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我国婚姻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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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作者:付长林李宝才来源:《新农村》2012年第21期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调整对象既包括因婚姻引起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个人所有权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
为此规定了经济帮助、请求补偿、过错赔偿的制度。
对付出义务较多方的“补偿”、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对无过错方的“赔偿”,在保障了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有过错方进行了相应惩罚。
一、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以补偿。
”该法条确立了离婚补偿制度,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适当的补偿。
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这一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对当事人在婚姻家庭中所作贡献的客观评价。
婚姻家庭生活,要求配偶双方在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方面持续不断地投入。
但就多数婚姻而言,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从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
实际生活中,承担了较多家庭事务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的发展受到了较大的限制,而另一方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婚姻家庭中获得了很大的利益。
获得补偿的权利是建立在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体现出来的,但在实践中付出较多义务方并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
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不足的方面;如何判断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很多当事人是难以说清楚。
再者就是请求补偿的数额、方式、方法以及期限均未作出规定。
二、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论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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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规定 ,在争议发生时 ,当事人对于适用法律进行选择 ,不应当剥夺消费者
依照其经常居住地进行保护的权利。《 奥地利国际私法》在 1 9 7 8 年颁布时也
将此限制规定在第 4 1 条 :“ 损害消费者的法律适用原则不产生效力 。 ” ( 三 )“ 法律适用法”如何运 用 近年来 ,各个 国际立法趋 势中都将 保护弱者 作为直接 适用 的原则 。 比如 ,有些 国家 的立法者想要对于弱者进行保护时可以将该 国适 用法 中 纳入保护 弱者 的法 律 中。在 许多 法律适 用 中规定 出 国际私法 的 主要 原 则 ,比如 ,在英 国的 《 不公平合 同条款法 》 第 2 7 条对 于法律关 系中进 行 了规定 。如果 消费者在联合 王国讨论并商量合 同的主要 条款 ,不管对 于当事人 本人 还是对 于代理人 ,全部都进行该法强制性适用。 ( 四 ) 适 用公 共 秩 序 保 留 传统冲突法领域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排除外国法律适用的制度。尽管某些 学者认为 ,公共秩序本身具有适用标准。因此 ,其现象意义不在,意义更多 存在于象征意义,所在弱者保护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并不具有普适性。实际上 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实质上进行维护,起到了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作 用。 三 、我国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原则的现状及 完善 ( 一 ) 弱 者保 护 原 则 的 确 立 在我国的 国际私法中 ,由于出台了 《 法律适 用法》 ,我 国的弱者 保 护原则进步很多 。然而 ,目前 我 国立法 中在很 多方面仍有 空 白。第 一 , 我 国法律 中有关 国际私法的规定只是有关法律原则中很小的一部分 。第 二 ,在 《 法律适用法》 的总则中并 没有确立弱者保护 的原则 ,该法总则 中并没有确立有关弱者保护 的原则 。《 法律 适用法》 的婚 姻家庭 ,债 权 分章节里有规定弱者保护原则 。再次 ,我 国与国际私法立法相 比只是较
浅谈新婚姻法的进步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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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婚姻法的进步与不足近年来,中国婚姻法律制度经历了许多变革,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新婚姻法的颁布与实施。
新婚姻法对于保障婚姻自由、平等,以及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然而,该法律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我们深入探讨。
我们来看新婚姻法的进步方面。
新婚姻法突破了传统的婚姻观念,倡导婚姻自由、平等。
例如,法律取消了之前对结婚年龄的限制,规定男女双方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就可以结婚,这一变革有利于保障年轻人的婚姻权利。
新婚姻法还扩大了婚姻登记的适用范围,将涉外婚姻和不同民族之间的婚姻也纳入其中,这有利于加强婚姻登记的规范性和法律约束力。
新婚姻法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例如,法律强化了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对于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新婚姻法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离婚,这为弱势群体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
新婚姻法还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这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
在严格界定婚姻无效情形方面,新婚姻法也有所成就。
针对以往法律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新婚姻法明确了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包括重婚、近亲结婚、结婚未经登记等。
这一变革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使得法律对于无效婚姻的认定更加明确和规范。
然而,新婚姻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该法律过度追求形式正义,而忽视了实际情况。
例如,在夫妻财产分割方面,新婚姻法虽然明确了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对于财产分割的原则和具体操作缺乏详细的规定,这容易导致实际操作中的混乱和争议。
法律在规定离婚程序时,也过于繁琐和形式化,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负担。
新婚姻法的法律可操作性不足,存在执行难等问题。
虽然法律明确了一些规定,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和配套措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能难以准确适用法律。
例如,在认定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时,由于缺乏具体的标准和实践经验,法院可能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
新婚姻法缺乏有效的婚姻教育,导致婚姻观念落后。
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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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之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法国民法典》更以不朽宣言的形式奠定传统民法的三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
尽管时代的发展使三原则受到不同程度的修正,但作为三原则基础的主体法律人格平等却如磬石般未受到任何损伤,反而通过历史的淬炼和各国的立法实践,成为现代国家民主法制的基本内容和人权保护的尚方宝剑。
但考察晚近的民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暗潮,并且这种趋势有如台风来袭,势不可挡,迅速渗透到各国民事立法中,出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制度变迁与交融。
这一日渐普遍的现象是动摇了近现代民法的基础还是民法与现实生活博弈之后的因应之举?对此我们必须以谨慎的态度和敏锐的眼光进行分析。
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指法律非借助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居于弱者地位,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
这一抽象人格的具体化绝不是对传统民法的离经叛道,亦非简单的从契约到身份的历史回归,它反映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可体现为:1、民法是“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法律,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
资产阶级革命后确立的抽象人格平等保护,使民法在制度变迁上从身份向契约转化,适应了社会从封建主义时代进步到资本主义时代,人们急欲摆脱等级束缚,要求人格尊严,呼吁法律平等保护的时代要求。
但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复杂化,使得人之间的平等性与互换性这一民法抽象人格的基础发生了动摇?,籍借抽象人格而受到同等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在事实上并不具有相抗衡的力量,往往是强者一方凭垄断、财力、信息等方面优势通过合法形式获取不合理的“正当”利益,而弱者只能咽下抽象人格平等的法律苦果。
正是强弱分化造成的利益失衡唤醒了法律的良知。
浅谈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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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作者:朱芮来源:《西部论丛》2020年第10期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进行研究,了解我国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成因,并提出与之相应的解决策略。
通过结合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的积极意义,对弱者的司法权益建设问题进行简略的探讨与分析,由此促进弱者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健全,希望能够为弱者司法权益建设工作的正常开展与发展提供助力与思考。
关键词:弱者;国际私法;保护制度一、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的概念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制度的界说是指在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运用相应的弱者保护概念,通过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规进而使实质正义能够进行一定的规范。
与人权保护概念相同,弱者保护同样是国际私法中对法律选择实质性正义进行探索的重要动力。
人权保护会使国际私法在对诸如婚姻家庭等诸多方面进行考量时对当事人的意愿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例如,对抚养权等问题进行考量时,会对被抚养人的自身意愿进行相应的考量。
而弱者保护则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差距较大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予以相应的限制。
在一些具有特殊条件下的涉外合同履行中,对相应的法律条款及具有纠纷的相应协议予以法律层面的否认[1]。
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某个特定的法律予以直接规定,或对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规定与要求,再或者在处理时对弱势方的权利予以进一步的增强。
二、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制度(一)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的界说我国于201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进而对弱者保护的适用方法进行了一定的阐释。
从现实角度讲,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操作性进步。
但《法律适用法》在具体的使用中与我国相应的国际私法研究观点同样,因此对弱者保护的概念以及人权保护的概念存在一定的混淆问题。
在《法律适用法》中所阐释的弱者保护制度,整体立法的概念是基于在一定的涉外家庭关系当中,并没有对雇佣合同以及相应的涉外消费者合同予以充分的考量[2]。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我见](https://img.taocdn.com/s3/m/351188d7b14e852458fb57c2.png)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网络上对本条规定争议很大,不少人对此颇有意见,笔者认为可能是大多数人对此条款内容了解不深的缘故。笔者对此条款是赞同的,因其合理公平,也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在广东省内不少案例就是如此处理的。实际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9条早就有类似规定:“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为了避免对本条规定的误解,应该明确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增值,以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同时考虑到如果该个人财产是婚前投资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如婚前房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孳息(如婚前存款的银行利息)应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可作为例外条款处理。故本条可表述为: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及孳息除外。”
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261046845ebfc77da26925c52cc58bd630869313.png)
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婚姻家庭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各方权益起着关键的作用。
其中,女性权益保护是一项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展开研究。
一、法律框架中的女性权益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首先体现在法律框架的构建上。
在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重婚和婚内外家暴行为,以及男女个人权益的平等原则。
这些法律规定为保护女性婚姻权益和个人尊严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财产权益保护在婚姻家庭法中,财产权益保护是女性关注的重点。
传统上,男性在婚姻家庭中更多地享有经济支配权。
然而,根据现行法律,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分割原则被确立,确保了女性在财产分割中的合理权益。
同时,离婚时,法律也规定了对女性的经济赡养义务,以保障女性在离婚后的生活稳定。
三、保护妇女家暴受害者婚姻家庭法对于保护妇女家暴受害者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和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禁止的,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寻求法律救助。
法律规定了对家暴受害妇女的保护令,以确保她们的人身安全。
同时,通过建立庇护所和法律援助机构,提供适当的援助和保护,进一步加强了对妇女的支持。
四、离婚权益保障离婚是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环节,女性在离婚中也享有特定的权益保障。
在现行法律下,婚姻的解除通常需要依法进行,法律规定了离婚的合法程序。
此外,对于女性在离婚后的生活保障,法律规定了物质支援、子女抚养权等问题,确保女性在离婚后的生活得到合理安排。
五、保护未成年女性权益在婚姻家庭法中,保护未成年女性权益是一个重要方面。
法律规定了强制婚姻的禁止,保护未成年女性免受早婚现象的侵害。
同时,对于未成年女性的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其身心健康和权益的全面保护。
六、教育、就业和社会地位的保护婚姻家庭法中,也关注女性在教育、就业和社会地位方面的保护。
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就业权利,禁止性别歧视。
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护
![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护](https://img.taocdn.com/s3/m/e44fe5a8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b3.png)
残疾人家庭财产权益
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平等的财产权利
残疾人作为公民,依法享有与健全人平等的财产权利。这包括对房屋、土地、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的所有权、使用 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家庭成员不得侵犯残疾人的财产权益
在家庭生活中,家庭成员应当尊重残疾人的财产权益,不得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如果残疾人无法自行管理其财产 ,家庭成员应当依法为其担任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确保其财产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03
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法律保障
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立法现状
残疾人保障法
我国于2008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其中对残疾人 婚姻家庭权益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 结婚、离婚、家庭地位、扶助等。
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残疾人结婚、 离婚与健全人相同,依法享有平等的 权利。
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司法保护
。
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未来展望
完善政策体系
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加强政 策之间的协调性和连贯性。
提高服务质量
加强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 理,提高服务质量和专业化水平。
扩大覆盖面
加强宣传和推广工作,提高残疾人对 婚姻家庭权益的认识和保护意识,扩 大覆盖面和受益群体。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 先进经验和做法,推动残疾人婚姻家 庭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
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护
汇报人:可编辑 2024-01-04
目录 CONTENTS
• 残疾人婚姻权益保护 • 残疾人家庭权益保护 • 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法律保障 • 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护实践与探索
01
残疾人婚姻权益保护
残疾人婚姻自由权
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同等的结婚和离婚的自由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从法律角度分析包丽案例(3篇)
![从法律角度分析包丽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38e25712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a4.png)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家庭暴力问题逐渐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2020年,包丽案的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该案不仅暴露了家庭暴力的残酷性,也引发了人们对法律保护弱者权益的深思。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包丽案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及对策。
二、案件概述包丽案是指发生在2019年的一起家庭暴力案件。
案发时,包丽与丈夫李某结婚不久,李某因家庭矛盾对包丽实施暴力。
在长达数年的婚姻生活中,李某多次对包丽进行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导致包丽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2019年11月,包丽不堪忍受李某的暴力行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再次对包丽实施暴力,导致包丽死亡。
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引发了人们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
三、法律分析1. 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在包丽案中,李某对包丽实施的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均符合家庭暴力的定义。
2. 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包丽案中,李某对包丽实施的暴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离婚诉讼中的家庭暴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包丽案中,包丽因遭受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4. 法律保护弱者权益的不足尽管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文献综述有关婚姻法解释三的争论-北京大学
![文献综述有关婚姻法解释三的争论-北京大学](https://img.taocdn.com/s3/m/2cd266f6240c844769eaeed8.png)
文献综述:有关《婚姻法》解释三的争论通过使用“中国知网”搜索,我发现社会各界(包括学者、法官、媒体、学生们等),都对《婚姻法》解释三都有自己独到的看法,有关的学术论文也很多。
我在这里大致的总结了一下,对于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解读,有两方面争议较大的主题:第一是理念的争议,第二是具体规定的争议。
首先,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体现的价值理念,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马忆南教授论述了《婚姻法》解释三的价值困境1。
她认为解释三的出台之所以能引起社会舆论的广大反响,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不同婚姻家庭价值观的冲突。
现代婚姻家庭法体现的是个人主义意义重要但是要受到限制,而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则认为,婚姻的功能是传宗接代,婚姻的起点和归宿都是家庭(家族)。
与一般的民事财产法相比,婚姻家庭法由于深受传统社会价值体系的影响,并负担着维护家庭伦常秩序和社会利益的重任,个人主义的空间历来受到限制。
而且中国家庭普遍采用的是婚后共同财产制,意味着传统同居共财制度解体后,财产共有的观念仍然延续了下来。
然而,此次《婚姻法解释三》的若干条款基本是按照调整市场经济的财产法规则设置的。
《婚姻法解释三》忽视了婚姻家庭团体价值偏向个人主义,例如第7条2和第10条3的规定。
马忆南教授认为,这些规定体现出明显的个人主义价值观,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客观上会导致中国的家庭因“算清楚经济账”而勾心斗角、离心离德的社会后果。
因此,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是不能根据一般财产法规则处理的。
正相反,黄凌云在《妇女和婚姻从此就失去保护了吗?》4一文中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论断。
他认为现代亲属法(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都是舶来品,与传统文化的传承没有关系,相反,它们是为了反传统文化而从西方拿来的舶来品。
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我们的传统文化是男尊女卑和同籍共财,并且妇女是毫无独立人格的,根本不准与男人一起拥有财产共有权,因此我国是没有夫妻共财的传统文化的。
2024年学习新《婚姻法》心得体会范本
![2024年学习新《婚姻法》心得体会范本](https://img.taocdn.com/s3/m/088b84743868011ca300a6c30c2259010302f350.png)
2024年学习新《婚姻法》心得体会范本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也需要不断地进行修订和完善。
2024年,我有幸学习了新修订的《婚姻法》。
通过学习,我深深地感受到了新《婚姻法》对婚姻关系的规范和保障,我将在以下几个方面谈一谈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新《婚姻法》更加注重保护个人权益和婚姻关系平等性。
婚姻是一个人生大事,关系到每个人的幸福和尊严。
新《婚姻法》延续了以往婚姻法的优点,进一步强调了个人权益的保护,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在内。
这一点让我深感法律的温暖与人性的关怀。
其次,新《婚姻法》增加了对家庭暴力的惩罚力度,并加强了对受害者的保护。
婚姻暴力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
新《婚姻法》规定了严惩家庭暴力行为的措施,并明确了受害者的权益和保护措施。
这一点让我看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决心,同时也提醒了我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责任和义务。
再次,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保障了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
婚姻是两个人的选择,离婚同样也需要双方自愿。
新《婚姻法》对离婚程序、财产分割、抚养子女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使离婚过程更加公开、公平、公正。
这一点让我深感法律对婚姻关系的维护和保护,并在离婚时给予了必要的调和和帮助。
此外,新《婚姻法》还加强了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区分和保护。
在婚姻关系中,财产往往是一个敏感的问题。
新《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财产的划分原则和方式,明确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界限,使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能够公平合理地分割财产。
这一点提醒了我在婚姻关系中应该理性对待财产问题,注重双方之间的互信和协商。
总的来说,学习新《婚姻法》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和启发。
法律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也是人类文明的保障。
婚姻作为家庭制度的基石,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和幸福。
新《婚姻法》更加注重保护个人权益和婚姻关系平等性,加强了对家庭暴力的惩罚力度,规范了离婚制度,加强了对财产保护的规定。
这些都使我对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充满了信心,也提醒了我在婚姻关系中要坚守原则,尊重对方,建立和谐和睦的家庭关系。
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以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为视角
![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以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为视角](https://img.taocdn.com/s3/m/abf22c7142323968011ca300a6c30c225901f014.png)
国际私法主要调整不同国家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随着全球化的推进, 跨国婚姻家庭数量逐渐增多,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差 异悬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成为国际私法必须面对 的问题。
三、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概述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 的利益。这一原则起源于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旨在纠正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平 等的情况,确保弱势一方得到公正的待遇。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实现方式主要包 括以下几种:
结果与讨论
通过对文献的综述和案例的分析,本次演示得出以下结论:1)弱者利益保 护原则在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具有重要地位;2)现有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理论层 面,实践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3)在实际案例中,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仍 面临诸多挑战,如法律适用困难、司法裁判不统一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本次演示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弱者利 益保护的实践研究;2)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地位;3) 提高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确保弱者利益得到切实保障。
结论
本次演示通过对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研究,分析 了如何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利益,避免他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遭受歧视和虐待。针 对现有研究的不足和实践中的挑战,本次演示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措施,以期为 相关领域的实践提供参考。
谢谢观看
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 益保护的必要性
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
1、妇女地位:在全球范围内,女性仍然面临着更多的家庭和社会压力。在 涉外婚姻中,如果缺乏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可能导致其面临更大的风险和困 境。
2、儿童权益:儿童在涉外婚姻家庭中往往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他们可能 面临文化适应、教育、健康等多方面的问题,需要得到更多的和保护。
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怎样的?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怎样的?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https://img.taocdn.com/s3/m/f75344daf61fb7360b4c65c6.png)
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怎样的?【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怎样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第十八条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释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根据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在离婚时,一般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是比较难以界定的,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才可以进行分配,但是对于什么属于共同财产是比较难以确定的,故而在新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对什么属于夫妻的一方的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一、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第十八条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释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根据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
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受赠的财产,如妻子的朋友赠送一笔钱资助孩子上学,而丈夫有酗酒恶习,如果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买酒,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时确定这笔现金只赠送给妻子,属于妻子个人所有,丈夫就无权将其用来酗酒了。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013条规定,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二、其他只属于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法800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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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婚姻家庭法800字论文篇一:婚姻家庭法论文论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婚姻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为其追求目标,对婚姻家庭中的弱者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由于《婚姻法》对弱者保护机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关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保障措施不能够完全到位;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离婚后一部分妇女生活相对贫困化的问题也日见突出。
《婚姻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为己任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特征的婚姻法,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
近现代婚姻法的价值定向集中于确认这种利益,调整该利益在主体间的互动关系,通过保障此类“私益”的最佳满足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
20XX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婚姻法》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立法保护,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作为一种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对弱者保护机制的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关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存在很大的修改空间。
现行《婚姻法》是维护婚姻家庭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新中国的婚姻法从其产生时起,就承担着解放人性,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历史使命,并且一直是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论是1950年婚姻法,还是1980年婚姻法,它们所确认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无一不闪耀着人性的光辉,无一不体现着尊重家庭成员人权和对弱者的保护的精神。
因此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护功能,这一论题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说明:一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二是法律的价值;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2024年中国婚姻研究报告(专业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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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关于友情的范文,让我们重新思考什么是真正的友谊。
2024年中国婚姻研究报告(专业18篇)篇一第一条【调整范围】。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婚姻家庭法调整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条【婚姻自由】。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条【一夫一妻】。
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配偶。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第四条【男女平等】。
男女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家庭成员在享有民事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
第五条【弱者利益保护】。
妇女、儿童、老人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国家特别保护。
在处理涉及儿童的家庭事务时,应当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考虑。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原则。
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禁止借收养之名买卖儿童。
第六条【善良风俗】。
维护善良风俗,提倡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婚姻习俗,但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第二章亲属。
第七条【定义】。
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姻亲。
第八条【配偶】。
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
配偶关系因一方死亡、双方离婚、婚姻被依法撤销而终止。
第九条【血亲】。
血亲是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第十条【血亲的亲等】。
亲等,是表示血亲间血缘联系远近的单位。
亲等的计算方法:(一)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上数或者下数,以其间的世数而定,一世代为一亲等。
《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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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保护原则王璀【摘要】弱者保护原则是国际私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代表了近代国际私法理论实质正义的追求,同时体现了全世界广泛关注的人文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更加注重对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弱者的保护,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领域的一次全新进步。
本文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出发,评析我国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弱者权益保护,分析我国保护弱者权益的不足方面,并针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权益保护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婚姻家庭;弱者保护;有利于原则;法律适用一、国际私法中弱者的界定1、国际私法中弱者的定义由于当事人在生理、家庭背景、市场利益、知识、技术和信息等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上的不对等和不平衡,使得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一方合法的民商事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
从这一层面来讲,可将国际私法中的弱者界定为: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由于自然或社会原因而导致的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当事人。
2、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弱者我国《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家庭领域涉及对弱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扶养和监护等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弱者范围主要包括子女、被扶养人和被监护人。
但国际上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弱者不限于此,如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17 条第3 款规定的供养补贴制度,该法条主要是为了保护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虽然一般情况下是为了保护夫妻中女方的相对权利,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也不能完全排除男性在家庭领域处于弱者地位的情况。
1 近代家庭法实现了从“夫权中心”向男女平等的“父母中心”的转变,而现代家庭法则由“父母中心”转向“子女中心”,因而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中弱者的角色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女性、儿童等。
二、涉外婚姻家庭中对弱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1、保护弱者权益是国际私法领域中人文精神的体现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永恒的主题,是国际私法的精神底蕴,是国际私法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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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事实婚姻一般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作为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问题。
如何根据我国的国情将事实婚姻纳入到法律的范畴进行调整,这是长期困扰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难题。
一、新中国成立后对事实婚姻法律态度的变化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
在此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
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3月6日颁布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79年2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阶段:从1994年2月1日始到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
此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阶段: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后至今。
此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采有条件的承认。
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的、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
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论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弱者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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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分割和归属也可能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 完善财产分配的法律制度,以保护弱者的利益。
三、继承中的弱者利益保护
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继承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在跨国婚姻中,夫妻 双方的财产可能涉及到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律制度。在继承方面,不同国家的 法律规定也存在差异。在一些国家,妻子或丈夫的财产在其死亡后必须分配给其 亲属,
(3)引入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促进国际司法合作,共同打击跨国婚姻犯罪。 3.促进家庭和谐与教育普及
家庭和谐是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基础,而教育则是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和 保护家庭关系的关键。因此,应积极推进家庭和谐与教育普及工作。具体而言,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家庭和谐建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家庭和谐重要性的认识; (2)加强对家庭成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弱者”主 要包括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由于他们在生理、心理、经济等 方面相对较弱,往往更容易受到伤害。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加强对这些弱者利 益的保护。
三、法律适用中保护弱者利益的 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要保护弱者利益,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方面, 应制定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同时,应加强法律法 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一、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是指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涉及不 同文化、法律制度和社会背景,这种关系往往比国内婚姻家庭关系更为复杂。在 处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时,不仅需要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还需应 对语言障碍、文化差异、社会习俗等方面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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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首先对家庭婚姻法课程的大致回顾,然后由课程的学习引申到关于法律的法律保护功能的三个方面进行阐述,最后对家庭婚姻法的弱者保护功能提出浅见。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社会功能;法律的价值;弱者保护功能
对于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的浅见
一、课程回顾
通过对《婚姻家庭法》的学习,我了解了从古至今婚姻方面的有趣的习俗,结婚制度,夫妻关系以及离婚制度。
这四个章节随着婚姻的进展布置,让我们很好的了解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及其意义所在。
为了使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健康富裕,古代习俗慢慢沿袭到当今社会的法律法规。
还通过各种案例从表层上了解到相关的夫妻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
对于婚姻家庭法,我们不仅要学习,还要帮助它不断的改进并逐渐契合当今的社会风气,并具体到每一个人。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
婚姻家庭法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
从1950年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开始至今,以婚姻法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都得到了各方面的完善。
对此,我们不禁为这个社会的人文发展而感到自豪。
社会主义社会里,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民主专政,而法律的种种改进都是为了维护弱者而开辟。
而上述改进都是以保护弱者为基础。
弱者保护功能的合理性至少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二是法律的价值;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下面对弱者保护功能分别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
二、对于弱者保护功能的详细阐述
1.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婚姻家庭既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选择、成立并维持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也是不能根据功利的理由而随意处置的、有着相同生活目标的亲属共同体。
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
按照社会学界通行的看法,婚姻与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
然而,家庭的养育功能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
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
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轻率而随意的离婚、放弃对子女的责任等,将严重地冲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养育后代的功能。
它的代价必然是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损害和福利被剥夺。
据有关的统计资料显示,大约有60%的离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有70%以上的离异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下降。
作为人类经过不断探索最终选择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组合形式,婚姻家庭从来都是依靠制度化的力量(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习惯规则等)而维持和发展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在保障其社会功能顺利实现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社会还需要婚姻家庭的职能时,就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特别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
没有《婚姻家庭法》的保障,婚姻家庭是难以为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是难以发挥的。
2.法律的价值。
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蕴含着多种价值,如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等。
就公平而言,最简单的理解就是平等的人得到同样的对待。
老百姓最熟悉的一句话叫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实际上,站在法律面前的人的社会地位永远是不平等的。
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经济、社会、个人能力和机会等实际不平等的状况下,不但对减少不平等不起什么作用,而且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
公平有时能够实现社会正义,但只是当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能可能。
如果现实家庭的利益与权利的分配仍然呈不合理状态,这种公平顶多只具有形式正义的意义而不体现实质正义。
由此看来,法律对不同的人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对某些弱者给予特别关爱和保护,可以弥补相对于强者而言居不利地位的那些人的不利条件。
如果公平原则包括对各类资源的再分配和平等化,那么就必须对具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成员实行特殊对待。
比如对没有收入的离婚妇女给付扶养费,这是公平的做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些妇女的生存能力提高到与其他人相同的水平,然后才谈得上从可以利用的谋生机会中平等地获益。
当前,农村和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困苦家庭,不足以支撑那么多弱小的一方。
在这种国情之下,《婚姻家庭法》通过一系列的可行措施对弱者实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个好的法律本身就体现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我们视为法的理念。
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弱者为其价值取向之一,这就是它的理念。
3.《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某种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色彩。
与市民社会的其他财产法则不同,它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在财产法领域,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具有对价关系,其实质是双方主体的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十分明确。
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是很难区分的。
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约束保护,既可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视为父母的义务,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同步进行、不可分割,婚姻家庭法便在不知不觉中捍卫了弱者的权益。
三、对于家庭婚姻法中弱者保护功能的见解
以上是关于弱者保护的相关阐述。
下面我发表一些自己的见解。
在学习夫妻关系的有关章节时,看了一段视频。
视频中的怀孕女士独自离家,丈夫并没有出去寻找,反而在她决定打掉孩子的时候保持无所谓的态度,该男子在处理母亲和妻子之间的关系方面缺乏能动性以及相关情商。
法律明文规定,妻子在怀孕期间,丈夫不得提出离婚。
但是身怀六甲的妻子离家出走的时候,丈夫持的漠不关心的态度令人不可思议。
而这一切都是因为婆婆对媳妇的工作性质感到不满,而且丈夫的苦衷则是妻子的工资比自己高,大男子主义太严重。
随着矛盾的时间积累,终于由妻子打了婆婆一巴掌而引发事件爆发。
于私,一位孕妇两条命,而且孕妇本来就应该得到尊重。
于公,在法律上来讲,怀孕妇女属于弱者,法律应该予以保护。
但是在另一方面,妻子本身也有错,但是错误也是长期矛盾
的累积造成的,在这方面,丈夫存在一些责任。
观看后我认为社会公民素质普遍偏低,两代人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融合,社会保障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当前农村和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困苦家庭,不足以支撑那么多弱小的一方。
在这种国情之下,《婚姻家庭法》通过一系列的可行措施对弱者实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个好的法律本身就体现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我们视为法的理念。
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弱者为其价值取向之一,这就是它的理念。
如果将法律条文比作一个着火点,而触犯法律是触碰到了着火点,那么《婚姻家庭法》这个着火点比其他法律的都要低。
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与其他绝大多数“不近人情”的法律规范不同,它的伦理性突出反映了法律制度“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
它的触角伸入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
它以大量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
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比如结婚与否、生育与否、收养与否。
比如家庭暴力,很多地方都没有对这个问题落实到实处,家庭暴力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会被认为该管了。
这就好比着火点,如果着火点没那么高,那么很多伤害就不会发生。
因为是更人性化的法律,就更应该提升到道德层面。
所以我认为,如果其他法律也能像《婚姻家庭法》一样提升到道德层面,降低“着火点”,社会也许会更加和谐。
在民主社会制度中,《婚姻家庭法》一般都带有某种公法特点,重视国家和社会公权力的干预。
法律干预婚姻家庭的基本方法是直接而明确的:如运用共同财产所有权,实现夫妻双方的财产共享,避免分产制对妇女的实际不公;规定亲属扶养义务,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提供基本生存条件;建立亲权和监护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明确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使最脆弱的群体得到最贴切的爱护和扶助;承认配偶权,让利益受损害的一方通过特定程序获得救济,等等。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已经对弱者地位给予了应有的倾斜性照顾,今后还应一如既往、进一步扩大对弱者权利的保护。
比如在确认婚姻无效时区别当事人的善意、恶意、采部分溯及力的无效婚姻制;增加对家庭成员虐待、遗弃的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调整离婚扶养费和抚育费的给付,弥补离婚的不良后果,使因离婚陷于困境的弱者有足够的能力走向新生活。
通过这种努力,婚姻和家庭将会得到发展,而《婚姻家庭法》将会成为老百姓心目中的“善法”。
参考文献: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版 (2002年6月1日)
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