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主体的法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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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少雄

【摘要】村民自治主体问题是研究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对村民自治主

体的正确把握,直接关系到村民自治权的实现。作为村民自治的基本要素之一,村民

自治主体区别于村民自治权主体和村民自治法律关系主体,村民个人、村地方、村民

委员会和村民会议都不是村民自治主体,村民自治主体应当是村民集体。

【关键词】村民自治主体村民集体法学解析

村民自治主体的法律特性

首先,村民自治主体区别于村民自治权主体。村民自治主体是行为主体,是行使自

治行为的人或群体;村民自治权主体是权利主体,是行使自治行为的人或群体享有的

资格或地位。村民自治作为群众性组织,是群体的自治,需要全体村民共同来完成自

治功能,是个体权利集合的结果,靠单个权利个体是无法完成的。因此,村民自治权

不是集体性权利,而是个体性权利,村民自治主体应该包含村民自治权主体。

其次,村民自治主体区别于村民自治法律关系主体。村民自治法律关系主体就是村

民自治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规范在调整村民自治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村民自治主

体之间、村民自治主体和其他组织或群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者即为村民自治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村民个人、村民集体、村委会、乡镇政府以及

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等,只要他们参与到村民自治法律关系中,都有可能成为该主体。

再次,村民自治主体是村民自治权利的拥有者和行使者。村民自治是一种权利自治,自治主体所享有的是自治权利,属于基层民主权利,这种权利是自治主体本身固有的,不是来自国家权力的授权。权利都有归属性,归属于一定的主体,村民自治权利,村

民自治主体可以拥有,村民自治权主体也可以拥有。但是,相对于村民自治权主体,

村民自治主体不但享有规定的权利,而且村民自治主体本身要依法参与自治活动,它

同时也必须行使自治权利,通过行使自治权利来实现全体村民的自治。而村民自治权

主体是个体权利的拥有者,他不一定行使权利。

村民自治的主体基础分析

村民自治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农村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转型的必然结果,但同时,更离不开农民群众这个主体基础,这表现在:

首先,农民获得了独立的主体身份,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创造了主体地位。长期以来,农民因为阶级成分和家庭出身,被各种支配关系掩盖了个人的存在,政治权利和地位

被忽视,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纠正了“左”的错误,重新定位农民的阶级成分和家庭

出身,农民获得了独立的政治主体地位,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成为了自主经

营、独立核算的经济利益主体,这就为新时期村民自治的兴起和发展创造了重要的主

体条件,为村民自治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主体基础。①

其次,农民群众民主意识的极大提高,为村民自治提供了重要因素。随着基层民主选举的铺开和普及,农民群众获得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初步知识和基本经验,民主意识

逐步觉醒,民主理念不断提升,自主性日益增加,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开始创造了许

多村民自治的具体实践形式,开始发挥着自身的主体作用,不断参与到乡土社会的政

治生活中,用自己的理念主导着乡土社会的发展。

最后,农民群众的直接推动,是村民自治组织得以诞生和发展的直接原因。村民自治,不是国家或其他人创造的,而是农民自下而上自发创造的一项制度。近代以来,

中国的农村治理长期遭到破环,社会管理处于瘫痪状态。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农

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国家力量开始退出农村社会,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

村民自治的主体应当是村民集体

关于村民自治主体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一是“村地方”说。认为村民自治就是以自然村为自治单位的村地方的自治,每个自然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②二是“自治组织”说。认为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会议等自治组织形式;

③三是“村民”说。认为只有村民才是村民自治的真正主体。其中,有的学者认为村

民自治的主体是作为个体存在的村民个人,有的学者认为村民自治的主体是作为整体

存在的村民集体;④四是“混合”说。认为村民自治的主体不止一个,包括村民、村

民自治组织、村地方等。

学界长期争论不休,莫衷一是,关键是对村民自治主体的法律属性没能很好理解。第一种学说“村地方”说,将自治主体定为“村”,实质上是将“村民自治”等同于“村自治”,无疑是对宪法、法律,以及村民自治性质的的错误解读。村民自治在性

质上不是地方自治,而是社会自治,社会自治体现的是一种权利自治,是社会群体固

有权利的反映;地方自治体现的是一种权力自治,是国家和地方分权的结果。

第二种学说“自治组织”说,将自治主体定为“村委会”或“村民会议”,实质上是对自治权由谁拥有,为谁而治的不正确理解。村民自治的核心是自治权,村委会是

村民自治的执行机关,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权力机关,它们都是围绕村民自治权展

开工作的。村委会和村民会议本身无任何权力,他们的部分权力来自法律法规的授权

或者地方政府的委托,代表的是国家或地方政府对村民自治的指导和推动,是因为履

行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职责而具有权力;另一方面,村委会和村民会议绝大部分权力来

源于自治组织内的全体成员,是村民们的授权,因为村民们的权利让渡,使他们具有

了管理村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权力,但不能因此说他们就是自治权的拥有者和行

使者,具有了主体的资格和地位。

第三种学说“村民”说,将主体定为“村民”,有一定的价值,但还不够明确,到底是“村民个人”还是“村民集体”?给人模棱两可的感觉。针对此,有人认为村民

自治是村民“个体性”的自治,则存在着明显的将村民自治主体混同于村民自治权主

体的嫌疑,在理论上说不过去。第四种学说“混合说”,将自治主体定为“村民、村

民自治组织、村地方”等,实质上是将村民自治的主体等同于村民自治法律关系的主体。村民自治主体具有单一性,它重合于村民自治权利的享有者和行使者,但是村民

自治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与到村民自治活动中所有的人或组织,主体范围广泛,可能

是自治组织的全体成员或个人,也可能是自治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他们所享有的权

利并非一定就是自治权利。

综上所述,本文更倾向于将村民自治主体界定为“村民集体”,这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是由农村的经济基础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农村生产资料归集体成员共同占有。村民自治作为上层建筑层面的制度,是建立在集体经济体制基础上的,它把集体内部

各成员的利益集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共同的整体,利益的共同性、整体性决定了集体

内部的各项自治活动和公共事务必须由村民集体来共同开展和处理,村民集体理应成

为村民自治的主体。

二是从村民自治权的行使来看。可以分为个体行使权和集体行使权,个体行使权是村民个人在村民自治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它是村民个人单独可以行使的权利,如参加

有关会议的权利、参与表决的权利等;集体行使权是必须以村民集体名义行使的权利,如参加管理的权利、参与决策的权利等。这种行使个体权利的村民个人,属于村民自

治权的主体,不能说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因为村民自治是全体村民自主处理村内事务,尽管每个符合条件的村民均可参加,但最终决定的做出还得依赖于村民集体。村民自

治是一个“集体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只能由村民集体去行使。

三是从法律的规范来看。虽然《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关于村民自治主体的直接定义,但是可从其表述中推导出来,群众即是自治主体的表现,表明是村

民群众在行使自治权。实际上,法律所规范的村民自治是全体村民以集体的方式,通

过自治组织,依据宪法和法律,自主处理村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是村民集体的自治,而村民个人是无法实施自治的。

四是从村民自治的本意来看。村民自治是指广大村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依法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根据语义,

村民自治的主体就是“村民”,这里的“村民”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是众多个

体的集合化,就像“人民当家作主”中的“人民”一样,我们不可能把民主的主体表

述为“个体性”的概念,⑤认为是单个人的当家作主。同样,村民自治不是个人的自治,而是全体村民整体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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