费⽤,才可以向保险⼈索赔。

3、在本案中,收货⼈是凭填写着⾃⼰名称的⼆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提货,提取的是其购⼊并已⽀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不是⾮法提货。

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个收货⼈(包括买卖合同买⽅、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被保险⼈)安全、合法地交货,保险⼈的保险责任就终⽌了。

4、作为收货⼈的买⽅提货后不付货款,是出⼝信⽤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原告把买⽅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风险当作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向被告索赔,混淆了保险标的的类别,于法⽆据。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背景与目的a. 甲方与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海上保险合同的签订达成一致意见。

b. 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海上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

c. 双方同意,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保险标的与保险金额b. 被保险船舶的详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船舶名称、船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等,具体信息详见附件一。

c. 保险金额为人民币______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准。

第三条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a. 乙方同意对被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① 碰撞、触礁、搁浅、火灾、爆炸等;② 海盗、、盗窃等;③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

① 甲方故意造成的损失;② 战争、军事行动、叛乱等;③ 被保险船舶的磨损、锈蚀、腐蚀等自然损耗;④ 被保险船舶的维修、保养、改造等。

第四条保险期间与保险费a. 本合同保险期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b. 保险费为人民币______万元,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______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

第五条保险赔偿a.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正文:一、案件背景该纠纷案涉及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原告为公司,被告为公司。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运输原告的货物。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问题,导致货物损坏和延迟送达,引发了本次合同纠纷。

二、案件主要争点⒈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坏责任归属问题:原告主张货物损坏是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货物所致,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则主张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要求免责。

⒉延迟送达责任归属问题:原告指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达目的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则辩称延迟送达是由于航线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应免责。

三、案件相关事实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约定运输期限、运输方式、运输费用、责任归属等内容。

⒉货物损坏情况: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具体损坏的货物种类、数量以及损失程度等情况。

⒊延迟送达情况: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达目的地,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

⒋航线情况:相关航线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如天气、地理等。

四、证据材料⒈合同正本及副本⒉货物损坏照片及证明材料⒊延迟送达证明⒋航线相关证据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款项。

⒉被告支付违约金,作为延迟送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法律分析根据X法律(法律名词及注释参见附件1),对该案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析,涉及到以下几个关键问题:⒈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范围内的因素?⒉货物损坏责任的归属问题。

⒊延迟送达责任的归属问题。

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区别与适用。

附件:⒈法律名词及注释列表(参考附件1)⒉其他附件(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如证据材料)。

某公司诉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范本

某公司诉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范本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着承运人无单放货和收货人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货的事实均无异议。

在正本全程提单转让前,原告抽纱公司自己即是收货人,“仓至仓”条款所指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抽纱公司在目的地的最后仓库、储存处所。

本案货物由不是正本全程提单持有人的人提走,因此即使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也不能说明本案货物已安全运抵,不存在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等问题。

合法、安全地交货,是指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并非向任何人交货都是安全的、合法的。

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货物的所有权。

抽纱公司既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而实现向贸易对方交货,也可以自提,都是合法的、正常的贸易做法。

买方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走了货物,即使经过清关,也不能认为货物被“安全”、“合法”地提走和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仓至仓”保险责任并未终止,抽纱公司有权凭正本全程提单向保险人索赔。

出口信用保险,只适用于货物合法地交付给贸易买方而买方不付款的情况。

本案的货物没有合法交付,致使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却提货不着。

抽纱公司遭受的这个损失,不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围。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本案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不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问题。

原告抽纱公司作为持有正本全程提单的被保险人,当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保险利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抽纱公司对本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是对法律的误解。

银风公司在本案所涉提单上的身份是国际货运代理人(FORWARDERS),可以从事包括海运在的多式联运,从而具有承运人资格,并可签发全程提单。

即使银风公司未在中国合法注册而在中国承运货物,也只是违反了行业管理和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签发的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贸易公司,叫阳光贸易(咱就随便取个名哈)。

他们要从A国进口一大批超级炫酷的电子产品,通过海运运到自己的国家。

为了以防万一,他们就很明智地和一家保险公司,就叫安心保险吧,签订了海上保险合同。

这船呢,在海上漂啊漂,就像一片小树叶在大海这个大池塘里晃悠。

按照计划,几个月后就应该到达目的地港口了。

可是左等右等,船没按时来,等来的是个坏消息:船失踪了!阳光贸易公司一听就懵了,这一船的货物价值不菲啊。

他们赶紧去找安心保险,说:“哥,咱们签了合同的,这船货没了,你们得赔啊。

”安心保险这边呢,也不是那么好糊弄的,就开始调查。

他们发现阳光贸易公司在申报货物价值的时候,有点小猫腻。

原来,阳光贸易公司为了少交点保险费,把货物的实际价值稍微报低了那么一点点。

安心保险就说:“你们这可不行啊,没如实申报价值,我们不能全赔。

”阳光贸易公司当然不服气啦,说:“那也只是少报了一点点,而且船失踪又不是我们的错。

”于是,这事儿就闹上了法庭。

法庭上,双方就跟辩论赛似的。

阳光贸易公司的律师先说:“尊敬的法官大人,虽然我们有少报价值的情况,但是这和船失踪没有关系啊。

我们按照合同交了保险费,保险就应该生效,保险公司就得赔我们损失。

”安心保险的律师也不甘示弱:“法官大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础就是诚信。

他们少报价值,这是对我们的欺骗行为,我们如果按照全额赔,那以后大家都这么干,保险行业就乱套了。

”法官呢,那可是相当睿智。

他仔细研究了双方的证据和合同条款,最后做出了判决。

法官说:“阳光贸易公司,你们少报价值确实是不对的,但是安心保险呢,也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完全不承担责任。

根据公平原则,安心保险要按照阳光贸易公司申报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赔偿货物的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海上保险合同里,双方都得讲诚信。

保险公司不能随便找个理由就不赔,而投保人也不能想着占小便宜,耍小聪明。

只有大家都遵守规则,才能在海上贸易这个大风大浪的世界里,保障好各自的利益。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 案情概述本文档将详细介绍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及多方当事人及其权益,案件的争议焦点,相关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以及最终的解决方式。

2. 案件背景2.1 当事人介绍本案中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原告):公司,一家中国进口商,业务范围涵盖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被告):YY航运公司,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提供国际类货物运输服务;•第三人:ZZ保险公司,被委托人的保险公司,提供货物运输保险服务。

2.2 争议的起因本案的争议起因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破损的情况。

原告认为货物破损是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妥善保管货物所致,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则主张货物破损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免除承担责任。

3. 合同条款与争议3.1 合同条款概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委托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一种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货物的运输方式、运输费用等关键要素。

3.2 条款争议本案中,争议集中在几个合同条款上:•责任限制条款:合同中是否对承运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装卸责任条款: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装卸责任由哪一方承担;•不可抗力条款:合同中是否包含了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

4. 法律适用与解决方式4.1 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对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销售合同纠纷具有指导性作用;•《海商法》:对涉及海运事务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4.2 解决方式在本案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几种解决方式:•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

5. 结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于货物破损的责任承担存在争议。

根据合同条款和适用法律,解决此类争议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

考虑到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复杂性,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解决方式,以达到公平公正的结果。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不知条款效力认定以及“货不对单”时举证责任的分配裁判理由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存在以涉案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大江公司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履行在高栏港交付货物的义务。

根据我国关于进境货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香港至高栏港的运输,需要承运人向海关进行船舶舱单申报,而收货人在拟提取进境货物时,也需要向海关申报提交据以收货的相关单证。

根据涉案货物运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而在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或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承运人申报船舶舱单与收货人入关申报虽在货物交付环节存在密切关联,但在性质上仍分属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的法定义务。

而舱单申报属于承运人在运输环节必须履行的义务。

即便发现“货不对单”,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货物的实际状况,此时不宜为收货人设定提供“货不对单”货物的中文品名的先履行义务进而在收货人不履行前述义务时赋予承运人中止运输的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港中旅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的情形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港中旅公司虽可就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产生的合理损失向托运人索赔,但仍需承担将涉案货物继续运输至约定目的港的义务。

因涉案货物已最终在越南胡志明市与其他货物被销毁处理,标的物已无法特定化,港中旅公司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已属客观履行不能。

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支持。

本案争议转化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港中旅公司是否需要向大江公司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合同编号:[合同编号]合同名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甲方(原告):[甲方名称]乙方(被告):[乙方名称]鉴于:1.甲方是一家注册于[甲方注册地]的公司,主要从事[甲方主营业务];2.乙方是一家注册于[乙方注册地]的公司,主要从事[乙方主营业务];4.根据原合同,乙方负责将甲方的货物从[装货港]运输至[卸货港];5. 甲方已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6.乙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未能按时到达卸货港,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一条定义1.1 “货物”指原合同项下乙方应运输的货物。

1.2“损失”指甲方因乙方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损失、运费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等。

第二条违约责任2.1乙方承认其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未能按时到达卸货港。

2.2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违约金金额]作为违约金,以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2.3乙方应在[违约金支付日期]前将违约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条争议解决3.1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名称]进行仲裁。

3.2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四条其他4.1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4.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4.3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甲方代表(签名):乙方代表(签名):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附件:原合同复印件=====本合同可使用更广泛的场景,特设增加场景及条款=====特殊应用场合及增加条款:1. 场合:高风险货物(如易燃易爆品、危险品)运输增加条款:-乙方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对高风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标识和运输。

-乙方需提供相应的运输保险,并确保保险覆盖高风险货物的全部价值。

-乙方应对高风险货物可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赔偿责任。

一起海运货物损害代位求偿纠纷案

一起海运货物损害代位求偿纠纷案

一起海运货物损害代位求偿纠纷案
董丽娟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1996(007)001
【摘要】天津人保公司与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于1989年12月以国际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的形式,签订了自新加坡进口1号烟胶100吨至天津新港的海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93297.60美元。

同时,原告与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以同样的形式,签订了自新加坡进口1号烟胶1000吨和20号标准胶500吨至天津新港的海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762200美元,保险费率为0.32%。

【总页数】7页(P387-393)
【作者】董丽娟
【作者单位】天津海事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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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案件背景A单位与B单位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后来,在运输期间,货物因未知原因造成损坏,A单位要求B单位进行赔偿。

然而,B单位拒绝进行赔偿,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双方意见分歧A单位主张A单位认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规定,因未知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B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进行申报,并与保险公司共同处理赔偿事宜。

B单位拒绝进行赔偿,违反了合同规定,并致使A单位遭受经济损失。

B单位反驳B单位认为,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坏。

而此次货物损坏的原因未知,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内。

因此,B单位有权拒绝进行赔偿,且不构成合同的违约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未知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保险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受保险人进行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

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此次货物损坏的原因未知,既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内,也无法判定是否构成合同违约行为。

因此,法院裁定:B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A单位自行负担该笔损失。

在类似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当仔细了解合同条款,并在签订合同时认真阅读合同内容,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寻求法律援助,争取自身权利。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范文精简处理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范文精简处理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引言案例分析本案中,甲公司与乙船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乙船公司负责将甲公司的货物从A港运送到B港,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给乙公司。

在运输过程中,乙船公司发生不可抗力,导致货物延误和损坏。

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船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和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律适用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

在处理该类型合同纠纷时,需要综合运用海商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不可抗力对于乙船公司所遭遇的不可抗力事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使得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船公司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甲公司可以辩称乙船公司存在过失,导致货物延误和损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使得对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如果甲公司能够证明乙船公司存在过失,乙船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和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

解决方案为了解决该纠纷,双方可以选择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我国法律程序,双方可以选择海事法院或普通法院进行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应提交相关证据,例如货运记录、合同约定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结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综合运用海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和解决。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评估不可抗力的情况和违约责任的存在,以确定责任方和赔偿金额。

通过合理的协商和诉讼,可以解决这类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问题提示: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后,受益人是否有权追偿因司法扣押引起的货物损失?【要点提示】被保险人因涉案船舶被司法扣押而遭受货物损失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向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亦不采取必要措施去减少损失,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重字第2号(2004年6月25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1号(2005年5月12日)【案情】原告:A单位。

被告:B单位。

2000年5月26日,案外人Sino Trade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S公司”)与案外人康地企业有限公司(Continental Enterprises Limited,以下简称“康地公司”)签订鱼粉买卖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700吨秘鲁鱼粉,每吨单价430美元,CIF上海,同年7月装船。

同年5月29日、7月28日,康地公司将665吨秘鲁鱼粉以相同价格转卖给本案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武汉康地”),总价285950美元,CIF上海,结算方式为见单即付,8月30日前交货,康地公司承担货物到武汉的所有费用。

武汉康地于2000年7月向康地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取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秘鲁渔业工会集团股份公司(GRUPO SINDICATO PESQUERO DELPERU S.A,以下简称“G公司”),收货人为武汉康地,通知人为康地公司,载货船舶为“五月皇后(May Queen)”轮(以下简称“M”轮),运输起、讫港分别为秘鲁瓦乔(HUACHO)和中国上海,装载货物为665吨秘鲁鱼粉,运费预付,宝荣船务有限公司在秘鲁瓦乔代理“M”轮船长签发,租约并人本提单。

2000年6月22日,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江西人保”)就涉案665吨秘鲁鱼粉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S公司,保险金额为314545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和战争险。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20210131090809)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20210131090809)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问题提示: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后,受益人是否有权追偿因司法扣押引起的货物损失?【要点提示】被保险人因涉案船舶被司法扣押而遭受货物损失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向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亦不采取必要措施去减少损失,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重字第2号(2004年6月25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1号(2005年5 月12日)【案情】原告:A单位。

被告:B单位。

2000年5月26日,案外人Sino Trade Company Limited (以下简称“S公司” 与案外人康地企业有限公司(Continental Enterprises Limited,以下简称康地公司”)签订鱼粉买卖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700吨秘鲁鱼粉,每吨单价430美元,CIF上海,同年7月装船。

同年5月29日、7月28日,康地公司将665吨秘鲁鱼粉以相同价格转卖给本案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武汉康地”,总价285950美元,CIF上海,结算方式为见单即付,8月30日前交货,康地公司承担货物到武汉的所有费用。

武汉康地于2000年7月向康地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取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秘鲁渔业工会集团股份公司(GRUPO SINDICATO PESQUERO DELPERU S. A,以下简称“G公司”,收货人为武汉康地,通知人为康地公司,载货船舶为五月皇后(May Queen)”轮(以下简称“M 轮),运输起、讫港分别为秘鲁瓦乔(HUACHO)和中国上海,装载货物为665 吨秘鲁鱼粉,运费预付,宝荣船务有限公司在秘鲁瓦乔代理“ MT轮船长签发,租约并人本提单。

2000年6月22日,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江西人保”就涉案665吨秘鲁鱼粉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S公司,保险金额为314545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和战争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引言】本文档详细记录了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各方当事人、合同内容、争议事项、法律依据以及最终解决方案等内容。

【一、案情背景】1.1 当事人介绍1.2 合同缔约过程1.3 货物描述及运输要求1.4 运输期限及费用【二、争议事项】2.1 运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货物运输2.2 货物损毁及延误2.3 运输公司未按合同期限送达货物2.4 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三、法律依据】3.1 出运合同法律条款3.2 适用国际海商法规3.3 相关国际公约与合同条款【四、证据调取与分析】4.1 合同及相关附件4.2 货物运输记录4.3 交往函件和电子邮件4.4 目击证人证言4.5 鉴定意见和专家报告【五、法律分析及解决方案】5.1 运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5.2 货物损毁及延误的责任归属5.3 合同条款解释和适用法律5.4 可能的法律后果及赔偿金额5.5 解决方案的研究和建议【六、最终结论】6.1 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6.2 解决争议的具体方案6.3 进一步的法律程序和诉讼风险6.4 解决方案的可行性和执行方式【七、附件】1. 合同正本及补充协议2. 运输记录和货物跟踪信息3. 相关函件和电子邮件往来4. 鉴定意见和专家报告5. 相关法律文件和公约【附录:法律名词及注释】1. 违约责任: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赔偿金额:指因违约或其他责任行为导致的损失,需支付给受损害方的金额。

3. 出运合同:指货物运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约定货物运输条件的合同。

4. 国际海商法规:国际海事领域的法律规定和惯例,包括国际海商法、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等。

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2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终字第259号。

2、案由: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下称光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美通,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素莲,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国钦,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伯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新利,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袁晓勇,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谢桦;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宗艳;代理审判员:张辉、李莉。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投保人广西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下称农垦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钦货承99/019,保险单对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规定。

之后,农垦公司将被保险货物交由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承运。

7月13日,当该轮航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遇强力震动,造成货仓进水,并湿损货物。

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即提交出险通知书及有关单证向被告索赔,未果。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货物损失40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辨称:第一、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损失;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仅提供了货物损失数量方面的证明,未提供有关货损的性质、原因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并错过对承运人的索赔时效,被告已不能代位向承运人追偿,被告依法有权拒赔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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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单位与
B 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后,受益人是否有权追偿因司法扣押引起的货物损失?
【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因涉案船舶被司法扣押而遭受货物损失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向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亦不采取必要措施去减少损失,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3 )沪海法商重字第2号(2004 年6月25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 )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1 号(2005 年5 月12 日)
【案情】
原告:A单位。

被告:B 单位。

2000 年5 月26 日,案外人Sino Trade Company Limited (以下简称“S
司” 与案外人康地企业有限公司(Continental Enterprises Limited, 以下简称康地公司”)签订鱼粉买卖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700 吨秘鲁鱼粉,每吨单价430 美元,CIF 上海,同年7月装船。

同年5月29日、7月28日,康地公司将665吨秘鲁鱼粉以相同价格转卖给本案原告A 单位(以下简称武汉康地”,总价285950 美元,CIF 上海,结算方式
为见单即付,8月30日前交货,康地公司承担货物到武汉的所有费用。

武汉康地于2000 年7 月向康地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取得
GRUPO 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秘鲁渔业工会集团股份公司(
SINDICATO PESQUERO DELPERU S . A,以下简称“G公司”,收货人为武汉康地,通知人为康地公司,载货船舶为五月皇后(May Queen )”轮(以下简称“M 轮),运输起、讫港分别为秘鲁瓦乔(HUACHO )和中国上海,装载货物为665 吨秘鲁鱼粉,运费预付,宝荣船务有限公司在秘鲁瓦乔代理“ MT 轮船长签发,租约并人本提单。

2000年6月22日,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江西人保”就涉案665吨秘鲁鱼粉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S 公司,保险金额为314545 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 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和战争险。

此后,S公司将该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康地公司。

2000 年9月6日,装载涉案鱼粉的“ M 轮,由于案外人提出的预防性扣留申请,被厄瓜多尔当地法庭下令禁止启航。

2000 年9 月12 日,山东中粮向s 公司发出传真(后转给武汉康地)称:“ M 轮一直在厄瓜多尔滞留,货物在船上未发生重大损坏及灭失,正协同有关方面与船东及其相关公司进行谈判,将采取各种可能措施使该船尽快到达卸货港。

同年11 月17 日,该法庭同意“ M 轮在扣留期间开往瓜亚基尔市的安全港口,卸下船载鱼粉并存放仓储。

同年11 月20日,厄瓜多尔海关同业工会第一行政区经理办公室作出决议称:“ M 轮上装载的鱼粉卸船后将一直
存放在该码头直到从卸船最后一天起算的5天之内办理好转船至其目的地的海关手续为止。

另据厄瓜多尔当地媒体报道,至2004 年2 月9日止,“ MT 轮一直滞留在厄瓜多尔港口。

由于货物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康地公司向江西人保提起另案索赔。

后康地公司又将涉案保险合同转让给了武汉康地。

武汉康地于2002 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江西人保赔偿全部货款损失。

江西人保辩称,武汉康地与康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转让无效。

涉案船舶因司法扣押而滞留厄瓜多尔港口,属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

武汉康地及康地公司均未就货损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致使江西人保赔偿后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江西人保可拒
绝赔偿。

二审庭审时,武汉康地确认其和康地公司均未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武汉康地作为被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已发生涉案一切险”或战争险”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西人保据此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船舶在厄瓜多尔被司法扣押,由此引起涉案航程无法完成,依据涉案保险单背面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的约定,因司法扣押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即由于执政者、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或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据此,江西人保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武汉康地的诉讼请求。

武汉康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援用战争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来认定江西人保不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战争险除外责任中的航程丧失和挫折”应是指战争所引起的航程丧失和挫折,而涉案船舶的被扣押,其实质是由于船东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导致的司法扣押,并非因战争而产生的后果,不属于战争险的除外责任,且从该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看,亦不能得出法院是执政者、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的结论。

但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是,武汉康地与江西人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武汉康地没有证明因船舶被扣押而产生航程丧失或
受阻的风险,进而构成货物的推定全损. 亦没有证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造成货物实际全损,其作为被保险人更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和减少损失,即使江西人保对涉案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没有保护对承运人的追偿时效,损害了江西人保的代位求偿权,也应扣减赔偿金额直至不赔,故武汉康地向江西人保请求全损赔偿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二审法院关于战争险除外责任条款的理解是正确的。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
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几个在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都有所体现,一是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转让关系及其在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归属界定;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保护义务;三是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减损义务的性质认定及其后果;四是判断推定全损是否构成的标准。

(一)保险利益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转让的关系及其在卖方和买方之间的界

1 ? 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转让的关系:保险合同及其转让受保险利益的制约,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让与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是有效的,否则受让人不能取得保险索赔权。

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及其转让为什么要受保险利益的制约?主流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它独立于保险合同而存在。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产生的最初必要性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和纯投机赌博行为。

发展至今,又具有了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之人的功能以及确定财产利益、损害、赔偿额的功能。

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保险利益的人,才会因保险事故而受损害,并可进行保险索赔。

没有保
险利益而转让的合同不能因转让而获得保险利益,受让人不能取得保险索赔权。

有观点认为这就是保险合同转让的实质要件。

在海上保险中,为履行国际买卖合同的海运货物,经常发生不止一次的易手转让,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既可能是卖方,也可能是买方,要使海运货物出卖人和买受人都能顺利地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转让的问题就显得更为重要。

保险合同的转让没有形式方面的要求,是一种不要式合同行为,只需要让与人”(Assignor )与受让人”(Assigne? 之间达成某种合意即可。

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转让甚至无需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转让既可以包括明示转让,如保险单的背书转让,另行订立的转让协议等,也可以包括默示转让,如CIF 合同就隐含着要转让保险单的意思。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51 条也规定了转让保险单可以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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